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审理法官】孙辰旻,张雯,周燡【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14.10.20【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终审【代理律师/律所】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民事权责情节】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自认,质证,撤诉,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案例,二审改判案例【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3558647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朱某甲所有的”鸣某某”轮在辽宁绥中港装载约5,000吨海沙,同年7月30日凌晨该轮开航前往河北黄骅港,由于海面风浪逐渐增大,该轮在山海关船厂附近水域抛锚避风。
同日,朱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沙某某,委托其对”鸣某某”轮办理投保手续。
沙某某遂与华安保险业务员季某联系投保事宜,并邮寄了”鸣某某”轮的船舶资料等投保材料。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个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玲龄朱旗元应朝阳【代理律所】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慧然;黄军;陈婷婷【被告】李婧米【本院观点】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本案系李某与黄某两名未成年人在玩耍时,李某跌地受伤引起的纠纷。
李某受伤是否因黄某导致,以及黄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由于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不在现场,仅有李某的外公在一旁看护,且李某跌倒时在监控画面之外,故李某受伤原因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其次,根据事发前后的监控录像内容,双方监护人在事发后就系争事故的交流与陈述,结合李某外公就事发当场情况在派出所及法庭的陈述,以及黄某本人就案外人否某的事实明确予以否某等,以上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方对李某受伤经过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李某受伤系由黄某导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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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审结8件,审结率达80。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立案和执行情况(三)调研工作情况在调研工作方面,今年庭长带头,全体干警人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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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案中,对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护短,不搞“官官相护”。
如今年二月份我院受理的`丰家彬诉县公安局行政事实行为一案,该案系县水上公安分局接到江西省鄱阳湖渔政管理局鄱阳渔政分局移送处理的丰家彬违法销售禁用渔网一案,该案本不属公安受案范围,水上分局却越权办案。
最新-(2019)沪海法商初字第446号 精品

(2019)沪海法商初字第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海法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40号赛维利大厦27-1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祝昌南,该公司航运部经理。
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一案,于2019年3月1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
5月11日,大连海事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铁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泉、祝昌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分别就原告所有的利丰东海轮和利丰南海轮订立定期租船合同,两份租约于2019年11月均已履行完毕。
但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两艘船舶租金共计人民币481,38030元至今未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损失人民币481,3803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定期租船合同中停租与扣租约定扣除2019年11月8日—11月10日在日照港停租期间的租金和油耗;利丰东海轮产生的三笔拖轮费用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状上燃油的计算有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利丰东海轮和利丰南海轮定期租船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就两涉案船舶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6个月+6个月,租金均为每月人民币1,700,000元;2、租船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两涉案船舶的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480,000元;3、索赔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1月份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81,38030元;4、原告出具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玖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良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有的盛泰轮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精选5篇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 )__海法执字第____号申请执行人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____(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___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__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
由于被执行人______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______于______年__月__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则只写明异议的内容、理由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______申请强制执行的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__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____元,由申请执行人______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_(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____________附:本裁定书样式供海事法院受理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裁定不予执行时使用。
民事裁定书(不准许撤销执行申请)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________被执行人__________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申请执行人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____________。
依照____________的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
案例的使用与援引详解

主讲人 张安兵
有案号的案例要写明案号
立邦船舶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诉青岛隆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 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5) 沪海法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
没有案号的
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参见 设计师
建筑师 /article/detail/2014/09/id/140923.shtml 。 ……
官方提供的引称
当事人 [年份] AvB [2005] 法院代号 NZSC 案件序号 1
Chirnside v Fay [2006] NZSC 68.
谢谢观赏!
官方提供的引称
A v. B, 2000 SCC 1. Canada(Attorney General) v. TeleZone Inc, 2010 SCC 62.
澳大利亚
A v B [汇编年份] 案例汇编卷数 汇编缩写 案例开始页码 A v B (1992) 175 CLR 1.
官方提供的引称
美国
当事人姓名,案例汇编卷号 汇编缩写名称 案例开始页码(年份) United States v. Jardine, 364 F.3d 1200 (10th Cir. 2004).
United States v. Jardine, 364 F.3d 1200, 1203 (10th Cir. 2004).
