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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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

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

浅析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是否构罪作者:张宏举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35期摘要:近期,某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由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单位属性,其合伙资金共有性质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理论界有分歧,故本案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侵占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可第三个观点,并通过文章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个人合伙;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民事侵权一、案情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洗煤业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是通过租赁他人煤矿方式经营。

甲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利用执行合伙事务之便,与会计合谋通过做假账等方式侵占合伙资金,数额巨大。

乙、丙报案,公安介入后,按照职务侵占罪将甲逮捕,案件处理出现重大分歧。

二、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利用执行合伙事务职务之便,通过做假账侵吞合伙组织经营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因此,甲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甲作为合伙人,其侵吞其他合伙人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的经营行为系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侵占的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其行为不是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意见,并分析如下。

三、分析(一)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合伙财产占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被告人所在的组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这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在开公司的时候为了规避风险,很多人都会找自己的家人、朋友等来合伙,但却没有想到对方侵占了合伙共同的财产,导致自己有巨大的损失,这时肯定要通过法律来进行维权的。

那么,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下面由我结合案例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的如何维权?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意思是必须要你自己到法院去起诉,如果你有证据,对方不但要归还侵占你的财产,还要赔偿你的损失,还可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王女士与赵先生等人合伙经营图书资料销售业务。

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他们就借用某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以该中心的名义承包经营某公司的图书资料部。

王女士担任业务经理。

此后,王女士多次以预付书款、进折扣书等为名,从图书资料部领取现金4.8万余元,并将这些钱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

赵先生等人无奈,将王女士扭送公安机关。

分歧:关于本案的定性,合议庭存在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士在某公司图书资料部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书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女士所在公司的图书资料部是个人合伙经营,王女士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是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女士所在公司的图书资料部是个人合伙经营,因此,王女士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但王女士作为业务经理,其侵吞其他合伙人财产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分析: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上述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中,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以上。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法律案例合伙生意纠纷(3篇)

法律案例合伙生意纠纷(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名为“ABC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出资30%,乙出资40%,丙出资30%。

公司成立后,三人共同经营管理。

但在经营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对公司的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问题产生了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甲、乙、丙三人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并就合伙生意纠纷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 甲、乙、丙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如何分配合伙生意中的财产?三、法院判决1. 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合伙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限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合伙协议有效。

2.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在合伙过程中,因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在此过程中,甲、乙、丙三人未能充分履行沟通、协商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但考虑到三人已就解除合作关系达成一致,且在合伙期间,公司取得了一定的经营成果,故法院酌情减轻各方的违约责任。

3. 关于财产分配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投资、经营,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经核算,ABC公司现有资产为100万元,甲应得30万元,乙应得40万元,丙应得30万元。

同时,甲、乙、丙三人还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经核算,ABC公司现有债务为50万元,甲应承担15万元,乙应承担20万元,丙应承担1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伙生意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协议的效力、违约责任以及财产分配。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分析:1. 合伙协议的效力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的基石,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合伙各方的权益。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限等事项,故合伙协议有效。

2. 违约责任合伙关系中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违约金的支付、赔偿损失等。

合伙做生意被坑的案例

合伙做生意被坑的案例

合伙做生意被坑的案例合伙做生意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但是在合伙人之间的合作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和纠纷。

以下是一些关于合伙做生意被坑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警示和借鉴。

1. 案例一:合伙人私自挪用资金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他们决定合伙开一家餐馆。

在合作初期,小明负责财务管理,而小红负责日常经营。

然而,不久后小红发现,小明私自将公司账户中的一部分资金转到了自己的个人账户,并且还伪造了一些账目来掩盖自己的行为。

最终,小红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已经损失了大量资金。

2. 案例二:合伙人隐瞒真实情况小张和小李合伙开了一家服装店。

小李负责采购和库存管理,而小张负责销售和客户服务。

然而,小李在采购上经常隐瞒实际情况,例如他故意采购了过多的商品,导致库存堆积,最终导致了资金流动困难和销售下滑。

小张最终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已经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3. 案例三:合伙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小王和小杨合伙开了一家咖啡馆。

根据合同约定,小王负责店面装修和设备采购,而小杨负责店内经营和员工管理。

然而,在装修和设备采购过程中,小王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导致装修质量差,设备不完善。

这给小杨的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最终导致了店面生意不景气。

4. 案例四:合伙人违规抽成小刘和小陈合伙开了一家广告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小刘负责业务拓展和客户管理,而小陈负责创意设计和项目执行。

然而,在业务拓展和项目执行过程中,小刘私自将一部分客户的广告费用抽成,而且没有告知小陈。

最终,小陈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已经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5. 案例五:合伙人挪用商业机密小李和小赵合伙开了一家软件开发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小李负责技术开发和项目管理,而小赵负责销售和市场推广。

