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民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运行和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源设施包括电磁辐射发射设备和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协调、可行的措施,全面提升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第四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辐射防护区域,并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对于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繁的电磁辐射源设施,应当严格控制其辐射水平,确保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限值。
第三章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管理第六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前,应当依法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向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辐射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制度,采取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保局对电磁辐射源设施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设施建设过程、设施运行过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磁辐射源设施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环保局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辐射防护措施审批手续,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环保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欺骗、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或者伪造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磁辐射源设施辐射防护措施审批表3、电磁辐射源设施监测记录表4、电磁辐射源设施运行维护台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磁辐射:指电磁波传播时由电场和磁场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辐射现象。
2、辐射防护区域:指为保护人员和周围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而设立的区域。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的指导意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环保局起草、发布和实施,旨在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
一、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通信基站:对于新建通信基站和已存在的通信基站进行辐射评估和监测,并确保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2. 电磁辐射源设备:对于辐射源设备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确保其在安全辐射限值内运行。
3. 其他电磁辐射源:除通信基站和辐射源设备之外的其他电磁辐射源,如微波炉、电磁炉等,也需进行管理,确保其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二、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辐射监测和评估:对通信基站、辐射源设备和其他辐射源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其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2. 辐射限值的制定和执行: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相应的辐射限值,并确保其在实际运行中得以执行。
3. 环境监测和评估: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的监测和评估,确保环境中的辐射水平处于安全范围内。
4. 公众健康教育:开展电磁辐射的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对电磁辐射风险的认识和防护意识。
5. 处罚和追责: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管理办法的实施由环保局负责,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协作,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以上是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具体的措施和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磁辐射源,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设备、电力设备、无线电设备等。
第三条本办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和控制电磁辐射的产生和传播,减少对公众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电磁辐射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污染防治、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遵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定期的电磁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护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的辐射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合适的场址,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十三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范围。
第十四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五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四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第十六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向公众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环境辐射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辐射监测管理办法1. 引言2. 管理办法的目标制定环境辐射监测管理办法的目标是:建立全面的环境辐射监测体系,对环境辐射进行有效、准确的监测;保护公众和生态环境免受环境辐射的影响;提高环境辐射监测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3. 环境辐射监测体系3.1 监测设备和技术环境辐射监测设备和技术的选择和使用对于有效监测环境辐射非常重要。
监测设备应具备准确性、稳定性和灵敏度,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监测技术则应搭载最新的辐射监测算法和软件,以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2 监测网络建立辐射监测网络是确保监测全面性和连续性的重要措施。
监测网络应覆盖地面监测站、空气监测站、水体监测站和食品监测站等多方面。
并且,监测站点的位置应根据辐射源和人群分布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选择。
3.3 数据采集和处理环境辐射监测的数据采集和处理是确保监测结果可靠性的关键环节。
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数据采集和处理方案,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同时,需要建立相关数据库,确保监测数据的长期保存和有效利用。
4. 监测管理措施为了保证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有效进行,下面提出了一些监测管理的措施:4.1 监测计划制定环境辐射监测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和修订。
监测计划应包括监测任务的时间节点、监测站点和监测指标等内容。
4.2 监测组织建立专业化的监测组织,负责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监测组织应设立专门的岗位和职责,确保监测工作的高效运行。
4.3 监测质量控制建立科学的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监测设备的校准、人员培训和监测过程的质量控制等方面。
确保监测数据的质量可靠和准确。
4.4 监测结果发布监测结果应及时发布并向公众公开。
发布内容应简洁明了,包括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等。
同时,应建立与公众的沟通渠道,解答公众对监测结果的疑问和关注。
5. 处理措施•排查辐射源,并采取相应的隔离和封堵措施;•对受辐射人员进行核实和医学监测;•进行环境清理和修复工作;•组织紧急疏散和避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第二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危害。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管理要求第三条对于使用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要求:1. 电磁辐射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 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辐射泄漏;3. 对于有辐射泄漏的设备,应设立辐射监测设备,并定期监测辐射水平;4. 辐射泄漏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5. 根据实际情况,对电磁辐射设备进行频繁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辐射监测与评估第四条为了监测和评估电磁辐射环境,需要进行以下工作:1. 设立辐射监测站点,对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2. 对于辐射水平超出国家标准的地区,需要进行更加频繁的监测与评估;3. 对于高辐射地区,应采取相应措施将辐射水平降到安全范围内。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第五条要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附件:无(本文档无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电磁辐射:指电磁波在传播过程中散射、吸收和反射产生的辐射现象。
2. 辐射泄漏:指电磁辐射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非预期的辐射释放。
3. 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测量和监测活动。
4. 辐射评估:根据辐射监测结果进行辐射水平评估,评估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影响程度。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 引言电磁辐射是指电磁波在空间传播时所产生的辐射现象,其广泛应用于无线通信、电视广播、雷达、卫星通信等领域。
然而,长期暴露在高强度电磁辐射环境中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保护与管理。
本文档将介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管理办法。
2. 目的本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行为,保障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与管理的科学发展。
3.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涉及电磁辐射的各类设备、场所及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无线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雷达站、卫星地面站等。
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4.1 电磁辐射环境评估在建设电磁辐射环境涉及的项目之前,应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辐射源参数、辐射范围、辐射功率密度等数据的采集与分析。
评估结果应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公众参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4.2 电磁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通过测量和分析来评估环境辐射水平。
监测频率和地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监测结果应及时公开发布,以便公众了解辐射情况。
4.3 辐射源控制对于电磁辐射较强的源头,应采取措施进行控制。
如减少辐射功率、调整发射角度、加装辐射屏蔽等。
同时,还应制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相关设备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符合辐射安全要求。
4.4 人员防护对于长期工作在电磁辐射环境中的人员,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并提供相应的个人防护设备。
必要时,应向相关人员提供专业的辐射防护培训,加强人员对电磁辐射的认知和防护意识。
4.5 环境保护措施在电磁辐射源附近建设生活区域或公共场所时,应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辐射对周围居民或使用者的影响。
例如,可以采用合适的辐射防护墙体、屏蔽网等进行环境辐射的隔离。
5. 责任与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主动承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电磁辐射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无处不在的一部分。
从手机、电视到微波炉、雷达,电磁辐射源日益增多。
然而,过量或不合理的电磁辐射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危害。
为了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电磁辐射的定义与分类电磁辐射是指能量以电磁波的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现象。
根据其频率和波长的不同,可分为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
电离辐射如X 射线、γ 射线等,具有较高的能量,可能对生物体造成严重损害。
非电离辐射如无线电波、微波、红外线等,能量相对较低,但长期暴露在高强度下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二、管理原则1、预防为主在电磁辐射项目的规划、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优先考虑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和公众的潜在影响。
2、科学管理依据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标准,对电磁辐射进行准确评估和有效管理。
3、公众参与鼓励公众了解电磁辐射知识,参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和决策过程。
三、电磁辐射源的管理1、建设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2、运行管理电磁辐射源的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监测制度,定期对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对于超过规定限值的电磁辐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辐射水平。
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1、监测网络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覆盖城市、乡村和重点区域,对电磁辐射水平进行长期、连续监测。
2、监测方法与标准监测应采用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3、监测结果公开定期向社会公布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结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五、电磁辐射防护1、公众防护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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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放射性安全管理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
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
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章电磁辐射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