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操作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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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06•【文号】保监厅发[2004]63号•【施行日期】2004.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2004年7月6日保监厅发[2004]63号)各保险集团公司、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4]48号)下发后,各公司在对接系统开发过程遇到了一些问题。

为使各公司对接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公司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敏010—66506340 传真:010—66506469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寿险业务中如果主险与附加险在同一保单号下,保险金额如何统计?说明:寿险业务主险与附加险在同一保单号下,如果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是分别列示的,则保险金额分别统计在主险和附加险项下;如果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没有分别列示,则保险金额应合并计算并统计在主险项下。

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意外险如何填列?说明:目前个别公司存在一年期以上的长期意外险业务,为统一核算应将该类业务并入一年期意外险业务中统计。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转回在月度如何核算?说明:月度核算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转回,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每月由精算部门提供精算数据,该数据为截至统计期各险种有效保单的寿险责任准备金累计数,财务部门据此作“提存寿险责任准备金”核算,提存数等于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值,同时每月按上年年末的寿险责任准备金作“转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核算;二是只提存当年寿险保费收入的责任准备金。

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计信息报送管理,规范公司统计信息报送行为,提高统计信息报送质量, 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服务和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级分公司(以下简称“各级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信息是指公司对外依法履行报送义务或内部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含代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业务)的有关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

它包括统计数据、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

统计数据包括: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的统计指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各级政府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地方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集团公司等要求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和资料;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所需报送的统计指标、统计报表和资料等。

统计分析报告是指利用各类统计数据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行业状况以及公司运营情况等进行各种定期或不定期、常规或专项分析所形成的各类统计分析材料。

本办法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制度及相关文件要求向其报送的统计信息,主要包括:人事、财务、标准保费、资金运用、在售产品、业务、再保险、个险和政策性医疗经办业务等统计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信息报送是指对统计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审核、上报的行为。

第四条统计信息可以采用统计指标、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报送。

保险统计信息主要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信息系统—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简称“信息报送系统”)进行报送,实现保险统计信息采集、传输、汇总、报表生成和功能管理的电子化。

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常见操作规范流程

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常见操作规范流程

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常见操作规范流程1. 引言本文档旨在指导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正确、规范地使用系统,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并保护公司的数据资产。

2. 操作前准备在进行任何操作之前,操作人员需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确认自身身份,确保拥有合法的系统访问权限。

- 确保操作环境安全,避免他人窥视敏感信息。

- 清理操作区域,确保操作的高效进行。

3. 登录系统登录保险公司信息系统时,操作人员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打开浏览器,输入正确的系统网址。

2. 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身份验证。

3. 核对登录信息,确保准确无误。

4. 点击“登录”按钮进行系统登录。

4. 系统功能选择根据操作需求,选择相应的系统功能进行操作。

- 如果是新建数据,应点击新建按钮并填写相关信息。

- 如果是查询数据,应点击查询按钮并输入相应的查询条件。

- 如果是修改数据,应点击修改按钮并编辑相关数据。

- 如果是删除数据,应点击删除按钮进行确认操作。

5. 数据录入与修改在进行数据录入与修改时,操作人员应遵循以下规范:- 按照系统要求填写各项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 验证数据的格式和有效性,避免输入错误。

- 在修改数据时,先查找到要修改的信息,并进行相应的编辑操作。

- 提交数据前,仔细检查数据是否完整、准确。

- 提交数据后,核实系统是否成功保存了数据。

6. 数据查询与导出对于数据查询与导出操作,操作人员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输入相关的查询条件,选定查询范围。

2. 点击查询按钮执行查询操作。

3. 根据查询结果进行数据分析和筛选。

4. 如果需要导出数据,选择导出格式和导出路径,点击导出按钮进行操作。

7. 系统日志查看与分析为了保证系统安全和故障排查,操作人员需要定期查看和分析系统日志。

操作人员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进入系统日志界面,选择指定的日志类型和日期范围。

2. 根据日志内容分析系统运行情况和潜在问题。

3. 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进行后续处理。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提高行业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可比性,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互联网保险平台等保险业务机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

第三条保险统计管理主要包括统计数据采集、报送、核对和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进行报送。

