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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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权利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权利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权利保护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现实世界中的实物,而是通过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生成的数字化产品。

这些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实体形态,只存在于网络空间中。

非物质性: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以物质形式存在的,而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

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取、传输和使用更加便捷高效。

可复制性: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复制、传播等技术手段迅速扩散,从而实现价值的快速传递和增值。

一款热门游戏的虚拟道具可以在短时间内被大量玩家购买和使用,从而带动游戏经济的发展。

稀缺性: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生产成本较低,且不受地域限制,导致其供应量往往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这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从而影响其价值。

交易性: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在线交易平台进行买卖交易,与其他现实世界的有形商品一样具有交换价值。

这种交易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经济形态。

法律保护: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普及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关注其法律属性和权利保护问题。

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

1. 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分类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是由网络平台发行和管理的数字货币,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流通性。

游戏装备:包括游戏中的角色、道具、装备等,这些虚拟物品通常需要玩家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才能获得,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和价值。

虚拟服务:如虚拟现实体验、在线教育、虚拟社交等,这些服务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给用户,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消费需求。

其他虚拟商品和服务:如虚拟艺术品、虚拟土地、虚拟股票等,这些商品和服务同样是基于网络环境产生的具有一定价值的产物。

2.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可复制性: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无限次地复制、传播和分享,这使得其具有很高的可复制性。

稀缺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源,因此其数量有限,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虚拟财产是指由计算机程序生成的数字化资产,包括虚拟货币、虚拟物品、以及在虚拟世界中拥有的各类权益。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由于其特殊的属性,其权利与保护对策也变得异常重要。

本文将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1.1 完全数字化虚拟财产是通过计算机程序生成的数字化资产,其所有权和交易记录均存储在区块链等数据技术中,因此具有完全数字化的属性。

这一特点使得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变得更加虚拟化,往往只能通过密码或者数字私钥来确认。

1.2 可复制性虚拟财产相较于传统财产具有更强的可复制性,因为其存储形式是数据,可以轻易地进行复制和传播。

这也导致了虚拟财产的盗版和侵权问题相对更为严重。

虚拟财产的交易和使用并不受地域的限制,因为其存在于互联网之上,可以轻松地跨国进行交易和使用。

这也为其权利保护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因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

二、虚拟财产的保护对策2.1 加强技术安全保障针对虚拟财产可复制和数字化的特点,加强技术安全保障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是加密技术的应用,通过密码学技术对虚拟财产信息进行加密存储,提高其安全性;其次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通过分布式账本的方式实现虚拟财产交易的不可篡改性,提高其透明度和安全性。

2.2 设立专门的虚拟财产权利保护机构针对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建立专门的虚拟财产权利保护机构是非常必要的。

这样的机构可以负责监督和管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和交易记录,同时也可以负责解决虚拟财产的侵权纠纷,保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随着虚拟财产的不断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保护虚拟财产权益的必要手段。

这包括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确认、交易记录的有效性确认以及侵权行为的处罚和追究等方面,为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4 强化国际合作由于虚拟财产的可跨界性,其保护对策也需要依托国际合作来进行。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性6000字》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性6000字》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性目录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性 (1)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争议 (1)(一)现存学说观点 (1)(四)观点辨析 (2)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物权性理论证成 (3)(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 (3)(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实在性 (3)(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权属性 (4)(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 (4)(五)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特定性 (5)(六)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人是特定,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5)从上文论证的网络游戏财产的排他性和特定性中,可以得知网络游戏虚拟财 (5)三、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 (6)(一)具有无形财产的属性 (6)(二)具有物的传统的属性 (6)四、结语 (7)摘要: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至今仍有诸多争议,存在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等学说。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比其他学说更能论证。

本文从网络游戏视角分别论证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客观实在性、支配性、排他性、特定性等物权属性。

而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这样可以更好地平衡玩家与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利益,既对网络用户公平,也对网络服务运营商有利。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网络游戏;物权性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争议(一)现存学说观点第一,新型财产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其本质特征是它的客体即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不能离开网络而存在。

[1]第二,债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权法律是债权法律关系。

该观点认为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玩家支付的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

