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
论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起猥亵儿童案引发的思考

� � �"疯狂" 一, 一个非典型案件 的累犯 2 008 年 1 月 1 4 日下午, 被 告人 庞某窜 至某 小区后 门, 将 被害人于某某( 女, 1 1 岁) 骗至 旁边的 弄堂 内, 用言语 威胁 的 方式强行对于实施猥 亵, 并致 于处女 膜破 损.后庞 某又 至某 9 学校的女厕所内, 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对被害 人徐某( 女, 岁) 进行猥亵时, 被徐的母 亲及 群众当 场扭 获.同年 1 2 月法 院以庞某犯猥亵儿童罪, 且 系累犯 判处 其有期 徒刑 四年零 六 个月.在庭审过程中, 庞 某不思 悔改, 扬言 除非 判处 其死刑 , 否则出狱后还会继续猥亵幼女. 被告人庞某 1 9 8 0 年以 来先 后六次 因对 幼女 实施 性侵 害 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 被告人庞某 经上 海市 司法 鉴 定中 心法 医 精神 病司 法 鉴 定, 属精神发育迟滞( 轻度) , 对案件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 累犯处刑之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 累犯不在少 数.从闵行区 法院 2 004 年以 来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可见一斑. 下表累犯案件中, 既有普通的二犯 型累犯, 也有多次 累犯 和严重的暴力型犯罪的累犯.累犯在法定刑 幅度内从重 处罚 的原则使法官在面对各 种不同 情况 的累犯 时, 区分 处刑 的范 围狭小, 无力做到罪罚其当.而常年居 高不下的累 犯比例, 也 显示出对累犯予以从重 打击的 情况 下仍难 以遏 制其势 头, 加 大打击力度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三, 建议引入限制加重处罚原则 ( 一) 累犯的犯罪人格及心理 分析 较之于普通犯罪人 的犯罪 人格, 累 犯具有 强烈 的反社 会 意识和稳定的犯罪倾向, 故 需花费 更长 的时间 与更 大的精 力 收稿日期: 201 0 - 03 - 1 0 作者简介: 周
深入解读刑法中的累犯与惯犯

深入解读刑法中的累犯与惯犯在刑法领域中,累犯和惯犯是两个常被提及的概念。
累犯是指在犯罪前已经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再次实施犯罪,而惯犯则是指频繁犯罪、惯于作恶的犯罪分子。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深入解读刑法中的累犯和惯犯问题。
一、累犯累犯是指在犯罪前已经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再次实施犯罪。
刑法对于累犯有一定的法律规定,通常会对累犯实施从重的刑罚。
这是因为,累犯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同时也说明了累犯对于法律的不尊重和对于社会秩序的威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在再次犯罪时,其处罚一般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累犯的刑罚通常要比初犯更加严厉。
这是因为累犯的再次犯罪表明其对于法律的不敬和对于惩罚的不畏惧,所以需要给予更加严厉的刑罚来达到震慑的效果。
其次,累犯的刑罚也要根据其再次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具体的调整。
这表明刑法对于累犯的刑罚并不是一概而论的,而是根据情况进行个别的辩证决策。
这样的做法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对于累犯的过度惩罚或者过轻处罚。
此外,累犯还存在着犯罪情节累加的问题。
在犯罪数额较高、犯罪手段较凶残等情况下,累犯的刑罚可能会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使得累犯得到更加全面和充分的惩罚。
二、惯犯惯犯是指频繁犯罪、惯于作恶的犯罪分子。
相对于累犯而言,惯犯的犯罪次数更多,更为嚣张。
惯犯常常以各种手段躲避法律的制裁,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
因此,对于惯犯的打击与惩治也是刑法所注重的内容之一。
针对惯犯的刑罚模式,刑法通常会采取两种方式。
首先,对于惯犯的刑罚常常会加重。
因为惯犯的犯罪恶劣程度更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严重,所以需要对其进行更为严厉的惩罚,以达到保护社会和维护法治的目的。
其次,在量刑上,考虑到惯犯犯罪成瘾的特点,刑法会采取相对更为灵活和多样的方式。
比如,可以对惯犯采取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等手段,以进一步打击和遏制其犯罪行为。
此外,惯犯也有较大可能会被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以确保其无法再次对社会造成伤害。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论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作为累犯处理①。
虽然司法机关对于缓刑与累犯的关系已做出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些争议为刑法教义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了颇大的不便,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较大偏差,从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健全,不仅要求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具有相当的前瞻性,更要求司法者在法律执行尽可能的遵循统一性。
因此,从立法上厘清缓刑与累犯制度的关系,从应然角度考量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这一问题,以解决实然问题,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和意义。
一、缓刑、累犯制度简述缓刑制度发源于英国,为英国法官希尔首倡,在1870年,美国波士顿成为历史上第一个正式将缓刑纳入刑罚制度的地方。
“(美国的缓刑制度)主要分为附条件赦免主义、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缓宣告主义)和刑罚执行犹豫主义(缓执行主义)。
”[1]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其主要分为两类: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②《刑法》第449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③累犯制度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刑法裁量中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法定从重处罚犯罪的情节之一。
我国刑法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刑法》第65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第30卷第4期2015年8月柳州师专学报Journal of Liuzhou Teachers College Vol.30No.4Aug.2015论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刑罚轻缓化和人性化是当代刑法的发展趋势,刑罚体系也随之不断革新和完善。
累犯制度的新动向

