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第四章集群登记第五章“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第六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8•【字号】云政办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1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8日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六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江府〔2018〕27号•【施行日期】201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18〕2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9日江门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和文书送达地址,是商事主体工商登记的法定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是指商事主体自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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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7日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武政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6日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晋政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24•【字号】虹府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24年10月22日经区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按照执行。
虹口区人民政府2024年10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释放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审查原则)经营主体应当对住所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汕府办〔2020〕4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9日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商事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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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列入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条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已知悉《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出现相关业主投诉,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关闭停业,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办理时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等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九条对营业执照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许可审批要求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条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各级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有效期内,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所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登记机关需在其营业执照上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字样。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相关规定。
不得擅自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违反承诺事项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事项,未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所在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核实后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由此产生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为使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而违法改变其建筑用途、结构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而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没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利用住宅开办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实体或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日常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本细则相关《承诺书》、《负面清单》、《利害关系证明》等规范文本一并印发。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