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后评估办法
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促进规章有效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规章立法后评估,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评估单位)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负责评估的单位。
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委托评估)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委托评估的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采用科学专业的调查方法,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评估。
第八条(评估项目)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以上的;(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规章。
第九条(年度评估计划的编制)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
立法后评估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规章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后评估的概念】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与法制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评估工作,并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评估机关】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负责实施的规章予以评估。
同一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的,由各部门协商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的主要负责部门共同予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规章评估,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评估。
第六条【其他机关协助义务】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其职责和评估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委托评估】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社会团体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以评估机关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执法并且掌握评估技术的人员;(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评估工作与政府考核】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评估对象第九条【正式评估对象】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应当评估。
评估机关认为尚未具备评估条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延期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延期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说明延期的事实和理由。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2.20•【字号】绍政办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24〕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2月20日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相关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立法质量、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政府规章的起草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单位)是该规章的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责任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五条评估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下旬,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报送情况和工作需要,将拟定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经费从评估责任单位的经费中统筹安排。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xx年xx月xx日•引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现状及问题分析•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目•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保障机制•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是近年来法学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对于完善行政立法、促进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进都需要行政立法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完善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对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研究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为我国行政立法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综述、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等,其中文献综述主要是对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评价,案例分析主要是对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比较研究主要是对国内外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实证研究主要是通过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获取第一手数据,对研究结果进行验证和支持。
研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等方面。
结构上采用总分总的结构,先总体介绍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基本概念和背景,然后分别阐述其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接着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方案,最后总结研究成果和展望未来发展趋势。
研究内容与结构02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概念与特征客观性:评估应基于客观事实和数据进行,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
综合性:评估内容涉及行政立法的各个方面,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接受性等。
事后性:在行政立法实施一段时间后进行评估,而不是在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
行政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行政立法实施一定时间后,对其运行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和反馈的一项制度。
行政立法后评估具有以下特征国内实践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始于2000年,主要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地方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办法

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促进政府立法工作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政府立法工作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是指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承担立法工作任务或者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就相关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研究、分析,提出评估结论的活动。
具体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第三方评估、立法疑难问题第三方评估、立法草案第三方评估。
立法建议项目第三方评估,是指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提请立法的项目是否合法、是否必要、是否可行、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结论的活动。
立法疑难问题第三方评估,是指立法草案起草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就立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分析研究、评估比较、测算核实,形成立法疑难问题解决方案的活动。
立法草案第三方评估,是指立法草案形成后,由起草单位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前,或者市法制部门在提请市政府审议立法草案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草案内容进行全面研究、分析和评价,就立法草案是否需要修改及修改内容提出评估结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受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单位、立法草案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委托进行政府立法工作事项评估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业机构等。
第四条【评估原则】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做到独立、客观和专业。
第五条【评估机构选择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政府立法工作事项评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评估机构。
必要时,可以同时委托多个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评估。
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政府立法工作事项评估,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评估情形】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情形包括:(一)立法涉及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事项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立法涉及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事项社会影响面广、群众关注度高的;(三)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
《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

否明确具体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表明《办法》中对市、
区 城 建 档 案 馆 职 责 划 分 、移 交 档 案 审核 程 序 等 多个 方 面 规 定 明 确 合 理 ,具 有 很 好 的 可 行 性 。但部分规定的 可行性不够。一 是 《办法》 中关于城建档案接收的范 围 规 定 详 细 ,涵 盖 了 城 市 建 设 各 个 方 面 。但是在实施 过 程 中 , 由 于 职 能 部 门 的 合 并 划 分 ,城建档 案馆接收 的内容主要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 、 园 林 绿 化 工 程 档 案 为 主 ,其他档案 类型接收工 作 存在困难。二是在实际工作中,城建档案馆作为《办法》 的 具 体 操 作 部 门 , 未 取 得 合 法 委 托 ,而且由于项目竣 工 后 ,经 常 发 生 建 设 单 位 注 销 的 情 形 ,对这一类违法 行 为 实 施 主 体 的 处 理 中 ,执 法 对 象 不 再 存 在 ,也导致 了执法的困难现状。三 是 《办法》规定城建档案的利 用实行有偿服务,实际操作中已按照省、市规定不再 执 行 ,且 现 实 工作 中 也 取 消 了这 一 规 定 。
立法后评估标准

