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累犯矫正制度的完善

Vol. 36 No. 2Mar. 2021第36卷第2期2021年3月江苏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犯罪学研究•论累犯矫正制度的完善杨木高摘要:累犯是监狱罪犯群体中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对累犯适 用减刑也受到严格控制。
累犯的改造难度较大,且人身危险性高,是监狱矫正的重点对象。
目前,对 累犯的矫正还存在缺少统计制度、没有实施分类管教、缺乏有针对性的教育措施以及未能实施科学的 危险性评估等问题”有关累犯矫正的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工作亟待加强”关键词:累犯;监狱;矫正制度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20(2021)02-0047-06一、法律关于累犯服刑期间处遇的特别规定(一) 不得假释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 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并交由社区进行矫正的制 度。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
假释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 制度,正确地运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时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置 于社区进行矫正,从而有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对累犯而言,由于其恶习深、难改造,且具有 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如果给予假释,可能会对社会治安构成新的威胁。
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适 用假释。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 犯罪性质严重的累犯可能会被限制减刑《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 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 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英文摘要 (2)引言 (2)一、累犯的概念与类型 (3)二、我国累犯的构成要件 (4)〔一〕普通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4)1、主观要件 (4)2、刑度条件 (4)3、时间条件 (4)〔二〕特别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5)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5)〔一〕累犯从重处分原那么的依据 (5)〔二〕我国累犯的刑事责任 (6)四、我国累犯制度的缺乏之处 (6)五、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8)结语 (9)注释 (9)参考文献 (10)答谢词 (11)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摘要: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根本的刑罚制度,它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累犯制度确实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重新犯罪的出现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根底.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对累犯制度进展了规定,但不完善。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进展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一些缺乏,带来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困惑,己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199 7年?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缺乏主要表现在:累犯的适用主体和X围、单位是否构成累犯、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及累犯的处分等方面.上述缺乏不利于我国累犯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
为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发挥累犯制度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尤其是重新犯罪方面的作用,应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进展修改和完善:在确立我国累犯制度设立以行为人为中心兼顾行为的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在现行累制度中增设单位累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及累犯可以适用假释,扩大特别累犯的适用X围,对累犯再犯者加重处分,修改累犯规定中的相关条款。
使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的作用。
关键词:累犯累犯制度问题完善Abstract:The recidivism system is a primary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in China Criminal Law.It is a penalty-sentencing system for a judge to adopt to give a sentence to a criminal.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 is achieving the goal of the penalty-sentencing for special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revention, to improve the practice effectiveness of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unishing crime and reeducating criminal. The emerge of miting crime once more is the reality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The first criminal law of new China had stipula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but it is imperfect.The 1997's criminal law has made amendment and improvement to the 1979's criminal law, but the Law remains some defects, and generates confusion, it can not adequately meet the demand of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situation crime effectively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main defects exist in the 1997's criminal law as following the stipulations of recidivist's qualification and categories, an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special recidivism's requirement and the punishing for recidivist etc. All above-mentioned defects have preven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 of our country from achieving its goal.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system, to fully exercise its rule on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crime, especially against a crime of miting once more. So it is indispensable to amend and perfect the current recidivism system in our country immediately.The detail methods as following being guided by the leading principle of regard recidivist as primary fact while considering recidivist's behavior to add the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crime term to clearly stipulate that minor can not bee a recidivist and a recidivist can be released on parole, to expend the content of special recidivist, to additionally punish recidivist who mit crime once more to amend the related stipulation concerning recidivism, so as to ensure the system having more operating possibility, to exercise its rule of punishment to most degree.Key words: recidivist recidivism problem improve引言在我国,大多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分,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
