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doc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第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
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第一篇:《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其中,已按《上海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联合通知》办理登记或取得《私房出租许可证》的租赁当事人,则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原已加盖“上海市××区(县)房产管理局(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或发给的《私房出租许可证》,换发《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
其中,需向境内流动人口出租或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需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或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应按《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管理分工,向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填报《涉外租赁申请表》,经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初审及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正式办理租赁手续。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是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管理和租赁公有房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租赁管理的便利性,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推动公有房屋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提高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和效益。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的主体是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的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第四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包括房屋面积、装修标准、租金标准等。
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公平原则确定,并提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租赁标准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用途和保障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划分和确定,并在公示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三章:公有房屋的分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种需求群体的合理租赁权益。
第七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条件、收入水平、工作单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统一的租赁申请表进行申请。
第八条:公有房屋的分配程序应当包括申请、审核、公示、签约等环节,并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分配机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第九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合同、租户登记、评估定价、租金支付和维修维护等制度,严格落实租赁合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租户履约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约行为予以惩处,并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应当加强对房屋质量、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租户的投诉和维权要求。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监督第十二条:对于公有房屋的租赁,上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租赁市场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住房篇试行

上海市保障性住房设计导则公共租赁住房篇(试行)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总平面设计 (3)4建筑设计 (5)4.1设计原则 (5)4.2成套小户型住宅 (5)4.3成套单人型宿舍 (7)5节能设计与新能源、新技术 (9)6室内环境与装修 (10)6.1室内环境 (10)6.2 装修 (10)7设备设计 (13)7.1给排水设计 (13)7.2 燃气设计 (13)7.3强电设计 (13)7.4弱电设计 (15)附:条文说明 (17)1.0.1为明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要求,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1.0.2本《导则》适用于本市新建的面向社会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
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可参照执行。
1.0.3 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有效缓解本市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过渡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1.0.4 本《导则》中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分为成套小户型住宅和成套单人型宿舍两种类型。
1.0.5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实用、经济、可改造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1.0.6 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住宅产业化发展的要求。
1.0.7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相应的设备和设施,并完成装修,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1.0.8 本《导则》未作规定的部分,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等要求。
2.0.1 公共租赁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专业机构采用市场机制运营,根据基本居住要求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按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向规定对象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2.0.2 成套小户型住宅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主要供二至三口人家庭居住使用的小户型住宅。
2.0.3 成套单人型宿舍按完整的基本居住功能、由不同的使用空间组成,套内含一间或多间居室,每居室一般供一人居住使用的宿舍。
2.0.4 套型建筑面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标准层公有建筑面积组成,等于套内使用面积除以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系数(未包括标准层公摊之外的底层门厅、屋顶机房等其他公摊建筑面积)。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一、为正确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80)110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凡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租用公房凭证》是承租人或承租单位(以下统称承租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对新配、增配、分户、过户、交换住房的承租户由房管所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时发给;对原已租用公房的,可经过核对租赁户名,分期分批逐步补发。
承租户要求分户、过户、交换住房,或要求自费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改装、搭建等事项,须凭本证向房管所办理申请。
承租户在取得房屋分配单位的配房证明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与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作废。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擅自占用空关的公有房屋,即构成强占公房行为。
在《办法》公布后强占公房者,房管所应宣传《办法》规定,说服其立即迁出,同时用书面通知限期迁出(限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强占期间处以月租额加倍的罚款,由区(县)房地局核定。
逾期拒不迁出的,根据《办法》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在《办法》公布前强占的,亦应限期迁出,强占期间应交付月租额相等的房屋使用费,由房管所核定。
如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调整房屋的,应从严掌握,由区(县)房地局(郊县房管所,下同)核定。
四、承租户擅自将公房转租、转让、收取高租、押租或顶费等,均属非法行为。
一经发现,应即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收回其多余房屋。
对利用住房交换,勒索财物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一经发现,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况撤销其交换房屋的申请。
这类问题,一律由房管所报区(县)房地局核定。
抗拒房管部门处理的,按《办法》第四条规定,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五、承租人或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立租赁户名,凡符合下列原则,可以分户:1.双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2.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上或使用上困难的;3.有欠租的,分户各方必须落实偿付欠租的责任;4.单位承租的职工家属宿舍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可以分户;如属本单位职工,无其它纠葛,经单位书面同意,也可分户。
