6.安徽能源替代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七年七月十三日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为深入扎实地推进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制定以下工作方案:一、明确目标和要求(一)主要目标。

国务院批复我省节能减排的指标是,到2010年,万元GDP能耗由1.21吨标准煤下降到0.97吨标准煤(按2005年现价计算),下降20%;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由44.4万吨下降到41.5万吨,下降6.5%,其中,淮河流域控制在12.9万吨,削减11.6%,巢湖流域控制在5.6万吨,削减10.4%;二氧化硫排放量由57.1万吨下降到54.8万吨,下降4%,其中,电力行业控制在35.7万吨之内。

(二)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把节能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突出抓好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抓紧制定主要工业产品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制性限额标准及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监测体系、考核体系和责任体系,转变发展方式,加快结构调整,着力形成集约型的增长方式和节约型的消费模式,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法规和标准为规范、以监测中心等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统计和计量等为基础的节能减排协同推进机制,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安徽省能源局关于印发省能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能源综合规〔2020〕3号

安徽省能源局关于印发省能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能源综合规〔2020〕3号

安徽省能源局关于印发省能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能源局关于印发省能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局属各单位:现将《安徽省能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5月7日安徽省能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省能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时效性,扎实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政策规〔2020〕2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能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使用的文件。

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批复、办事程序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局有关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综合法规处负责全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合法性审查工作。

起草处、单位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日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9.24•【字号】皖政[1987]69号•【施行日期】1987.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皖政[1987]69号)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一项重要的节能法规。

为贯彻执行这一《条例》,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工业和城市节能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节能管理工作制度(一)省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部署和协调重大的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城市能源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行署和市政府也应建立节能管理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同级城市能源管理办公室负责。

能耗较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二)各级政府城市能源管理办公室和行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能源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节能规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3、检查、督促企业和单位改进节能管理,完成节能任务;4、审定能源消耗定额,实施考核奖惩;5、会同供能部门做好能源的合理供应;6、培训节能管理干部和有关操作人员。

(三)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确定相应的机构专管或兼管节能工作,配备专职节能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的节能管理人员。

(四)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1、执行有关节能管理的规定和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2、负责企业能源消耗定额管理、考核、奖惩;3、研究分析企业能源消耗情况,提出节能方案或改进措施;4、组织实施企业节能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

二、严格用能管理(一)各级政府城市能源管理办公室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供能部门,对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确定企业年度用能定额及产值综合能耗指标,严格进行考核。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2.21•【字号】发改环资[2006]155号•【施行日期】2006.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55号)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发改委: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抢抓机遇、奋力崛起的必由之路。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皖政〔2005〕86号)要求,“十一五”期间将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产业园区和市县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

为规范试点工作,发挥试点项目的示范作用,现印发《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请据此组织实施。

2005年,各地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做了许多探索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其中,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被国家发改委列入第一批全国试点项目。

我委依据各地工作基础,组织专家筛选、论证了一批示范性较强的循环经济项目,作为我省第一批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现予以公布,请有关单位根据《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做好试点项目各项工作。

附:1、《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2、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第一批项目名单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附1:安徽省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加快安徽奋力崛起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皖政[2005]86号)的要求,现就在全省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必要性未来的十五年,是我省工业化和城镇化加速发展阶段,也是加快发展、奋力崛起、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关键时期。

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合肥市经信委、合肥市财政局等关于合肥市推进

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合肥市经信委、合肥市财政局等关于合肥市推进

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合肥市经信委、合肥市财政局等关于合肥市推进电能替代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电力工业管理【发文字号】合发改能源[2017]1382号【发布部门】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合肥市交通局合肥市农业委员会合肥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合肥市经信委、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环保局、合肥市城乡建委、合肥市交通局、合肥市农委、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合肥市推进电能替代工作的实施意见(合发改能源〔2017〕1382号)各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开发区经贸局、经信委、城乡建委、农委、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商务局、物价局、市供电公司:为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减少大气污染,提高电力消费层次,扩大电力消费量,稳步推进我市电能替代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推进电能替代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054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安徽省电能替代的实施意见》(皖发改能源〔2017〕57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积极推进工业生产、建筑供暖供冷、交通运输、农业生产、居民生活五大领域实施“以电代煤”、“以电代油”,着力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形成清洁、安全、高效、智能的新型能源消费方式。

