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不宜适用于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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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累犯制度修正内容之解读
二 、累犯 制 度修 改相 关 内容 的正确 理解 (一 )关 于 “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除 不 外” 的理 解 问题
( ) 条 中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 八 第6
这 样一 来 ,如果 1周岁 之前 刑罚 已执 行 完毕 或者 被 8 赦 免 ,那 么对 已满 1周 岁 的未成 年人 犯 罪而 言 ,至 4 多 只能 被判 处 8 以下 有 期徒 刑 ,才 有 可 能不 构 成 年
使 该 规定 的积 极 意义 和应 有价 值无 法 彰显 。
另 一 方 面 , 从 该 条 规 定 的 整 体 逻 辑 结 构 上 看 ,在 刑 法修 正案 ( )出 台以前 ,一 般 累犯 的 除 八 外 情形 只有 “ 过失 犯罪 ” 。长期 以来 ,无论 在 刑法
其 实 反 过 来 看 ,如 果 采 取 上 述 第 二 种 理 解 ,
求 犯 罪人 犯前 罪 时不 满 l周岁 而不 论犯 后 罪时 是否 8 不满 l周 岁 ,还 是要 求犯 罪人 犯前 后 罪 时都不 满 1 8 8 周 岁 ?笔 者 的答 案是 前者 。理 由是 :

方 面 ,从 增 加 “ 满 十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不
除外 ”这 一规 定 的意 义上 看 ,刑法 修 正案 ( )规 八
20 年3 名未 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2 0 年4 名未 成 年 08 8 09 7 犯罪 嫌 疑 人 中分 别 仅 有 1 属 于 累犯 ,2 1年 迄 今 人 00
为止 的6 名 未成 年 犯 罪 嫌疑 人 中也 仅有 2 构 成 累 3 人
犯 。l l 因此 ,无 论是 从 理 论上 分 析 ,还 是 从 司 法 实
是从 理论 上论 证 ,需 要 司法机 关 的相 关统 计数 据 作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

关于累犯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

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一、累犯的概念及构成我国《刑法》第65条确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看待的。

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刑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

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这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

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思考[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的特殊制度,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但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应区分初犯和再犯,因初犯和再犯在动机特点、意志特点、情绪特征等心理方面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所以文章通过分析论证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仅适用于初犯的未成年人。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初犯;再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特点而设计的,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确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来说,指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范围,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但笔者认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记录都要予以封存,而应当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经历,如初犯和再犯,而加以区别对待。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只适用于初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并呈现出年轻化、低龄化的趋势,犯罪成员中初犯年龄偏小成为刑事犯罪的一大特点。

为保障犯罪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因犯罪而导致的“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封存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排除掉犯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障碍,重新给犯罪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就在相关部门不断尝试和探索中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把封存犯罪记录的对象仅限定为初犯的未成年人较为合理。

首先,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原因看。

刑法意义上的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累犯”认定之思辩[关键词]:累犯审查起诉漏罪未成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等依法进行审查。

累犯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累犯进行审查,也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工作之一。

然而检察机关在认定累犯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有时很难把握,而且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一般累犯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累犯及其于刑罚适用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①。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应当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这是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累犯需要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我国刑罚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受过刑罚处罚犯罪分子,对未再次犯罪的进行预防,对再次犯罪的给予更加严厉的惩戒。

这些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由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

其较之初犯和偶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累犯认定的常见问题及思考虽然我国刑法对累犯的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设计和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经常会遇到下列问题:1. 对于后罪刑罚幅度的考量。

中外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刑罚之比较

中外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刑罚之比较

中外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刑罚之比较作者:王文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性的一大社会问题,各国实务界与理论界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刚刚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规定在刑法当中,再一次引起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

本文将以比较为视角,以借鉴与完善为目的,从立法与刑罚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刑罚执行作者简介:王文婕,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15-02一、未成年人犯罪之概念根据各国国情及立法之现状,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犯罪倾向的行为,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狭义的未成年人犯罪仅指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俄罗斯为代表。

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犯罪界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豍二、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层面之比较(一)世界各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状况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对未成年人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各有不同,仅以德国与日本为例说明。

德国立法中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三类,即儿童、少年和未成年青年:儿童指行为时未满14周岁之人,其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少年指行为时未满18周岁之人,当“其道德和精神发育已成熟,足以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依该认识而行的”方应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青年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但不满21周岁之人,其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豎。

日本刑法中的未成年人指不满20周岁的少年,其少年犯罪也分为三类,即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豏:犯罪少年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已构成犯罪的人;触法少年指行为时未满14周岁,虽按刑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由家庭裁判所进行审判、予以保护处分的少年;虞犯少年指有“不服从监督人正当监督恶习的;无正当理由不接近家庭的;与具有犯罪性质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的,或出现在可疑场所的;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品德行为的”豐这四项理由可能触犯刑法的少年。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精)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精)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陈宇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强调扩大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这些修改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改;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涉及三个条文,包括第6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的规定;第11条关于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规定;第1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

这些修改涵盖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无疑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同时也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笔者将其概括为“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

由于在累犯这个法定从重情节排除了未满18周岁者适用的余地,因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的精神。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于本条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究竟是指犯罪的时候,还是审判的时候,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本条中的“再犯”含义以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时候而非审判的时候未满18周岁。

其二,对于累犯中涉及两次犯罪的年龄段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前后两次犯罪都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后罪系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即应当认定为累犯。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

试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本土化建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会以及每个家庭的利益,他们的福祉也就是国家、社会、家庭的福祉所在。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前科制度在我国处于用而不宣的状态。

前科的存在使未成年犯犹如贴上犯罪标签,难以以融入社会,并可能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

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早日走出前科的阴影,健康成长,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一)前科消灭制度的内容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

[1]前科消灭的后果从宏观方面来分析,包括:①法律评价的改变。

罪刑记录并注销后,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任何人不得对其加以歧视;②合法权益的恢复。

消灭前科以后,应当立即恢复当事人因犯罪和存在前科而丧失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③社会生活的保障。

消灭前科以后,当事人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

[2]从本质上讲,前科消灭制度所抹消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前科消灭在于承认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遵纪守法事实、真诚悔过的态度,并以此为基础推定对行为人前罪的刑罚裁定在量上是足够的,是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匹配的,因而抹消其犯罪记录。

[3](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1.符合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如果没有前科消灭制度的救济,长此以往,前科者困厄的境遇只会使人们由对罪犯的憎恶变成对刑罚适用者的憎恶,从而使对“犯罪的耻辱”变成“法律的耻辱”。

果真如此,刑法便会失去人们对它的尊敬和忠诚,造成自身的生存危机。

[4]2.体现刑法谦抑性刑法谦抑“已不是适用于刑法某一部分的原理,而是贯穿全部刑事法领域的基本理念”。

[4]通过消灭未成年犯前科,使失足者早日回归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宽容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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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不宜适用于未成年人
核心导语:构成累犯的要件是需要满足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在关于在累犯的制度下,是否就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呢?主要的制度是如何进行规范的呢?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普通累犯制度
《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普通累犯构成的条件是:主观条件。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罪刑条件。

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特别累犯制度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特殊累犯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均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前罪和后罪间隔时间长短没有限制。

累犯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不尽合理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这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

未成年人在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人初犯固然要大。

但其终究不是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

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

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

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

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人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上述精神相违背。

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

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

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

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

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构成累犯。

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

”其二,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

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相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宽窄适当,因而更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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