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 ) 条 中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 八 第6
这 样一 来 ,如果 1周岁 之前 刑罚 已执 行 完毕 或者 被 8 赦 免 ,那 么对 已满 1周 岁 的未成 年人 犯 罪而 言 ,至 4 多 只能 被判 处 8 以下 有 期徒 刑 ,才 有 可 能不 构 成 年
使 该 规定 的积 极 意义 和应 有价 值无 法 彰显 。
另 一 方 面 , 从 该 条 规 定 的 整 体 逻 辑 结 构 上 看 ,在 刑 法修 正案 ( )出 台以前 ,一 般 累犯 的 除 八 外 情形 只有 “ 过失 犯罪 ” 。长期 以来 ,无论 在 刑法
其 实 反 过 来 看 ,如 果 采 取 上 述 第 二 种 理 解 ,
求 犯 罪人 犯前 罪 时不 满 l周岁 而不 论犯 后 罪时 是否 8 不满 l周 岁 ,还 是要 求犯 罪人 犯前 后 罪 时都不 满 1 8 8 周 岁 ?笔 者 的答 案是 前者 。理 由是 :
一
方 面 ,从 增 加 “ 满 十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不
除外 ”这 一规 定 的意 义上 看 ,刑法 修 正案 ( )规 八
20 年3 名未 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2 0 年4 名未 成 年 08 8 09 7 犯罪 嫌 疑 人 中分 别 仅 有 1 属 于 累犯 ,2 1年 迄 今 人 00
为止 的6 名 未成 年 犯 罪 嫌疑 人 中也 仅有 2 构 成 累 3 人
犯 。l l 因此 ,无 论是 从 理 论上 分 析 ,还 是 从 司 法 实
是从 理论 上论 证 ,需 要 司法机 关 的相 关统 计数 据 作
我国刑法对累犯适用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 a ol g ,Xin t n Un v ri ,Xi n tn 41 0 LwCl e e a ga ie st y a ga 1 ,C ia 1 0 hn )
A s a tT ea e d e t io c ii s m i r n l a mb de eci n l o c f “e p r g u t e i r ” b t c: h m n m n t m n r e i v t y t c mia l e o i t r a p l yo t ei sc t me y . r V o r d ss e n i w sh mi i m n j i w h c
之处。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 累犯规定 , 当根据 实际情况而论 , 应 笼统地规定适用或不适用 , 都会带来较明显的不利后 果。第七 条规定的条文 中并 未明确未成年人犯 罪与特别 累犯的关 系, 当通过 目的和体 系解释予以明确。 应
关键词: 累犯 ; 成 年人 犯 罪 ; 严 相 济 未 宽 中图 分 类 号 : 9 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3 8 (0 2 一 2 0 3 —4 10 — 5 3 2 1) 0 — 0 8 0
OnteWe kP it o eP o iin nteS b t f cdvs a ons f h rvso so h u ic iiit h t e o Re me to e ilt n n C i aSC i n lL w n t mp o e n fL gsai o
“Gem a i ia e ly a iir ”poiy t h io ; n nehee s,bln l e e ts ne e wilc n i e a h rme e c s iel r n prncp lp nat uxla y lc o t e m n r o t l s i d y lnin e tnc l o n v tt e c i x e sv y,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累犯制度

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累犯”认定之思辩[关键词]:累犯审查起诉漏罪未成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等依法进行审查。
累犯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累犯进行审查,也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工作之一。
然而检察机关在认定累犯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有时很难把握,而且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一般累犯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累犯及其于刑罚适用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①。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应当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这是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累犯需要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我国刑罚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受过刑罚处罚犯罪分子,对未再次犯罪的进行预防,对再次犯罪的给予更加严厉的惩戒。
这些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由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
其较之初犯和偶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累犯认定的常见问题及思考虽然我国刑法对累犯的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设计和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经常会遇到下列问题:1. 对于后罪刑罚幅度的考量。
累犯制度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关键词: 累犯;从重惩罚;人身危险性;单位累犯内容提要: 累犯是一种特殊的犯法人类型,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目前,我国累犯概念的通说难以揭露累犯制度的本质,应该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累犯的成立条件因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有不同因此不一致,但一般累犯一样包括主体条件、人格因素、客观条件、主体条件等方面。
此刻,我国刑法应扩大对累犯的惩罚范围,完善累犯惩罚原那么。
一、累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可有多种意义上的明白得。
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从头犯法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类犯法的人;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法的事实;累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若是施以和初犯一样的刑罚,就很难收到对其教育改造的成效,因此,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惩罚情节。
对累犯的专门处遇,从古罗马法时期就被承认,专门是因为19世纪欧洲累犯激增,将累犯作为一样的刑法加重事由的立法例明显增加,以至于世界多数国家现行刑法将累犯制度法定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我国的累犯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当中。
依照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惩罚,但过失犯法除外;危害国家平安的犯法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平安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样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据此,通说以为,累犯是指“因犯法而受过必然的刑罚惩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按期限内又犯必然之罪的犯法分子。
”应该说,对累犯作如此的表述,有助于把累犯概念形式化、格式化,但如此概念仍然只停留在注释法学的范围内,难以揭露出累犯制度的本质。
刑法学的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
因此,笔者以为,应当重构一个新的累犯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那么,累犯制度的概念应该是什么呢?考察一下古今中外的立法例,不难发觉,尽管各国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累犯的成立条件的规定千态万状,可是有一点是一起的,或说是相通的,即都规定对累犯从重办罚,只是惩罚的严厉程度有轻重之别罢了。
略论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收稿 日期 : 0-51 2 60—6 0
