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培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莙【审理法官】金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定荣;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戴定荣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戴定荣【当事人-公司】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飞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飞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飞【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定荣;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深瞐科技公司向戴定荣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戴定荣的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被辞退,由此导致了戴定荣被案外公司取消录用资格,而深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正是因为深瞐科技公司未为戴定荣开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戴定荣无法就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深瞐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遂认定深瞐科技公司应赔偿戴定荣未开具合法离职证明的损失并无不当,深瞐科技公司关于其对戴定荣未被案外公司录用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深瞐科技公司未向戴定荣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并不存在适用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深瞐科技公司向戴定荣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戴定荣的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被辞退,由此导致了戴定荣被案外公司取消录用资格,而深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正是因为深瞐科技公司未为戴定荣开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戴定荣无法就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深瞐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遂认定深瞐科技公司应赔偿戴定荣未开具合法离职证明的损失并无不当,深瞐科技公司关于其对戴定荣未被案外公司录用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深瞐科技公司未向戴定荣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深瞐科技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戴定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处理仍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且戴定荣目前已入职新单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戴定荣关于应由深瞐科技公司赔偿其未领取失业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秀丽张建成【代理律所】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王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李芳【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李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赛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信服务分公司【当事人】王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赛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信服务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赛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信服务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未杰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未杰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未杰【代理律所】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信服务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赛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电信集团公司、电信股份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20年5月2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电信集团公司、电信股份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电信集团公司、电信股份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电信集团公司、电信股份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20年5月2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电信集团公司、电信股份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电信集团公司、电信股份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数额问题。
王榕、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榕、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斌【审理法官】袁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榕;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榕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榕【当事人-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波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张鑫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波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张鑫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波张鑫【代理律所】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榕【被告】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并没有区分不予受理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文国【当事人-公司】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锡广【代理律所】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国【被告】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国主张的今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客观事实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存在或此或彼的可选择状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案涉劳动合同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中除一审法院载明的“‘刘文国’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刘文国’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但检材字迹‘刘文国’三字不是直接书写形成”内容外,另载明:“显微检验表明‘刘文国’三字为彩色印刷制作形成。
其上部红色字迹、公章印文和名章印文均为红色色料附着,呈现盖印形成特征;落款年月日为黑色签字笔书写形成;观察检材字迹‘刘文国’三字,可见笔画边缘有彩色墨迹分布,纸张上无书写工具遗留的凹凸痕迹,无立体感,与手写阿拉伯数字区别明显,符合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特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国主张的今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北京软通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软通云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洁郭勇唐述梁【审理法官】潘洁郭勇唐述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培;北京软通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韩培北京软通云网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培【当事人-公司】北京软通云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玉【代理律所】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培;北京软通云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软通云网公司与韩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软通云网公司与韩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院对于双方诉争的滞纳金数额,意见如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合同关系的订立、存续和终止产生的争议,一应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
在劳动法律规范缺乏明确指引的情形下,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处理,应在不违背基本民事法律原理的情形下,作出符合劳动法立法精神的理解和适用。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就滞纳金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若严格依此执行,则对违约方软通云网公司施加了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有违基本的法律衡平精神;倘若以软通云网公司的意见为标准,完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实则是将劳动关系视同于普通的合同关系,淡化了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李某、太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太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4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武涛吕斌【审理法官】张燕武涛吕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太某【当事人】李某太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太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罗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翟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罗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翟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罗某翟某【代理律所】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李某与太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与太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现李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太某同类型的培训机构担任教师,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行为,故李某应支付太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李某上诉称,其未接触到迎泽区学而思的商业机密,迎泽区学而思已经认可其入职乂邦教育,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称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将金额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20万元调整为6万元,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充分规范,故对李某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
