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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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和规范的工作程序,确保医疗行为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分类与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分为三级: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等级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设备、技术和医护人员的能力进行评定。

第五条一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具备相关医疗设备和人员。

二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综合医疗服务和一部分专科医疗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人员。

三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高等级的综合医疗和专业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设备和专业人员。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级医疗机构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科室和病区,并配备相应的医护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医疗机构人员的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聘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医生、护士和其他医护人员,并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和组织体检。

第八条医生、护士和其他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遵守医疗机构的工作纪律,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保证患者能够及时了解其病情和治疗计划。

第四章医疗服务的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记录管理制度,准确记录患者的病情、诊断和治疗过程。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耗材的采购、使用和管理制度,确保其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医疗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体系,及时发现和防范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良事件和医疗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和整改。

第六章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进行评估和检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各界和患者有权参与医疗机构的评价和监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投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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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轻因管理不当而带来的危害,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以下简称《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执法法》(以下简称《执法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但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
开展日常管理活动,并监督医疗机构的履行职责和实施管理活动的情况,确保合规性。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每年对对医疗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设备质量、服务水平、收费标准、安全级别等。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检查标准,定期检查医疗机构的设备、药物耗材、技术管理、检查临床诊疗和开展质量监督等。

第七条对发现医疗机构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按照《执法法》规定开展不同质量管理处罚:
(一)正常质量管理处罚:责令其改正的,对不及时改正的,可给予新执法费的100-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情况,要及时、准确地
记录,并做出惩处,以增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感。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是指以诊断、治疗、康复和预防保健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的组织和设施。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权益,我国制定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和等级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功能,可以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等级评定,并定期进行复评。

二、医疗机构的管理和运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管理、药品管理、器械设备管理等方面。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务部门和质控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三、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各级医疗机构的规模和等级要求,配备相应数量和资质的医疗人员。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包括医疗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和职称评定等方面。

四、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和器械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各级医疗机构的规模和等级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器械,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设备设施和器械管理制度,包括采购、验收、存储和使用等方面。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诊疗管理制度,明确各类疾病的诊疗流程和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技术操作,确保医疗操作的安全和有效性。

六、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安全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测,并及时采取措施改进。

七、医疗机构的药品和耗材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和耗材管理制度,明确药品和耗材的采购、储存、配送和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确保药品和耗材的质量和安全,防止药品和耗材的滥用和浪费。

八、医疗机构的患者权益保护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和投诉权等。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诉求。

九、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医疗信息系统和电子健康档案的建设和应用。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原则,提供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医疗服务,坚决杜绝虚假宣传、收费不合理等不良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医疗机构的改革发展。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评审机制,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绩效评估和质量监测。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科研教学工作,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流程,确保患者的医疗需求得到及时满足。

医疗服务流程应当包括预约挂号、诊断治疗、药品采购和配送、疫苗运输和接种等环节。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控制措施,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质量控制措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医院感染控制、医务人员培训和考核、设备设施管理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其医疗技术和专业素养。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患沟通机制,促进医患关系的良好发展。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医患纠纷,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采购和配送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病历、电子处方及医疗图像诊断等技术应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卫生院、社区医疗机构等,以及其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服务患者,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二)依法经营,合规经营,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三)科学管理,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四)突出重点,加强对重点科室、重点专科和新技术的管理;(五)依法行政,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立第四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设施;(二)具备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备法定的注册资金和场地;(四)具备相关的医疗技术和服务能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六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一)更换注册地址;(二)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三)更换营业执照;(四)发生重大变故或意外事件。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服务质量标准,明确医疗服务的各项要求。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定期对医疗服务进行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并进行记录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巡查制度,定期对医疗过程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对医疗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理,并责令相关人员进行整改或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编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循医德和职业道德,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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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活动,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医疗机构的声誉和形象。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和管理医疗服务队伍。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分类和等级第五条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技术、床位数量、服务范围等条件划分为三级,即三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三级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等级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并公布。

第六条医疗机构根据其服务对象、经营方式、设施条件等分类为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和其他类型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等级要求建设和配置相应的医疗设备、硬件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第八条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方可开展医疗服务。

执业许可的具体程序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并通过评估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的范围和要求,进行规范操作,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和组织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设备管理、药品管理、病案管理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聘任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组建和管理医疗服务团队,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参加相关医疗质量评估,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医疗质量信息。

第五章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接受行业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业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医疗机构的评估和检查,评估和检查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继续执业的依据。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法律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指为开展诊疗、康复、预防保健等医疗活动,以治病、救人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并获得利益的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分为三级,即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级标准,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等级证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向社会公布详细的执业范围、医疗设备和技术配置等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符合规定,并保障其工作环境安全和劳动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可以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设立,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从业资格;(二)拥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条法人、其他组织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规定,并具备易于识别的特点;(二)医疗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相应的区域规划和卫生规划要求;(三)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要求;(四)一些特定的医疗机构,还需要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障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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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范医疗机构的运作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保证医疗机构的安全、高效运作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本文将从医疗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医疗技术服务、药品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解析。

第一章:医疗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并且要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的分类也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划分,包括三级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医疗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等。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背景和经验,对医疗机构的业务进行全面的管理。

第二章:医疗技术服务医疗技术服务是医疗机构的核心业务,对于其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细则规定了医疗技术服务包括临床诊疗活动、医疗技术操作、医学科研等方面的内容。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关的科室和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保证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对于高风险的医疗技术操作,医疗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质控措施和风险防控机制。

此外,还要规范医疗技术服务的文书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疗记录的完整和准确。

第三章:药品使用管理药品使用管理涉及到医疗机构的药品供应、采购、库存、使用、配送和处方等方面。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药品管理制度,制定药品采购、使用、配送和处方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药品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进行,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库存管理制度,合理安排药品的库存量,确保药品的及时供应和合理使用。

医疗机构还需加强与药品生产企业的合作,开展药品的临床使用评价和药物治疗方案评审等工作。

第四章:质量管理与安全防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确定、质量管理责任的落实、工作流程的规范化、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等方面。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安全防控,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包括安全事件报告、调查和处理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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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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