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自由裁量文字资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模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模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模板】一、背景介绍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则是指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主决定处罚的标准和程度。
本文档旨在提供一个基本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模板,以供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参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 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3.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参照上述法律依据进行裁量,同时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决策。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原则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在裁量行政处罚时,应当公正、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地进行判断和决策;2. 依法裁量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依据来裁量处罚的标准和程度,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3. 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原则:行政机关在裁量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4. 进行量刑参考原则:行政机关可以参考类似案件的量刑情况,以维护处罚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内容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时,可以根据具体的行政处罚类型和情况,确定相应的基准内容。
以下是一个示例模板:1. 行政处罚类型:罚款基准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按照正常标准执行;基准2: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酌情减免罚款金额的50%;基准3: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酌情增加罚款金额的50%。
2. 行政处罚类型:责令改正基准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限期整改;基准2: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基准3: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限制相关权益。
3. 行政处罚类型:吊销许可证/执照基准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吊销许可证/执照并禁止重新申请的期限为1年;基准2: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吊销许可证/执照并禁止重新申请的期限为6个月;基准3: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吊销许可证/执照并禁止重新申请的期限为2年。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文档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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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第一篇(一)行政法执由自裁权量的念概行执政法自由量权是裁指政执行主法根体据法规范律规定,的依据职其,自权选择行为方式、主内、程序、容时间等要作素出政决行的权力。
定般地一,行讲主政在依法体查处行政法违案件时其,执、适用行一某律规法为范定一政行行的过为,程常通依要包次括明查件案实事对照、关相法律、适法用律条文、作行出政行四为个段阶严格。
地,讲律应当法案在当件事违法人实(事事要件实与)政机行所作关行行政为法律(后果)之建间一立固定种的式,不模许允属于有政行关自身的机判断空间以,切实护保政行对人的合相法益。
权而然毕竟是这一种理状态想行的政运模式行事。
实,行上政机关必须实以社会全现体成员的益利公即益其追求为面对瞬,息万变的会发展,行政社管理须及必时速地迅虑考出种种具合理的对策,调体和律法后滞现与需实、要遍正义与个案普公正多等对盾矛。
因此在,一定的授限权度之内,许行允机政关法在律适用的过中程有个选多择,予行赋政权定的可以一据自根的身判断进活行动的地,从余而保行政证行权的必要使合的理,是世界性各国政行法律系体普遍同认存并在运行模的式。
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的权特征1、遍性普。
行执政法由裁自权普遍量在存于行政机关行履行政法执职的各项具体实践之能中,行是政机作关具出体行政决定主的依要据。
学肖金者提供明研的究果成明:表“政行执权法力90有余都%于自属由量裁权力性以致于,由裁量行为几自占乎据了行政法执的有领所域”据。
不完统全,我计国现有效法律、行政法规1行002多部现,行效的地方有法性规地、方章规部门规章及约2010件左右。
在0这个大庞的系体,涉中及行处政罚款条的占9%以5,授予行上政机处罚裁量条款关有9的0%以上。
2、选择性。
行执法自政由裁权系量法授律权但法律对,应相理管为行的具内容体范、围、式形实、方施法甚至为的条件行时间、都等加具体确定,行政未关享有根机据己自判的断择选决定作和为不或作以及如何作为为广的泛间空。
行政法中自由裁量权

现代行政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实践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确实对法治政府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因为自由裁量权存在着行使不当或被滥用的可能性,对行政主体而言,既要有所授权,又要有相应的控权,而要真正地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深刻地认识和分析。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从法学意义上说,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从政治学意义上说,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体现。
其存在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由于社会的剧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存在冲突,立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如何周密,都不可能穷尽规范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未来的变化。
同时,从立法技术看,由于立法机关受认识能力的限制,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这就使法律规则不可能事无巨细、完备无遗。
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恰恰可以弥补立法之缺陷。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发挥权力行使者的主观能动性现代行政涉及的问题不但面广量大,而且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专业性、技术性极强,而法律、法规是一般的、静态的规则,加之法律语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特征,因此,法律只好规定一些原则、弹性条款,可供选择的措施以及上下活动的幅度等,以便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凭借自己对法的目的和立法精神的理解,以及根据客观事实选择相应法律条款,在此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现代行政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行政事务繁杂,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对复杂多变的行政事务做出及时有效的决断,以保持各种社会关系的连续性和社会活动的正常开展。
因此,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正如美国学者古德诺所言,现代社会管理中许多事情必须留给行政人员去酌情处理,使行政机关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篇一: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容摘要]: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对一个国家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行政权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其中一个主要的表现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