立法后评估标准
规章立法后评估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内容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原则,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是否存在冲突;
(四)执行性标准,即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社会公众的评价;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条理是否清晰,结构是否严谨,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

04
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实践与 案例
国外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实践与经验
01
02
0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行政立法后评 估以“影响性评估”为核 心,重视政策执行后的效 果监测。
英国
英国在行政立法后评估方 面,尤其注重公众参与和 专家意见,保证评估的公 正性和专业性。
美国
美国在行政立法后评估中 ,重视数据分析和效果实 证研究,以提供有力的政 策效果证据。
加强评估结果的应用
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将评估结果与立法修正、政策调整等紧密 结合,充分发挥评估的作用。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前景
1 2 3
智能化评估工具的应用
随着技术的发展,未来行政立法后评估可能会 引入更多的智能化评估工具,提高评估的效率 和准确性。
更广泛的评估范围
随着行政立法的不断发展,未来行政立法后评 估的范围可能会更加广泛,涉及更多的领域和 主题。
评估的启动和准备
确定评估对象
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对象通常是 已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 ,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
评估。
制定评估计划
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目的 ,制定详细的评估计划,包括评 估范围、评估内容、评估方法、 评估时间等。
成立评估小组
组建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小 组,负责具体实施评估工作。
研究目的和意义
通过研究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旨在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范围和方法
研究范围
本文主要针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定义、评估标准、实施流程等进行研究 。
研究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调查、案例分析、专家访谈等方法,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进 行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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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后评估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规章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后评估的概念】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与法制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评估工作,并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评估机关】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负责实施的规章予以评估。
同一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的,由各部门协商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的主要负责部门共同予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规章评估,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评估。
第六条【其他机关协助义务】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其职责和评估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委托评估】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社会团体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以评估机关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执法并且掌握评估技术的人员;(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评估工作与政府考核】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评估对象第九条【正式评估对象】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应当评估。
评估机关认为尚未具备评估条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延期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延期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说明延期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非正式评估对象】不符合第九条的规定或者已经评估过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对规章做重大修改的;(三)同位阶规章冲突的;(四)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建议评估,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的;(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根据上位法需要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的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迳行修改。
第三章评估内容与标准第十一条【评估内容】评估机关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的实施情况,对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作全面评估。
第十二条【绩效评估内容】规章实施绩效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社会反应;(三)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四)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规章实施的具体情况,对全部内容作整体评估,或者对主要内容作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四条【评估标准】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它上位法保持一致;(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四)适应性标准,即规章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五)操作性标准,即规章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六)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
第四章评估程序与方法第十五条【评估计划】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计划,并提交评估方案。
评估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拟评估规章的名称;(二)建议评估主体;(三)评估工作小组的人员;(四)评估期限;(五)是否采用简易程序;(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年度评估计划的制定】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评估计划汇总,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评估项目,编入年度评估计划。
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七条【评估程序】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成立工作小组。
根据评估计划成立工作小组,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社会公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
根据评估计划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
通过各种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四)形成评估报告。
对调研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工作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并按报送的评估工作方案开展评估活动。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简易程序】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评估。
第十九条【评估工作方案的修改】因特殊情况需对评估工作方案进行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当书面说明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评估方法】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一)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务平台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二)走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三)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评估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采用以下评估方法:(一)发放调查问卷;(二)实地考察;(三)专题调研;(四)个案分析;(五)相关立法比较分析;(六)成本效益分析;(七)其他方法。
采取简易程序评估的,评估机关可以不采用或部分采用第一款所列方法,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和文献检索等便捷方式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众参与】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介上设立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评估报告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内容】评估机关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二)评估对象的立法质量、实施情况等评估内容分析;(三)评估结论和建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的生效】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其它部门所作的评估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废止规章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报告的效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废止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修改或废止规章;建议完善有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负责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二十五条【评估报告的公开】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不按期评估的法律责任】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评估的规章按期提出评估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督促改正。
评估机关未按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对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评估机关在评估过程中伪造数据,玩忽职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二)与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三)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四)有关部门不予协助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评估报告效力条款的法律责任】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或者在法定权限内未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附则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参照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机关和单位承担其它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后评估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未评估规章的清理】对本办法实施前尚未评估的规章,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列入年度评估计划,逐年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立法成本项目表立法效益项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