第五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明确统计数据的采集、报送、核对和公布的责任和流程。

第二章统计数据采集第六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采集系统,保证数据的及时、准确采集。

第七条统计数据采集应当包括保险产品、保险合同、保险赔偿、保险资产、业务费用等方面的信息。

第八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将统计数据采集系统与其核心经营系统进行有效对接,实现数据的自动采集和同步。

第九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统计数据采集人员,确保数据的准确录入和校验。

第十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内部审核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统计数据报送第十一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制定统计数据报送的时间节点和报送要求,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统计数据报送应当采用电子方式,报送数据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数据报送的模板和格式,确保报送数据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对所有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加密和保管,确保数据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统计数据核对第十五条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业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核对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保险业务机构整改。

第十六条保险业务机构应当配合监管机构进行统计数据核对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核对制度,确保核对工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统计数据公布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布保险行业的统计数据,并定期更新。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保险机构)的保险统计管理行为。

第三条保险统计管理是指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规定和要求,收集、整理、报送、发布保险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保险统计数据是指具有统计意义的保险业务、保险机构运营、保险市场发展等方面的相关数据。

第二章统计指标第五条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确定统计指标。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统计指标进行分类、编码。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引用国家有关规定的统计指标,不得擅自制定和使用自身的统计指标。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数据,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统计报送第九条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保险统计数据,确保及时报送。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统计报表及统计补充资料。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统计审查,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

第四章统计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对保险机构的保险统计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有权要求保险机构提供保险统计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采取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资格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理,包括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造成重大影响、导致社会不稳定等后果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给本公司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对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和安全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对于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险公司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计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涉及的各类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明确统计管理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统计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及时准确、保密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采集第六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统计数据的采集范围和要求,并建立相应的数据采集工作机制。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为数据采集工作配备专门的人员,并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数据采集系统,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数据采集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数据采集工作,在采集过程中应及时核实数据的准确性并进行记录。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数据采集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对数据采集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整理和分析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确保数据的有序性和可检索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建立统计数据库,将统计数据整理、存储和管理起来,并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根据需要,利用现代统计方法对数据进行分析,为业务决策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统计分析人员应具备统计学和数据分析的基础知识,并能够熟练运用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数据分析的质量控制机制,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四章统计报告的编制和发布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统计报告并按时上报。

第十七条统计报告应包括业务量、损失率、赔付率、费用率等指标,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确保统计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统计报告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责任人签署。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将经批准的统计报告发布给相关部门和人员,并保证报告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发[2004]1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发[2004]1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发〔2004〕123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统计信息管理,提高保险统计工作效率,中国保监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设计开发了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经测试,该系统符合有关设计要求,现决定启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启用时间信息系统的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其中2004年10月至12月为信息系统试运行期间。

系统启用后,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采用本系统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在试运行期间,信息系统与保险监管报表并行。

并行期间的保险监管报表仍按现行规定报送,2005年1月1日起停止报送。

二、适用范围本信息系统适用于各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

三、报送内容(一)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统计指标体系”及相关规定报送各项保险统计指标数据及指标附注。

其中,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和汽车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统计指标比照产险公司执行;养老金保险公司、健康险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统计指标比照寿险公司执行。

(二)除报送保险统计指标外,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季度保险统计指标数据及指标附注报送截止期后两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季度公司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中应说明公司业务政策调整、数据异动和公司重大事项等情况。

四、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一)报送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统计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是指保险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针对保险统计数据的采集、报送、分析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下面是保险统计管理的一些常见规定:
1. 数据采集要求: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准确采集、统计各项保险业务数据,包括保费收入、理赔支出、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业务规模等。

2. 报送要求: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将统计数据报送给国家或地方保险监管部门。

报送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进行虚假报送或隐瞒重要信息。

3. 统计分析要求:保险机构应对所采集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深入了解业务发展情况、风险状况和经营绩效等,并及时报告给保险监管部门。

同时,保险机构还要进行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等工作。

4. 数据管理要求: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包括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备份、恢复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保险机构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防止数据遭到篡改、丢失或泄露。