[2]第三,知识产权客体说自身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可以把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看作知识产权。

[3]第四,物权客体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者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侵权纠纷引发的思考(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对于本案,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财产,因为这些“武器装备”是用货币买来的,包括从网络运营商处直接购买和通过购买卡在游戏中积累而间接购买;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就是一堆数据,不是财产。

其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动产,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

再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有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不具有独立性,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网络游戏运营商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真金白银而得到的,游戏玩家应当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对民法提出的挑战本案的争论无不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属性问题,而这就是直接对传统民法构成了挑战。

网络中的“武器装备”决不就是简单的一堆数字,它确实包含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是包含着价值和使用价值,那么它就具有物的属性。

同样,网络本身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必然地具有物的属性。

那么,究竟应当怎样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无疑是一个新的挑战。

如果说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盗窃这些武器装备就应当构成侵害财产权。

那么,盗窃网络货币,是不是也构成侵害财产权?还有黑客攻击网站,是不是就应当认定为侵害财产或者侵入他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就是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

不解决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就无法解决。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比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内,法律也有不同的认定。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的概念日益受到关注。

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具有经济价值且可以转让的资产,如虚拟货币、游戏道具、数字版权等。

虚拟财产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同时也衍生出了一系列的权利纠纷和保护难题。

本文将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保护对策两个方面对虚拟财产进行浅析。

一、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属性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通过交易获取或转让。

游戏玩家可以花费一定的金额购买游戏内的虚拟道具,然后可以出售给其他玩家获取收益。

又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也可以进行交易和投资,具有一定的投机和保值功能。

2.知识产权属性虚拟财产中的数字版权、虚拟游戏角色造型、游戏中的音乐作品等,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这些作品的创作者应当享有知识产权,对其作品的使用和转让应当获得相应的授权和报酬。

在虚拟财产的交易和使用过程中,需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3.使用属性购买虚拟财产的用户有权在相应的平台或环境下使用和转让虚拟财产。

在游戏中获得的虚拟道具可以用于提升角色实力或者美化角色形象,这是游戏玩家的使用权利。

二、虚拟财产的保护对策针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有必要采取一些保护对策,维护购买者的权益,保障虚拟财产的合法权利。

1.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针对虚拟财产的交易和知识产权问题,国家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交易规则。

这样可以有效遏制虚拟财产领域的侵权行为,维护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

2.加强平台管理对于虚拟财产交易平台,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用户的交易安全和权益。

平台应当加强对虚拟财产的版权保护,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3.完善用户协议对于虚拟财产的使用和交易,平台应当制定明确的用户协议,包括对虚拟财产的规定、交易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

用户在使用虚拟财产时,应当遵守相关的用户协议,否则将可能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近年来,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世界中以虚拟物品、虚拟货币等形式存在的财产。

然而,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在法律层面上尚未明确规定。

本文将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并提出其基本规则。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包括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和担保权。

首先是使用权,即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支配和享受的权利。

使用权是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用户通过网络平台获得的虚拟物品、虚拟货币等在游戏中的使用即是一种使用权。

其次是收益权,即获取虚拟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

虚拟财产可以通过网络交易或其他方式换取真实货币,这种变现行为就是收益权的体现。

再次是转让权,即将虚拟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购买、交易等形式转移所有权,实现转让权。

最后是担保权,即虚拟财产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担保的权利。

举个例子,用户在游戏中购买虚拟货币,此时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担保权对游戏平台进行了借贷。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规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有偿原则。

首先是合法性原则,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在一些国家,网络赌博是非法的,虚拟财产因此产生的收益就是非法的。

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遵守法律的约束和规定。

其次是契约自由原则,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使用和转让需要个人或通过网络平台达成协议。

个人可以通过与游戏平台签订用户协议等形式,明确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

最后是有偿原则,获得网络虚拟财产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虚拟财产的购买、交易、服务等行为都需要通过一定的货币或其他形式的支付来实现。

尽管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在法律层面上尚未得到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相关争议和案例仍然存在。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可以参考现有的知识产权或财产权规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规定和适用。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规则,应当根据网络平台、用户的实际需求和公平性原则进行综合考虑,确保权益得到保护和平衡。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

