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中红字〔2011〕65号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正文:----------------------------------------------------------------------------------------------------------------------------------------------------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中红字〔201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管理,提高协调员素质,在总结《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红字〔2011〕65号)试行情况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关于设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151号)、《卫生部关于委托中国红十字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有关工作的函》(卫医管函〔2010〕25号)、《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红总字〔2007〕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是指获得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认定资格,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负责全国协调员队伍的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各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管理机构)的协调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四条申请成为协调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端正,热爱人体器官捐献事业;(二)具有医学等相关学科专科以上学历;(三)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四)地方管理机构的正式或聘用人员,或由医疗机构推荐,受地方管理机构管理考核的医疗机构正式或聘用人员。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的协调员在地方管理机构推荐下,可以成为申请人。
第五条申请成为协调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经所在单位推荐,申请人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统一制式的申请表,由所在单位上报地方管理机构;(二)地方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将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三)驻京部属部管医疗机构或部队医疗机构推荐的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审查;(四)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关于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为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队伍建设,做好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根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4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现就我省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定条件(一)直接申请认定条件2016年9月30日前已经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直接向我委提出认定申请:1.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具有相应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的医院,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3.近8年连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专业临床工作。
4.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移植手术达到规定数量且移植器官生存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管理规范:(1)申请肝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肝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30例。
(2)申请肾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肾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50例。
(3)申请心脏、肺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心脏、肺脏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5例。
(4)申请小肠、胰腺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小肠、胰腺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2例。
(二)经培训后申请认定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培训1年以上并考核合格后,可向我委提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1.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三级医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增设汇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增设汇总第一篇: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及卫生部相关修订及增设汇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代码诊疗科目 01.预防保健科 02.全科医疗科 03.内科03.01 呼吸内科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03.4 心血管内科专业 03.5 血液内科专业 03.6 肾病学专业 03.7 内分泌专业 03.8 免疫学专业 03.9 变态反应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 03.11 其他 04.外科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4.05 胸外科专业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4.09 其他 05.妇产科 05.01 妇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 05.06 其他06.妇女保健科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06.06 其他 07.儿科07.01 新生儿专业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07.03 小儿消化专业07.04 小儿呼吸专业 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7.12 其他 08.小儿外科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8.02 小儿骨科专业 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他09.儿童保健科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9.06 其他 10.眼科11.耳鼻咽喉科 11.01 耳科专业 11.02 鼻科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11.04 其他 12.口腔科12.01 口腔内科专业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12.03 正畸专业12.04 口腔修复专业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12.06 其他 13 皮肤科13.01 皮肤病专业 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13.03 其他14.医疗美容科 15.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15.02 精神卫生专业15.03 药物依赖专业 15.04 精神康复专业 15.05 社区防治专业 15.06 临床心理专业 15.07 司法精神专业 15.08 其他 16.传染科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 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16.03 肝炎专业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 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 16.06 蠕虫病专业 16.07 其它 17.结核病科 18.地方病科 19.肿瘤科 20.急诊医学科21.康复医学科 22.运动医学科 23.职业病科 23.01 职业中毒专业 23.02 尘肺专业 23.03 放射病专业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23.06 其他24.临终关怀科25.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26.麻醉科 30.医学检验科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 临床生化检验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 其他 31.病理科32.医学影像科 32.01 X线诊断专业 32.02 CT诊断专业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32.04 核医学专业 32.05 超声诊断专业 32.06 心电诊断专业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32.10 放射治疗专业 32.11 其他 50.中医科 50.01 内科专业 50.02 外科专业 50.03 妇产科专业 50.04 儿科专业 50.05 皮肤科专业 50.06 眼科专业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 50.08 口腔科专业 50.09 肿瘤科专业 50.10 骨伤科专业 50.11 肛肠科专业 50.12 老年病科专业 50.13 针灸科专业50.14 推拿科专业 50.15 康复医学专业 50.16 急诊科专业 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 50.18 其他51.民族医学科51.01 维吾尔医学51.02 藏医学51.03 蒙医学51.04 彝医学 51.05 傣医学 51.06 其他52.中西医结合科《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一、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的标准。
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9.04•【字号】苏卫办医[2013]68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通知》的通知(苏卫办医〔2013〕68号)各市卫生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局,省管有关医院:为有序推进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不断完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现将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制订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国卫医发〔2013〕1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管理规定》要求,我厅将成立多个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负责履行《管理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职责。