论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起猥亵儿童案引发的思考

� � �"疯狂" 一, 一个非典型案件 的累犯 2 008 年 1 月 1 4 日下午, 被 告人 庞某窜 至某 小区后 门, 将 被害人于某某( 女, 1 1 岁) 骗至 旁边的 弄堂 内, 用言语 威胁 的 方式强行对于实施猥 亵, 并致 于处女 膜破 损.后庞 某又 至某 9 学校的女厕所内, 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对被害 人徐某( 女, 岁) 进行猥亵时, 被徐的母 亲及 群众当 场扭 获.同年 1 2 月法 院以庞某犯猥亵儿童罪, 且 系累犯 判处 其有期 徒刑 四年零 六 个月.在庭审过程中, 庞 某不思 悔改, 扬言 除非 判处 其死刑 , 否则出狱后还会继续猥亵幼女. 被告人庞某 1 9 8 0 年以 来先 后六次 因对 幼女 实施 性侵 害 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 被告人庞某 经上 海市 司法 鉴 定中 心法 医 精神 病司 法 鉴 定, 属精神发育迟滞( 轻度) , 对案件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 累犯处刑之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 累犯不在少 数.从闵行区 法院 2 004 年以 来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可见一斑. 下表累犯案件中, 既有普通的二犯 型累犯, 也有多次 累犯 和严重的暴力型犯罪的累犯.累犯在法定刑 幅度内从重 处罚 的原则使法官在面对各 种不同 情况 的累犯 时, 区分 处刑 的范 围狭小, 无力做到罪罚其当.而常年居 高不下的累 犯比例, 也 显示出对累犯予以从重 打击的 情况 下仍难 以遏 制其势 头, 加 大打击力度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三, 建议引入限制加重处罚原则 ( 一) 累犯的犯罪人格及心理 分析 较之于普通犯罪人 的犯罪 人格, 累 犯具有 强烈 的反社 会 意识和稳定的犯罪倾向, 故 需花费 更长 的时间 与更 大的精 力 收稿日期: 201 0 - 03 - 1 0 作者简介: 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一、《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完善《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增加了对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的制度通常认为,刑法中的累犯制度是从犯罪的性质、两罪之间间隔的时间、刑种、及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限制累犯的主体范围,然而这样并不利于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同时,也有悖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
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角度分析,“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这一累犯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首先,青少年犯罪作为我国近年来的高发犯罪类型,其发生原因与社会、家庭、学校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犯罪往往是由于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此时的青少年很多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容易被人激怒或利用。
其次,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其犯罪类型比较集中,原因通常是冲动所至的激情犯罪,因而其犯罪往往无事先预谋。
处于这一年龄的青少年生理与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社会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自我控联盟制能力不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方面分析,未满十八岁的人,其可塑性较成年人强,因而感化和教育重新做人的可能性大,再犯罪的风险较小。
因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排除累犯的适用有助于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
从我国立法体系的角度上讲,“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作为一个一直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特殊社会群体,刑法对它的保护体现在了方方面面。
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刑法修正案》也增加了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使得法律对累犯制度的适用主体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实则是与刑事责任主体方面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规定的一脉相承,进而形成了一个更加完整的刑法体系。
我国刑法对累犯适用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 a ol g ,Xin t n Un v ri ,Xi n tn 41 0 LwCl e e a ga ie st y a ga 1 ,C ia 1 0 hn )
A s a tT ea e d e t io c ii s m i r n l a mb de eci n l o c f “e p r g u t e i r ” b t c: h m n m n t m n r e i v t y t c mia l e o i t r a p l yo t ei sc t me y . r V o r d ss e n i w sh mi i m n j i w h c
之处。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 累犯规定 , 当根据 实际情况而论 , 应 笼统地规定适用或不适用 , 都会带来较明显的不利后 果。第七 条规定的条文 中并 未明确未成年人犯 罪与特别 累犯的关 系, 当通过 目的和体 系解释予以明确。 应
关键词: 累犯 ; 成 年人 犯 罪 ; 严 相 济 未 宽 中图 分 类 号 : 9 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3 8 (0 2 一 2 0 3 —4 10 — 5 3 2 1) 0 — 0 8 0
OnteWe kP it o eP o iin nteS b t f cdvs a ons f h rvso so h u ic iiit h t e o Re me to e ilt n n C i aSC i n lL w n t mp o e n fL gsai o
“Gem a i ia e ly a iir ”poiy t h io ; n nehee s,bln l e e ts ne e wilc n i e a h rme e c s iel r n prncp lp nat uxla y lc o t e m n r o t l s i d y lnin e tnc l o n v tt e c i x e sv y,
我国刑法对累犯适用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对累犯适用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谭燕红;李磊【期刊名称】《遵义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4)002【摘要】The amendment V to minor recidivist system in criminal law embodies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According to the sixth stipulation, all the minor crimes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accumulative offense, manifesting our country's "German principal penalty auxiliary" policy to the minor; nonetheless, blindly lenient sentence will connive at the crime excessively, thus requiring further argumentation. Whether these stipulations are applicable to minors or not depends on actual situations, otherwise, it will bring about the obviously disadvantageous consequences. The seventh article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has not been clear about the minor crime and the special accumulative offense's relations, and it must be made clear through the explanation of goal and the system.%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所作的修改体现的是我国刑事政策宽与严的对接。
