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四政办发〔2007〕36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07〕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市房产局《关于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平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四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加强廉租住房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四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廉租住房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改、税务、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和铁东区、铁西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和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最低收入无房家庭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具体条件是:(一)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并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建住房[2005]122号【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民政部【发布日期】2005.07.07【实施日期】200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民政部二00五年七月七日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7〕117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租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
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认定、配租、补贴发放及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具体标准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老人、严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实物房源不足时,可采取租房补贴方式过渡。
其中:老人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法规第三章我国社会救助政策法规练习题及答案

法规第三章我国社会救助政策法规练习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作出规定,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
A.50%B.60%C.70%D.75%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低保实行()。
A.中央政府负责制B.居委会或镇政府负责制预测试题、模拟试题,一网打尽>>C.省级政府负责制D.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分()两种形式。
A.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B.政府供养与民间供养C.经济供养与物品供养D.直接供养与委托培养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
A.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相当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B.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C.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相当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I).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5.根据《城市医疗救助意见》的规定。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提出书面申请。
A.社区居(家)委会B.派出所C.区(县)民政部门D.区(县)劳动局6.管理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A.20日B.30日C.40日D.50日7.《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可以采取三种保障方式,应当以()为主,()为辅。
A.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B.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C.租金核减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D.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A.10日B.5日C.7日D.15日9.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除()无须申请法律援助外,其他两种情况的公民要想获得法律援助均需提出申请。
A.公诉(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B.代理C.刑事辩护D.民事诉讼10.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的形式主要为()。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文件编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廉租房为何“住得进去,退不出来”

立,家庭收入等信息尚不完备,同时保障家庭的住房档 案尚未建立,有关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住房占用套数、 房屋性质、房屋类型等信息无法查询。”董纪昌说。 “南京在房产信息化上做的是比较全的,
住户的房产信息都能查到,所以房产一般是隐瞒不了的, 就像那位邵姓女子,如果申请上了经济适用房,再申请 廉租房的时候肯定就能查到之前的房产信息,很难浑水 摸鱼。”秦玲说。秦玲所说的房产信息
不可能给房保部门的,我们也没有索要的权力,按照央 行的解释,金融和证券涉及隐私,作为银行,除了公检 法以外,没有权力给任何一个部门提供,现在就是公检 法和审计署调才给,其他人都调不到的,
所以这方面是一个缺陷。”尽管房保部门不能获取租户 的金融证券资料,但也想到了其他方面来甄别租户收入 情况。“比如租户买的车价值达到一定数值的,就不能 再来申请保障房了,我们现在暂定的是8
了120多万。“廉租房退出机制的设计一直是大家关注的 问题,很多城市都面临着类似的问题。廉租房制度是政 府针对城镇最低收入人群的住房保障制度,但目前很多 经济条件已经得到改善,不再符合承
租条件的人,依然住着廉租房,或者把房转租出去。” 中国科学院大学管理学院副院长董纪昌说。在他看来, 廉租房对廉租户来说是一项流动性的社会福利,而不是 一项终身制福利,已经不符合租住条件仍
当地给她安排了一套廉租房居住,但在材料审核时发现 她已经有经济适用房了,但邵姓女子则坚持一套也不退。 “没有强制执行权,我们只得提请法院,刚开始法院也 比较为难,可后来开了庭,但两年多了
,法院判决也没下来。因为各方面考虑她毕竟是残疾, 生活又困难,谁都不愿意去强制执行。”秦玲说。据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工作情况汇报》显示,对 最低收入和低收入无房家庭以廉租住房实物
障对象的退出、流转环节、违规违法付出的成本予以明 确。(记者 郝帅)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8•【字号】新政[2007]25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2007]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以实物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由政府对其租金给予的相应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上的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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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
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
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
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