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一二年三月一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7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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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1号)《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6•【字号】京政发[1988]112号•【施行日期】1988.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12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
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
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定义。
《办法》中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获得有关汽车使用权,支付分期押金和租金,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
二、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和执行有关汽车租赁政策。
三、汽车租赁业务范围。
1.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租赁公司和个人租赁汽车;
2.租赁公司向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汽车;
3.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租赁公司租购汽车;
4.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自己的汽车;
5.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租赁及相关服务;
6.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京交运出发[2013]107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交运出发〔2013〕107号2013年5月6日)各郊区县交通局,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交通执法大队,各出租汽车个体管理站,各出租汽车企业,各出租汽车调度运营商: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运营服务水平的意见》(京政发〔2013〕13号)有关要求,促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引导转变运营模式,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当前发展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并同步开始动态考核工作。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领会,切实贯彻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通知》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使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符合城市交通现代化运营组织和管理要求,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召服务是乘客通过电话、网络、手机等形式经过调度中心调派出租汽车满足用车需求的服务方式。
调度中心根据乘客用车需求和驾驶员业务应答情况,实行应答调派或指定调派。
电召服务分为即时叫车和预约叫车。
即时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小于三十分钟;预约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大于三十分钟且小于二十四小时。
电召服务违约分为驾驶员违约和乘客违约。
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在本市设置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对出租汽车运营实行停车入位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在本市设置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对出租汽车运营实行停
车入位管理的通告
正文:
---------------------------------------------------------------------------------------------------------------------------------------------------- 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在本市设置出租汽车站位
的道路对出租汽车运营实行停车入位管理的通告
为规范出租汽车停车秩序,方便广大市民乘坐出租汽车出行,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在本市部分道路设置出租汽车站位。
在设置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上对出租汽车临时停车实行入位管理。
通告如下:
一、出租汽车站位分为出租上下站和出租停靠站两种:出租上下站设在禁止停车的路段,用黄色虚线施划在地面,并在线内标注“出租上下站”字样;出租停靠站设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用黄色实线施划在地面,并在线内标注“出租停靠站”字样。
设置出租停靠站的地点,将逐步设置配套的专用站牌。
二、设置为出租上下站的地点,只准出租汽车即停即走;设置为出租停靠站的地点,准许出租汽车临时停放,顺序排队运营载客。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出租汽车只准在站线内停车上下乘客,拟乘坐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在出租汽车站线外侧的人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四、施划“出租上下站”和“出租停靠站”的站位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非出租汽车不得占用。
五、在本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路侧停车位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占用,但应做到即停即走。
特此通告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结束——。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交文〔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交文〔2016〕216号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主体)
北京市出租车的经营主体为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资格)
经营出租车须取得相应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出租车标识)
出租车应当在车身醒目位置悬挂出租车标识,标明车辆所属单位及服务电话。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规范
第六条(服务质量)
出租车驾驶员应文明服务,热情接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擅自更改路线。
第七条(运价)
出租车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涨价或变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安全措施)
出租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经营监管)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第十条(违规行为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租车经营主体,将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经营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
乘客可对出租车服务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出租车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出租车经营管理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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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壹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之上;(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之上;(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且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壹)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四)于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于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且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运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壹)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于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运营申请表》,写明运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运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运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运营者的运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情况每年复审壹次。
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壹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汽车运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且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三)按照“安全第壹、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且认真贯彻落实;(四)和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十壹)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于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壹)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且于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四)于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于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且和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十壹)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于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且和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十三)于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十四)乘客遗失于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仍失主;不能归仍的,应当交所于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于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壹)乘客于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于无人陪同下乘车;(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乘客对出租汽车运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者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运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且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且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且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方案;(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壹条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壹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且做好派车记录;(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六)于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方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运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运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且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运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且于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运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运营者处以每减少壹辆2000元的罚款,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于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运营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三)个体出租汽车运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于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且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制度,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于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仍给乘客,于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