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粤价[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43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交通局(委),各县(市、区)物价局、交通局: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价格秩序的监管,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省物价局、省交通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价格行为,建立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机动车维修价格秩序的重要意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和宣传,指导当地机动车维修企业规范自身价格行为,加强价格自律,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贯彻执行《办法》。
三、各地物价、交通部门要加大对机动车维修市场价格秩序的整治和监管力度,对不符合《办法》的,要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要予以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我省机动车维护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
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交通局(委)将贯彻本《本办法》和整顿机动车维修市场价格秩序的工作情况,于2009年6月底前分别上报省物价局、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关于加强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强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区(县级市)维管部门,市维修行业协会,各机动车维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交公路发〔2006〕32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地方技术规范《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DBJ440100/T51-2010)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为工作思路,坚持“政府规范行业,企业管理人员”的原则,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资料库和从业人员考试管理制度,使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流动有序、整体素质得到提高。
二、从业人员分类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分为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业务接待、价格结算、摩托车维修等人员。
三、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岗位职责(一)企业管理负责人。
1.任职资格。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2.岗位职责。
(1)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依法经营企业。
(2)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积极引入新机制、新理念加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适应社会、行业的发展。
(3)负责制定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4)负责设置企业内部管理机构,领导、协调、监督各职能部门的工作。
(5)负责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并组织实施。
(6)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
(7)组织制定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二)技术负责人。
1.任职资格。
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大专(含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最新版】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维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有关定义(一)按照维修对象的分类,“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在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轮式车辆和拖拉机的维修。
(二)维修救援是指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维修企业,具备24小时维修服务能力,从事机动车拯救、抢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管理、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统一品牌、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经营形式。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二、经营许可(一)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属子公司性质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属分公司性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向设立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维规》第十七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给予申请人开具备案证明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汽车维修公司车辆维修管理体系

汽车维修公司车辆维修管理体系1.汽车维修质量管理1. 我单位承诺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佛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2. 我单位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3. 我单位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维修时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招标人自行处理。
4. 我单位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5. 我单位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6.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招标人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7.我单位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我单位应向招标人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我单位负责。
8.我单位对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不少于二年。
2.质量保证体系及控制措施(1)质量目标1)满足国家标准GB /T 3798.1 、GB/T 3798.2 、及《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 )等验收规范,达到优质维修服务;执行相关法律规章1.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3.《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国家标准;4.《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5.广东省交通厅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6.广东省和佛山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行业管理条例、规章等。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精)

二类维修经营业务、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2)摩托车维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
十、关于开业条件的说明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条件以《规定》要求 为准,GB/T16739和GB/T18189中不一致或 《规定》中不要求的一律废止。不一致的有以下几 个方面:
(一)一类维修经营者经营范围《规定》中多了 一项维修竣工检验。
(二)人员的要求。标准中要求所有的人员都要 持证上岗。《规定》中只对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及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四个工种的技术工人持证 上岗有个比例的要求。
(不同专项有不同要求)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1、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计量设备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强制检定的 量具和GB/T16739.1表3规定的主要检测 设备。
2、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符合GB/T16739 相关规定。
3、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参 照GB/T16739执行。
2、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
3、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 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 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 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璜(蓬布、座 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15个专项维修工作。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08

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1987年11月19日粤府办〔1987〕130号发布
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11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1987年12月3日粤府〔1987〕138号发布
已执行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并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
12
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43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日粤府〔1993〕7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3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不一致
44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4日粤府〔1993〕95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
制定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已被2002年3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令废止;已被2003年5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代替
1991年7月11日粤府〔1991〕87号发布
已被2003年7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代替
31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3日粤府〔1992〕4号发布
已被2003年7月29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粤府办〔2003〕46号)废止
19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1989年4月28日粤府函〔1989〕58号批复
国家有关水库移民政策从资金筹集到资金使用都有重大调整,该规定已不再执行
20
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9.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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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维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有关定义
(一)按照维修对象的分类,“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在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轮式车辆和拖拉机的维修。
(二)维修救援是指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维修企业,具备24小时维修服务能力,从事机动车拯救、抢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管理、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统一品牌、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经营形式。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二、经营许可
(一)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属子公司性质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属分公司性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设立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维规》第十七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给予申请人开具备案证明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二)从事液化石油气汽车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修的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符合《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1)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2)有关专用设施设备、专用场地、通风、消防等规定。
(三)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经营业务范围的需要增设相应的车辆维修检测设备,以适应承修项目竣工检验的要求。
申请从事两项以上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维修经营业务的,应根据相应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的需要,增设必要的、与其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生产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停车场和生产厂房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许可变更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许可机关作相应变更登记并换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维规》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质量管理
(一)合同维修制度为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中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据《维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各业务流程,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相关责任,建立完善的机动车维修档案和配件维修登记档案,实行合同维修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主动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以减少因责任不清而引发的维修质量纠纷。
(二)维修质量责任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承修项目的维修质量负责,维修竣工出厂应当由承修单位签发合格证明;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出厂合格证或合格证明的,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2.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维修质量保证期应当在所承修作业范围内予以规定,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承诺。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根据不同车型、不同作业项目、不同技术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相应作业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维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三)维修质量监督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维修竣工检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规定完成,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未经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不得签发
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应存档备查。
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应列为行业抽查监管项目,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2.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管工作。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监督检验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车主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
3.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另行规定。
四、牌证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各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协调制作、管理;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制作的,应当在行业协会领取统一编号,监制单位为许可机关。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开发的软件打印《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省交通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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