作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我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适当的控制,否则会出现行政权力的滥用。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正当程序依法行政裁量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概念,是行政实践的核心管理手段。
为了尽可能以正确的合乎目的的方式灵活地适应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政府和行政机关的政治决策。
立法机关或多或少地放弃对行政机关的约束,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也极易滥用。
科学合理的建构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制度是当前行政法的要务之一。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相对于羁束裁量权而言,简单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享有一定的选择权。
即行政机关可以自由的或根据自己最佳判断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尽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之一,通用于各国行政法,但却难于寻找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定义。
粗略看来,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具有选择余地的各种情况。
狭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认为,行政机关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在法规的假定条件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有某种选择或判断余地,一种是法律规范的处分部分有裁量余地,只在后一种情况下才会出现自由裁量权问题。
广义的概念占据主导地位。
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质在于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一定的判断和选择余地,这意味着在行政裁量范围内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拥有了一定的自由度。
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不必像作羁束行政行为那样拘泥于法律的严格规定。
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的,受一定限制。
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概念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的对称。
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内容、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活动所涉及的社会情况纷繁复杂,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得再详细也无法穷尽,因此,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的权力,,才能有效地行使其行政职能。
行政行为的作出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为前提,行政职权依其在依法行政过程中自由裁量度大小的不同,可分为羁束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两处。
羁束裁量权的行使,其权限范围、幅度行为方式、数量界限等都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法裁量、判断,所以依羁束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称羁束行为。
自由裁量的职权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在法定范围、幅度、方式、数量的限度内,依据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决定的职权,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称自由裁量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就其概念内涵而言,既可能是一种通常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就其概念外延即发生领域而言,既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实体上的事实定性、情节轻重、行政决定种类和幅度之裁量以及程序上的时效、方式等方面之裁量行为,也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中制定规范性文件之裁量行为。
早在16世纪,英国的科克大法官就曾指出:“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的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即其“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
那么,行政机关作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应遵循什么规则呢?韦德认为,应当遵循“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即当今法治国普遍推崇的合理性原则。
区别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_自由_的权力_行政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的权力———行政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周荣华3引言:关于自由裁量权如果注意研究行政法的历史和现状,我们会发现无论制度如何严格或精密,行政法的有限性就象法律自身的有限性一样不可避免,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不是人们的新发明,而是必要的手段。
①必要的手段并不意味着完全合理,尤其是被滥用的话。
正因为不能不用而又存在危险,人们在总结经验教训的时候往往会回到最初的目的上去,而不论这个问题自身已经走得多远。
或者说,也许自由裁量权只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所以问题不在这里而在我们到底用它来做什么。
对于这个问题思考过甚的学者们往往探讨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本质是什么,目的是什么。
尽管这在行政法研究而言十分必要,但在此却多少让人觉得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然而,学者们几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对于自由裁量的关注,但实际上行政自由裁量权几乎就是具体行政活动的全部内容。
关于行政法的核心,我国学者们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控权和平衡展开的,各方都能从行政法的实践中找到自己的论据,也几乎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
然而无法回避的是,控权也罢平衡也好,都没有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深入研究,因而自由裁量权运行所出现的问题也没有因此得到关注和改变。
人们习惯于从体制上找病根的思维方式或许和国内的经济发展和政治气候密切相关,但这也许是一个偷懒的方法,对于问题的探讨,没有太多裨益。
因为平衡和控权所关心的是制度规定下的行政法的所谓本质,也许有的人已经注意了更宏观的问题,却不能摆脱这种思维惯性,所以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往往先入为主地定性、比较、分析,而没有关注自由裁量权的特殊性以及对于实现行政法目标的特殊影响。
也因此,关注所谓宏观而忽略必要细节的结果就是,自由裁量似乎没有认为的那么重要。
严格地说,自由裁量权不只是在行政法中才有,但行政法中最常见,也最复杂,所以我们仅讨论行政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平常看到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独立出现在专著或教科书的独立篇章中的,而是出现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中的。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一、本文概述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现代行政法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和决定行政行为的权力和自由。
