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廉租房政策及管理规定

北京市廉租房政策及管理规定
北京市廉租房政策及管理规定

北京市廉租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普及版)

一、政策目的: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二、颁布日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政策解读:以下内容结合了北京市在不同时期发布的廉租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文件,所摘出处见附件。实践中以

现实标准为准。

四、廉租房定义:

4.1.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

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4.2.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

金。

4.3.实物房源不足时,可采取租房补贴方式过渡。

五、政府作用: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

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六、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七、保障形式: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以家庭为单位。

八、监管方式: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九、相关条款释义:

9.1.已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购房后,住房保障

管理部门应停发租房补贴或由家庭按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9.2.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

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9.3.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除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折价外,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项之

和不能超过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的认定标准的家庭资产。

9.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可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因残

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9.5.申请家庭住房是指全部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具

体面积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为准,或以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系数。采用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的方式,属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9.5.1.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9.5.2.申请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9.5.3.申请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安置住房;

9.5.4.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9.6.特殊家庭定义:

9.6.1.老人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9.6.2.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鉴定为重度残疾的人员。

9.6.3.患有大病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

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述病种,需要出示医疗机构的证明。

9.6.4.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十、受助对象:

10.1.1.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

10.1.2.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我市每年规定的标准。

北京市城八区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住房、资产准入标准(2007年11月5日)

家庭人口家庭年收入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家庭总资产净值

1人6960元及以下7.5m2及以下15万元及以下

2人13920元及以下7.5m2及以下23万元及以下

3人20880元及以下7.5m2及以下30万元及以下

4人27840元及以下7.5m2及以下38万元及以下5人及以上34800元及以下7.5m2及以下40万元及以下

注:人均580元/月

10.1.3.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北京城六区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准入标准从原规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

于697元(不含697元)调整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960元(含960元);各远郊区县政府调整后的廉租住房家庭收入准入标准原则上不低于2010年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即家庭人均月收入731元。

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

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10.2.1.连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年及以上的家庭;

符合我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11年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0〕592号)规定,2011年1月1日起,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由家庭人均月收入430元上调为480元。

10.2.2.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并且成员中有55周岁(含)以上男性或50周岁(含)

以上女性;

10.2.3.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员;

10.2.4.家庭成员中有患大病人员;

10.2.5.家庭住房为危房,且无其它住房;

10.2.6.家庭住房已拆迁,且无其它住房;

10.2.7.其他经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确需解决的住房困难家庭。

十一、政策资金:

11.1.1.廉租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11.1.2.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11.1.2.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11.1.2.2.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 O%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11.1.2.3.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11.1.2.4.市、区(县)政府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用于配建和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资金;

11.1.2.5.上级补助专项资金;

11.1.2.6.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11.1.2.7.其他资金。

11.2.1.资金管理:

11.2.1.1.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

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11.2.1.2.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

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11.2.1.3.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11.2.1.4.城近郊八区住房租赁补贴、建设、收购、配建廉租实物住房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8:2比例负担,远

郊区县建设、收购、配建廉租实物住房资金由市、区(县)两级政府按7:3比例负担。

11.3.1.租金计算公式:

11.3.1.1.北京市城八区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40元,城八区廉租家庭月租房

补贴最低限额调整为550元,月租房补贴最高限额为1500元,为使廉租家庭能够租到相应的住房,城八区可根据本区市场租金水平提高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支付。

11.3.1.2.家庭实缴月租金=月租金标准×配租房屋建筑面积×(1-补贴系数)+(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保收入线)×

负担系数×标准配租人口。

其中,月租金标准=月标准租金×(1+调节系数)。承租家庭应缴月租金、实缴月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明

确。承租家庭按应缴租金减去租房补贴后的差额支付实缴租金。

11.3.1.3.标准租金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利息等因素并参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确定;调节

系数按照廉租实物住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4%。

11.3.1.4.城近郊八区廉租家庭租房补贴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低保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

