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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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县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解决城镇住房特困户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X〕3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持有县城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住房特困户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县城住房特困户,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生活保障标准,除尘滤布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且持有县城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住户。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情况。

第五条廉租房的来源:(一)住房特困户现已承租的符合廉租房面积标准的单位公有住房和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二)单位和县房管部门腾空符合廉租房面积标准的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房面积标准的住房;(六)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房面积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建设和购置廉租房的资金来源:(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五)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他渠道筹建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统一纳入政府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购置。

压滤机滤布厂家第七条廉租房使用功能以满足承租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前提,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70平方米。

每户住房特困户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不低于政府解困标准的廉租房。

第八条廉租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廉租住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租金标准意见,报县物价部门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由物价部门公布执行。

第九条对廉租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县人民政府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住房保障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力度,更好地满足群众住房需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原则,增强廉租住房的供给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四条廉租住房应当定向服务低收入家庭,特别是城乡劳动者、新市民等低收入群体。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引导,形成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廉租住房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尊重居民意愿,广泛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协商,共同维护好廉租住房的和谐稳定。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经费投入,提高廉租住房的质量,优化公共设施和服务。

第八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确保廉租住房的专款专用。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建设第十条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保障政策的要求。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考虑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环境宜居等因素,避免噪音污染、空气污染等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广绿色建筑和新能源利用等可持续发展的建筑技术。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切实保障建筑质量,严禁使用劣质材料和偷工减料等行为。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合理设置住房户型和面积,充分考虑家庭实际需求和居住舒适度。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公共设施,包括公共厅堂、儿童游乐场、健身设施等。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建设效率。

第三章廉租住房的管理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由专门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定期进行维护和修缮,确保住房的正常使用。

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本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廉租住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实现廉租住房的规范化、科学化、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详细说明廉租住房的建立、租赁、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二、概述廉租住房是针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一种住房保障措施,它的建立和租赁价格均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

本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切实维护租户的利益,促进城市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廉租住房建设3.1 建设标准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

各地方应当根据城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楼层数、户型等建设标准。

3.2 建设主体廉租住房的建设主体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建设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组织,具备资质证明。

3.3 建设资金针对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建设单位应当经过申报审核后,可获得一定的建设补贴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赁4.1 租赁对象廉租住房的租赁对象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低收入家庭。

各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低收入家庭的标准。

租户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地具有固定居住和稳定工作。

廉租住房的租金应当低于市场租金,同时也应当不高于相关调控政策规定的最高租金标准。

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住房市场情况和租户的经济条件进行调整。

4.3 租赁程序租户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身份证明和住房困难证明等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在租赁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办理租赁手续。

4.4 租赁期限低收入家庭在获得廉租住房的租赁资格后,可以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住进廉租住房。

一般情况下,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

城乡廉租房管理规则

城乡廉租房管理规则

城乡廉租房管理规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乡人口流动不断加快,城乡房价的巨大差距已经给城市居民的生活带来诸多困扰。

为了缓解这一问题,许多城市都开始建设和推广廉租房,以供需要的市民居住。

然而,廉租房建设管理面临的问题不容小觑,为此,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城乡廉租房管理规则。

一、规划建设方案合理,保障廉租房质量对于廉租房的选址、布局、建筑规格等要素,必须制定规划建设方案。

要让规划建设方案和市场需求有机结合,满足人们的居住、工作和生活需求。

对于已有的廉租房楼宇,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缮。

同时也需要明确廉租房的质量标准,保障住房的基本安全和人性化。

二、因地制宜定价,保障低收入者的居住权益廉租房的定价应该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结合市场需求和低收入者的负担能力确定。

需要采取因地制宜的定价,科学、公正地收取房租,避免过高或过低的房租对房屋质量、租赁人群和政府的经济压力产生负面影响。

定期评估价格并适时进行调整,使廉租房真正成为解决低收入者住房问题的有效手段。

三、严格管理,保障租赁人权益廉租房管理应该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实现廉租房的最大利用和最优化管理。