它既是行政机关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的必要工具,也是行政法治原则下的一种重要权力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于其自由性和主观性,往往容易引发滥用和误用,从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控制,既是保障行政权依法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以及现有法律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文章将首先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特征,明确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的梳理和评价,揭示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和误用的主要表现和成因。
接着,文章将探讨如何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审查和强化行政内部控制等方式,构建科学有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体系。
文章还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中一个核心概念,它指的是行政主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
这一概念源于西方行政法,尤其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紧密相关。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是对传统行政法严格规则主义的一种回应,旨在适应现代行政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涉及几个核心要素。
它是一种权力,是行政主体在执行职务时拥有的决策自由。
这种权力是法律授权的,意味着它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在法律框架内被赋予的。
再者,行政自由裁量权强调的是自由选择和行为方式,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最适宜的决定。
这种权力是有限度的,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
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不
能违反程序规定。
高效便民原则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必须高效、便民,不能 给公民带来不必要的麻
烦。
02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种类与范 围
种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 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 罚幅度的裁量。
效率低下
滥用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 行政效率低下,浪费行政 资源。
风险防范措施
完善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 法规,明确行使条件、程序和责
任。
提高执法水平
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 高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
强化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
风险应对策略
建立风险评估机制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行判断并 决定是否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特点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具有自主性、 灵活性、合理性、公正性等特点 ,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可 或缺的一种权力。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机关需 要更加灵活地应对各种复杂情况,而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可以更好地满 足这一需求。
社会监督
社会组织和公众对行政自由裁量行 为进行监督,通过舆论、媒体等渠 道反映问题,推动行政机关改进工 作。
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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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制约
通过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 制度,规范行政自由裁量 权的行使,防止滥用职权 。
层级制约
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 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确 保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公 正。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自由决定是否作出处罚、何种处罚及处罚的幅度、方式等的权力。
在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处罚结果公正、合法、合理。
一、行政处罚的含义及合用范围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行为主体作出的处罚决定。
合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2. 违反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3.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4.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5. 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原则和限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原则和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性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随意裁量。
2. 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歧视,必须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
3. 充分听证原则:对于需要听证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4. 适当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适当、公平、合理,不能过度惩罚。
5. 申诉权保障原则: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程序和要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程序和要求需要遵循以下规定:1. 确定违法事实:行政机关应当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搜集相关证据。
2. 依法决定是否处罚:行政机关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自由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3. 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行政机关依法自由决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4. 作出处罚决定及告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5. 处罚执行及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检查处罚执行情况。
四、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相关行政法规及规定2. 具体案例分析3. 相关证据材料5. 其他相关附件五、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法规: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规范行政行为的普遍性规则性文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1.引言1.1 目的本文旨在规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使行政处罚权力的标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透明和合法性。
1.2 适用范围本文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的自由裁量标准。