对死 缓 累犯 限制减 刑 的正确 理解 包括 以下 几个 方 面 : 1 针对 对 象 。在 这 种情 形 下 被 限制 减 刑 的 ()
对象是死缓累犯 。所谓死缓累犯 , 是指被判处死刑 缓期执行的累犯 。具体而言 , 是指故意犯罪者刑罚 执行 完 毕或 者被 赦 免后 重 新 故 意 犯 罪 , 判 处死 刑 被 缓 期执 行 。这里 的 累犯 , 既包括 一般 累犯 , 也包 括特
2 0 11年 第 3期 第2 1卷 总第 9 3期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J u a fR i a oie C l g o r l al y P l ol e n o w c e
2 011 No 3 .
V0 _ e il9 l 21 S ra 3
缓 期执 行 判决 的 同时 。 ( ) 三 对死 缓 累犯 限制减 刑 的评 析
对死缓累犯 限制减刑体现了对这种罪犯从严惩 处的立场。但是 , 笔者认为 , 从整个刑法体系上看 ,
这项修 改 也具有 其 两面性 。 首先 , 当看 到 的是 , 死 缓 累犯 限 制 减 刑 , 应 对 在
般是 指 “ 穿 于犯 罪 构 成 要 件 中或 与 犯 罪 有 关 , 贯
而直接 影 响对犯 罪人 定罪 、 刑轻 重 、 用刑 种和 刑 量 适 罚 幅度 的事实 或 情 况 ”2。 ( ) 序 条 件 。人 民 法 l j 5程
院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的决定的程序条件是“ 同时
决 定 ” 此 处 的“ 时 ” 是 指 对 犯 罪 分 子 作 出死 刑 , 同 应
策 。应 正确 理 解 、 准确适 用修 改后 的 累犯 制度 , 同时 , 应 看到 这 次修 改也 存 有一 些缺 憾 , 需进 一 步完善 。 也 还 关 键词 : 累犯 ; 法修 正案 ( ) 减刑 ; 刑 八 ; 未成 年人 ; 殊 累犯 特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之累犯制度

从 图表我 们可 以看 出 累犯数 据相 对稳 定 ,20 0 8奥运 年相 对减 少 , 21 0 0年岁开展了进一步严打 ,累犯 数却 与 0 6年持平 。以部分推断整体 , 可见我国整体 累犯情况一直未有效整治 。 表二表明 ,曾因侵犯公 民人身 民主权利 以及侵犯财产罪犯 罪之人员 较之其 他曾犯罪人员更 易走上 重新犯 罪 的道路 。结 合北 京市 鉴 于管理 局 相关资料 ,近年来我 国城市化推进 速度加快 ,因文化 冲突 ,社会化 不完全等原因 ,我国累犯亦呈如 下特征 :1 .侵 财性犯罪 为主如 两抢一 盗 ;2 暴 力 型侵 犯公 民人 身权 利 犯 罪 之 累 犯 率 成 增 长 趋 势 ; . 累 犯 主 . 3 体 年 轻 化 , “ 5岁 以下 的罪 犯 占 总数 的 1. % , 5岁 至 5 2 81 2 O岁 的罪 犯 占 7 . 9 , 0岁至 6 75% 5 5岁的罪犯 占总数的 3 8 % 。 .9 ” 于 立 法 方 面 ,今 年 形修 八 有较 大 改变 :增 加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不 构 成 累 犯制规定 ;将恐怖活动犯 罪和黑 社会性 质之 组织 犯罪 纳入特 殊 累犯 范 围;增加对犯罪集团之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我 国累犯 制度之立法虽 逐 步完善 ,于刑事司法实践及 刑事政策视野下仍存缺 陷。 二 、刑事政策视野下之累犯制度比较研 究 刑事政策 的选择正确与否更 是关系 到社会及 国家秩序之 长治久 安 , 笔者借对 比美德之迥异刑事政策略道一二。
窥班见豹:
表 一
年份
和受到刑 事制裁 ,但却多次犯罪的犯罪人的犯罪。 而狭义之犯罪学意义 上 的 累犯 即我 国 现行 刑 法 之 定 义 。可 见 广 义 上 犯 罪 学 之 重 新 犯 罪 含 义 包 含刑法学之累犯 定义之圈围,且犯罪学及刑法学均与刑事政策学 有着密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摘要: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能构成犯罪,却没有设置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具有比普通单位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对此现象的惩罚打击力度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将结合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探讨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上,提出单位累犯立法的具体构想,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
关键词:单位累犯现状探讨构想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1979年旧刑法典对单位犯罪未作规定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企业发展不充分等原因,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的一些不法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
①经过长时间的激烈争论后,最终新刑法规定了单位能够实施犯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
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够健全成熟,尤其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活动的日益频繁,以经济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单位再次犯罪普遍增多这一社会现象,刑法仍处于模糊地带。
对于单位犯罪领域的一些问题,理论界争议颇多,同时司法实务界基于上层立法的缺失,亦存在操作困难。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缺失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自由市场的监管力度逐渐减弱,对各类单位组织的设置条件随之放宽,各类法人、非法人性质的单位经济实体的增多一方面活跃了中国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的不完善,在利益心的驱使及法律法规的漏洞之下,单位犯罪如雨后春笋一样,不断涌现出来。
诸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偷税漏税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俨然已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锁颈。
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设计来看,总则第30条和31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但要认定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还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应更细致严谨。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制度的理解