力争2017-2020年完成电能替代电量10亿千瓦时以上。

二、重点任务(一)工业领域1.燃煤锅炉、燃煤(油)窑炉替代。

全面完成高污染燃料锅炉整治。

合肥市市区、各县县城、巢湖市市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及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开发区全面淘汰高污染燃料锅炉,且不得新改扩建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锅炉(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其他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20蒸吨及以下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

在环境敏感区,新上20蒸吨以上的锅炉项目应优先采用电锅炉等鼓励替代能源设备;在生产工艺需要热水、蒸汽的各类行业,推进以蓄热式与直热式工业电锅炉应用。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质量充换电服务体系建设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质量充换电服务体系建设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质量充换电服务体系建设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0.09•【字号】皖发改产业〔2023〕465号•【施行日期】202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高质量充换电服务体系建设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高质量充换电服务体系建设方案(2023—202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0月9日安徽省高质量充换电服务体系建设方案(2023—2027年)充换电基础设施为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是重要的交通能源融合类基础设施。

为全面落实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和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发改综合〔2023〕545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创新引领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快构建高质量充换电服务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绿色出行需要,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助推我省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整体推进、适度超前。

运用系统思维,一体推进市、县、乡三级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顺应新能源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态势,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构建覆盖全省、适度超前的充换电服务体系。

市场主导、创新机制。

突出企业主体,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充分参与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结合“互联网+”,创新商业合作与服务模式,创造更多经济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统一平台、智能高效。

强化互联互通,建设全省统一的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做好与“皖事通”“皖企通”“皖政通”三端的协同,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便利化程度和监管服务智能化水平。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经济和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2.22•【字号】皖经贸资源[2001]66号•【施行日期】2001.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经贸资源[2001]66号)各市经贸委、省电力公司:为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关于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资源{2000}033号)等文件精神,我委制订了《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委。

首批申请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有关材料,请于今年3月底前报送我委资源处。

附件:1.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

(略)2.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申请认定汇总表。

(略)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二OO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是指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城市垃圾和农林废弃物等低热值燃料以及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转炉煤气、焦炉煤气等生产的电力、热力的企事业单位。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发电原料限定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

第三条申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机组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

发布日期:2018-05-28 作者:管理员来源:安徽节能网阅读:117次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范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十三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安徽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2018-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以原煤、洗精煤、其他洗煤、煤制品(水煤浆、型煤、煤粉等)为原料或燃料,进行生产加工或燃烧的直接消费煤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用煤项目)。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应当实行煤炭消费等量或减量替代制度。

第四条煤炭减量,是指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提高煤炭等能源利用效率直接减少煤炭消费;煤炭替代,是指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优质能源代替煤炭消费。

第五条用煤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内容。

新上耗煤项目,在报请节能审查时,应先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再报请项目节能审查。

不符合替代标准的,节能审查机关不予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煤炭减量替代途径主要包括: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以及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煤炭消费。

(二)实施集中供热、耗煤设备节能技改或拆除淘汰燃煤锅炉等设备减少的煤炭消费。

(三)改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替代的煤炭消费。

(四)其他符合要求的煤炭消费减量途径。

第七条煤炭替代实行差别政策。

对煤炭开采与洗选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新增耗煤(电力行业除外),实施煤炭消费量1.5倍减量替代;其他行业用煤项
目及达到现行燃机排放标准的超超临界燃煤发电项目、热电联产等集中供热项目以及国家鼓励的现代煤化工项目(原料用煤)新增耗煤,实施煤炭消费等量替代;上一年度全省空气质量排序较差的5个市新增用煤项目,实施煤炭消费量 2.0倍减量替代(其他市实施煤炭消费量1.0倍减量替代)。

