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后评估办法
立法后评估标准

立法后评估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立法成为调整社会秩序和规范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很多时候,立法的效果往往远未达到预期,甚至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因此,为了确保立法的质量和可行性,评估标准的设立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立法后评估标准的意义与必要性,并简要介绍一些可能有效的评估方法。
一、立法后评估标准的意义立法后评估标准是对立法效果进行科学评判,判断立法对社会、经济和环境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它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评估标准的设立使立法过程更加符合科学原则,避免主观臆断或片面推断对法律产生不良影响。
2. 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
评估标准可以分析立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挑战,为完善立法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3. 明确立法的目标和导向。
立法后评估标准有助于确保立法的目标符合社会需求,使立法更加客观、明确和可操作。
二、可能有效的评估方法1. 统计数据分析法。
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各种相关数据,评估立法对社会、经济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可以使用相关统计指标,如人口增长率、失业率、GDP增长率等,来评估立法的效果。
该方法需要建立完善的数据统计系统,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
2. 调查问卷法。
通过设计问卷,调查社会各界对立法效果的看法和评价。
可以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确保样本的代表性。
同时可以设计针对不同对象的问卷,如企业、政府、普通民众等,以获取更全面的反馈信息。
3. 专家评估法。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估,通过专家的专业意见和判断来评估立法的效果。
可以组织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邀请专家对立法进行评审和指导。
4. 成本效益分析法。
通过对立法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评估立法的得失。
可以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分析立法对各方面利益的权衡。
5. 案例分析法。
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对立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和分析,从中总结经验和教训。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案例,以促进立法的优化和改进。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4•【字号】哈政发法字[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8〕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第一条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水平,改进政府立法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市政府规章实施满一年后,通过调查政府规章实施效果等方面情况,分析和评价政府规章质量,为政府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坚持合法、客观、民主、科学、实效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完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及时收集、研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信息档案,提高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条政府规章施行满一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评估:(一)规定内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二)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政府规章所调整事项作出新的规定,或者政府规章制定时的背景、条件已发生较大变化的;(三)社会关注程度较高、公众提出建议要求进行评估的。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课程

法规是否合理、公正、 公平,是否符合当地经 济、社会、文化等实际 情况和发展需要。
法规条款是否具体明确 、切实可行,是否有利 于行政管理和公民权利 保障。
法规与其他相关法规的 协调性、一致性,是否 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
法规实施后对社会的影 响,是否符合人民利益 和社会发展需要。
02
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 现状及问题
04
地方立法后评估实践案例分 析
某市《城市绿化条例》立法后评估实践
评估背景
某市为提高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对《城市绿化条 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着重规定城市绿化的规划、建 设、管理等方面。
评估过程
在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某市人大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立法后评估,通过收集各方意见,梳理出现行条例存在 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课程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概述 • 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完善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建议 • 地方立法后评估实践案例分析 • 结论
01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概述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法定评 估主体对法规实施后一定期间进行评估,并视评估情况对法 规进行立、改、废的活动。
制定科学、合理、客观的评估指标体系,包括立法前、中、 后的全过程评估指标。
建立评估结果的科学运用机制,将评估结果作为地方立法的 重要参考依据,推动地方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加强社会参与和监督
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开展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吸引社会 各界广泛参与,加强公众监督。
建立健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将公众意见作为评估的重要 参考依据,增强地方立法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
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办法

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促进政府立法工作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政府立法工作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是指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承担立法工作任务或者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就相关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研究、分析,提出评估结论的活动。
具体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第三方评估、立法疑难问题第三方评估、立法草案第三方评估。
立法建议项目第三方评估,是指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提请立法的项目是否合法、是否必要、是否可行、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结论的活动。
立法疑难问题第三方评估,是指立法草案起草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就立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分析研究、评估比较、测算核实,形成立法疑难问题解决方案的活动。
立法草案第三方评估,是指立法草案形成后,由起草单位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前,或者市法制部门在提请市政府审议立法草案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草案内容进行全面研究、分析和评价,就立法草案是否需要修改及修改内容提出评估结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受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单位、立法草案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委托进行政府立法工作事项评估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业机构等。
第四条【评估原则】政府立法工作事项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做到独立、客观和专业。
第五条【评估机构选择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政府立法工作事项评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评估机构。
必要时,可以同时委托多个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评估。
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政府立法工作事项评估,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评估情形】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情形包括:(一)立法涉及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事项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立法涉及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事项社会影响面广、群众关注度高的;(三)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相关概念