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小李私自将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机密转让给了竞争对手,导致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丧失。

最终,小赵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已经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6. 案例六:合伙人擅自解散合伙公司小张和小王合伙开了一家电子商务公司。

合伙人纠纷案例的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合伙人纠纷案例的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法治Fazhi 王保军案例:刘某和易某是合作伙伴,后因在经营中产生分歧,二人商定分伙,第一次口头约定经营中的门店归易某,工厂归刘某,从此各管各的债权债务。

一月后易某反悔,趁刘某不在厂的时间,私自将刘某的设备拉走,刘某知道后赶到现场阻拦,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书面协议。

易某支付给刘某现金25万元,所有设备和债权债务都由易某负责,协议约定如一个月内易某不支付协议无效。

但约定到期后,易某又反悔了,既不履行支付约定也不履行第一次分开经营的约定,拉走的设备既不退回还处理了分得的门店,而且以没有结算为由让刘某承担债务问题,并争议工厂是双方的。

争议:一、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易某既然同意约定分得了门店,那就说明双方都按照自己的语言和行为规范了自身的民事行为,在没有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对方工厂的设备拉走是违法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二、双方达成协议后,易某又反悔双方重新达成第二次协议,那么第一次的协议约定就无效了。

易某未按协议履行二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而协议里也规定易某如不按约定履行,则协议无效,那就说明要么履行第一次约定,要么易某退还拉走的设备和已处理卖掉的门店,二人重新按照约定和投资本金结算分割,并对单方二次违约私自处理合伙财产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

目前,南阳市宛城法院受理了该案要求履行约定的诉求。

我国民法典规范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模式,也规范了民事行为能力,在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下,完全民事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规范,双方约定只要是表示真实的意思,就应该履行,不履行就是违约的问题,不是是否结算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明示形式,是指行为人明确表达内心意思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视听形式等其他形式。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报告5篇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报告5篇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报告5篇第一篇: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报告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报告——2010/10中国进入WTO后,给中小企业创造了许多机会。

甲、乙、丙、丁计划成立一个合伙企业。

他们在草拟合伙协议时,甲说出资为现金12万元,并参与日常工作,按劳务作价5000元;乙出资为现金30万元,由于手中现金紧张,声明其中50%,即15万元,在合伙企业成立半年后才能缴付,并且他不同意甲日常工作,按劳务作价5000元;丙出资汽车一辆,不办理过户,仅以使用权出资,作价9万元;丁提供经营场所,以2所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作价10万元。

约定经营期3年。

合伙企业于2007年4月1日成立,并且经营顺利。

半年以后,丙在为合伙企业运货的归途中翻车,车毁人亡。

其子要求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并代替其父成为合伙人。

甲、乙、丁仅仅知道丙之子刚刚刑满出狱,对其不甚了解,不同意其成为合伙人,但不知汽车是否该赔。

又过了2个月,乙的债权人张某,也是合伙企业的客户,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至今不还,所以,他欠合伙企业的14万5千元货款也不还了,相互抵消,5千元的差额也不要了。

2008年春天,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

丁要求赔偿其损失。

甲认为合伙企业已经没有什么前途,提出退火,其他几个合伙人不同意。

在一次会上,甲又提出转让其出资份额,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李某,丁不同意。

会后,甲单独与丁协商,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丁同意了。

事后乙知道了,坚决反对。

合伙企业解散已是不可避免。

于是,请万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国静咨询解散清算事宜。

问题:1、甲以劳务作价5000元出资,是否可以?2、如何认定乙的出资?3、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

应该由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丁是否可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5、合伙企业是否应该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6、丙之子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人?7、甲是否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李某?8、乙反对甲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反对是否有效?9、张某是否可以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债款?10、甲是否可以退火?11、财产按照什么顺序清偿?12、如何选任清算人?13、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算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处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案例注册会计师甲、乙、丙投资设立A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提供审计鉴证业务和验资业务。

合伙人财产侵占法律规定(3篇)

合伙人财产侵占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伙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具有灵活的运作机制和较强的市场适应性。

然而,在合伙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合伙人财产侵占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人财产侵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合伙人财产侵占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合伙人财产侵占的概念合伙人财产侵占,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处置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收益的行为。

三、合伙人财产侵占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1)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1)构成侵占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占行为,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占行为,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民事责任(1)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合伙人财产侵占的预防措施1.完善合伙企业内部管理制度(1)明确合伙人职责,规范合伙人行为。

(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3)加强审计监督,防止财产侵占。

2.强化合伙人诚信意识(1)加强对合伙人的法律、道德教育,提高合伙人的诚信意识。

(2)建立合伙人信用评价体系,对信用不良的合伙人进行限制。

3.加强外部监管(1)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合伙企业的监管,严厉打击合伙人财产侵占行为。

