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陪审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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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陪审团制度

一、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既是司法制度也是政治制度。在美国陪审团主要有以下三种功能:判定事实;依据主审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中所阐释的法律后果对事实进行评价;以裁断的形式提出其评议结论。美国的陪审团只负责事实方面的审理,法官则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审理。

陪审制存在陪审团制和参审制两种形式。陪审团制是指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判,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而由专业法官决定案件的法律问题的一种陪审形式。陪审制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陪审团制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审查重罪案件的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出席法庭审理并作出是否有罪的裁决;大陪审团有23人组成,小陪审团有12人组成。但是现在大陪审团制度已经逐步消弱,其适用范围也在进一步缩小,只在一些重大和有特殊影响的案件中使用大陪审团调查起诉。

参审制是指由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一种陪审形式。参审制多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

二、陪审团制度的历史

陪审团已有超过两千年的历史,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那时的陪审团最多可由6000人组成,并且当时对案件事实的

认定方式仍然没有超越神判的范畴。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起源于公元九世纪的法兰西王朝。1066年陪审团作为“邻里证人”制度传入英国。亨利二世时期陪审团开始发挥司法职能。1215年,《自由大宪章》以法律形式把陪审团制度固定下来。1352年爱德华三世将负责起诉的陪审团与审判过程中的陪审团分立,审判过程中的陪审团主要在普通法诉讼中作出事实方面的裁决,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由此建立。

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北美地区的早期开拓者继承了一系列英国的司法制度,其中也有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在美国的历史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787年的美国宪法规定了陪审团制度,但是这部宪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而没有规定民事诉讼陪审团,民事诉讼陪审团的地位受到轻视。但是,要求将民事陪审团规定在联邦宪法中的呼声越来越高。

后来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对民事诉讼陪审团进行了规定。该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议价额超过20美元,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有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我们可以看到此修正案将陪审团的适用限定于“普通法诉讼”,同时该修正案只适用于联邦法院,而不适用于州法院。

随着美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普通法与衡平法趋于合并。200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陪审团适用的规定已取消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界限。

另外,美国有联邦和州两套司法制度,各州都享有立法权,因此各州对于陪审制度都有不尽相同的规定。

三、陪审团的组成

《美国法典》明确规定:“合众国有这样的重要国策,在联邦法庭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则该陪审团应当随机组成并能代表社会的不同组成部分。”

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陪审团是随机抽取产生的,但是陪审团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此代表性体现在陪审团的成员不仅要有白人,也要有黑人等其他肤色的人;不仅要有男性,还要有女性参加;并且要有来自社会不同地位、不同职业、不同居住地的人参加。

陪审团的成员一般有12人,但在美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了6人陪审团,并最终在法律中规定法庭应当组织部少于6人,同时不多于12人的陪审团。从此6人制的陪审团在联邦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正式承认。

四、绝对异议

绝对异议程序允许当事人不提供任何理由而将一些陪审团候选人排除在案件陪审团之外。在一般案件中,一方律师行使异议权的次数不能超过四、五次,但对于特殊的案件,对异议权的行使也可能达到六、七次,多的可达十次,行使异议权次数的多少由法官决定。

绝对异议程序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设立绝对异议程序的初衷是为了产生一个公平、公正的陪审团,当事人可以通过该程序将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陪审团候选人排除。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和律师都

想得到己方胜诉的判决,为了胜诉当事人会滥用绝对异议权利,已达到组成对自己有利的陪审团。

每个人的性别、种族、文化背景、生活背景都决定了他对事物的看法,包括对某个案件的看法。绝对异议程序是为了让当事人排除不公正的陪审团候选人,同时他也给当事人一个将不利于己的候选人排除的机会。此时,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异议的标准不是陪审团候选人是否公正,而是该候选人是否对己方有利。在这样的背景下就产生了帮助当事人科学选择陪审团候选人的行业,该行业的从业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社会关系调查每名陪审团候选人,专门为当事人使用绝对异议程序提供咨询。所以,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就能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此时绝对异议程序违背了设立它的目的。

绝对异议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利于组成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又可能被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而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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