家庭人口

其他低收入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

×配租家庭人口-(家庭人均月收入-北京市城市低保标准)×配租家庭人口。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

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申请家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上述公式计算每户计发的租房补贴数额不足月租房补贴最低限额标准的,按月租房补贴最低限额标准计;

高于月租房补贴最高限额标准的,按月租房补贴最高限额标准计。

远郊区(县)廉租家庭按各自区(县)的标准计算月租房补贴金额、月租房补贴最低限额及最高补贴限

额。

十二、申请、入住、缴纳租金程序:

12.1.1.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

情况核定表》,一式三份。

12.1.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并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盖章。

12.1.3.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

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12.1.4.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12.1.4.1.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

12.1.4.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12.1.4.3.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

12.1.4.4.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12.1.4.5.低保和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或优抚证明;

12.1.4.6.原住房拆迁的家庭须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12.1.4.7.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12.1.5.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需同时提交以下相应材料:重残家庭须提供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有患大病

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居住危房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12.2.1.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

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12.2.2.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

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2.3.1.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

报市建委。

12.4.1.公示:调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初审和复审公示期限,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

住房初审公示和复审公示期限各为5天;廉租住房初审公示期限为10天,复审公示期限为5天。

12.5.1.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

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12.5.2.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在2

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备案通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

12.6.申请相关规定:

12.6.1.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交通等)、

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12.6.2.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迁移户口(不含从集体户口迁出)的,应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情况证明。

12.6.3.申请家庭按市场价租住他人住房的,需提供承租房屋产权证明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家庭借住他人住

房的,需提供房屋借用情况证明,由街道(乡镇)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方式对其住房进行核定。

12.6.4.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

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12.6.5.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

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12.6.6.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

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2.6. 7.申请家庭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后,可按无房户配租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

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全额配租廉租住房。

12.7.租金缴纳规定:

12.7. 1.租赁补贴:已确定为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在6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北京市城市廉租

住房租赁合同-租房补贴协议》,双方当事人将合同报廉租住房申请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

门备案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单》,房屋出租人持《北京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和身份证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月领取补贴资金。

12.7. 2.实物配租: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

月租房补贴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房补贴。

12.8.实物配租房摇号规定:

12.8.1.摇号形式: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12.8.2.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经审核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12.8.3.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

12.9.摇号配租

12.9.1.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筹集房源数量决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

12.9.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配租住房面积(户型)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组别,并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

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排队,按照配租数量的一定比例确定参加摇号的家庭范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中选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摇号结果通知单》。

12.9.3.申请家庭根据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房源,按照摇号结果顺序选房,填写《北京市廉租住房实

物配租选房确认单》。

12.9.4.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进行重新申请。

12.9.5.同一家庭参加3次摇号均未能选中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配租。

12.10.发放通知

12.10.1.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选房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其中需要退出原住房的配租家庭,须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原住房退出手续。

12.10.2.申请家庭凭《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12.10.3.未按约定办理上述腾退或交款手续的,或逾期不签订《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视为

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12.11.廉租家庭配租实物住房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分配考虑家庭代际、

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全额保障标准为:

家庭人口家庭构成配租居室

1人单身(未婚、离异、丧偶)单间平房

2人

夫妻、同性单亲家庭

1居室

异性单亲家庭(子女年满10周岁) 2居室或

两间平房

3人

夫妻及子女或夫妻一方父母

祖孙三代

4人

两对夫妻、夫妻及两单身同性子女

夫妻及两单身异性子女(年满10周岁)

3居室

夫妻、子女及夫妻一方父母

5人以上

3居室或根据家庭人口、性别、年龄结构确定配租住房

12.12.入住须知:

12.12.1.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

赁合同》。

12.12.2.承租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家庭应

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产权单位续签租赁合 同。

12.12.3.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12.12.4.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

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三、撤销规定:

13.1.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房补贴:

