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防止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放射性物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环境辐射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环境辐射安全工作的全面领导和管理。
2. 设立环境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环境辐射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3. 各单位应设立相应的环境辐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环境辐射安全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环境辐射安全管理要求1.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许可证。
2.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辐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3.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定期对环境辐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4.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环境辐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环境辐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5.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性废物得到妥善处理。
6.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加强环境辐射监测,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辐射安全隐患。
五、环境辐射监测1. 各单位应定期对环境辐射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土壤、水体、生物等。
2. 监测数据应及时上报环境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便对环境辐射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3. 环境辐射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六、事故处理1. 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制定环境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明确事故报告、应急处置、调查处理等程序。
2. 发生环境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事故影响。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保障公众、人员和环境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国内各类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和个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活动。
第三条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和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必需的资金、设施和资源,保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活动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专业素质。
第六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有关申请、备案、核准、许可、审查、监督和检查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众、人员和环境的安全健康。
第八条国家支持单位之间和单位与国内外相关机构进行交流合作,共同推动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能够独立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障放射性同位素活动的安全和环境的健康。
第三章安全责任和管理措施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明确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人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的职责和权限,并为其配备相应的权力和资源。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放射性同位素活动场所和设备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和责任分工,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及时有效应对各类安全事故。
放射性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放射性管理规定办法范本一、引言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和管理是保障公众健康与环境安全的重要措施。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工作,减少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风险,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使用和管理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科研院校、工业企业等。
三、基本原则1.安全第一: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以人员安全和环境安全为首要原则。
2.风险评估:使用和管理放射性物质必须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确定合理的控制措施。
3.管理措施:必须建立完善的放射性物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并严格执行。
4.监测与监控:对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泄露、排放和工作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监控。
四、申请与管理流程1.放射性物质使用申请•申请单位需向相关部门提交放射性物质使用申请,包括放射性物质种类、用途、数量、使用期限等信息。
•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2.放射性物质采购与接收•申请单位获准后,根据批准的放射性物质使用计划进行采购。
•收到放射性物质后,申请单位必须及时进行验收,并确保物质的储存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3.放射性物质存储和管理•放射性物质必须存放在专用储存设施中,设施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放射性物质必须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包括记录物质的进出库情况、使用情况、剩余量等信息。
4.放射性物质使用与处置•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必须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集、处置和报告。
5.监测与监控•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和工作环境必须进行定期监测和监控,确保放射性物质的泄露和排放不超过允许的标准。
•监测结果必须及时记录并报告相关部门,如发现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相关责任和罚则1.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放射性物质管理部门,并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2.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并严格落实。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放射性物质是指核能、放射性同位素等物质在自然界或工业活动中产生的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物质在医疗、科学研究、核能领域等方面广泛应用,而其存在也给人类的健康带来一定威胁。
因此,制定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法,对于控制放射性物质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和保护环境至关重要。
目的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确保放射性物质在生产、使用、存储、运输和废物处置等一切环节中得以有效控制,以保护人员和环境不受放射性物质的危害。
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废物处置等一切环节,以及与放射性物质有关的设施(如核工业、医用核设施等)。
规定内容1.放射安全责任制度(1)建立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责任制,确保所有从业人员都能够严格遵守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法。
(2)确保从业者达成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法所要求的知识、技能和态度,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技能培训,及时更新知识和技能。
(3)确保所有从业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和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能够安全地履行职业职责,接受单位和社会的监督,为防范事故罪责明确、快捷起见提供必要的支持。
2.放射源追溯管理制度(1)对于所有放射源,在颁发使用许可证之前,应当对其来源进行详细的查明和记录,并在使用前对其进行安全评估。