2.自由裁量权的界定2.1 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判断和裁量情形,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框架内灵活选择合适的行政处罚措施的权力。
2.2 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跨越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保证公正、合理、适用,不能滥用或任意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自由裁量标准3.1 违法程度3.1.1 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评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3.1.2 违法行为的恶意程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评估违法行为的恶意程度。
3.2 危害程度3.2.1 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评估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人身安全、环境保护、财产安全等。
3.2.2 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评估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社会稳定、市场秩序、公共道德等。
3.3 主观恶意3.3.1 主观故意:评估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故意造成的情况。
3.3.2 过失或疏忽:评估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或疏忽导致的情况。
4.行政处罚措施选择4.1 警告:对违法行为轻微或主观故意较轻的情况可以给予警告。
4.2 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恶意程度以及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可以给予罚款。
4.3 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对严重违法行为可以暂时扣押相关许可证或执照。
4.4 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严重违法行为可以永久吊销相关许可证或执照。
4.5 赔偿:对因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
4.6 其他:根据具体情况,可选择其他合适的行政处罚措施。
5.附件本文档涉及以下附件:附件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示例表格6.法律名词及注释6.1 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框架内,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判断和裁量情形,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可以灵活选择行政处罚措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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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例导入不知大家记不记得天价罚款一案,其7.25亿元的罚单确实令人瞠目。
下面是案例摘要。
广东省茂名石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是一家由大型国企“茂名石化”的一个子公司改制而成,也即案中的被处罚者。
在2002年改制时,矿业公司继承了原公司对茂名“金塘矿区”的采矿权,并与其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
在采矿权证到期之日2009年6月30日之前,矿业公司多次向茂名石化要求按照当初改制方案“续证”,未果。
故虽茂名石化、茂名市政府拒绝续办采矿权并将收回采矿权,矿业公司仍在争取续办采矿权的同时,不顾采矿权证到期,继续开采。
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将其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活动,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6日,下达三次通知要求停止开采,但并没见效。
茂名国土局于2010年5月19日对矿业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矿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
省国土资源厅认为,茂名国土局有权因矿业公司采矿权证到期仍继续开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因未按规定对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
故广东省国土厅于2010年9月9日决定撤销茂名国土局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其后,茂名国土局于2011年10月9日向矿业公司发出包含三项处罚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是责令其停止“金塘矿区”采矿行为,二是将公司采出的包括高岭土成品6311吨,高岭土半成品17万吨在内的矿产品予以没收,三即是高达7.25亿元的罚款。
由于10万或者7亿的罚款数额都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文件规定,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掩护下日显恣意。
7.25亿的巨额实难让相对人接受,故行政决定难以落实起效。
当下社会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但是更发人深省的应是此处罚决定引起的轩然大波中暗涌的弊漏,应该说最多的就是是关于自由裁量的思考。
《人民日报》( 2014年03月19日 17 版)评论员余凌云指出,只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他信服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就容易接受法院判决。
这当然也可以应用到行政决定中。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一)概念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学者们对行政裁量问题的阐释大同小异。
我们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即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基于客观实际情况,通过主观合理判断而作出的是否行使行政权力和怎样行使权力的决策。
当然在这个方面,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自由裁量。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虽然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效率,而且行政法原则之一的合理行政的应有之意也包括正当裁量,但毋庸置疑有权利就会有滥用的可能,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则会严重违背法律授权的意愿和目的。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终原因在于法律和现实之间的空隙。
美国行政法学家斯图尔特指出:含糊的、概括的或模棱两可的制定法引发了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有两个来源:第一,立法机关可能授权某个行政机关在特定领域承担完全责任,并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的选择在这个领域内是完全自由的。
第二,立法机关可能发布旨在控制行政机关选择的指令,但由于这些指令的概括性、模棱两可或含糊性,它们并没有明确限定针对具体情形应作出什么选择。
导致授权立法缺乏明确性的因素有:1、在新的政府事务进行之初,不可能具体指明非常精确的必须遵循的政策。
2、缺少足够的立法资源以澄清立法指。
3、缺少足够的立法动机以澄清立法指令。
4、立法者有意回避存在争议的政策问题之解决。
5、经验具有内在的可变性。
6、语言的局限性。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侵犯相对人的平等对待权,造成社会不公平等对待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行政中的体现,如果在相同情形下产生不同的执法结论或在相似情形下出现反差较大的执法结论,就会导致对相对人的歧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赋予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权力的目的自由地判断其行为条件,选择其行为方式并作出相关决定的权力,这样立法的初衷及一条重要原则就是合理和公正,法律法规要求行政主体将处罚措施合理地施加于相对人,努力做到标准统一,结果公正合理。
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具体决定者是自然人,只要是人就难免会出现法律理解方面的局限性或容易受到不良外界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易出现自由裁量超过一定标准或规定范围,造成权力的滥用。
