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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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河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保障社区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城市社区居民自愿组成,以社区居委会辖区为活动区域,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公益性、服务性、文体娱乐性等活动的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具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组织。

社区社会组织包括社区社会团体和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社区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区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综合管理机关,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延续备案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作好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区社会团体申请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员总数不少于10人;

(二)明确的负责人;

(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第七条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负责人;

(二)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固定的活动场所。

第八条申请社区社会团体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3名以上发起人签名的《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三)会员名册;

(四)章程。

第九条申请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申请备案表》;

(二)《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章程;

(五)场所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程序: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备

案申请,提交申请备案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备案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街道办事处审查;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申请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核准备案的,颁发《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备案: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区域内已有名称相同的社区社会组织的;

(三)申请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有关规定已明确从业标准或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名称、负责人、会员人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场所等内容。

第十三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原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备案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申请延续备案表》;

(二)《社区社会组备案证书》原件;

(三)备案期间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与原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社区社会组织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备案办理。

第十五条社区社会组织需要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解散、终止。

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当自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备案,并上缴《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冠以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名称。

第十七条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社区社会组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社区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议事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当按照章程办理。

第二十条社区社会组织的资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进行遵纪守法和业务管理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奖励、补贴和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予以资助和扶持。

第二十三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备案: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的;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区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备案文书式样由区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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