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刑法修正案(八)》是中国国家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修正案,其中明确了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指对已经犯罪过的人再次犯罪时,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
下面将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进行浅析。
一、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再犯成本,刺激罪犯改恶从善。
对于多次犯罪的人,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增强法律的震慑力和威慑力。
此外,累犯制度也可以减轻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内容《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三个方面的累犯制度。
1.累犯罪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累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规定,累犯是指犯罪分子在刑法规定的累犯罪与前科案件犯罪形态期限内犯罪的行为。
这一规定明确了累犯犯罪的对象和标准,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2.累犯罪的刑罚加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具有前款规定的累犯情形,可以依法加重刑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累犯的刑罚应当加重的原则,有助于对犯罪分子形成更强的震慑。
3.累犯罪与限制减刑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还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由具体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减轻或者不减轻其刑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累犯是否减刑的处理原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三、对累犯制度的评价累犯制度作为刑事法律的一种重要制度安排,其意义不容忽视。
它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态度。
首先,累犯制度有助于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对于已经犯罪过的人,通过加大刑罚力度,可以有效遏制其再次犯罪的意愿。
犯罪者在做出犯罪决定时,通常会权衡风险和收益,如果他们意识到再犯罪将面临更严厉的刑罚,很多人可能会放弃犯罪行为。
其次,累犯制度有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
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不断降低,公众对于犯罪分子惩罚的期待也越来越高。
通过加大对累犯的惩罚力度,可以减轻公众的不安感,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2009年4月第23卷第2期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 oI爪N A L O F X I N X I A N G U N I V E R SI T YA pr.2009Ⅷ.23N o.2论刑事累犯制度及其完善杨静(河南理工大学政法学院,河南焦作454000)摘要l我国新刑法对累犯制度较1979年刑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在累犯条文用语的准确性、特殊累犯适用范围、单位累犯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应为累犯适格主体、过失累犯及累犯假释等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通过对现行刑法累犯制度的剖析,针对累犯制度上述不足与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累犯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累犯制度;缺陷与不足;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l 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2—0049—03累犯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
累犯制度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它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1997年刑法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适应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坚持了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有其科学、进步之处。
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累犯制度的缺陷也显现出来。
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力图提出若干合理的完善建议。
一、现行刑法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一)“刑罚执行完毕”条文用语欠准确《刑法》第65条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对于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应当如何理解,仅指主刑,还是包括附加刑,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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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我国新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节中,且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
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的存在,对于单位的再犯罪我们同样应该作好预防和打击准备。
3、增设单位累犯可以充分体现平等原则。
自然人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单位犯罪同样亦存在再犯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典将自然人和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与平等的处遇。
否则,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而单位再次犯罪的,即使符合一定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应当说是有违法律平等原则的。
4、增设单位累犯,是单位犯罪的特征性所决定的,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单位也存在着自己的意志活动,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的,同样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
此外,其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再次犯罪亦具有更好的物质基础,且一旦其犯罪意志形成则较为顽固,受到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较大,其再犯造成的危害也较大。
因此,有必要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以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
5、其他国家立法例来看,如《法国刑法典》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法人累犯制度。
第132-12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的10倍。