华
北
水
利
水 电
学
院
学
报
( 科 版) 社
a d Hv ree tcPo r S ca ce c n d o lcr we ( o ilS in e i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不 构 成 累 犯 制 度 的理 解
戴 婷
( 东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院 ,上 海 2 0 4 ) 华 00 2
除 累犯 的成 立 这 一 问 题 即 犯 后 罪 的 时 间 节 点 问 题 进
犯罪 成立 累犯 的可 能性 。 由于修改 后 的法条仅 仅对
“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不 构 成 累 犯 ” 一 累 犯 成 不 这
立 的主体 条件 作 了 限制 , 没 有 对 此类 主 体 实施 后 而 罪 的时 间节点 作 出 明确 规 定 , 没有 明确 规 定 不满 即 十八 周岁 的人 犯罪 是前后 两个 犯罪 都必 须发 生在行 为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时才 能排 除累犯 的成 立还是 仅仅 只要 前罪 发生 在行 为人不 满 十八周 岁 时就可排 除 累
收稿 日期 : 2 1 0 0 2— 4—2 8
作者 简 介 : 戴
婷 ( 9 9 ) 女 , 南 常 德 人 , 东政 法 大学 研 究 生 院刑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18 一 , 湖 华
① 当然 , 提 是 不 管 是 哪 种 观 点 都 必 须 满 足 累犯 成 立 的其 他 条 件 , 前 这是 毋 庸 置 疑 的 。 同 时 , 文 对 各 种 观 点 、 由 的 分 析 包 括 笔 者 自 己 的 本 理 立 场 等都 是 建 立 在 仅 仅 讨 论 累 犯 成 立 主 体 这一 限 制条 件 基 础 之 上 的 , 即 累犯 成 立 的 其 他 条 件 是 默示 满 足 的 。 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累犯制度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
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
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
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
而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
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
因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间修改为五年,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刑法第66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
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根据该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不同于普通累犯的构成。
其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同质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构不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除此之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既不受量刑条件的限制,也不受时间条件的限制。
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构成。
同时,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二、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
然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没有把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无疑同单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情势不相协调。
刑法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规定,其适用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就适用累犯的标准而言,现行累犯制度并不适合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
就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在刑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单位只适用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按照单位被处罚的程度来对照起点标准是永不可能构成累犯的,而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受刑罚去对照标准,虽然有可能够上标准,但有可能存在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单位犯前后罪其受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可能是非同一人。
因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设计而言,本身难以直接适用单位犯罪。
要想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必须对现有累犯制度予以发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其次,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累犯适格主体太过于苛刻。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质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但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
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我国刑法未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适格主体之外,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及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这显然有点欠缺科学性和合理性。
再次,我国累犯制度中的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
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
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
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较大,以至于适用假释“确致再危害社会”。
因此,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
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
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最后,累犯之条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
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
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
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
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
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一)建立单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影响量刑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已决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犯罪情势的发展变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鉴于目前我国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累犯制度,预防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在刑法理论上,承认单位累犯与承认单位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应该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
预防和惩治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观必要性。
随着大生产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人(单位)涌现而生,并具有区别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各自小团体利益,它们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凭借自己聚集的强大财力、物力、人力和规范化的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又往往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
现实中,单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屡见不鲜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拟的。
因此,有必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