立法后评估相关概念
立法后评估,又称立法回头看,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一段时间后,对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以便及时修改完善的一种立法活动。
立法后评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检验立法的实际效果,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便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评估的内容通常包括法律的实施情况、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等方面。
立法后评估的方法主要包括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等。
评估结果通常以报告的形式呈现,报告中会对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后评估是一种重要的立法监督方式,可以促进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有效性,提高法律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同时,立法后评估也可以为政府和社会提供决策参考,推动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
立法后评估的实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评估结果也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正文:----------------------------------------------------------------------------------------------------------------------------------------------------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2017年8月16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主任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检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研判和预测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立法评估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立法评估可以对法规和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对法规和法规案中的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立法评估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对法规案或者法规客观地作出评估。
第五条根据需要,立法评估可以委托湛江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开展。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受委托开展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提交评估报告或评估意见。
第二章表决前评估第七条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出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立法后评估标准

立法后评估标准
规章立法后评估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内容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原则,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措施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是否存在冲突;
(四)执行性标准,即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社会公众的评价;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条理是否清晰,结构是否严谨,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9.25【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促进立法质量提高,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评估实施单位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客观公正、严谨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编制年度评估计划、制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评估等。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制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
制定年度评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在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所了解的情况,向法制工委提出立法后评估的建议项目。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施行五年以内应当进行一次评估。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委另行制定评估计划,按计划组织评估。
相关单位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法规,应当优先安排评估。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对一件法规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包括只对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进行单项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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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规章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后评估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与法制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评估工作,并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评估机关】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负责实施的规章予以评估。同一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的,由各部门协商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的主要负责部门共同予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规章评估,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评估。 第六条【其他机关协助义务】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其职责和评估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委托评估】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社会团体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以评估机关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2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执法并且掌握评估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评估工作与政府考核】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九条【正式评估对象】 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应当评估。 评估机关认为尚未具备评估条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延期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延期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说明延期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非正式评估对象】 不符合第九条的规定或者已经评估过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对规章做重大修改的; (三)同位阶规章冲突的; (四)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建议评估,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根据上位法需要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的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迳行修改。
第三章 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一条【评估内容】 评估机关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的实施情况,对规3
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作全面评估。 第十二条【绩效评估内容】 规章实施绩效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三)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规章实施的具体情况,对全部内容作整体评估,或者对主要内容作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四条【评估标准】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它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适应性标准,即规章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 (五)操作性标准,即规章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
第四章 评估程序与方法 第十五条【评估计划】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计划,并提交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评估规章的名称; 4
(二)建议评估主体; (三)评估工作小组的人员; (四)评估期限; (五)是否采用简易程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年度评估计划的制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评估计划汇总,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评估项目,编入年度评估计划。 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七条【评估程序】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根据评估计划成立工作小组,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社会公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根据评估计划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各种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调研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工作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并按报送的评估工作方案开展评估活动。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简易程序】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评估。 第十九条 【评估工作方案的修改】因特殊情况需对评估工作方案进行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当书面说明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评估方法】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务平台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5
(二)走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 (三)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 评估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相关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其他方法。 采取简易程序评估的,评估机关可以不采用或部分采用第一款所列方法,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和文献检索等便捷方式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众参与】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介上设立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内容】 评估机关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立法质量、实施情况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的生效】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人民6
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其它部门所作的评估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废止规章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报告的效力】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废止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修改或废止规章;建议完善有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负责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二十五条【评估报告的公开】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评估的法律责任】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评估的规章按期提出评估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督促改正。 评估机关未按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评估机关在评估过程中伪造数据,玩忽职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与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三)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7
(四)有关部门不予协助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评估报告效力条款的法律责任】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或者在法定权限内未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附则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参照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机关和单位承担其它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后评估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未评估规章的清理】 对本办法实施前尚未评估的规章,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列入年度评估计划,逐年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