(2)所有放射源在使用前应当在特定牌照号码下登记,确保放射源的数量和使用情况得到有效的监管和管理。
3.放射防护技术标准(1)对于所有使用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应当遵循国家和地区的放射防护技术标准,执行安全管理审核制度。
(2)保证安全设施和设备的正常工作和需要,确保设施和设备的质量满足工程技术标准。
4.废物处置管理制度(1)废物包装、标注、运输和处置应符合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防止废物对人、物、环境造成污染和伤害。
(2)对于有较高辐射的废物,应当进行专业的废物处理,避免产生二次污染和影响环境和公众的健康。
5.事故应急管理制度(1)组织、协调和保障事故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减轻事故对人、物、环境的损害和伤害。
放射卫生管理制度管理规定

放射卫生管理制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卫生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规范放射卫生管理行为,保护公众和环境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放射性物质或电离辐射进行工作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卫生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合规,科学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加强监督,不断改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发生事故谁负责”的原则,放射卫生管理工作责任主体应当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放射卫生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审批和准入制度:对放射卫生相关的工作和活动需提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并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准入,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二章放射卫生管理组织第六条放射卫生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依法行使放射卫生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放射卫生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放射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放射卫生安全意识和素质。
第八条放射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监测、应急处置和救援等体系,完善放射卫生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放射卫生相关工作和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自律,保障放射卫生安全。
第十条放射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保障放射卫生管理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三章放射卫生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放射卫生管理措施应当科学合理、有效、可行,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二条放射卫生管理措施应当采取综合预防和控制的措施,坚持综合治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三条放射卫生管理措施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的原则,对放射卫生相关工作和活动过程进行全程管理和监控。
第十四条放射卫生管理措施应当强化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工作,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第十五条对于存在放射卫生风险的行为和活动,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处理。
放射性管理制度

放射性管理制度摘要放射性管理制度是针对放射性物质与放射性设备所进行的管理体系,旨在规范放射性物质与设备的使用,保护人员及环境的安全。
本文将从放射性管理制度的意义,法律法规,管理要点以及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探讨。
意义放射性管理制度是对于放射性物质与设备进行的管理制度,对于保护人身健康及环境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放射性物质和设备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制定放射性管理制度可以规范工作流程,减少人员接触放射性物质及设备的机会,降低事故风险。
•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放射性物质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规范对放射性物质的管理有助于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保护生态环境。
•提高监管效率建立放射性管理制度,可以提高监管效率,提高监督部门对于放射性物质及设备的监管能力。
法律法规在我国,对于放射性物质及设备的管理,法律法规已经非常完善。
放射性物质管理放射性物质的管理主要有以下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防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防护法》是我国放射性物质管理的基础法律,规定了放射性物质的管理,以及放射性工作人员的保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规定》规定了放射性物质运输的管理及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是我国针对核安全的基础法律,规定了核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及事故应急等方面的要求。
放射性设备管理放射性设备的管理主要有以下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设备和射线装置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设备和射线装置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放射性设备及射线装置的管理及监督,保障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条例》规定了对于辐射环境影响的评价及管理。
管理要点制定放射性管理制度有助于规范放射性物质及设备的管理,从而避免或者减少事故的发生。
以下为放射性管理制度要点:放射性物质管理要点1.接触限制对于放射性物质,需要制定接触限制,规定人员接触放射性物质的限制,确保工作人员的健康安全。
辐射放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辐射放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辐射放射环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公司探区范围内购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二章建设项目管理第五条一切涉源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退役辐射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伴有辐射放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取得原审批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行政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第七条需退役伴有辐射放射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文件审批制度,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实施退役。
第三章许可和备案第八条在公司范围内购买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甲乙方各单位,应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变更或延续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第九条由外省转移到公司范围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自治区环保部门办理备案后,并经公司环境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在公司应用。
第四章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第十条公司各单位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物品需经直线领导批准后方可采购。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台帐。
第十二条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运输资质。
运输车辆必须是专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和捎带其它物品,并设置醒目的放射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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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颁布时间:1990.05.28
实施时间:1990.05.28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
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
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
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