(2)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共同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合伙人侵占合伙体财物能否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合伙人侵占合伙体财物能否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合伙人侵占合伙体财物能否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作者:路畅勇刘德勇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案情]2011年1月1日,河南省汤阴县纪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程某某自行组织合伙经营团队,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2011年2月15日,程某某组织刘某某、温某、孙某某等12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纪元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1年2月至7月,孙某某先后将销售到安阳市轻纺城、内衣城等地的棉纱款收回,以数年前自己在纪元公司(时任经理为程某某)工作期间曾经遭受工伤,该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其补偿款为由,截留占有棉纱款共计435699.9元,经程某某、刘某某、温某等人多次催要,拒不退还。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孙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速解]本文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孙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所谓“其他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而程某某、刘某某、温某、孙某某等12人协议组成的只是一个松散的合伙体,属于民法规范的特殊民事主体,不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组织性特征,从刑法意义上讲,孙某某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关系平等,也不能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因此,孙某某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将合伙体棉纱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也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

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审视,孙某某的行为不必要作犯罪认定。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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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案例的分析
[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

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合伙;侵占罪;认定
【案情】
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曾某某找高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款项受公司财务管理。

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

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隐瞒合伙收入现金45.666万元,拒不归还。

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煤炭销售收入的不法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收入30万元和94.8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p【意见】
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侵占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以下分为三个层级进行阐释:
1.法院有没有权力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

九江办事处从法律角度来看属于什么样的性质的组织对本案的处理来说是前提与关键。

但目前对法院有没有权力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仍然存在争议。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
为,法院不能就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

理由在于工商部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行政部门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进行运作,法院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就有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嫌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

在涉及到相关案件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就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的性质进行认定,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现实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精神,在企业性质和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进行认定。

2.既然承认法院拥有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的权力,具体到本案,九江办事处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又成了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

准确认定九江办事处的性质,是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九江办事处属于分公司。

虽然被告人曾某某采取的手段不合法: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行政公章、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假冒长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签名等方式,通过欺骗九江工商局进行登记,但这只能说明九江办事处的成立是有瑕疵的,可撤销的。

而九江办事处却是实实在在地拥有了各种证照,且都是合法真实的,不是虚假的。

从法律上看,九江办事处就是合法的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九江办事处不是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就是各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1)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它除总公司委派的业务负责人(经理人员或支配人)外,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

而九江办事处的各项经营决定完全是通过被告人曾某某与邹某、余某某、易某某、谭某共同协商决定的,长盛商贸公司对九江办事处的决策不构成任何影响。

(2)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资本,其营运资金是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公司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其盈亏不直接向股东负责,只有总公司的统一核算向股东负责。

而九江办事处的资金完全是各个合伙人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出资的。

经营的赢亏也完全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处理。

九江办事处的资金状况完全独立于长盛商贸公司。

(3)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能仅以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作为承担责任的界限,总公司应对所属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负责。

九江办事处则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各出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作为“总公司”的长盛商贸公司当然不会对九江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也不可能分享权益。

综上分析,九江办事处完全属于一种个人合伙经营的方式。

3.被告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个人合伙的资金属于共有财产的性质。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者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共有按其性质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结合本案的证据,各出资人签订了合伙协议。

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
为500万元,甲方占全部股份的54%,乙方占全部股份的36%,丙方占全部股份的10%。

”(甲方指余某某、邹某,乙方指被告人曾某某及谭某,丙方指易某某)。

第二条约定:“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有盈余按照合伙三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各出资人对投资以及盈亏在各出资人之间是约定了明确的比例的,也就意味着各出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按份共有的关系。

共有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呢?笔者持肯定态度。

从按份共有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侵占了别人份额内的财产,当然构成了对别人财产法益的侵害。

当然,理论通说认为,本人财物是不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的。

如果行为人将按份共有的财产以各种方式进行侵占,在计算犯罪数额的时候,就应当扣除行为人按其出资比例所应有的那一部分。

因此,本案在计算被告人侵占罪犯罪数额的时候,就应当把被告人侵占的财产中属于被告人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扣除,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在共同共有的场合,财产在分割之前是不划分比例的,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同共有物。

在这种情况下,共有物既是行为人的自有财产,同时也是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行为人处分共同共有物就要依据法律或者依据各共有人的决定,如果行为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而又没有将其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交付给共有人,就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综上,本案个人合伙的资金作为一种按份共有的财产,被侵占之后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结语】
要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尝试从多个角度按照逻辑顺序层层递进进行剖析。

首先需要法院对九江办事处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了典性质实质为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

要认定侵占罪,还需要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则需要解决共有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的问题,本文持肯定态度。

本案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中的按份共有的性质,自然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从而认定本案适用侵占罪进行处理。

同时,本案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侵占罪的对象属于按份共有财产关系的场合,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行为人按其出资比例所应有的那一部分财产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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