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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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56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56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5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2日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两房合一”、并轨管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常住人口,包括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就业、创业人员。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政府对县区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拟定相关政策,并牵头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涉字[1994]0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涉字[1994]0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涉字[1994]058号1994年5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在我区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建设计划开发建设、销售的房屋。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自治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各部委、部队、各省、市、自治区来我区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由自治区管理或自治区委托当地管理,其余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地域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管理。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格。

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商品房预算成本、税费、利润核定基准价格,开发公司销售(预售)商品房时,根据市场、地段、楼层和朝向等情况自行拟定销售价格。

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基准价格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缴纳房地产增值税。

第四条商品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和期间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xx-09-24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

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xx〕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

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

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

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

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

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

城市郊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09〕108号)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桂林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建设住宅及配套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必须经依法批准,经依法批准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批准占地建房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等相关部门、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3.14•【字号】•【施行日期】1984.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84年3月14日)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细则。

二、个人在城镇建造住宅的标准与手续1.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的职工,居民,住房确有困难,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者,可凭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簿,向当地建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

2.按城镇正式户口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十五平方米的住户,均可申请新建住房。

但建造后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平均每人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

无房户、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足四平方米的拥挤户、子女超过十二岁分居不开的不方便户申请建住宅。

可优先核批。

3.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注意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空闲地。

用地面积标准,应根据当地的规划要求、住户人数、用地情况,统一平衡确定,但每户用地面积在城市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在镇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有条件的地方最好统一征地,综合开发,统一建造。

提倡建二层以上的住宅。

4.申请建房者的资金、材料来源必须正当,并接受建房主管部门的核查。

5.用侨汇购建住宅,仍按国务院国发(1980)61号文,即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178号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178号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1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我部1987年公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并在全国实行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以来,全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走上正轨。

房屋权属证书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培育完善房地产市场,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法制的不断完善,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第八届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制度。

我部在1987年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内容、格式、防伪等方面都已不适应目前形势的发展;另外,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城市也一直没有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少数部门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也擅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一些犯罪分子甚至伪造权属证书,从事诈骗活动。

这些现象严重地干扰和破坏了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政治经济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规范房地产权发证工作,制止多部门、多级发放房屋权属证书,防止违法分子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促进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部决定重新审定并颁布房屋权属证书式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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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不含临时性的房屋)登记换发权证工作,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按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所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产所有权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各市、县可成立颁发房产所有权证领导小组,以加强领导。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各级城乡建委(局)或房产局归口管理,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登记换发工作由当地政府确定领导小组下专设临时机构或授权房地产管理局(处、所)(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四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必须在当地人民政
府规定的时间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同时对其余的共有人各发给房产所有权证副本(即在房产所有权证的右上角和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的桂房证字号骑缝加盖“副本”字样)一份。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产权人必须亲笔签署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产权人侨居海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出卖、赠与、转移等事宜,必须交验原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

如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办理时,须凭产权人亲笔签署委托他人代办的书面委托书,授权委托须经我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或其委托机关的公证文书或证明。

港澳同胞的授权委托书要有我返港澳有关机关的证明。

第六条产权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根据规定改变名称时,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个人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过去曾用别名、化名登记的房产,这次登记一律持有关证明,更为真实姓名。

第七条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产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证件,如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时发生的有关协议、合同、上级或法院文书,改建、扩建、新建房屋的建筑执照等。

并尽可能向发证机关提交建筑用地红线图、成套设计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等,申请登记时按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

第八条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如房屋所有权清楚,无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则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竣工后的房屋,房主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办理换发房产所有权证手续。

如逾期不办者,视为违反管理规定,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交纳丈量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是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由各地测算规定。

第十二条凡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均视为无主房屋论处,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三条如有各种原因一时无法按期提交证件的房屋或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房屋,经房主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更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经审查情况属实,方可补发。

第十六条房屋已经毁灭,如房屋因故拆除、塌没,火烧等情况。

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房管机关申报,并交回原房产所有权证,办理房产注销手续,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但注销凭证可作申请建房的依据;凡此类房屋无论办理注销与否,原房产所有权证(或契证)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新建房屋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按照建
筑许可证规定而超建面积、层数和超用土地面积等,其新建的房屋经当地规划(城建)部门审查处理补办手续后,方可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凡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有关规定退回给私人的房屋,凭落实私房政策主管部门的证件进行产权登记,经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对证件不全或缺乏有关手续的房屋登记发证问题的处理:
1、凡证件不全的房屋待证件齐备后再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凡过去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经当地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包括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但市政设施配套费应从政府批准征收下文之日起计收)后,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产权清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不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根据政务院1950年6月24日“颁发铁路留用土地办理”一文和有关文件精神,铁路两旁规定留地范围内的房屋处理:
1、修建铁路前已建成的房屋,在修建铁路时,没有办理征用手
续,只要原房产权清楚,产权人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修建铁路以后,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铁路两旁按规定批准留地范围内需要发证的房屋,其房产所有权人的申请登记表应先经铁路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按规定办理手续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4、凡未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予登记,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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