作者简 介 : 谢应霞(98 , , 1 一 女 河南扶沟人 , 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 , 7) 河南 研究方 向 : 刑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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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乡师 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第 2 卷 l
( 将特别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 二) 不 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目的 我国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 规定特别累犯 , 即 规定特别累犯的 目的 , 是为了便于更好地打击 和预 防某些犯罪 的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因对 国家统 民主政权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 , 将其作为特别 累犯来重点打击 , 自然科学、 合理 。但是 , 笔者认为 , 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别 累犯之罪, 不能完 全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 目的。改革开放 以来 , 我国涌现了许多客观危害较大、 犯罪结果容易扩散、 复发率较高 的犯罪。对此 , 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 来要求已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和预防的现实需要 。因 此从完善我 国累犯制度出发 , 笔者建议 , 应适当扩大 特别累犯的范围, 将那些客观危害性比较严重 、 复发 性较高、 犯罪后果扩散性强的犯罪纳入到特别累犯 的范围, 予以重点打击和惩处 。笔者认为 , 根据我国 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司法实践 。 需要并且适合纳入到 特别累犯范围的犯 罪, 主要有盗窃罪、 抢劫罪 、 强奸 罪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 的毒品犯罪。因 此, 应将《 法》 6 条关 于特别 累犯 的条文设计 刑 第 6 为: 因犯危 害国家安全罪 、 盗窃罪 、 抢劫罪、 强奸罪 和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分 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 在任何时候再犯前 述相应之罪 , 都以累犯论处。
关键词 : 累犯制度 ; 累犯 ; 累犯 ; 原则 特别 单位 处罚 中图分 类号 :94 I 1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63 2 )1 0 7 3 1 87 1(t 0- 6 - 0  ̄ 0 0
单位累犯的立法浅见

受过刑罚处罚的单位来说 , 完全有可能再次犯罪, 以谋取非法
利 益, 其危害J 性要远远超过 自然人重新犯罪。设置单位累犯 制度 , 发挥累犯制度的双重功效, 以预防和惩治 因立法疏漏而 侥书 法律惩处的重新犯罪的单位 , 实属必要。 ( ) 二 单位累犯立法的理论依据。就单位 能否构成累犯 , 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 , 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
制度 。
关键词 : 单倒 巴 累犯; 累; 罚金 作者简介: 徐静,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赵斌, 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讲师。 中图分类号: 1.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 0 — 17 (0 9 4 0 7 一t D9 21 A 1 8 9 8 一 20 ) — 0 7 ( 0 0 2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 自然人犯罪而言的范畴。我国 1 9 7 9 年新刑法典采用 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 了单位犯罪 及其刑事责任 , 这是我国首次以刑法典的形式把单位确定为
不符合 自然人普通累犯所要求的刑度条件 , 不符合罪刑法定
的要求, 至于刑法3 6 5 条不能解释成特别累犯。
法先例 。法国刑法典》 1 2 1 条规定 :法人 因法律规定 《 第 3—2 “
当处 自然人7 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 已经最终确定判决 , 0 又 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 , 适用之罚金最高 比例为惩治该重 罪的法律所规定最高罚金的 1 信” “ 0 。” 二、 单位累犯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 ) 一 单位累犯立法设置 的形式。笔者认 为可 以在 总则
长, 笔者认为应 当少于 自然人累犯的B ̄ 。否则起不到设置 IE ,
( ) 累犯的罪过形式。 自从严控制的精神”】 , I 因此我国单
位累犯制度将罪过 条件涵盖故意是没有异议的。多数学者 也认为 , 单位累犯的罪过只限于故意。但是 , 确立单位累犯的 罪过条件是否应该有所突破呢7笔者认为, 以单位重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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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英文摘要 (2)引言 (2)一、累犯的概念与类型 (3)二、我国累犯的构成要件 (4)(一)普通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4)1、主观要件 (4)2、刑度条件 (4)3、时间条件 (4)(二)特别累犯及其构成要件 (5)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5)(一)累犯从重处罚原则的依据 (5)(二)我国累犯的刑事责任 (6)四、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之处 (6)五、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8)结语 (9)注释 (9)参考文献 (10)答词 (11)浅析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摘要: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它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累犯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重新犯罪的出现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不完善。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一些不足,带来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困惑,己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199 7年《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累犯的适用主体和围、单位是否构成累犯、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及累犯的处罚等方面.上述不足不利于我国累犯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
为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发挥累犯制度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尤其是重新犯罪方面的作用,应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在确立我国累犯制度设立以行为人为中心兼顾行为的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在现行累制度中增设单位累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及累犯可以适用假释,扩大特别累犯的适用围,对累犯再犯者加重处罚,修改累犯规定中的相关条款。
使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的作用。
