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校验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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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校验管理制度

医疗校验管理制度

医疗校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医疗校验工作,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医疗机构所有从事医疗校验工作的医务人员。

三、基本要求1. 所有医疗校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2.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按照医院规定进行定期的职业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3.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伦理规范,保守患者隐私,维护医疗秩序。

4.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做到用途明确,操作规范。

5.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加强沟通协作,与医院其他科室密切合作,确保医疗质量。

四、医疗校验管理流程1. 术前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前对手术室进行彻底清洁消毒,对手术器械进行严格校验,确保手术环境洁净。

(2)医疗校验人员对术前检查患者的相关病史和检查单据,确保手术前患者状况良好。

2. 术中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开始前,对手术器械进行再次校验,确保手术器械干净、完整。

(2)医疗校验人员在术中随时监测患者状况,确保手术过程顺利进行。

3. 术后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结束后,对手术室进行清洁消毒,对手术器械进行清点清洗,确保无任何遗留物。

(2)医疗校验人员对手术后患者进行观察,防止术后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

五、医疗校验人员的职责1. 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性,提高医疗质量和效果。

2. 监督医疗器械的使用过程,及时纠正不合规范的行为。

3. 及时上报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医疗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4. 暴露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难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解决方案。

5. 重视医疗器械安全及质量风险管理和控制工作,确保医疗安全。

六、医疗校验管理的监督1. 医院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校验工作进行检查及评估,确保医疗校验工作符合规范。

2. 医院应当建立医疗校验工作的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3. 医院应当组织医疗校验工作的专业培训,提高医疗校验人员的专业水平。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5.07•【字号】吉卫发[2010]111号•【施行日期】2010.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吉卫发〔2010〕111号)各市(州)卫生局、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现将《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确保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订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建立有效的医疗机构校验制度。

二、工作目标通过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对全省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二次准入管理,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安全,建立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医疗机构常态管理模式。

三、组织管理全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由省卫生厅审批办牵头组织,医政、监督等相关处室参与、综合组织实施全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市(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督导,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2月1日前将当年校验结果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形成文字材料,对当年校验工作进行总结。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规定(3篇)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急救中心(站)、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护理院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三)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五)鼓励社会办医,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多元化发展。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第四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国家卫生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和床位规模;(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设施、设备和房屋;(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六)具有符合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根据以下分类进行管理:(一)一级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二)二级医疗机构:包括县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三)三级医疗机构:包括市级医院、省级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

第三章医疗机构审批程序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设立申请书;(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相关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务人员资质证明;(四)医疗设施、设备和房屋相关证明材料;(五)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六)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或指定、组建的医疗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坚持“谁审批谁校验”的管理原则,并实施动态评审,评审结果可与医院等级和医疗机构综合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五条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提出校验申请。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活动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情况;(九)卫生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的积分记录。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一、许可依据和程序(一)设置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执业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三)执业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受理对象在南宁市辖区范围内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和校验,执行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规定。

市卫生局受理范围:1、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2、市区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三个诊疗科目以上(含三个科目)的诊所、门诊部、医院(乡镇卫生院除外),以及申请设置产科、医疗美容科、精神卫生科、皮肤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等特殊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3、市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注:南宁市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未设街道办事处的乡镇行政区域2个科目以下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到相应城区卫生局申请办理。

(五)办理地点:南宁市科园大道东五路6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卫生局窗口,咨询电话:3221278、3221250。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审查是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的形式之一,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在医疗机构执业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评估、审核,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现场审查结论是依法作出校验结论的依据之一.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现场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工作,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校验申请材料。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受理后开展校验现场审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可实行分散审查和集中审查.采取集中审查的登记机关,应当集中受理校验申请,在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登记手续。

第九条校验现场审查期由登记机关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四)校验期内任一年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6分。

第十条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二)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第十一条现场审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门诊部、诊所等小型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人);审核人员应熟悉、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管理专业知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08•【文号】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施行日期】2012.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近期,个别地方出现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不严格,校验不及时、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医疗机构是从事诊疗活动的重要场所,其设置审批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许可的重要工作内容,是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医疗机构校验是医疗机构能够持续提供安全、有效医疗服务的有力保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二、严格审批和校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管理。

设置审批时,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按照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定位,核定其级别、类别、诊疗科目、名称等,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关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

严格执行批准公示制度、备案管理制度及现场审查制度等审批相关制度,保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合法。

医疗机构校验时,要重点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坚决按照规定予以清理。

三、加强督导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整改期间,在安排项目、资金或医疗技术准入时,置后考虑或不予考虑。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设立或是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时的校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遵循恰当性、有效性、公正性和实用性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综合实力和具体服务项目及顾客需求等因素,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章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第六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种类包括:(一)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的校验(二)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三)医疗服务的校验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校验。

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器械的安装、维护、使用、维修等。

第八条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应当根据其职务、专业技能、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包括对医疗工作人员的资格评定、考核和培训等。

第九条医疗服务的校验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包括病历记录、门诊急诊、住院护理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校验频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校验工作。

第三章校验管理机构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其组成应当包括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设计校验方案。

校验方案应当经医疗机构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应当由专职或兼职有校验经验且具备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四章校验工作程序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规范实施:(一)确定校验内容和校验标准;(二)制定校验计划;(三)组织校验人员开展校验工作;(四)对校验结果进行评价;(五)对校验结果开展相关跟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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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市卫生局行政审批科。

责任人:承办人A、科长、主管局长、局长。

二、审批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三、审批条件
在市卫生局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四、需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四)城市医院支援基层卫生工作情况;
(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情况;
(六)医师定期考核情况;
(七)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八)校验年度工作总结和业务开展情况;
(九)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业务科室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
(十)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十一)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情况、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十三)该医疗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对其医疗执业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审批程序
(一)在市卫生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于校验前3个月向“行政审批中心卫生局窗口”提交校验材料,承办人A初审材料,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市卫生局。

(二)行政审批科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小组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实地校验,形成专家审核意见。

(三)局党委根据专家组验收情况作出校验结论,局长签批。

对未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由“行政审批中心卫生局窗口”将案件移交市监督所,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通过牡丹江政府门户网()页长期公布。

行政审批办理结果在牡丹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网上长期公示。

八、监督检查
执行《牡丹江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九、责任追究
执行《牡丹江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医疗机构校验审批流程图
医疗机构校验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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