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标准暂行规定
2024年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罚款细则and2024年交通扣分罚款新交规出炉

2024年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罚款细则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和城市道路的拥堵,交通事故的频发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的安全和流畅,各国纷纷加强交通管理,修订交通法规并制定扣分罚款制度。
在2024年,我国最新的交通法规扣分罚款细则即将实施,下面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一、机动车违法行为分值与罚款标准根据2024年交通法规扣分罚款细则,各种机动车违法行为将被划分为不同的分值,并根据分值对违法车辆进行罚款。
2.不礼让行人:当机动车未依规定让行人通行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让行人先行,将被扣2分,罚款为300元。
3.闯红灯:机动车闯红灯将被扣3分,罚款为500元。
4.违规变更车道: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将被扣2分,罚款为200元。
5.逆行:机动车逆行将被扣3分,罚款为500元。
8.违法停车:根据停车违法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停车违法和严重停车违法两种情况。
一般停车违法将被扣2分,罚款为200元;严重停车违法将被扣3-6分,罚款为500-2000元。
二、扣分和罚款的累计规定根据交通法规,扣分和罚款是可以累积的。
当驾驶人一次违法行为造成违法得分超过12分时,将吊销驾驶证,一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同时,对于酒驾、醉驾、无证驾驶和驾驶证过期等重大违法行为,将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对驾驶人进行罚款。
三、新交规的出台目的新的交通扣分罚款细则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通过引入扣分罚款制度,可以对违法驾驶行为进行量化处罚,同时也提醒驾驶人注意遵守交通法规。
总结:2024年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罚款细则对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分值和罚款额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超速行驶、不礼让行人、闯红灯、违规变更车道、逆行、酒驾、无证驾驶、违法停车等行为都将被扣分并罚款。
这些措施的出台旨在规范驾驶人的行为,提高交通安全水平,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希望通过这些新的交通扣分罚款细则,可以引导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共同营造安全、顺畅的道路交通环境。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渝公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公安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基层一线执法办案民警培训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2023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公安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市级、区县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总则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际,修订完善裁量基准。
受委托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本裁量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一)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二)有处罚幅度的,列出一定的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多个裁量阶次;(三)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四)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正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8.22裁判规则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
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正文廖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廖某某。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负责人:蒋清国,该支队队长。
原告廖某某因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以下简称交警二支队)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
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编号为10xxx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重庆外地车限行罚款标准

重庆外地车限行罚款标准一、罚款标准1.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进入禁行区域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机动车驾驶人在禁止通行路段上驾驶机动车,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5.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定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8.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9.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0.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定通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1.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2.机动车驾驶人在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限行处罚规定

重庆限行处罚规定
机动车如果在重庆限行时间进入重庆限行区域,根据相关规定,重庆交警会对驾驶员予以扣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
限行规定:在工作日按汽车号牌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对应,对应规则为:星期一:1和6错峰通行时段和错峰通行范围禁止通行;星期二:2和7错峰通行时段和错峰通行范围禁止通行;星期三:3和8错峰通行时段和错峰通行范围禁止通行;星期四:4和9错峰通行时段和错峰通行范围禁止通行;星期五:5和0错峰通行时段和错峰通行范围禁止通行。
限行时间工作日早高峰:7:00-9:00;工作日晚高峰:17:00-19:30;每日共4.5小时。
限行处罚本地车牌、外地车牌和临时车牌也需要遵守限行规定,悬挂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新能源汽车不限行,闯限行将被扣三分罚200元。
受限号牌车辆驾驶员发现自己即将在受限时间进入受限区域后,应尽快从最近的支路择道通行,或选择周边停车场停车后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出行,切不能就地停车影响正常通行秩序。
实施错峰通行后的每个工作日,公安机关将在进入错峰通行区域之前的交通转换节点、进入中心城区的各大射线高速,通过诱导屏、提示标志等进行及时提醒,中心城区各个LED交通诱导屏也会同步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1交通罚款、扣分实用标准

收缴、处1500元
《安全法》第96条第1款
5007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
收缴、处1500元
《安全法》第96条1款
5010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收缴、处1500元
《安全法》第96条第1款
5011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
收缴、处1500元
《安全法》第96条1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达到50%的
12分
消除违法状态,处2000元罚款
《安全法》第92条第1款
1711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12分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500元
《安全法》第91条第2款
1712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2分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并处300元
《安全法》第91条第1款
2001
2分
100元
《安全法》第51条、第90条
1301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3分
200元
《安全法》第35条
1302
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3分
150元
《安全法》第38条
1303
经测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3分
200元
《条例》第45条
1304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3分
200元
《条例》第47条
1305
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1500元,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3项
2002
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1500元,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时,应当执行本裁量基准。
受委托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但是,有公安部规定的例外情形的除外;(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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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有关地方法规之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执行。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不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二)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二)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三)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让行行人的;(四)驾驶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的;(五)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六)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七)驾驶拖拉机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的;(三)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六)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七)超过规定时速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八)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九)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十)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十一)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十二)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进入路口的;(十三)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十四)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十五)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十六)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十七)不按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十八)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十九)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二十)驾驶货运机动车不按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二十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二十三)不让行或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二十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二十五)驾驶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逆向行驶作业的;(二十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二十七)不按规定会车的;(二十八)不按规定掉头的;(二十九)不按规定倒车的;(三十)不按规定牵引挂车的;(三十一)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三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三十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三十四)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三十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安全低速通过的;(三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三十七)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的;(三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超过百分之二十的;(二)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七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五)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六)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七)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八)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九)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十)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二)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一)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七)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八)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的;(九)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的。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二)逆向行驶的;(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四)不按规定停放的;(五)不按规定驾驭畜力车的;(六)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七)行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停车或行车的;(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九)驾驶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非机动车的;(十)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十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十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十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十四)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十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十七)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十八)驾驶的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十九)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有人行道的道路,未走人行道的;(二)无人行道的道路,未靠路边行走的;(三)通过人行横道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四)通过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口和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六)扒车、强行拦车的;(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八)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九)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十)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十一)违反列队通行规定通行道路的。
第十四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六)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的;(七)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八)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九)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十)乘坐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十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十五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