关键词:累犯累犯制度问题完善Abstract: The recidivism system is a primary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in China Criminal Law. It is a penalty-sentencing system for a judge to adopt to give a sentence to a criminal.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 is achieving the goal of the penalty-sentencing for special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revention, to improve the practice effectiveness of prevention and general punishing crime and reeducating criminal. The emerge of commiting crime once more is the reality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ing of recidivism.The first criminal law of new China had stipula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 but it is imperfect.The 1997's criminal law has made amendment and improvement to the 1979's criminal law, but the Law remains some defects, and generates confusion, it can not adequately meet the demand of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situation crime effectively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main defects exist in the 1997's criminal law as following the stipulations of recidivist's qualification and categories, an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special recidivism's requirement and the punishing for recidivist etc. All above-mentioned defects have prevented the recidivism system of our country from achieving its goal.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system, to fully exercise its rule on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crime, especially against a crime of commiting once more. So it is indispensable to amend and perfect the current recidivism system in our country immediately.The detail methods as following being guided by the leading principle of regard recidivist as primary fact while considering recidivist's behavior to add the organization recidivism crime term to clearly stipulate that minor can not become a recidivist and a recidivist can be released on parole, to expend the content of special recidivist, to additionally punish recidivist who commit crime once more to amend the related stipulation concerning recidivism, so as to ensure the system having more operating possibility, to exercise its rule of punishment to most degree.Key words:recidivist recidivism problem improve引言在我国,大多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
但是,也有少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又犯罪,这就是累犯。
我国刑法上的累犯制度,静止二十余年未做较大变动,在规设置等方面均显得滞后于刑法理论研究以及刑事司法研究;相较于国外先进立法例则更是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譬如,累犯制度的理论根据、累犯的构成要件、累犯的适用及认定等都存在理论上的纷争.而普通累犯作为累犯制度的类型之一,在我国累犯制度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因此,对于普通累犯有关问题的探讨,不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都是十分必要的。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论文,在累犯的成立条件、适用以及处罚原则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以期对累犯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累犯的概念与类型(一)累犯的概念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累犯,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的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当中又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
[1]我认为无论广义累犯还是狭义累犯的概念都存在着缺陷,都没有解释累犯的本质特征,“刑法学如若作为一门科学必须崇尚思辨,使刑法的理论思辨成为时代的思维”。
[2]这需要对累犯的概念不断地进行完善。
近年来我国对累犯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的情况。
作为累犯情节,累犯是一种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的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3]在当今刑法理论上累犯与再犯已不是等同的概念,凡是第二次犯罪的均可为再犯,但累犯的成立条件比再犯更加严格,其区别主要表现为累犯的前后最是故意犯罪而再犯没有此限制;累犯前后两罪有时间的限制而再犯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界限。
综上所述,我认为,所谓累犯是指已实施两次以上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
从这个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到其特征有:“该概念强调犯罪次数,即至少两次;该概念突出强调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这一点是累犯的实质所在。
”[4](二)累犯的类型法学界关于累犯类型,通常认为可分为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和混合累犯三种。
其中普通累犯,是指曾经犯过罪而又再犯罪,不问其犯罪的种别如何,都认为是累犯。
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就构成累犯。
混合累犯,是指刑法既规定普通累犯又规定特别累犯。
1、普通累犯制,使指法律对行为人所犯之罪的种别不加区分,凡是曾受过刑罚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则构成累犯。
“这种累犯,又叫非同种类的累犯”。
例如《日本刑法》第56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5 年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是累犯。
此外,比利时等国的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普通累犯制力求累犯制度与刑罚目的相一致。
但是,普通累犯对所有累犯不加区别对待,而是一律同等看待,不利于刑法对个别犯罪的打击,这是普通累犯制存在的弊端。
2、特别累犯制,在刑法中不规定一般累犯制度,只规定行为人如果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之罪时,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
例如:德国刑法规定,累犯盗窃,强盗或赃物罪,加重其刑;另外有些国家规定,累犯盗窃、侵占、诈欺及侵害生命、身体罪,加重其刑。
法律还专门规定了特别危险的累犯,即指以前因犯有法律所规定的罪行,即使是其中的一种罪行,并被剥夺过自由,现在又实施所规定罪行中的任何一种故意犯罪,并被依法判处一定期限剥夺自由的罪犯。
特别危险的累犯是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的依据,累犯加重仅限于屡犯同样或特定之罪。
3、混合累犯制,即包括普通累犯制有包括特别累犯制。
凡再犯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为特别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