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3.21•【字号】赣林规〔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局,赣江新区社发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要求,我局按照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制定了《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省林业局执法监督处。
江西省林业局2022年3月21日《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对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最低水位线标志桩的,或者在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引水出湖的行为(一)处罚依据1、《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最低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引水出湖。
2、《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最低水位线标志桩的,或者在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引水出湖的,由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权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擅自移动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3、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下的,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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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行
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林业厅
•【公布日期】2018.06.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了从制度和机制上预防滥用行政执法权力,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196号)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府法办字〔2016〕2号)要求,我厅按照新修改的《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制定了《〈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厅政策法规处报告。
江西省林业厅
2018年6月29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0.04.08•【字号】赣农字[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赣农字[2010]29号)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规范行政处罚行为,2008年6月我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农字[2008]73号)。
当时梳理和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前。
近两年来,由于新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与修订,新增和修改了30条行政处罚条款。
经过认真梳理和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
因《草原防火条例》已于2008年11月19日大幅修订,原来的细化标准废止,以本次公布的标准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二0一0年四月八日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下、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下和水产苗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上、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赣环法规〔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1〕10号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直各单位: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细化标准》施行之日起,原《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7〕15号文件印发)第五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作废。
二、本《细化标准》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7〕15号)正文的有关要求同时适用。
三、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合理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四、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本《细化标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同时报我厅备案。
五、本《细化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施行。
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件: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6月15日。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管理第一节违法森林防火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7000元罚款。
2、制定了整改措施,但措施没有落实,整改不到位,火灾隐患没有得到消除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9000元罚款。
3、没有制定整改措施,火灾隐患不加以消除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9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种苗和营造林管理第一节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200公斤至6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倍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至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至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未取得种子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赣环法规〔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2〕13号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属各单位:《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细化标准》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的有关要求同时适用。
二、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原则,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细化标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并于制定或变更后15日内报省厅备案。
四、本《细化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起施行。
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6月28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十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十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十六、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十九、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二十、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十二、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相关名词解释1.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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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造林绿化第一节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倍至6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300公斤至6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倍至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至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倍至9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9倍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生产、经营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下、1年生苗木40000株以下、2年生苗木10000株以下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生产、经营种子数量300公斤至1000公斤、1年生苗木40000至60000株、2年生苗木10000至20000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至5000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1年生苗木60000株至100000株、2年生苗木20000株至40000株、3年生以上大苗5000株至10000株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1年生苗木100000株以上、2年生苗木40000株以上、3年生以上大苗10000株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1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至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5、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6、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8、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9、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设立分支机构3处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10、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细化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2、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1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
2、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13、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