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1. 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再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
2. 保险统计机构:由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保险统计管理工作。
3. 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保险公司在每个统计周期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保险统计机构报送保险业务数据。
4. 保险统计数据的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保险产品信息、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等相关数据。
5. 保险统计数据的报送时限: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数据报送给保险统计机构,一般为每月或每季度报送。
6. 保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在报送统计数据时,应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性:保险统计机构应对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将数据泄露给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8. 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保险统计机构可以将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用于行业分析、政策制定和市场监管等用途,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9. 保险统计数据的发布:保险统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保险统计数据,为相关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
10. 对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处理:对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保障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保险统计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进行信息登记、汇总和分析的工作。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要求,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故意虚假填报统计数据。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各类统计报表。
报表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业务的总量、结构、区域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整理、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发布统计报告,为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的参考和决策依据。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统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保护保险统计数据的安全和机密,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统计数据。
第九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如对本暂行规定有任何疑义,由监管部门解释。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3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1. 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再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
2. 保险统计机构:由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保险统计管理工作。
3. 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保险公司在每个统计周期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保险统计机构报送保险业务数据。
4. 保险统计数据的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保险产品信息、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等相关数据。
5. 保险统计数据的报送时限: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数据报送给保险统计机构,一般为每月或每季度报送。
6. 保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在报送统计数据时,应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性:保险统计机构应对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将数据泄露给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8. 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保险统计机构可以将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用于行业分析、政策制定和市场监管等用途,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9. 保险统计数据的发布:保险统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保险统计数据,为相关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
10. 对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处理:对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保险行业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保障保险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业务、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有序、统一的数据汇总、整理、分析和报送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以保险公司为主要责任主体,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制度和相关的信息系统,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实用参考]《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实用参考]《保险统计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3bd6a3c6c175f0e7cd1375b.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GG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GG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GG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GG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是适用于保险业的一系列条例、指导性文件和政策,旨在提高保险行业的统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主要包括:
1. 保险数据的收集与统计: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准确收集和统计有关保险业务的数据,以便进行分析和评估,保障保险公司正确开展业务。
2. 保险财务报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每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财务报告,将所有有关财务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以便给予保险监管机构客观评估,监督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
3. 保险风险监测:要求保险公司不断监测有关风险,及时发现风险、准确分析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4. 保险费用核算:要求保险公司建立有效的费用核算制度,对保险费用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费用核算报告。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险公司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计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涉及的各类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明确统计管理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统计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及时准确、保密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采集第六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统计数据的采集范围和要求,并建立相应的数据采集工作机制。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为数据采集工作配备专门的人员,并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数据采集系统,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数据采集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数据采集工作,在采集过程中应及时核实数据的准确性并进行记录。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数据采集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对数据采集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整理和分析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确保数据的有序性和可检索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建立统计数据库,将统计数据整理、存储和管理起来,并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根据需要,利用现代统计方法对数据进行分析,为业务决策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统计分析人员应具备统计学和数据分析的基础知识,并能够熟练运用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数据分析的质量控制机制,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四章统计报告的编制和发布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统计报告并按时上报。
第十七条统计报告应包括业务量、损失率、赔付率、费用率等指标,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确保统计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统计报告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责任人签署。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将经批准的统计报告发布给相关部门和人员,并保证报告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文一、概述保险公司作为一种金融机构,旨在为客户提供各种保险产品和服务。
为了高效地管理和统计保险业务数据,保险公司需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统计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和分析等方面,阐述保险公司统计管理的规定。
二、统计数据的采集1. 数据来源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保险业务的实际运营情况,包括保险合同、索赔记录、支付记录等。
此外,还可以借助外部数据源,如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经济数据等。
2. 数据采集方式为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的数据采集机制。
可以采用自动化系统、网上申报、纸质报表等方式进行数据采集。
同时,应该规定数据采集频率和截止时间,以确保数据的及时更新。
三、统计数据的处理1. 数据清洗数据清洗是统计数据处理的第一步,旨在排除数据中的错误、缺失和异常值等。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数据清洗流程,并制定标准化的数据清洗规则,确保数据的质量。
2. 数据整合为了全面了解保险业务状况,保险公司需要对不同数据进行整合分析。
可以采用数据集成技术,将来自不同系统的数据汇总到一个统一的数据仓库中,以方便统一管理和分析。
3. 数据归档归档是保险公司统计数据管理的重要环节。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数据归档制度,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归档数据应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进行分类、打包和保存,并定期备份。
四、统计数据的分析1. 统计方法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多种统计方法对数据进行分析,如描述统计分析、相关性分析、趋势分析等。
在选择统计方法时,应根据具体问题的特点和目标来确定。
2. 统计报告为了向管理层提供决策支持,保险公司应编制相应的统计报告。
统计报告应包括数据的分析结果、趋势预测和风险评估等,以便管理层作出合理的决策。
五、统计数据的保密性统计数据涉及到客户的个人隐私和公司的商业机密,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
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访问和使用统计数据,而且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或被非法使用。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5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统计工作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保险统计指保险业务活动中涉及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发布等流程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的目标是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整理和报送相关保险统计数据,为保险监管部门和决策者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本着公正、公平、科学、严谨的原则进行,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传播虚假数据。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负责保险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统计部门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工作制度,并负责制定保险统计工作的年度计划和月度计划。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统计分析和数据处理能力。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数据的管理制度,规定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具体要求、流程和责任。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进行统计数据的审核和验收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三章数据采集与整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采集和整理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采集系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分类编码标准对数据进行分类和编码。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数据采集的时间、范围和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数据采集表和报表。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数据采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四章数据汇总与报送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和报送保险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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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的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
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容:(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容主要包括:(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五)统计信息质量;(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二)违反国家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一)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控股公司;(三)政策性保险公司;(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