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依法规定,由参保人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和国家的补贴,为参保人提供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方面的经济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的实施,对尽快建立起全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稳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是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制度和规定,处理社会保险缴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社会保险待遇发放及统计汇总等工作的制度。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保险缴费制度社会保险缴费制度是指缴费人、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缴费基数以及管理人员对缴费的验收、核对等有关规定和制度。
各种社保费用的缴纳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必须要确保每个职工都应缴尽缴。
2、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制度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制度是指参保人向社保机构申请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社会保险待遇是指按照法定标准,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向参保人支付的保险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
3、社会保险待遇发放制度社会保险待遇发放制度是指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将社会保险待遇发放到参保人的具体账户和指定的发放方式的制度。
社会保险政策要能够及时地落实到实际操作中,确保富有可靠性及诚信度。
4、社会保险管理统计制度社会保险统计制度是指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开展社会保险经费收支情形、职工参保情况、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等统计工作的制度。
政府需要根据这一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合理的财务管理,确保资金运作的有效性。
社会保险管理操作流程:1、缴费流程(1)用人单位自行或授权经商保办理社保缴费支付工作。
(2)商保缴费人员收到用人单位传真或短信通知后,记录每笔社保缴费信息。
(3)根据社保缴费信息,商保缴费人员进行银行转账,银行系统接收到缴费信息后,自动与社保系统对账。
2、社保卡/医保卡办理流程(1)由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与医保卡、社保卡申请表(可在村委会、医院等下载)到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办理医保卡、社保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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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失业保险有关情况,我们制定了《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情况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表》、《失业保险调剂金收支情况表》、《失业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基本情况表》。
《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从1999年4月1日开始执行。
原劳动部劳统就综8表《失业保险基本情况》月报、季报同时废止。
二、《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表》由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时抄送失业保险司。
其他报表由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报失业保险司。
三、填报报表时一律使用我部设计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SMIS4)软件汇总报表,并通过电子邮件系统,按规定的上报时间发送到失业保险司信箱内。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失业保险司、规划财务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系。
附件:《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略)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结束——。
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

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20-02-18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
下文是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保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制度是否完善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的“安全网”、“减震器”。
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下文是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60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 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 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 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 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领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1、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6.29【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采集和审核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社保缴纳管理规定

社保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社会保险是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因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及一时不能就业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为了更好地维护本公司职工的合法利益,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种。
第三条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享有国家和杭州市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福利待遇.公司对有毒有害工种的岗位人员参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伤害医疗保险。
第四条公司和个人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基金,公司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基数;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基数。
第五条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于每年年初统计一次,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告的数字为准.第六条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调入公司工作的人员,以及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的人员,从进本公司之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按公司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核定,当新进职工的月工资低于最低缴费工资时,按最低缴费工资确定.第七条离岗退养(休养)人员,其缴费工资基数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自行外借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第八条职工到龄退休(包括病退、退职、提前退休),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职工个人不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公司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职责(一)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职工的社会保险工作,及时办理新进职工的参保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停保手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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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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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 劳部发〔1993〕2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社会保险统计工作,保证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重要
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统计是劳动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社会保险事业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
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退休费用系统统筹的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保
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统计(失业保险统计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部门、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设立统计机构。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章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八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统计的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和实施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拟订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健全社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四)搜集、整理、提供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五)检查、审定、管理全国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六)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和加强社会保险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八)指导、监督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工作;
(三)搜集、整理、提供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规定检查、审定、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的权限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依照《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
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相应的统计调查表。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拟订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项目和报表制度,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统计标准由劳动部统一制定。
地方劳动部门和实行系统统筹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社会保险统计标准,但不得与全国社会保险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统计年报会审检查制度,每年组织全国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年报会审检查工作。各级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半年报或年报的会审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审核制度,即实行统计人员自审,本级机构负责人复审。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与公布
第十五条 属于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统计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
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上报期限已到,可先行上
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