在此场合,法人还应受第131-39条所指之刑罚,但该条罪最后一款之规定除外。
”[2]综上,单位累犯制度的构建具有可行性和可能性,也有立法依据和理论支撑,还有国外立法例借鉴,笔者以为,我国未来刑法典的修改应当增设这一制度,以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理论体系。
二、未排除老年人构成累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如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1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表现出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弥补了相关条文中长期存在的结构性缺失,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其合理和进步之处。
但遗憾的是,从累犯制度上看,对老年人犯罪主体的保护还是显得不够周全。
对一般累犯制度的修改,只是从累犯主体中排除了未成年人,但未排除老年人,也就是说已满75 周岁的老年人仍可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
这种规定,不仅有失立法的严谨性,还使得累犯制度与刚修改的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老年人的整体精神相悖。
如果说自古以来就有的对老年人犯罪实行宽宥处理的制度体现的是当政者的一种平恕之心,那么现代科学的发展则为这种宽宥处理提供了科学上的根据。
[3]虽然理论上人的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发展,但另一方面,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其责任能力同样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
[4]75周岁以上年龄的老年人,无论从生理方面还是从心理方面看都有着不同于一般成年人的特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处于不可逆转的衰退状态,因此,其刑事责任能力明显减弱,再犯可能性已相当有限,对其按照累犯从重处罚已经丧失了改造的意义。
其次,司法实践中累犯制度对年老者适用的机率是相当小的,近乎为一种闲置的司法资源,刑罚一般性预防和特殊性预防的效果几乎无法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犯罪的75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在立法上对一般累犯的主体要件做进一步的限定,使刑法的立法结构在立法逻辑上更加完整、协调。
三、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从行为角度讲,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形态,从行为人角度看,累犯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对累犯加重或从重处罚几乎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但各国对累犯的处罚如何加重,却又各有千秋。
目前,我国对累犯适用假释的问题上也值得探讨。
1、累犯不得假释与我国的假释理论基础相悖。
假释是一种在执行部分刑罚后,根据犯罪人在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在假释后是否再具社会危害性,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的制度。
假释可以说是对罪犯的“减刑”,既然是“减刑”,当然要基于其当前的悔罪表现、改造情况以及将来的人身危险性考虑,而不是基于其犯罪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
所以,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另外,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说明其实际上不符合假释之适用条件。
如仅因累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所有累犯适用假释的可能性,笔者以为,这是与我国的假释理论基础相违背的。
2、累犯不得假释与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设立之目的相悖。
累犯不得假释不利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悔过自新。
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仅为给予累犯者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者的教育改造和矫正;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则是为了鼓励犯罪人加强自身的改恶建善,从而赢得法律的宽恕,尽快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二者关注的都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从重处罚,是因为其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假释,是因为其确已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已消退,所以,它们的目的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冲突。
对累犯适用假释,是实事求是地考虑了犯罪人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犯罪人所作的宽恕,能有效地平衡罪行、刑罚以及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
这既照顾到了累犯人的现时状况,也考虑到了社会的容忍性。
3、累犯不得假释与现代刑罚理论相悖。
从现代刑法理论来看,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显然是报应主义的观点,因为其只考虑了道义上的报应,坚持“以牙还牙”、“血债血还”,而没考虑到社会功利上的预防,不仅是对一般罪犯再犯的预防,而且是对累犯再犯的预防,这是与现代刑罚理论不符的。
假释不是刑罚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措施,它不是刑罚的终结,而是以一种新的方式继续执行,它虽然缓和了刑罚的严厉程度,但并没有使刑罚归于消灭,立法者通过禁止对累犯假释,延长了这些罪犯的服刑时间,实际上是在无形中加重了对他们的惩罚。
对累犯假释,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结合,既考虑到了被害人的心理也照顾到了犯罪人已经改恶迁善的实际情况,是对两方的综合平衡,能为各方所接受。
4、累犯不得假释与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相悖。
首先,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一个知错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最核心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
其次,从刑罚的功能来说,报应、惩罚是与犯罪与身俱来的功能,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至于刑罚是否能够达到威惧和剥夺的效果,则不是定数。
换言之,不对累犯适用假释,严格要求其服完所判刑罚,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使累犯得到了应有惩罚,但是否真正达到了威惧和剥夺的效果,累犯出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则是不确定的。
另外,现代刑法的核心,在于利用刑罚的惩罚来消除犯罪人的恶性,以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只要达到了这样的目的,刑罚的功能就已经实现,而不必去计较抽象的公平。
5、累犯不得假释与人的可改造性理论相悖。
人不可能一辈子不犯错误,有错能改,善莫大焉。
人是会改变的,有前科就会终身丧失某种资格,未免过于残酷,会给犯罪人罩上永远挥之不去的阴影,使之看不到前途,不利于犯罪分子改造。
罪犯是多种多样的,其犯罪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应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犯罪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即在保证刑罚一般正义的前提下促进刑罚的实现。
而我国刑法禁止对累犯适用假释,是不甚公平的,从立法上讲,亦是缺乏灵活性的。
再者,犯罪分子再次犯罪也并不是完全由于其主观恶性,还可能有着很多的社会原因。
综上,笔者以为,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在未来我国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考虑将累犯确定为适用假释范围之内。
注释:[1]张勇虹著:《对刑法修正案(八)累犯规定的解析与完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3期。
[2]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3]李长岷:《对老年智能衰退的心理学分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1 ( 2)。
[4]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金华 32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