二、各移植医院需尽快登陆“器官移植等待者预约名单系统”(网址:),指定专人负责于9月9日前完成本院器官移植等待者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各移植医院要及时更新维护,确保上报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自9月1日起,我省所有捐献器官均须通过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进行分配,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器官分配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器官。
对于未通过器官分配系统擅自分配捐献器官或涉嫌买卖捐献器官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查处。
联系人:仇晓明;联系电话:************;邮箱:*************.cn。
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通知(略)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2013年9月4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8.13•【文号】国卫医发[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自2007年国务院公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来,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有序推进,取得积极进展。
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我委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8月13日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以下简称捐献人)及人体器官接受人(以下简称接受人)权益,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捐献的身故后尸体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捐献器官的获取第四条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练习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一、A11、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A、1/2B、1/3C、1/4D、1/5E、6/12、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有权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进行处理的机构是A、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B、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C、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D、公安部门E、人民法院3、依照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列可以为其直系血亲捐献肾脏的是A、28周岁的未婚男性B、33周岁的严重智力低下患者C、17周岁的健康中学生D、23周岁的乙肝患者E、26周岁的精神病患者4、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的器官移植是指A、细胞移植B、组织移植C、人工器官移植D、异种器官移植E、具有特定功能的人体器官的全部或部分移植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多少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A、15B、16C、17D、18E、196、人体器官捐献的原则A、应当进行有偿捐献B、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C、禁止非亲属关系捐献D、可以适当强制性捐赠E、以上都不对7、关于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原则错误的是A、符合医疗需要B、公平原则C、公正原则D、公开原则E、无偿原则8、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具备的条件是A、健康公民B、单身、无亲属者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D、生前同意捐献E、由家属决定患者意愿9、下列哪项不是活体器官接受人的条件A、捐献人的配偶B、捐献人的父母C、捐献人的子女D、捐献人的朋友E、捐献人的兄弟二、A21、患者王某在某三甲医院成功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出院时王某对医院提供的诊疗手术费用清单提出质疑,认为医院违反规定收取了相关费用。
该费用是A、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B、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C、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费用D、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医用耗材费E、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9.25•【文号】国卫医发〔2016〕49号•【施行日期】201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为做好审批下放后的有关工作,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管理,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委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开展有关工作,并依法依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附件:1.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2.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试行)国家卫生计生委2016年9月25日附件1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队伍建设,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管理工作,持续改进和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是指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完成培训,经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考核合格后,获得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并注册,能够独立开展相应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卫生健康委: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2021年1月7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达人体器官捐献意愿和自然人死亡后器官捐献相关信息的采集和报告。
第三条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管理、服务以及登记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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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
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卫医发[2016]49号
【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9.25
【实施日期】2016.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为做好审批下放后的有关工作,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管理,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委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开展有关工作,并依法依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附件:1.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2.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试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6年9月25日
附件1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队伍建设,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管理工作,持续改进和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是指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完成培训,经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考核合格后,获得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并注册,能够独立开展相应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认定工作,指导监督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
委托有条件的行业组织、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求制订培训规划;
(二)组织编写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指导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
(四)制订考核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的执业资格认定,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培训基地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
第五条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应当参加培训。
第六条培训基地负责对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的医师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伦理道德教育、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理论知识及临床实践技能等。
第七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指定培训基地,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周期为4年。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周期结束前6个月对培训基地工作情况进行整体评价,确定继续承担培训基地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培训基地内承担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培训工作的医师(以下简称培训导师)由各培训基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择优推荐,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确定。
第十条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培训档案,做好参培医师的理论知识及临床实践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十一条培训导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培训方案和计划开展培训,保证培训工作所需时间和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培训导师聘期为4年。
培训基地培训导师数量不应少于5人,每位培训导师每期指导参培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培训基地应当于培训工作开始前2个月,向行业内公布培训计划、培训名额、报名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三级医院;
(二)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三)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