第八条煤炭替代量计算公式为Q=A×K×J。

其中,Q指煤炭替代量,A指用煤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量,K指用煤项目所属行业替代标准,J指用煤项目所在地区系数。

第九条煤炭替代除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第六条途径减少的煤炭消费量以外,还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协议转让或市场购买等方式取得。

行政划拨意见由市、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转让或市场购买需有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市场成交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煤炭替代量应根据不同替代途径科学测算。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整体关停退出的入统企业,其煤炭消费减量按关停前3年实际耗煤量平均值测算。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部分耗煤设备设施关停拆除的入统企业,煤炭消费减量应根据企业能源统计数据,核定设备设施关停前3年耗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三)入统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提高煤炭能源利用效率形成的煤炭减量,按照改造前后煤炭消费统计数值的差额测算。

(四)淘汰燃煤锅炉或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煤改可再生能源”的燃煤锅炉形成的煤炭减量,按照其关停前3年实际用煤量平均值进行测算,对确无计量装置、无用煤量记录的燃煤锅炉,可按以下经验公式进行估算:年煤炭减量=蒸吨总量÷煤汽比×运行时间×负荷率
(五)工业窑炉等用煤设备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煤改可再生能源”等形成的煤炭减量应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或企业统计报表及能源消耗情况,核定其改造前3年实际用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六)城乡居民“煤改电”“煤改气”等形成的煤炭减量,按每户不高于用煤2吨并与生活消费用煤统计数据比对后核算。

第十一条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查前实际完成的煤炭替代量占总替代量比例:煤炭开采与洗选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电力行业除外)应达到35%,其他行业应达到25%。

电力行业中,达到现行燃机排放标准的超超临界燃煤发电
项目、热电联产等集中供热项目不低于25%,其余发电项目不低于50%。

剩余部分替代量应当在用煤项目正式投产前全部完成。

第十二条用煤项目的用煤量和煤炭替代量均按实物量计算,用煤项目所用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与该行业或用煤设备用煤要求一致,替代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按实际测定值,无实际测定值的替代项目按行业或耗煤设备用煤要求估算。

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的,折标系数可按所用煤品的参考系数取值计算。

第十三条煤炭替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简介;
(三)工艺和设备情况;
(四)项目能源及煤炭消耗情况,包括所使用的煤炭种类、数量、煤炭的各项参数指标;
(五)煤炭替代来源、年度替代量及落实措施;
(六)煤炭替代量测算方法和相关证明材料;
(七)结论建议;
(八)煤炭替代来源汇总表。

第十四条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的审查,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分级负责。

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用煤项目,其煤炭替代方案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真实性承诺意见后,报省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其他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的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报省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自收到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2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补正补全的意见;对需现场核查的,节能审查机关(或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不计入节能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审查机关应对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煤炭替代方案的系统性与完整性;
(二)用煤项目新增用煤量测算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煤炭替代来源的可行性和替代量计算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对当地年度煤炭消费量影响评价;
(四)实际完成的煤炭替代量的真实性及是否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五)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七条现场核查工作经费,从省节能与生态建设相关资金中安排。

现场核查不得收取用煤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通过节能(煤炭替代)审查的用煤项目,因建设内容调整造成煤炭消费量增加的,以及煤炭替代来源发生变更的,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用煤项目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二十条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消费替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替代来源,组织跨企业、跨行业、跨区域煤炭替代指标交易,并对煤炭消费替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年度煤炭减量任务或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不落实的市、县,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应责成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的煤炭替代审查。

第二十二条用煤项目建设单位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节能审查机关应撤销原审查意见,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纳入失信记录,并按规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未落实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的用煤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节能)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