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试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一次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纳入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并对其基本的登记程序、审查要件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本文对《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其他登记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物权法在《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制度较为混乱。
很多地方对这方面的工作几乎是一片空白;部分有进行这项工作的地方,也仅仅只有按照《村镇规划条例》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致使有关规定长期难以得到执行,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已经步入正规化、制度化之路,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还未起步。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滞后,使农民的财产权益被漠视,不仅严重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屡屡遭受侵犯。
2008年1月22号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
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行政规章,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这方面,《房屋登记办法》在具体考虑我国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的同时,也坚持了房屋登记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实现了城乡农村房屋登记制度的基本统一。
1、所有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房屋登记的土地性质应为宅基地和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在其上面建造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屋范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分为两大类:一是村民住宅,包括农村村民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的房屋。
二是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造的房屋。
而且这些房屋必须是依法建造的。
对于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搭乱建的违法建筑不能申请房屋登记。
集体土地上房屋在进行初始登记后,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上都应该注记“集体土地”的字样。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对于房屋登记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房屋登记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作。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本⾏政区域内统⼀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作的⼈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章⼀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般依照下列程序进⾏:(⼀)申请;(⼆)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公告。
第⼋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权利主体⼀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录公⽰。
第⼗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使⽤并且有明确、唯⼀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登记;⾮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登记。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05•【字号】浙政办发[2014]73号•【施行日期】201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
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各地积极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由于一些地方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土地权源资料不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以及农民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仍然不高。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订工作计划,切实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全力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将各项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要大力宣传发动,强化农民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农民主动申请登记,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等权能创造条件。
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9.18•【字号】浙自然资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浙自然资规〔2021〕8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等文件要求,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化,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和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一)明确记载抵押担保相关约定1.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情况,没有提出申请的,填写“/”。
2.明确记载抵押不动产的转让约定情况。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可一并记载禁止或限制的内容,没有约定的填写“否”。
3.规范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区分一般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二)规范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1.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民法典》实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抵押双方申请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移登记除外。
2.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
《民法典》实行后,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的约定办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全省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一、积极稳妥解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分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对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要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抓紧开展处理(处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权登记等工作;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要坚决拆除,不留死角。
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形式,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在申请登记的建筑物上和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公告栏上公告。
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乡镇、村企业中的投资份额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同一宗土地上同一幢房屋的改、扩、翻建和因房屋部分灭失所引起的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少的情形。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1、本实施细则仅对各地认可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有歧义或认识不同的暂不规定;
2、遵循从紧登记的原则,不对《房屋登记办法》中未规定的内容再作补充,只对相关条款作相应解释;
3、基于以上两点,建议省厅将此实施细则改为暂行规定,且将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一并规范;
4、第一条是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和依据。
本条明确本实施细则是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的基础上的扩充及细分。
5、第二条第一款是对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和说明。
第二款说明,除本实施细则特别规定外,一般性的规定可以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不再作重复规定。
6、第三条是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主体的规定,并对特殊权利主体进行规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说明房屋建造时,该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继承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无论是否申请登记,都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应予以登记。
7、第四条说明非成套农民住房分家析产,也应该予以办理。
但在实际操作中,分家析产,导致出现新的住房困难户的情况,应审慎对待,是否应该在细则中予以体现,有待大家商榷。
继承和离婚的,也有类似的问题。
8、对于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在这里只作原则性规定,即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9、第六条规定关于房屋坐落明确,主要是为了防止重复发证的问题。
如果登记机构没有完成丘地号和界址点确定工作的,建议登记工作暂缓开展,是否需要在本细则中中体现,有待大家商榷。
关于公摊面积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农民住房的特殊性,没有明确的测绘规范依据;
⑴对包括中堂等特殊房屋是否分摊,怎样分摊等问题;
⑵同一幢房屋分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但部分房间其他所有权人可以通行的,是否作为公有共用部位;
⑶室内楼梯由部分所有权人使用的,怎样分摊。
10、第八条是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公告形式的区别。
11、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都是没有使用期限的,所以第九条的规定,
主要是对集体经济的一种保护。
特别是企业性质的变化,从理论上来说,更应该是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