13.1.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13.1.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13.1.3.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13.1.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经劝告不改正的; 13.1.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13.1.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13.1.7.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13.1.8.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13.2.1.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向配租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终止配租通知

单》,并说明理由。

13.2.2.对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停发租房补贴。

13.2.3.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结清相关费用。逾期

不退回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从次月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提高租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允许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

八、附件:

发文名称发文机构发文字号发文日期执行日期

关于调整2011年本市城乡

低保标准的通知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

京民社救发〔2010〕592

2011年1月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

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市住建委京住保[2010]36号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1日

北京市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实

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

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

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

京财经二[2009]315号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2日

关于廉租实物住房租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

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

政局

京建住〔2009〕925号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

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

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

财政局

京建住〔2009〕536号2009年7月17日2009年8月1日

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家庭

收入准入标准有关问题的通

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

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

京建发〔2010〕434号

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日

关于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

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

请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建委京住综字[2008]35号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5日

关于调整北京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

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京建住〔2007〕1213

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廉租房家庭收入、住房、资产准入标准

的通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北京市

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

京建住〔2007〕1129

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

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

办法》的通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京建住〔2007〕1176

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13日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

北京市政府京政发[2007]26号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25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杜绝公租房分配使用过程中滋生的腐败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2019〕5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已经建设的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鼓励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投资筹集、运营、管理公租房,享受政府投资公租房优惠政策。 第三条公租房资源实行统筹安排,并轨运行,统一运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

请家庭可自行选择一种保障方式。推行“租补分离”政策,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五条公租房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租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为公租房的日常管理机构。 县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人社、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租房保障工作。 有关乡镇政府配合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分配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计划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公租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公共租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租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公租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 ] 24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第八条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 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 处或2 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03/01 【颁布单位】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

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

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范

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指导北京地区等级旅游景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食品卫生)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的规定,评定的各类等级旅游景区。 第三条等级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等级旅游景区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专项监管三结合的监管模式。 第四条等级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本单位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完善安全设施、设备,确保旅游安全。 第五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等级旅游景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统筹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景区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管理资金的投入,配备必要、有效的安全保障设施; (四)定期研究本景区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负责调查、处理本景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 (七)按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各类旅游突发事件;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接受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对景区安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并完善本景区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并落实本景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建立本景区的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景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95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11.16 【实施日期】2000.11.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居住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协助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 民政、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通过置换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旧公有住房; (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五条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怀政办发[2007]47号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是指政府向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租住房)或者向上述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的制度。 第三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县财政、民政、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房改、价格、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四)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五)上级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六)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配租住房的主要来源为: (一)新建、收购或者改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应严格控制装修标准,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以满意居民家庭基本