浅析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与保护对策虚拟财产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在,能够在网络空间中流通和存储的财产,如虚拟货币、虚拟商品、游戏道具等。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虚拟财产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保护对策两个方面进行浅析。

一、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指虚拟财产所具有的权利和利益,主要包括使用权、转让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

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确保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 使用权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是指用户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和享有相应权益的权利。

在游戏中购买的道具、装备等虚拟物品,用户享有使用权,并通过使用权获得相应的游戏体验和乐趣。

2. 转让权虚拟财产的转让权是指用户可以通过交易等行为将虚拟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这种转让权的存在使得虚拟财产成为一种具有交易属性的资产,用户可以通过在虚拟世界中进行交易获得收益。

3. 处分权虚拟财产的处分权是指用户可以对自己拥有的虚拟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行为。

这种处分权使得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对虚拟财产进行自由处置。

4. 收益权虚拟财产的收益权是指用户可以通过拥有虚拟财产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和利益的权利。

用户可以通过在游戏中拥有稀有道具或装备而获得其他玩家的认可和赞赏。

二、虚拟财产的保护对策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需要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以确保用户的权益不受侵犯。

针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对策主要包括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技术手段保护和用户教育等方面。

1. 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针对虚拟财产的特殊性,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是要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进行明确规定,明确用户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是要建立健全的维权机制,确保用户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及时得到维护和赔偿。

还需要建立起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监管机制,规范和管理虚拟财产交易市场。

2. 技术手段保护为了保护虚拟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性,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加强保护。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

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虚拟价值,包括网络游戏虚拟物品、虚拟货币、网店积分、虚拟股票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经济的兴起,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经济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其特殊的虚拟性质,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进行浅析。

网络虚拟财产是货币经济在网络时代的产物,其本质是一种具有价值的数字信息。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传统物权的一种变形,其属性可以从虚拟性、无形性、不可分性等方面进行认定。

在我国物权法中,财产物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两种形式,其基本属性包括物权的权利性、绝对性、排他性等。

而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这些基本属性,虽然其形态是一种数字化的资产,但是它的虚拟性质并不影响其被视为一种动产或者财产的资产,并且同样享有物权保护。

1.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取方式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取方式有很多种,包括自行创造、购买、享用游戏、通过游戏获得道具或经验等途径。

但是,无论是自行创造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都属于用户,用户对其享有拥有权利。

在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用户要求开发者为其提供合法的获取途径,从而保障用户的所有权得以得到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客户端本地的形式存在,例如游戏装备道具等,在此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体属性,满足物权法物体属性的要求,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保护。

另一种是以服务器存储的形式存在,例如网络虚拟货币等,此时其只存在于网络数据之中,其所处的状态无法与现实实物相对应,但仍需保护用户的所有权。

3.网络虚拟财产出现争议时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出现争议时,其所有权的归属需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虚拟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则其适用民事诉讼法保障各方的权益;如果虚拟财产属于公司财产,则需依据公司法处理相关的所有权问题。

此外,如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游戏中的一种奖励或者股票进行交易,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其合法性,避免其成为非法金融行为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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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侵权纠纷引发的思考(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2003年9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

该案的原告是游戏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从2001年开始,李宏晨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

但在200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

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

后经查证,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这些装备莫名其妙地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对于本案,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财产,因为这些“武器装备”是用货币买来的,包括从网络运营商处直接购买和通过购买卡在游戏中积累而间接购买;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就是一堆数据,不是财产。

其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动产,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

再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有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不具有独立性,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网络游戏运营商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真金白银而得到的,游戏玩家应当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对民法提出的挑战本案的争论无不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属性问题,而这就是直接对传统民法构成了挑战。

网络中的“武器装备”决不就是简单的一堆数字,它确实包含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是包含着价值和使用价值,那么它就具有物的属性。

同样,网络本身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必然地具有物的属性。

那么,究竟应当怎样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无疑是一个新的挑战。

如果说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盗窃这些武器装备就应当构成侵害财产权。

那么,盗窃网络货币,是不是也构成侵害财产权?还有黑客攻击网站,是不是就应当认定为侵害财产或者侵入他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就是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