5. 监管要求: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统计数据进行监管,对不符合规定的数据报送和管理行为进行处罚。

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统计报表和数据。

总之,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而制定的,旨在确保保险机构的数据采集、报送、分析和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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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机构与数据机构操作规一、基本概念本规所称的报送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统计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等。

报送机构一般为法人机构(包括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下同)。

本规所称的数据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统计分析的对象,也是统计信息的采集单位。

具体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下同)和根据监管需要虚拟的机构,但不包括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所称的虚拟机构是指目前不存在的,但出于保险统计的需要,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创建的保险机构。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数据机构为统计信息采集、统计指标计算和统计报表生成的基本单位。

信息系统根据数据机构设置对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报送完整性校验。

二、管理权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划分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的管理权限。

中国保监会负责报送机构维护和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维护,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以及比照法人进行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等;各派出机构负责分支数据机构(二级和三级机构)的维护,包括省级分公司(二级机构)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三级机构)。

中国保监会可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进行维护。

三、报送机构设置规根据法人监管原则,一个法人为一个报送机构。

属于同一集团的保险集团公司和各保险子公司均作为独立的报送机构。

四、报送机构命名规报送机构的全称应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许可证》中的登记公司名称一致。

报送机构简称一般采用习惯简称,新增报送机构简称应区别于已有报送机构简称;报送机构代码共6位,以流水号编制。

报送机构简称和报送机构代码见《报送机构一览表》(附表一)。

五、数据机构编码规则数据机构编码规则为:报送机构代码+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应与数据机构所在地和数据机构实际层级相对应。

行政区划代码见《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表》(附表二)。

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分公司,代码为0。

其中000010为报送机构代码,110000为行政区划代码。

六、数据机构设置规1、数据机构一般以《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为基础进行设置,原则上有许可证的中心支公司及中心支公司以上层级保险机构,都应设置为独立的数据机构。

保险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等层级分公司的,或在同一地市行政区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等层级中心支公司的,均应合并为一个数据机构。

2、保险公司名称与其实际层级不相符合的,应以其实际层级作为数据机构设置的标准,该数据机构简称依据其所属层级确定。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来宾(原下辖县,现升级为地市)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崇左(原下辖县,现升级为地市)支公司,分别简称为人保股份来宾市分和人保股份崇左市分。

3、保险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统计信息只设法人数据机构,省、地市不设立相应的数据机构。

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另行分配报送机构代码,统计该集团自身经营的保险业务。

如: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存续业务增加报送机构代码(总公司代码)000065,以便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的其他数据相区分。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存续业务的数据机构统计到地市。

4、营销服务部不设定为独立的数据机构,营销服务部开展的保险业务应归并到其所属上级机构的业务中。

5、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其行政区划代码为其所在省代码。

如:友邦沪分和美亚沪分都使用市行政区划代码(310000);友邦粤分(友邦广分公司)使用广东省行政区划代码(440000)。

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增设机构,根据其管理架构分配行政区划代码。

如:友邦保险分公司分配江省行政区划代码,如今后增设友邦保险分公司,且该分公司汇总全省数据,则友邦分公司应分配江省行政区划代码,友邦分公司分配市行政区划代码;如友邦分公司继续履行省公司职能,则友邦分公司维持原有行政区划代码不变,友邦分公司分配市行政区划代码。

6、、、、等四个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是独立的保险监管辖区,在信息系统中视同直辖市管理,其数据机构层级为二级,且与辽宁、山东、浙江、福建以及广东省数据机构不应存在管理关系。

保险公司部管理结构与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辖区不一致的,应按派出机构辖区完成有关报送与统计工作。

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在山东省无分公司,其分公司为省级分公司,下辖市分支机构及潍坊、两个中心支公司。

在本信息系统中,潍坊、两个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应统计在华泰分公司(虚拟)中,参与山东省(除市外)保险业务汇总;华泰分公司只统计市保险业务,参与市保险业务汇总。

7、对于以总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保险总公司设部门,应设置总公司“本级”,作为统计上述部门业务的数据机构。

8、对在省级分公司所在地设有中心支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其设部门以省级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应设置省级分公司“本级”,作为统计省级分公司设部门业务的数据机构。

