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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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与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她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就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与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组织业务档案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业务档案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业务档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社会组织业务档案管理,确保社会组织的业务活动得到有效记录和妥善保管,为社会组织的发展和法律合规提供支持。

第二章档案的种类和归档原则第一节档案的种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档案包括基本档案、业务活动档案、财务档案等。

- 基本档案记录了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如注册登记、法人证书等。

- 业务活动档案记录了社会组织的业务活动过程,包括项目计划、执行过程、成果等。

- 财务档案记录了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包括财务报表、票据凭证等。

第二节归档原则社会组织的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归档:1. 完整性原则:确保档案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擅自删除、篡改档案内容。

2. 时效性原则: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归档。

3. 分类原则:按照档案的种类和内容进行分类归档,方便查阅和管理。

4. 保密性原则:对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章档案的整理和保管第一节档案的整理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对业务档案进行整理、清理,确保档案的有序性和可查阅性。

整理工作包括清除无效档案、整理文件顺序、核实档案完整性等。

第二节档案的保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合理设置档案保管室,确保档案的安全保密。

保管工作包括采取防火、防水等措施,完善档案目录、索引,定期进行备份和更新等。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归档期限第一节档案的利用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合法利用业务档案,比如用于项目复盘、管理决策等。

在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第二节归档期限社会组织的业务档案应当根据档案的种类和重要性确定归档期限。

归档期限过后,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档案的转存、销毁等处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一节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组织,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X-12-30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的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营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的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的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办理、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各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性质和职能,分别设立登记机关。

第五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人员配置齐全,具有从事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三)设立和配备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四)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六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的保护,保障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七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申请制度,提供便利的申请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申请。

第八条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社会组织登记申请书;(二)社会组织章程;(三)社会组织的主要人员名单;(四)社会组织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五)社会组织提供的项目或服务的计划或方案;(六)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不完整之处。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受理社会组织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相关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进行登记,确保社会组织合法、合规运行;(二)维护社会组织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三)强化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予以登记撤销或注销。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名单和相关登记信息。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依照自愿原则、以非营利为目的、团结公民自发组织起来、开展各种社会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宗旨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基础。

第四条社会组织的财产权利由该组织自主支配和使用,不得被干涉、侵犯或剥夺。

第五条政府和社会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的发展,积极引导社会组织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条社会组织的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自治、公开、民主的原则,发挥团结和创造力,为崇高的社会目标做出贡献。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七条社会组织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过团体创始人或其他发起人自愿组织,而经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成立。

第八条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社会团体设立登记管理规定》和所在地区的命名规定。

第九条社会团体设立应当有详细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则,准确的目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以及保证合法权益的资金来源和用途等。

第十条成立社会组织,应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登记,获得法律地位和众人信任。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经批准设立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社会组织发放《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则,合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并定期向登记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的主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不能超出组织设立登记的范围。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设有会员的,应当按章程规定进行会员管理,并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采取民主决策方式,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做到公开、透明、公正、科学。

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解读

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解读

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解读社会组织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组织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社会提供了多元化的服务和公益事业支持。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管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详细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社会组织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根据该条例,社会组织需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如组织章程、财务状况等。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该法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细化了社会组织的分类和管理制度。

根据该法,社会组织可以分为社团组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三类。

不同类别的社会组织在注册登记、财务管理、资产处置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

该法还规定了社会组织的职责和权益,要求社会组织依法进行活动,并规范了社会组织的经费和资产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营利组织法》该法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进行管理。

非营利组织是指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该法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设立、登记、监督等程序和要求。

非营利组织需依法开展公益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公益性捐赠的管理制度。

四、《公益组织捐赠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公益组织的募捐、接受捐赠和管理进行了规范。

根据该办法,公益组织需取得相关资质,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募捐资金需专款专用,并按照公益目的进行使用。

公益组织还需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接受社会监督和政府部门的监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旨在规范我国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是指公民自愿无偿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劳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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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辖(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二)给付职工工资;(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四)缴纳所欠税款;(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

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

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

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服务机构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四)参与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第三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一)注册资金;(二)社会捐赠的财产;(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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