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不同原则,但都没有对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作出规定,法律条文语义含糊,缺乏操纵性。
实践中一些行政主体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考虑到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往往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对类似的事实、情节作出不一致的处理结果。
(二)、裁量畸轻畸重,降低了政府公信力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
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
例如,我国《渔业法》第30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但是,既没有规定处罚数额,也没有限制处罚幅度,完全靠行政机关自行把握。
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
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引发行政相对人产生不满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
但在实践中,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屡见不鲜,一般分两种,一是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故意刁难,拖延时间;另一则是违反效率原则,办事推诿拖拉,虽然最终履行仍在法定期限内,但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比如,公安机关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方面,就有视情况自由裁量的权利,但大多数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会被决定暂缓执行,这对于符合条件的相对人来说,人身权益无疑受到了行政权的侵害。
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总能找到合法的借口推卸责任,行政相对人,欲告无门,欲罢不甘,很容易引发不满情绪。
(四)、违背依法授权的目的,滥用职权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执法者可能故意偏离立法目的。
典刑如重过轻罚、重罚轻过或协商处罚等,表现为“为罚款而罚款,为拘留而拘留”。
虽然现代立法许多条文以模糊的字眼出现,但也应该有相应确定的立法目的。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或者因不能,或者因不想而不正确理解法律原意,对法律做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错误执行法律,滥用职权。
三、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实意义(一)、增加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原则是法学或行政法学一个重要的内容,我国是近些年来随行政法治的进步才开始关注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尤其是行政程序法的酝酿制定过程中,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更是受到普遍认同。
实现行政决定可接受性的前提是让行政相对人认为这个行政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开篇案例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因为两次处罚决定的天壤之别,社会上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造成这种现象饿原因主要是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对其进行限制,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才能慢慢增强。
(二)、限制随意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行为运行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其一,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行政相对人一方所要求的仅是局部或个人的利益,二者利益基础不对等,其二,行政主体可以规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并以国家暴力作为后盾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相对人作为被管理一方只能处于服从地位,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集中体现在行政主体享有过多的权利,而行政相对人承担过多的义务,这种境况从而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若不加以限制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威胁与侵犯。
(三)、能实现行政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和协调19世纪以来,政府职能从早期的“社会守夜人角色"转变为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政府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功能不断扩大,现代行政管理的对象不仅面广量大,而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专业性,技术性大大增强,行政活动日趋复杂多样,由此滋生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迅速膨胀的土壤,人们能够接受政府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干预社会关系,是为了达到灵活迅速地对社会事务及其变化作出反应,更好地维护公民个体的利益,并推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即达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的统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就要把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等程序性规定置于统一的规范之中,并公之于众。
吸纳行政相对人参与,这就建立了政府与公民互相协作的程序性机制,在客观上把此环节与彼环节,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紧密联结起来,因而在事实上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正是在相互沟通的基础上,实现了行政行为的有序化,从而避免了重复的,不必要的步骤和环节,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在通过规范达到沟通理解并实现有序运行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必须协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这种协调不是以一方的行政命令和另一方的被迫同意为前提,而是建立在沟通基础上的平等的协调和磋商。
(四)、能解决三权制衡和行政权扩张之间的矛盾“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与制衡一直是法治国家推崇的权力分配模式,在这三权中如果不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它就只能呆板地遵循立法及司法机关的意志,丧失其作为制衡所应有的权力,从本质上讲,行政裁量就是这样一种利益均衡的过程,对受行政政策影响的各种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主张进行调节的过程,行政官员必须广泛考虑各种各样的相关利益,这些利益会因为可能的不同政策选择而受到不同的影响,因而追求行政权相对独立的弹性空间是依法行政的必需,从防止其他两类机关介入行政过深的目的出发,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三者间有效的平衡点,但因此也容易导致权力缺乏监督被滥用的行为,出现执法真空,重复执法现象,产生所谓的执法密集地带,从这方面出发,行政程序所包含的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行政调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案卷制度,行政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在对行政权的全面调适过程中,在促使行政权效率化,效能化,社会效果化方面作用明显,程序性控制能使行政主体更加注重法律效益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合法行使,为维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提供程序性保障,从而实现相关执法效能,有效缓解现代社会”三权制衡”和行政权扩张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