9、对在省级分公司所在地未设中心支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其设部门以省级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应根据其业务来源,分别设置省级分公司所在地的虚拟中心支公司和“本级”。

虚拟中心支公司用来统计省级分公司所在地的保险业务;“本级”用来统计除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地区的保险业务。

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以外设立的营销服务部的统计信息应归并到该分公司“本级”。

如:天安保险股份分公司设部门,及在的支公司、支公司以下机构所做业务的统计信息,应统计在天安市中支(虚拟)中;该分公司设在市的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业务,应统计在天安保险股份分公司“本级”数据中。

10、对没有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设在省、自治区的,应虚拟省级分公司(二级机构)和地市中心支公司(三级机构);总公司设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应虚拟省级分公司(二级机构)。

如:信诚人寿保险虚拟广分公司和广市中心支公司,其数据机构名称分别为信诚人寿保险广分公司(虚拟)和信诚人寿保险广市中心支公司(虚拟),其他要素比照实际存在的保险公司进行设置。

11、对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应虚拟总公司。

虚拟总公司的统计数据不需保险公司报送,仅在信息系统中简单加总获得。

七、数据机构命名规则1、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全称应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许可证》中登记的公司名称一致,法人数据机构简称一般采用习惯简称(详见《报送机构一览表》),其行政区划名称为“全国”,代码为000000,机构层级为一级。

2、省级数据机构(二级机构)全称应与许可证中登记的公司名称一致。

省级机构的简称规则为:报送机构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简称+“分”。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河北省分公司简称为“人保股份冀分”,其行政区划名称为“河北省”,行政区划代码为130000,机构层级为二级。

3、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数据机构(三级机构)全称应与许可证中登记的公司名称一致。

地市级机构简称规则为:报送机构简称+行政区划名+“市分”或“市中支”。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为“人保股份石家庄市分”,其行政区划名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政区划代码为130100,机构层级为三级。

4、虚拟本级数据机构的命名规则为:数据机构简称+本级。

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河北省分公司本级,简称为“国寿股份冀分本级”,其行政区划名称为“河北省-本级”,行政区划代码为139999。

虚拟总公司本级的机构层级为二级;虚拟省级分公司本级的机构层级为三级。

5、虚拟中支数据机构的命名规则为:报送机构简称+行政区划名+“市中支(虚拟)”。

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虚拟),简称为“太保财石家庄市中支(虚拟)”,行政区划名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政区划代码为130100,虚拟中支数据机构的机构层级为三级。

八、新增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1、新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增设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开业前,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新增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

2、保险法人机构申请增加报送机构和法人数据机构时,需向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提交《报送机构备案表》(附表四),并附筹建批文复印件、网络连结选型、报送方式(手工或文件导入)说明、责任人、责任部门和联系人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增加数据机构时,需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数据机构备案表》(附表五),并附筹建批文复印件、责任人、责任部门和联系人等。

3、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或派出机构统计研究处负责审核材料完整性。

4、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根据系统逻辑,分配报送机构代码、创建报送机构,根据报送材料设定保险公司开业时间、责任部门、责任人等要素,分配保险公司系统管理员用户,设置初始密码。

5、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创建完成后,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应通知保险公司,并将用户名和密码、报送机构代码、数据机构代码等有关容告知公司系统管理员。

6、虚拟数据机构的创建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参照数据机构创建流程设定。

新增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流程如下图所示:九、变更或撤销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流程1、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变更或撤销,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2、保险公司变更或撤销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时,应提交相应的备案表。

如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变更涉及保险公司名称、代码变化的,需附许可证复印件等。

3、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或派出机构统计研究处负责审核材料完整性。

4、报送机构撤销后,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应将相应的用户删除。

5、数据机构撤销后,信息系统仅取消该数据机构的下次报送,并对撤销后的校验关系进行调整,该数据机构的历史数据仍可查询。

6、虚拟数据机构的变更或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参照数据机构变更或撤销流程设定。

变更或撤销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流程如下图所示:附表:1、《报送机构一览表》2、《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表》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简称一览表》4、《报送机构备案表》5、《数据机构备案表》6、《数据机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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