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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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参考Word)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参考Word)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4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

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

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也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它的建立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标志,当前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已成为住房货币化改革的核心内容。

按照朱镕基同志“加紧住房公积金立法”的指示,原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1996年7月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办公室,开始住房公积金立法工作。

起草办公室先后赴广西、云南、四川、江苏、上海、天津、北京等地调研,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条例起草工作移送建设部。

1998年4月,建设部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

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23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16个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论证会。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还赴上海、苏州、天津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全国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座谈会上听取了33个大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同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99年4月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施行。

并于2002年3月24日由国务院第350号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称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

新《条例》是在认真总结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新情况、新形势修订的。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加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缴存主体)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公积金的权属)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管理运作模式)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相关单位要求)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税务、统计、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制度)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最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出台,具体细那么如何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以下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以下人员:(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那么。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方案;(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方案执行情况的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1999(000)006
【摘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
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
人民银行提出,经
【总页数】5页(P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看点 [J], 王灵萍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J],
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看点 [J], 无;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完成第二次修订 [J], ;
5.基于顶层设计研究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利益观的落实状况——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例 [J], 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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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我国专门为了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管理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下面将从条例的内容、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主要包括缴存、提取和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关于缴存方面,条例规定了使用人和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这一规定保障了职工的住房权益,使得他们在购买或租赁住房时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资金支持。

其次,关于提取和使用方面,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范围。

职工可以在购买住房、偿还住房贷款、大病医疗、退休等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

这一规定使得职工在面临住房困难或重大疾病等问题时能够及时得到资金支持,提高了他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生活品质。

最后,关于管理和监督方面,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以及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措施等。

这一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保证了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然而,尽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职工的住房权益,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到位的情况。

有部分地区和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提取条件设置过严、资金使用不透明等问题。

其次,一些职工并不了解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权益,导致未能及时提取和使用公积金。

此外,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存在虚报房价、房租等行为,导致公积金使用不当的现象。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改进方案。

首先,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管理和使用。

其次,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加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了解和认识,提高他们的权益保障意识。

此外,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和中介机构的监管,防止他们涉及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行为,保护职工的权益。

总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法规,对于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

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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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各成员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2002年国务院第350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以及《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含义、范围、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储蓄,是指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一定缴存比例,在指定银行存储,本息都归个人所有的一种住房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成员单位在职职工。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及新调入的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由各单位向公司报批,公司视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司的整体情况,本着“鼓励先进、兼顾公平”的原则,统一审批,然后报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确定。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变。

上一年度未完成公司下达的收入和利润指标的单位,当年不得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相同,原则上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

提高缴存比例须报公司审批后报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确定。

上一年度未完成公司下达的收入和利润指标的单位,当年不得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遇政府有关部门调整缴存比例,由公司研究确定成员单位的缴存比例调整方案。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变。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公司及所属各成员单位应当到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公司所属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公司新组建的单位应当自组建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各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年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年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公司各成员单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职工离职、停薪留职或因其它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从停薪之日起,停止存储公积金,其结余的公积金仍在所在单位受委托银行存储。

在原单位恢复工作的,继续存储;在外单位重新工作的,其公积金本息随工资关系转移调入单位。

第十二条公司及所属各成员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司及所属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受委托银行的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时汇缴到省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公司及所属各成员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职工因离职或其他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未能恢复工资或未能重新工作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结余的公积金由本人提取。

第十四条公司及所属各成员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职工本人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有关部门核准后,出具书面证明资料,由负责管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财务人员将相关资料及手续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待批准后,由财务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交与申请人。

第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查询
第十六条公司及所属各成员单位和在职职工有权依据所在受委托银行提供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对清单》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司会计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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