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对象及租金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对象及租金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4.24•【字号】京建法[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对象及租金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2〕11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区县财政局:为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制度,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公租房租金补贴对象及租金补贴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租房租金补贴对象(一)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通过公开摇号方式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
(二)城六区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户籍家庭承租公租房并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1、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2400元。
2、除承租的公租房外,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已腾退。
3、3人及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57万元及以下;4人及以上家庭总资产净值76万元及以下。
4、所承租的公租房须通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开摇号方式获得。
(三)本市其他区县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户籍家庭,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条件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其余条件与城六区一致,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于2012年6月1日前公布实施。
二、公租房租金补贴标准(一)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公租房租金补贴标准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家庭承租的公租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含)的,按照房屋租金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
北京市公租房政策分析与对策建议

北京市公租房政策分析与对策建议
北京市公租房政策分析:
北京市公租房政策是北京市政府调节城市房屋供应结构,保障
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的一项政策措施。
公租房政策主要集中在
以下几个方面:
1.配租对象以低收入人群为主,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家庭、特殊
困难人员、农民工等。
2.租金水平相对较低,即租金价格相对市场价为优惠。
3.强化管理和监管,主要是对管理科学化、硬件设施完善化,
包括特殊人群人性化服务、维修保养和货物供应等。
对于政策执行,北京市采用了多个措施:公房管理办法、房屋
领取规定、租金收取规定等明确政策细则。
同时,加强了政策宣传,提高申请门槛,严格配租程序,强化政策执行监督。
对策建议:
1.完善政策执行机制。
提高政策意识,加强社会保障意识,完
善公租房配租、租金收取等制度,健全政策执行机制。
2.加强政策宣传。
提高公众对政策的了解程度,通过各大媒体
和社区宣传,让低收入家庭了解到租赁低租金房屋的途径和条件,
提高公租房的入住率。
3.完善公租房建设规划。
加强公租房与其他居住类型的结合,
并强化公租房管理服务,提高居住质量。
4.建立部门协调机制。
建立政府部门之间沟通协作机制,积极开展跨部门协作,提高政策执行效率,加大政策执行的力度。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17•【字号】京政办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17日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立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坚持规划引领,依据规划在集中建设区、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配套比较完善地区等区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引导产城人融合,促进职住平衡。
坚持供需匹配,摸清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和存量土地、房屋资源情况,通过新建、改建、改造、转化、租赁补贴等多种方式,保障租赁住房供给。
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培育市场主体,探索运营模式,推动形成规范稳定的住房租赁市场。
“十四五”期间,争取建设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40万套(间),占新增住房供应总量的比例达到40%,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促进实现全市人民住有所居。
析北京市公租房“三位一体”后期管理模式

析北京市公租房“三位一体”后期管理模式摘要:随着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大规模建设和配租,公租房的后期管理已成为一项重要课题。
对北京市公租房“三位一体”的后期管理模式进行分析,从使用监管、运营管理、社会管理方面阐述当前北京市公租房后期管理中的亮点,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三位一体中图文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9138-(2014)04-0022-27 收稿日期:2014-03-05截至2013年12月,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在建项目17.3万套,已配租3万套,实际入住1.36万户。
随着公租房的配租与入住,北京市公租房的建设管理重点已由“建”向“管”过渡。
北京市是全国最早开始公租房后期管理研究的城市之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建立了公租房“三位一体”的后期管理模式,明确了使用监督、运营管理和社会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和权利义务,切实提高了北京市公租房的后期管理水平。
1 北京市公租房后期管理原则1.1 原则一:市场运营2012年8月,李克强副总理在北京市视察保障性住房工作时提到“保障房的运行管理,既要体现政府职责,又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北京市公租房政策设计的原则之一就是“政府支持,市场运作”。
政府不能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凡市场能发挥作用时,以市场运作为主。
公租房的运营单位必须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而不能由政府行政部门直接运营,此为坚持市场运营的核心。
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服务,通过市场化的专业管理和社会服务,保证公租房的可持续运营。
1.2 原则二:统一管理为确保公租房后期管理的有效实施,其管理体系应做到五个统一:(1)统一的行政管理机构。
明确市、区、街道各级行政机构职责,以房定编,配置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费。
(2)统一的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
规范公租房管理的各项工作程序,制定合理的可持续的管理服务标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京建法〔2018〕23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区、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强化对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行为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监管职责,加大违规惩处力度,实现公共资源公平善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及《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3〕15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落实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管理责任按照“谁持有、谁管理”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产权单位是公租房使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针对公租房转租、转借行为实施重点监管,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专员,形成完善的发现、处置和报告工作机制,细化管理标准和工作程序,确保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全力杜绝违规转租、转借行为发生。
产权单位应在公租房合同中细化转租、转借行为具体情形及违约责任条款,在与承租家庭签订合同时特别提示并书面告知公租房禁止转租、转借的相关规定,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处罚规定。
产权单位要切实加强公租房小区现场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在小区内设立公示宣传栏,加大政策宣传,引导承租家庭合法合规使用房屋。
严格按照规定配齐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小区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入户走访记录要按季度报送各区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
北京市公租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加强房屋使用监督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和对区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考评.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完成相关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配置专人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五)受理家庭申请户型调整、调换、续租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七)依据租赁合同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备设施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九)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进行物业服务;(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后期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检查;(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第五条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进行房屋维护及维修工作.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政府: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
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
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
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对 高校周转住房管理的启示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对高校周转住房管理的启示公共租赁住房与高校周转住房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性。
通过分析公共租赁住房和高校周转住房的含义、特征、共性问题及北京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机制,提出对高校周转住房管理的启示及建立高校周转住房管理机制的建议。
标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高校周转住房为维护国家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我国建立了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居民的居住权。
[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公共租赁住房是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重点。
公共租赁住房与高校周转住房在产权性质、租赁对象、保障形式等方面具有很多相似性。
因此,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机制对高校周转住房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高校周转住房是对住房保障体系的一种有益的补充。
1、公共租赁住房及高校周转住房的含义和特征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2]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保障性,即公共租赁住房是一种保障性住房。
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筹集房源,在各方面给予政策支持,产权归政府或产权单位所有,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居住。
二是租赁性,即公共租赁住房的核心特征,也是与其它保障性住房的最大区别。
符合条件的住户与政府或公共机构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不满足租赁条件,腾退住房。
三是特定性,即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是符合条件的人群,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也将新就业的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夹心层”纳入保障范围。
[1-3]高校周转住房,是指高校以租赁形式租用给人才等有住房困难的教职工短期居住的具有过渡性质的学校产权住房。
[4]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保障性,即周转房的性质是学校公有住房,产权归学校所有,租用给教职工解决暂时居住困难。
二是适用性,即周转房的租赁对象是学校规定的引进人才等有住房困难的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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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建住〔2009〕5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
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