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监控系统设置规范

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监控系统设置规范(试行) 发布日期:(2009-03-24) 来源:综合安全处作者: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景区监控系统设置原则 第三章景区监控系统设置基本要求 第四章景区监控中心设置 第五章景区监控系统前端摄像机设置 第六章景区周界电子围栏系统设置 第七章景区监控系统安装与管理 附件一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监控系统验收表 附件二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监控系统验收结论汇总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监控系统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范》、《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突发事件应急规范(试行)》和《北京市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制度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5-2003)的规定,评定的各类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以下简称景区)。 第三条制定本《规范》旨在逐步完善景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在辖区内对游客、员工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景区资源进行有效监控,达到对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控制措施和应急处置之目的。 第四条景区监控系统的设置要求除执行本《规范》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的安防技术规范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第五条非等级旅游景区监控系统设置可参照本《规范》。 第二章景区监控系统设置原则 第六条景区监控系统设置应当遵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防内盗、防外盗、防内外勾结盗、防智能化作案”的指导思想,从确保游客安全利益出发,以游客游览线路为重点,兼顾景区安全防范工作等内容,保障游客在景区内游览活动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景区监控系统设置应当划分不同的防护区域。由于外界环境条件或资金限制不能采用整体防护措施时,应当采取局部重点防护。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深国房〔2008〕38号)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 (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企业公租房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加强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租住本公司公租房的员工及其家属。 3 职责 本制度由生活服务部执行,由生活服务部的分管领导负责监督本制度的执行。 4 内容 4.1申请条件 职工申请公租房时,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4.11申请人18周岁以上(含本数),35周岁以下(含本数)。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术资格,或从事城市公共服务领域特殊艰苦岗位的职工,不受年龄限制。 4.12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当前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 4.13符合本单位分配管理方案的其他条件。 5 租赁期限和用途 5.1每一租户租赁期最长为五年,入住人须与申请人一致。 5.2该房屋限符合入住条件的职工单独或与其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允许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合租一套。(以下简称“入住人”)。 5.3符合申请条件的入住人需与公司签订《职工租住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 6 租金标准与缴交方式 6.1整体租赁租金按照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执行,员工每月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由公司将于员工每月税后工资中代为扣缴。 6.2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或其他情形时,租金结算不足一月的,按实际租住天数计算。 7 房屋保证金 7.1员工须按照两个月的实付租金标准缴交房屋保证金,员工收到入住通知书后,将房屋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交到生活服务部。

7.2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员工如无违约行为并结清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使用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公司收回房屋后2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房屋保证金本金。 8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的承担 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8.1与该房屋有关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 8.2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见附件《房屋设施设备及其状况交验表》)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导致的损耗,维修责任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本规定附件《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划分表》划分。 8.3因入住人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入住人应负维修责任,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入住人承担。 8.4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使用承租房屋相关的费用,包括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网络、物业管理及垃圾清运等费用、公共设施设备的水电分摊费用,以及有关按相关规定应由入住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由入住人承担。 9 房屋的交付 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将该房屋交付员工,确保交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房屋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安全条件。 10 房屋的使用和管理要求 10.1出租与入住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安全消防义务。 10.2入住人不得在该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不得私自改变供电线路,不得违规安装电器设备、不得违规使用附属设施等。 10.3入住人不得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 10.4入住人不得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在房屋外装设晾衣架、卫星及其他信号接收器、太阳能设备以及任何附设于房屋外墙的附属物,如确需加装或增设空调应经公司批准后按规定安装。 11 房屋续租、腾退返还 11.1初次租赁期满,入住人可以申请续租一次,总租住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北京市A级旅游景区导览标识设置要求规范

北京市A级旅游景区导览标识设置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概述 本规范以充实和完善A级旅游景区(以下简称景区)导览服务功能,提升景区服务质量和水平为基本方针。具体用于景区游览线路指引、景观解说、服务设施导向、安全提示等元素的标识导向系统建设。非A级景区及特色旅游街区等可参照执行。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部分条款通过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8973-2003) 《公共场所双语标识英语译法通则》(DB11/T 334-2006) 《公共场所双语标识英语译法第2部分--景区景点》(DB11/T 334.2-2006)

《公共场所双语标识英语译法实施指南(景区景点)》(北京市规范公共场所英语标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民讲外语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2部分:旅游设施与服务符号》(GB/T 10001.2-2002)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4部分:运动健身符号》(GB/T 10001.4-2007)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5部分:购物符号》(GB/T 10001.5-2006)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0部分:铁路客运符号》(GB/T 10001.10-2007) 《标志用图形符号的视觉设计原则》(GB/T 14543-93) 《国家道路交通标牌、标识、标志、标线设置规范及验收标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钢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7-2003)

