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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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区城市管理局内任职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的职责公职律师是依法为区城市管理局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协助单位解决法律问题;2. 代表单位参与法律诉讼和仲裁活动,在法庭上提出法律观点和辩护;3. 起草和审查涉及单位利益的各类法律文件和合同;4. 参与制定、修订和解释本单位的法规和制度。

第四条聘任与解聘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的聘任和解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条工作目标和评价体系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按照相关工作目标和任务书进行工作,其绩效和评价按照法律职责、工作质量、诚信等因素进行评定。

第六条法律保障和权益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享有与其他律师相同的法律权益,并得到机关的必要法律保障。

第七条工作纪律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机关纪律,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与职务无关的律师活动。

第八条学习和培训区城市管理局公职律师应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积极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

第九条违纪违法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机关纪律的公职律师,将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级甚至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所称的区城市管理局包括下属所属部门和机构。

本办法由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节公职律师聘任与解聘公职律师的聘任和解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关制度进行。

聘任程序包括申报、资格审查、面试和公示等环节。

聘任合同签订后,公职律师应当履行职责和义务,维护机关利益,全面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的解聘主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1. 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损害机关利益;2. 无故长期不履行职责或工作不称职;3. 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财务损失或影响机关声誉;4. 其他依法需要解聘的情况。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是指受聘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全职或者兼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律师。

公职律师在保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稳定、维护民众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证公职律师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公正性,需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一、公职律师的职责和权利公职律师是执行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包括:为机关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行政法规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代表机关事业单位处理法律事务,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公职律师在行使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职权,客观公正地处理事务,保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如下权利:(一)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参加培训、学习交流等活动。

(二)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参加公务活动。

(三)提出或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政策建议,表达个人见解。

(四)依据法律规定,为干部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二、公职律师的管理(一)名额分配规定公职律师名额应当合理,公开透明。

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公职律师时,应当按照名额分配原则进行,对名额进行合理利用,避免人为干预和利益输送。

(二)任职资格1. 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2. 具有专业的法学知识、扎实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3. 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4. 具备较强的文书撰写和口头表达能力。

(三)聘任与解聘公职律师应当经过严格的聘任程序,并进行合同签署。

在聘任公职律师时,应当注意其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并进行严格的考核。

对于公职律师的考核及时调整和解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四)考核和奖惩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公职律师的工作情况纳入考核范畴,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奖惩。

对于工作表现优秀的公职律师,应当及时给予肯定和奖励;对于工作不严谨、不负责任的公职律师,应当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三、公职律师的行为规范(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违反机关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二)应当保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借机泄露信息,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进行非法调查;(三)应当尊重职业操守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实际,谨言慎行,不得以私人利益为中心进行工作,不得非法收受贿赂;(四)应当遵守纪律规定,不得随意泄露秘密,不得贩卖律师职业处所。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街道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制度

街道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制度

街道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街道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律师队伍的正常运转和高效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街道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工作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第三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不得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关的活动,不得有过错行为。

第五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专业素养和能力。

第六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服从街道司法局的统一管理,遵守工作纪律,服从工作安排,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案件相关资料。

第八条街道公职律师应当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及时提供律师意见和建议,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九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律师应当尊重法律,不得为违法行为辩护或提供帮助,不得代理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得利用自身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保持诚信,不得向当事人隐瞒法律事实,不得得罪法庭、检察院等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案件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当对客户的信托及时作出回应,对客户提出的合理请求应当认真尽力解决。

第十五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按照律师费用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高额费用。

第三章工作考核第十六条街道公职律师的工作考核由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定期考核和临时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定期考核主要包括年度考核和季度考核,对律师的工作业绩、案件质量、律师素养等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临时考核主要指对律师在特定案件中或特定工作中的表现进行临时评定,采取以案评定的方式。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其服务对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或者组织,其服务内容为法律事务和法律顾问。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业管理,加强公职律师的专业能力和道德规范,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有必要的。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针对公职律师行业服从的管理政策和规范,其实质为如何确立公职律师具体的实践指南。

该办法的出台,在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地规范公职律师行业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服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一、明确公职律师的定义及职责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获得公职人员身份和工作岗位的律师。

公职律师的职责主要是承担法律服务职责,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公共机构等提供法律服务工作。

二、强化公职律师的规范意识和职业道德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必须秉承依法办事的原则,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推动社会公正为根本,注重职业道德规范,严格依照职业法律规定员工的行为,保证本职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和正义化。

三、优化公职律师执业环境和服务制度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细化制定各个环节、各个环境下的服务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该充分调研、协调各方面的需求,达成公职律师和服务对象之间的最佳平衡。

同时,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该打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创造良好的客户体验。

此外,还应建立高效的服务管理机制,提升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四、加强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注重培养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让公职律师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法律技能,以确保公职律师在工作中可以高效地完成法律服务。

此外,公职律师服务机构还应鼓励公职律师不断学习、提高专业能力。

要求公职律师服务机构通过适当的方式,为公职律师提供不断学习和发展的机会和平台,以确保公职律师在专业领域中得到长期的成长和提高。

综上所述,《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文件,它是公职律师行业提升自身素质和服务能力的重要法律依据。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自2018年正式实施以来,对公职律师的资格认定、管理规范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这一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公职律师从业行为,提升公职律师的专业水平,维护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将就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公职律师必须具备执业资格证书,并且注册在执业律师机构。

公职律师不能从事与其公职身份无关的法律服务,不得接受当事人直接委托、代理非所在机构法律事务。

此项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公职律师滥用职权,确保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能够杜绝涉嫌利益冲突的情况发生。

另外,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还要求公职律师应当不断提升自身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自觉维护执业单位和本人声誉。

公职律师执业期间发生失信、过失或犯罪等行为的,会受到严厉处理。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公职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职业修养,有助于提升公职律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地位。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公职律师在卷宗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公职律师承办案件必须编制完整的卷宗,并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此外,公职律师在律师服务费、律师执业保证金等财务管理方面也需按照规定严格执行,确保财务流程清晰透明,杜绝腐败问题的发生。

对于公职律师来说,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其日常执业具有指导意义。

公职律师应当认真学习掌握管理办法的内容,切实履行执业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只有严格遵守管理办法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公职律师的权益,确保自身执业稳定有序。

综上所述,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有力保护了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升了公职律师的整体素质。

公职律师们应当自觉遵守管理办法规定,发扬法治精神,不断提升专业水平,为维护国家法制秩序做出积极贡献。

愿公职律师们始终恪守职业操守,勇担社会责任,为法律事业的繁荣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大对公职律师的服务和规范力度,发挥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二章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申请、审核第三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三)任职于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经招聘到上述单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五)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第四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四)关于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个人承诺书;(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单位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初审,再经市司法局审核后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公职律师在以下范围内行使职责:(一)为所在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对所在单位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并提供可行性分析;(三)根据所在单位要求,参与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论证、修改、清理和废止工作;(四)受所在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所在单位信访接待、行政复议、法制宣传等工作;(五)代理所在单位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六)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七)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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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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