官方提供的引称(neutral citat [2001] EWCA Civ 10. 高等法院 A v B [2001] EWHC 10 (Ch). SerVaas Inc v Rafidain Bank [2011] EWCA Civ 1256. Orascom Telecom Holding SAW v Chad [2008] EWHC 1841(Comm)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达运通有限公司(ALL-THE-WAY EXPRES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达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原审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阳明海运、凯阳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达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不管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违约方均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三达公司要求阳明海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且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三达公司要求按照案涉货价进行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
即便不按货价进行赔偿,也应赔偿其实际损失;二、巴西法院作出的裁定在性质上相当于我国的海事强制令,它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而非最终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阳明海运对于货物最终按当地法院裁定并无过错的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未给予三达公司足够的时间进行质证、仓促裁判,剥夺了其相关诉讼权利。
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提要〗海关查验期间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但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在此期间遭遇雨淋湿损,不属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过失,承运人可予免责。
〖案情〗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保险)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以下简称丹马公司)2019年3月,案外人曼胡摩尔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公司)委托丹马公司运输一个40 ft集装箱由德国艾希巴赫至中国上海。
丹马公司为此签发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曼胡公司,收货人为曼胡摩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上海公司),货物描述为65箱车用滤芯,运输方式及条件为整箱货门至场(DOOR/CY),运费到付。
该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
4月9日,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芦潮港辅助区进行全部掏箱接受海关查验,曼胡上海公司的进口报关代理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聘公司)派员在现场协助查验。
因场地条件限制案涉货物系露天查验,查验完毕准备重新装箱时突降暴雨,现场工作人员迅速拿雨布遮盖,但由于风雨过大,部分货物被雨淋湿。
4月12日,案涉货物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至收货人曼胡上海公司指定仓库。
事后,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案涉货物情况进行评估,确定理赔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35 575.04元。
苏黎世保险作为货物保险人依照保单向被保险人曼胡上海公司进行了赔付。
苏黎世保险诉称,涉案货物系在丹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丹马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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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2民初2370号 原告:黄永建,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商广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元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季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永建为与被告连云港商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广物流)、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物流)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发出补齐立案材料通知书,并于8月2日收齐立案材料后于当日立案。
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黄永建委托代理人徐丙军律师,被告商广物流法定代表人顾元花、被告中谷物流委托代理人季如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建诉称:2016年6月23日,其与被告商广物流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委托被告商广物流承运50.85吨玉米,由营口运至厦门。
被告商广物流经原告同意又转委托了被告中谷物流实际承运。
但原告实际收到38.75吨玉米,短缺了12.10吨。
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拒绝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541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广物流辩称:一、其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提供代理服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谷物流作为实际承运人,货物在实际承运过程中遭受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谷物流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其承运的责任期间为CY-CY(集装箱堆场至堆场),涉案货损不在其责任期间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证明确实发生少货也未证明货物实际价值;四、即使发生货损货差,也是由于托运人装箱过失引起,被告中谷物流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永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商广物流及被告中谷物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案外人沈阳东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东泰公司购买50.85吨玉米,且分别由箱号为CLHUXXXXXXX及ZGXUXXXXXXX集装箱装运的事实。
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谷物流认为该证明是东泰公司事后单方出具,没有买卖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在证明内容上写了两个集装箱的箱号,但原告主张是三个集装箱,前后矛盾,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件,且相关集装箱号及货物重量与被告中谷物流盖章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提柜时间查询表(被告中谷物流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固镇县新马桥粮油收储库签订了玉米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100元。