江苏、李扣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李扣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扣群【当事人】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扣群【当事人-个人】李扣群【当事人-公司】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李扣群【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扣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53元。
李扣群嗣后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盐开劳某案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因派克公司支付李扣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24元、工资1719.32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因派克公司为李扣群缴纳了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李扣群个人应缴部分是610.68元。
因派克公司发放2021年7月工资时,扣减李扣群233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现因派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李扣群从组长调整为普工,该岗位调整降低了李扣群的工资待遇,但因派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另在双方没有就岗位调整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因派克公司又分别于人事任命书作出后次日、第二日、第十二日连续对李扣群作出警告处分,并基于该三次处分解除与李扣群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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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培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姚红刘佳洁【审理法官】王磊姚红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培;北京昊天旭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培北京昊天旭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培培【当事人-公司】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昊天旭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杨琨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甄晶晶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飞飞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杨琨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甄晶晶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飞飞杨琨甄晶晶【代理律所】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昊天旭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培培【本院观点】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王培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王培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荣联公司以王培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业绩指标完成率为32%为由主张该期间的绩效工资,但其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就王培培的考核结果提交相应证据。
王培培所提交的2019年考核规则表格中显示有各项KPI考核指标,亦有王培培的签字确认,故王培培的绩效工资金额应以此表列明的各项考核结果为依据。
现王培培工作满一个考核周期,可以六万元为基数将年度指标减半折算。
一审法院根据王培培提交的业绩表格、佣金查询截图及荣联公司自认的王培培完成情况采信王培培所持的其已完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考核周期内净收入、可控净利、订单业绩目标及其他重要事项的主张并无不当。
荣联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28: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培培于2016年4月5日入职荣联公司,任产品经理职务,2018年7月1日王培培与荣联公司及昊天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劳动合同主体由荣联公司变更为昊天公司,由昊天公司承继原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前后,王培培的工作内容及直属领导均无变化。
王培培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30日王培培离职。
王培培2018年年假均已休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尚有两天年假未休。
荣联公司曾用名称为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培培主张其虽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签署原因是其办理北京工作居住证需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荣联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其与昊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昊天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工作居住证,故其一直是与荣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荣联公司规定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是一个考核年度,分为两个周期,一个周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另一个周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其本案主张的工资差额即为第一个考核周期的绩效工资。
一个考核年度满额绩效工资为12万元,其完成了第一个考核周期的业绩指标,故主张荣联公司支付其第一个考核周期绩效工资6万元。
王培培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考核规则表格,载明KPI指标分别为净收入(权重25%,年度目标15,考核规则为合作厂商的返点/市场活动费及其他收益等)、可控净利(权重10%,年度目标-165,考核规则为部门可控净利)、完成主要合作厂商的订单业绩目标(权重25%,年度目标2000),Veritas新客户拓展(权重10%,年度目标3个),华为公有云转售(权重10%,年度目标为1000万),其他重要事项(权重20%)。
王培培主张该表格系其主管夏某打印出来让其签字,并未做过解释。
荣联公司及昊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王培培业绩表格。
显示王培培产品线采购金额总额为21979981元,其中华为云原厂采购金额为150883元。
荣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昊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阿里云及华为云佣金查询截图,王培培主张上述项目均系其负责的项目,其中阿里云项目佣金显示2019年4月佣金为12056.26元,2019年5月佣金为20491.16元,2019年6月佣金为3084.17元及13064.68元,2019年8月阿里云佣金为6391.39元。
华为云佣金系以柱状图形式反映,其中2019年4月激励金额在5000元至10000元区段,2019年5月激励金额在0元至5000元区段,2019年6月激励金额在5000元至10000元区段,2019年7月激励金额为5000元,2019年8月激励金额在15000元至20000元区段。
荣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昊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电子邮件,显示王培培于2019年9月26日向荣联公司孙某发送邮件:“您好,我今天已跟公司提出离职,夏总已批准,接下来我会配合做好工作交接,希望公司能够在离职日期前帮忙办理完离职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另外,我想问下我去年的奖金怎么解决,今年也已经过了大半,请问今年的绩效怎么核算,谢谢”。
王培培于2019年10月18日向王某()发送邮件:“您好,我是王培培,之前任职于荣之联战略联盟部,任联盟经理;此次跟您邮件是因为贵部门人员于某2019年10月14日通知我将我的工作居住证账号注销,现在我已无法登陆我的账号,需要荣之联配合重置密码,于某以我没有签署离职申请书为由不给重置,但是由于我离职时公司还有2018年至今的奖金没有给我结清,我才没有签署此申请书……”。
荣联公司及昊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合作协议,显示荣联公司代表人签字为王培培,签约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
荣联公司及昊天公司主张无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六、侯某向王培培发送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主题为关于工作居住证,附件为“工作居住证新办材料”。
邮件落款显示侯某为荣联公司人事专员。
荣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昊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七、社保缴纳明细,显示荣联公司为王培培缴纳有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昊天公司为王培培缴纳有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王培培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4700元,此后调整为10000元。
荣联公司及昊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居住证确认单,显示王培培聘用单位为昊天公司,发证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荣联公司及昊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九、合同列表,王培培主张其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清华医院崇明分院、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系其配合销售和客户方商谈的,销售签约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019年6月及2019年9月。
荣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表单未显示客户与王培培的关系,上述三个合作客户并非王培培自主开发。
昊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十、收入明细表,显示王培培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0元。
荣联公司及昊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荣联公司主张公司规定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是一个考核年度,分为两个周期,一个周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另一个周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若王培培在该考核年度完成了100%,则享有满额绩效工资12万元。
根据公司统计,王培培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指标完成率为32%,其该期间的绩效工资为19200元。
荣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业绩核算表为证。
核算表显示王培培六项KPI指标分别为净收入(权重25%,年度目标15万,实际完成1万)、可控净利(权重10%,年度目标-165万,实际完成-92.69万)、完成主要合作厂商的订单业绩目标(权重25%、年度目标2000万、实际完成1180万)、Veritas新客户拓展(权重10%,年度目标为3个,实际完成0个)、华为公有云转售(权重10%、年度目标1000万、实际完成15万)、其他重要工作事项(权重20%、年度目标为1、实际完成为0.5)。
昊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王培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并未就各项KPI指标含义向其做过解释,且其仅主张第一个考核周期的绩效工资,公司将年度目标任务折算为半年后再对其进行考核,折算后,根据其提交的业绩表格及佣金查询截图及合同列表,其已经完成净收入、可控净利、订单业绩目标、新客户拓展及其他重要工作事项指标,荣联公司单独将华为云业绩作为考核指标不合理,且其并非销售人员,对其进行新客户拓展考核亦存在不合理之处。
昊天公司主张2018年7月1日后王培培劳动关系转移至其公司,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
王培培以要求荣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840号裁决书,裁决:一、荣联公司支付王培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0000元;二、荣联公司支付王培培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7082元;三、荣联公司支付王培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0000元;四、荣联公司支付王培培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10000元;五、荣联公司支付王培培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3020.41元;六、驳回王培培的其他仲裁请求。
荣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荣联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