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要: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但居住房屋按日(时)、按床位出租的,视作旅馆经营行为,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除应当遵守公有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办法。
市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及户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民防、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土地、国家安全、教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制定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房屋转让和使用行为管理(以下简称“供后管理”),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职责)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一)牵头审核本区建设筹措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开展对供后房屋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供后房屋违规使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处理决定;(四)供后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协助核查购房人、同住人的审核分配、社会关系等信息,并配合对购房人、同住人违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相关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将供后管理工作纳入本区、乡镇社区综合管理范围。
第三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
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以下供后管理事务性工作,具体包括:(一)进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等合同管理;(二)组织住房回购、上市转让、优先购买以及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等转让管理;(三)组织供后管理巡查、收回住房等使用行为管理;(四)进行供后管理档案以及信息化管理;(五)其他事务性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住房问题成为困扰许多大中城市的重要问题。
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规范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保障群众的住房权益。
本文将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于××年×月×日正式实施,全文共分为九章。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这一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分类管理,包括产权性质、出租主体、出租对象等。
第三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程序,包括出租申请、入住条件、租金支付方式等。
第四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和调整办法,明确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形成。
第五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的维修和装修责任,明确责任划分和维修义务。
第六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包括房屋出租合同登记、租金监测和违规处罚等。
第七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补贴和公共服务,包括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八章规定了公有房屋租赁的保障和奖惩措施,包括加强公有房屋产权保护和违规处罚等。
第九章为附则,包含了若干补充规定。
为了确保《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上海市明确了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了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政府部门将加强对房屋出租市场的调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同时,加强对公有房屋出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此外,上海市还将建立公有房屋租赁的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经营,惩罚失信行为。
总的来说,《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出台,为解决住房问题和保障人民的基本住房权益提供了一系列制度性保障。
通过分类管理、租金调整、维修责任明确和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效规范了公有房屋租赁市场,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了居民的居住质量和生活水平。
然而,这一办法的实际效果还需要持续的监督和改进,以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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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2018年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
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
关于印发《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0〕43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
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四、关于申请审核
1、申请对象通过所在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对象初步审查确认后,交运营机构审核,由运营机构出具登录证明。
2、市级统筹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分配各区使用的,由相关区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负责申请审核工作,并出具登录证明。
五、关于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对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原则上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确定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实际,对面积核查办法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申请对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根据申请对象在本市
有无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确定其住房状况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申请对象家庭成员在本市有无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确定其住房状况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六、关于运营机构委托核查申请对象住房状况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应通过书面形式,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核查申请对象以下情况:
1、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
2、申请对象是否已申请或者已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运营机构。
七、关于住房保障机构检查申请审核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制订规范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检查办法,通过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方式,对运营机构申请审核情况进行检查。
定期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随机抽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八、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
市场租金的评估由运营机构委托信誉好的专业估价机构实施,运营机构依据市场租金评估价研究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
市场租金评估工作应在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之前完成,市场租金评估价有效期为一年。
运营机构制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在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之前报送住房所在地的区(县)物价和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九、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服务
运营机构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服务管理和安全使用要求、入住对象群体结构特点和承受能力,配置相关服务及设施,制订安全使用制度、公共租赁住房服务规范和承租人自我约束规范,并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在首批承租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之前报区(县)房管部门备案。
十、关于运营机构通报承租人欠租等情况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其他费用三个月以上的,运营机构可按合同约定通报承租人和同住人所在单位,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其他
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参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执行。
本规定实施中,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按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