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总则集体资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篇一: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
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2019-08-09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运作⾏为,逐步建⽴产权清晰、管理科学、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增加农民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暂⾏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镇、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包括集体所有的⼟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本暂⾏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镇、村、队全体成员以⽣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的独⽴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是区政府主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作进⾏指导和监督。
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是镇集体资产的出资⼈代表,具有镇级集体资产出资⼈权责。
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是镇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与镇其他部门⼀起对镇、村、队的集体资产管理进⾏指导、监督和服务。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集体资产检查、审计、纠错、除弊,促进集体资产的管理不断完善。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负责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健全成员⼤会或成员代表⼤会制度,凡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的重⼤事项,必须经过成员⼤会或成员代表⼤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除国家征收⼟地和依法进⾏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均不得擅⾃改变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章资产管理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作。
其职责为:(⼀)组织实施成员⼤会或成员代表⼤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制定和执⾏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三)规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五)向本组织成员⼤会或成员代表⼤会报告⼯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集体资产的管理,保护集体利益,推动村庄经济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集体资产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促进资产保值增值,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第二章集体资产管理主体第四条集体资产管理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村委会、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和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并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集体资产由村民群众共有,村委会为集体资产的代表机关,负责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
第三章集体资产的管理原则第七条集体资产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类管理。
根据资产的性质和用途,制定统一的规划和分类管理制度。
(二)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资产管理应该公开透明,程序公正,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保护和增值。
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增值和效益最大化。
(四)科学管理、合理使用。
通过科学管理手段,合理配置和利用资产资源,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八条集体资产管理应当依法合规,严禁违法乱纪、滥用职权、挪用资产。
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的内容第九条集体资产的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资产管理规划。
根据村庄发展规划和乡村振兴战略,编制资产管理规划,包括资产的数量、结构、配置、利用、维护和更新等方面。
(二)资产使用管理。
制定资产使用规定,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三)资产保护管理。
加强对资产的保护,防止资产的损坏、丢失和浪费。
(四)资产流转管理。
对于需要流转的资产,依法进行合理的流转管理,并保障流转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
(五)资产维护管理。
对于需要维护的资产,建立健全的维护制度,及时进行维护和保养,延长资产使用寿命。
(六)资产处置管理。
对于需要处置的资产,依法合规进行处置,并拨入集体经济发展基金。
(七)资产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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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要坚持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同一城市范围内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应集中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统一征用或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今后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类园、区的各类建设用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供应渠道。对已经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村镇建设和乡镇企业用地也要按城镇化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纳入所在城市政府统一供应渠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1.11.26
施行日期
2001.11.26
文号
桂政发[2001]88号
主题类别
机关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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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集体决策制度。
要按照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权利制衡的要求,建立健全集体策机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凡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地价确定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事项,一律经过内部会审,实行集体决策。
(九)举报和监察介入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内设的监察室和执法室设立举报电话,并通过土地有形市场和公共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对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拍卖供地而不进行招标、拍卖,仍然搞暗箱操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2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施行日期】1992.09.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小型水利工程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含农户、联户、个人和专业队组)。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园、山林、草场、水面、荒地、滩涂、畜牧、农业机械、副业设备、水利设施、生产房舍、农具等生产资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均由其发包。
原生产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由原生产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以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发包。
发包后,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废、毁坏和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的其他集体财产不得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资产所有权第七条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资产和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保值增值、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应当设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应当具备相关的管理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登记和核算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的登记和核算,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的登记,应当建立资产清单,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农村集体资产的核算,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有效的经营方式,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的同意,并公开竞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的收益,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的决定,合理分配。
第五章农村集体资产的保护和监督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的保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清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机制,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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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集体资产经营
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三章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
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
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