不解决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就无法解决。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比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内,法律也有不同的认定。

[!--empirenews.page--] 1.美国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

被告是Intel的离职员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5—7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

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宣称其拥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以接触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他寄发邮件的行为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合法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结果是不清自来的大量邮件Spam.法官审理认为,Intel职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也并非公共论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

虽然邮件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

可见,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的,可见,网络系统本身也构成财产,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

美国另外一个判例则有所不同。

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llace)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

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而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回邮地址即可),造成用户抱怨不已。

美国大脚公司(Bigfoot Partners Ltd.)和大地连线公司(Earth-link Network Inc.)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对华莱士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纽约联邦法院做出裁决,要求华莱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从他的网络中清除,如果华莱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电子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莱士及其代理人每天将要缴纳一万美元的罚金;同时,洛杉肥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决,禁止华莱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送任何垃圾邮件,华莱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会被判罚一百万美元。

而洛杉矶高等法院的判决根据是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也就是说,洛杉肌高等法院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作了私人领地来保护。

从上面两个判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动产还是认定为私人领地,美国法院都是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的。

这是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

2.韩国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快。

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

3.我国台湾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民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还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刑事立法的成功做法却可以提供借鉴。

从台湾最近一次“刑法”修正来看,在刑事立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经历过一个变化的过程。

台湾“刑法”在2002年底最新修订,但是无论修订前后的“刑法”,都在第220条第3项中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根据台湾“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

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等都是电磁记录。

也就是说,不论用户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或是电子储备箱(包括收件箱、发件箱、垃圾箱、草稿箱等),法律上把它们全部都定位为电磁记录,而非实际上看到的或得到的财产。

所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就转为对电磁记录性质的认定上。

[!--empirenews.page--] 关于电磁记录的性质问题,2002年底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原来的第323条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而原来的条文(实际上也是被修正过的条文,此次修正属于将该条文改回原来的规定)的内容是:“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

”从台湾地区的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立法对电磁记录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非动产——动产——非动产,最后的落脚点仍然是“非动产”。

所以,现在台湾“刑法”并不是把电磁记录认定为动产,而是增订了电磁记录的单独保护罪名。

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订的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置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

”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包括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网络虚拟财产。

4.我国香港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和立法保护上,香港地区较为落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权益,对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及金钱利益的使用可视为一种权益。

另一种看法认为香港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

网络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按照香港法例的规定不算是财产,即便是在用户眼中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很值钱,在法律上却很难对其加以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我国民法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做出规定。

在理论界,对此问题颇有争议。

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属性上的理论构建,有以下三种选择:第一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通过拓宽现有财产体系的空间,从而为网络虚拟财产找到一个落脚点,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对其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第二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并对其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第三种是突破现有财产法体系,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对其加以规制。

我们认为,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针对全部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不仅仅是研究网络游戏的武器、电子邮箱等个别的网络内容。

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1.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客体我们认为,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观点并不正确。

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都具有无形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首先,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

其次,如果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它只能属于一种创造性智力成果。

在这样的前提下,面临两种选择: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范畴;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创造性智力成果。

一方面,通过把网络虚拟财产与作品和专利相对比,就会发现网络虚拟财产既非作品也非专利。

作品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而无论是OICQ号码、电子信箱还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以及网络本身,都不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也不体现用户(玩家)、网络所有人的独创性。

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它首先是被游戏开发商创造出来的,玩家只是在游戏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取并使用的,其他玩家也都有获取的可能性,当然不是玩家的作品。

又如电子信箱,虽然电子邮件可以认定是用户的私人信函,并且有时信件内容也可能涉及到作品,但是,电子邮件并不等于电子信箱,电子信箱本身并不是用户的作品。

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更不是专利,从特征上看,专利具有技术性和垄断性,专利本身是一种技术信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其在一定期间内的垄断权,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技术信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为玩家所垄断占有,电子信箱、OICQ号码更不能为某个用户所垄断占有,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专利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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