应当采取多种手段,对住房的租赁人群进行管理,包括健全资格审核、租金收取、租约管理、居民权益保障等方面。

在资格审核方面,应当申请人进行真实信息填写、经济状况认证和身份证明,以便确保建立科学、公正而安全的租赁公示名单。

居民之间应当建立良好的关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提高廉租房管理的整体水平。

四、强化责任和监管,保障廉租房规范运营为了保障市民的居住权益,政府部门在管理公共住宅中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的作用,加强对开发、运营和管理的监管和调节。

增强对运营方、物业管理方、服务及设施提供方的责任监管能力,确保廉租房长期保持合法、规范、安全的运营状态。

综上所述,制定科学、公正而严格的城乡廉租房管理规则,既可以有效地解决低收入者住房需求,也可以带动当地中小企业和社区发展,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需求,提高低收入人群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回报。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上级目录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0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31•【字号】皖政[2001]111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

市。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是指对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的具体细则和规定。

下面是一些可能包括在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中的内容:
1. 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规定谁可以申请廉租住房,比如低收入家庭、特殊群体等。

2. 廉租住房的面积、装修和设施要求:规定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和所配备的基本设施,如厨房、卫生间、供暖设备等。

3. 廉租住房的使用期限:规定住户可以使用廉租住房的期限,可以是一定年限或者长期使用。

4. 廉租住房的租金和租金调整:规定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方式,一般来说,廉租住房的租金要比市场租金低。

5. 廉租住房的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廉租住房的管理机构和他们的管理职责,如收取租金、维护住房设施等。

6. 廉租住房的违规行为和处罚:规定住户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如逾期不交租金、毁坏住房设施等。

7. 廉租住房的退出和转让:规定住户退出廉租住房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廉租住房的转让规定和程序。

8. 廉租住房的监管和评估:规定对廉租住房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以及对廉租住房的评估和审核机制。

这些细则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以确保廉租住房的有效管理和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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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廉租住房建设与租赁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域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含新建、改建)和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房源,应以保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通过新建、改建和购买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廉租住房政策的制定、计划的编制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及租赁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廉租住房租赁的申报、审查和分配工作。

第五条发改、国土、财政、规划建设、物价、民政、地税、总工会等部门及所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和管理第六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或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

第八条廉租住房租赁收入与支出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租金收入,存入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房屋维护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征税费。

维护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十条租金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

具体使用负责廉租住房日常管理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编制预算,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再报县政府审批后纳入预算。

第三章廉租住房建设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将根据县政府财力、住房保障实际需求及城镇统一规划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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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怀政办发[2007]47号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是指政府向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租住房)或者向上述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的制度。

第三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房改、价格、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其主要来源为: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四)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五)上级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六)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配租住房的主要来源为:
(一)新建、收购或者改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应严格控制装修标准,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以满意居民家庭基本
生活需求。

新建、收购或者改建的配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八条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九条申请配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获得配租住房的家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配租住房供应。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一条每一户符合配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

获得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二条承租配租住房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者空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配租住户家庭违反廉租住房政策,改变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配租住
房.
第十三条配租家庭将承租住房转租他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的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配租住房空置超过6个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该住房收回。

第十四条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2人以上(含2人),家旋成员之间有法定
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至少有一人取得5年(含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县居住;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有《怀宁县城镇居民生活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6个月以上。

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五条申请租金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书;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无住房的需提供所在地乡镇政府的证明;
4、《怀宁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进行登记、建档,并会同申请人所在地乡镇政府对申请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交由乡镇政府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
少于3日。

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政府;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进一步予以核实,核实后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政府。

(三)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审核的结果办理《怀宁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证》及银行储蓄卡,交由乡镇政府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租金补贴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为保障标准,按核定标准给予补贴。

其中:无住房的按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面积标准的按差额计发。

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取整数,小数不计。

发放补贴后,由受益家庭自行寻租合适的住房,受益家庭实际租房租金高于补贴金额的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

享受廉租房住房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后,发现其家庭人均收入或者住房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配租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配租家庭违反上款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收变化不及时报告
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璀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配租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处罚。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但应相应提高其租金;不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仿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入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等或者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
房改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住房的租金收定向用于支付管理、维修费用。

租金补贴标准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及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怀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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