《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标准》 《民用电气设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导览标识系统规划 2.1目标 景区导览标识系统规划是指为了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景区,使其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而进行的旅游形象要素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应以树立景区高档次、高质量服务形象,创造景区和谐的游览与休闲环境,为游客提供人性化服务,加强景区与游客的信息沟通,增强游客的旅游体验,优化景区发展的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引导游客顺利完成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为根本目标。 2.2主要内容 2.2.1全面分析景区导览标识规划区域的发展与现状、优势与制约因素,及与其它相关规划的衔接。 2.2.2 分析景区导览标识规划需求总量、地域结构及其它结构,提出规划的主题形象和发展战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 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东府[2008]84号 【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7.14 【实施日期】200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困难家庭危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第五条市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x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阜阳城区范围内,居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工作目标、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物价、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也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的房源。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 (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 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市场平均租金。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及以下。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现低保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除尘滤布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第九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

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

《北京市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

《北京市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 为加速推进乡村旅游从初级观光向高级休闲、从同质开发向差异发展、从单体经营向集群布局的转变,北京市旅游局在对全市乡村旅游的发展实践深入调研基础上,总结推出了八种全新乡村旅游业态,分别是:乡村酒店、国际驿站、采摘篱园、生态渔村、休闲农庄、山水人家、养生山吧、民族风苑,并制定了《北京市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该标准将于2009年1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此标准的推出在全国尚属首创。 据介绍,为规范新业态的发展,由北京市旅游局委托专业机构制定了《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系列标准,该系列标准是立足于北京乡村旅游的实际管理和服务水平而设 置的科学、合理的管理和技术要求,为“一区一色、一沟一品”乡村旅游发展目标奠定了理论基础和推进依据,也极大地便利了乡村旅游的后期管理。 《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系列标准由9个部分组成,分别为《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1部分:通则(DB11T 652.1-2009)》、《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2部分:国际驿站(DB11T 652.2-2009)》、《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3部分:采摘篱园(DB11T 652.3-2009)》、

《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4部分:乡村酒店(DB11T 652.4-2009)》、《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5部分: 养生山吧(DB11T 652.5-2009)》、《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6部分:休闲农庄(DB11T 652.6-2009)》、《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7部分:生态渔村(DB11T 652.7-2009)》、《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8部分: 山水人家(DB11T 652.8-2009)》、《乡村旅游特色业态标准及评定第9部分:民族风苑(DB11T 652.9-2009)》。 目前,上述标准已正式颁布实施,并在相关区县进行试点,各部门的宣传推进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北京市将在上述标准的指导下,坚持特色化的发展思路,逐步完成“一区(县)一色”、“一沟(村)一品”、“新业态聚集区”的创建,不断提 升乡村旅游标准化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乡村旅游产业不断升级,最终促进新农村建设及城乡和谐发展。 据了解,在北京市旅游产业发展大会上,北京市副市长丁向阳指出,未来北京旅游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是:全面树立大旅游观,积极调整旅游产业结构,转变旅游发展方式,以投资、消费双轮驱动,打造城市、郊区两个市场,坚持“一区(县)一色”、“一沟(村)一品”的特色发展道路,积极培育具有首都特色的旅游新产品、新业态,大力推动首都旅游产业优化升级,努力把旅游产业培育发展成为首都经济的支柱产业,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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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指导北京地区等级旅游景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食品卫生)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的规定,评定的各类等级旅游景区。 第三条等级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等级旅游景区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专项监管三结合的监管模式。 第四条等级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本单位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完善安全设施、设备,确保旅游安全。 第五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等级旅游景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统筹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景区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管理资金的投入,配备必要、有效的安全保障设施; (四)定期研究本景区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负责调查、处理本景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 (七)按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各类旅游突发事件;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等级旅游景区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对景区安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并完善本景区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并落实本景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建立本景区的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通报有关工作信息;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且被民政部门确认享受低保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领取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生活保障线标准,且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的家庭。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采取先租后补的方式进行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 第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65%计算,逐步与国家规定接轨。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执行,暂确定为每月4元/平方米。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合作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各街道办事处、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发改、物价、劳动、公安、税务等部门及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各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障资金和住房的筹集管理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内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提取土地收益金的5%用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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