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谷物流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的原件证明当时玉米的价格,在被告中谷物流未提出反证证明该价格不符合当时市场价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被告中谷物流集装箱货物运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货物由被告商广物流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中谷物流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并在上海发生爆箱(即集装箱箱内局部压力大冲击箱门导致箱门打开,集装箱箱内货物散落的情形)后重新装箱发货的事实。
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谷物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运单责任条款是CY-CY,每个集装箱货重27.30吨,在中谷物流责任期间货物已完好交付。
至于陆路运输区段由被告商广物流委托运输,发生少货的情况被告中谷物流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中谷物流在该运单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4、厦门欣龙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及相应过磅单,以证明原告实际收货为38.75吨,短少12.10吨。
被告商广物流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是由其委托欣龙公司将货物从目的港通过陆上运输送货给原告,并对缺货吨数无异议。
被告中谷物流对货物签收单无异议,可证明都是正常签收,集装箱外观良好,货物交付时完好无损;对过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海通码头过磅单字迹模糊,而盖有欣龙公司的过磅单是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2)其中一张过磅单无法识别记载内容并且标注有涂改,无真实性,而厦门凤山称重计量站称重检测报告无箱号亦无计量站盖章,仅有欣龙公司的单方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3)厦门同安柑岭地磅的过磅单仅是复印件,未记载箱号,无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被告中谷物流提出的(1)和(2)的异议,原告提供了海通码头的两份过磅单原件,虽然字迹不清,但有其他过磅单及厦门凤山称重计量站称重检测报告予以补强,与欣龙公司签收单上的箱号或运输车牌号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中谷物流提出的(3)的异议,该过磅单与欣龙公司签收单上的运输车牌号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上海海事法院补齐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商广物流及被告中谷物流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商广物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黄永建及被告中谷物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律师函和明细说明,均发给被告中谷物流的林总,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被告中谷物流提出索赔。
原告黄永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谷物流对该律师函和明细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商广物流单方出具,也无法核实是否发给被告中谷物流的林总。
本院认为,该律师函和明细说明是被告商广物流法定代表人顾元花与被告中谷物流林总在聊天记录中所发,均显示“成功接收离线文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与被告中谷物流营口订舱操作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发生爆箱后与营口的操作进行沟通,与被告中谷物流协调解决问题。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谷物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爆箱是由于托运人装箱过失造成,其及时告知被告商广物流重新装箱,已尽到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中谷物流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黄永建及被告商广物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箱号为CLHUXXXXXXX、ZGXUXXXXXXX、HJLUXXXXXXX集装箱提柜时间查询表,以证明上述三个集装箱为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4日、7月13日由被告中谷物流完好交付给运单上的收货人欣龙公司,被告中谷物流责任期间结束,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提起诉讼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一致,可证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可能在码头过磅。
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无异议,补充说明是营口中谷公司的代理告知其箱号为ZGXUXXXXXXX的集装箱在上海中转时爆箱的事实。
故其在上海重新订舱,并用箱号为HJLUXXXXXXX集装箱重新装洒落的玉米。
但该集装箱仅仅装了1.39吨的玉米,导致原告货损。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材料显示CLHUXXXXXXX、ZGXUXXXXXXX、HJLUXXXXXXX集装箱箱货重均为27.3吨,这显然不符合当初出运时货物重量,故本院对其记载的箱货重不予确认,对其余记载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中谷物流应交付外观良好、铅封完整集装箱,对应欣龙公司的签收单,被告中谷物流已完好交付了货物,且其对托运人提供的货物种类、重量等不负有确认义务,因原告装箱过失造成的货损货差中谷物流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中谷物流单方制作,对于货物责任也是保证在箱体完好情况下才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货物在上海中转时爆箱,并非箱体完好,故被告中谷物流不能据此抗辩。
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商物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3、码头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中谷物流已尽承运人合理审慎义务,对散落货物进行了最大可能的清扫并收集。
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码头公司的单方说明,被告中谷物流应当就货物实际散落情况提交证据,而且中谷物流通知商广物流货物是转箱过程中爆箱,并非运输途中,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被告商广物流对情况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货物散落在船舱里,虽然进行了清扫,但并未全部清扫。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在下文综合阐述。
4、装运颗粒粮食评估报告,以证明箱体在无外力撞击下,托运人装货过多,箱门受到冲击而造成爆箱,货物散落,涉案事故是由于托运人装箱不当造成。
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而非事发之时,且该份报告也仅仅是对爆箱原因的分析,即使按照报告所说涉案集装箱最多能装28吨多货,但涉案集装箱实际只装货25吨,没有超过装箱吨数。
被告商广物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订舱时未看到该份报告,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在下文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2016年6月20日,原告黄永建与固镇县新马桥粮油收储库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黄永建向固镇县新马桥粮油收储库销售东北玉米壹仟吨,每吨售价2100元。
合同签订后,黄永建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商广物流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商广物流将原告购买的玉米从营口运至厦门,托运人及最终收货人均为黄永建。
被告商广物流接受委托后,向被告中谷物流订舱,被告中谷物流出具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记载:船名/航次为新滨江/1601S,订单编号为XBJ1601SYK1401,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始发港为营口,目的港为厦门,托运人为商广物流,受托人为中谷物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