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要求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明确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比例。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促进京津冀绿色建筑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街区、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规范,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墙体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

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绿色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运营、改造与拆除

第十九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处理、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节能、节水设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维护维修外墙、外窗等建筑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制度,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负责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监测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数据纳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建筑运营评估工作。

统计监测数据和运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拆除报废的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发和推广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服务;

(二)三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示范项目建设;

(三)推广装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

(四)宣传培训、标准制定、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推动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绿色建材推广和运营评估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

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装配式建筑相关产业和市场发展,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装配式建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的智能供热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采用智能化供热技术,推动供热系统智能化改造,降低供热能耗,提高供热效率。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新建住宅、宾馆、学生公寓、医院等有集中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按照要求设计、安装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或者清洁能源热水系统。

鼓励工业余热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方式建设,优先选用装配式装修技术、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鼓励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采取全装修方式,使用绿色建材,实施一次装修到位。

实施全装修方式开发销售、出租的商品房,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绿色建筑技术:

(一)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二)高性能外墙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

(三)雨水、再生水利用技术;

(四)装配式建筑技术;

(五)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六)绿色施工技术;

(七)其他绿色建筑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本省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规范评价标识管理方式,鼓励新建和改造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三十三条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绿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扶持:

(一)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二)主动提升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主动采用装配式或者商品房全装修方式建设的、达到绿色建筑运营标准要求的,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评优评先的加分项,并计入企业信用信息;

(三)符合超低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居住建筑,因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或者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具体上浮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未编制

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为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雄安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广绿色建筑,使用绿色建材,推动绿色建筑设计、施工和运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三)超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自然条件,通过采用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能更高的围护结构,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使用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并能满足绿色建筑基本要求的建筑。

(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五)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六)建筑信息模型,是指在建设工程及设施全生命期内,对其物理和功能特性进行数

字化表达,并依此设计、施工、运营的过程和结果的总称。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河北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

河北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 “十三五”规划 一、发展现状 (一)“十二五”工作 “十二五”期间,我省以实施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绿色建筑行动创建建筑节能省实施意见>的通知》为主线,以科技进步为支撑,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建筑节能工作取得重要成就。新建建筑较好地执行了节能标准,居住建筑试点执行75%节能设计标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超额完成任务,绿色建筑由试点示范到普及快速发展,被动式低能耗建筑取得突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大幅上升,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得到完善,圆满完成“十二五”规划各项目标(详见附表)。 1.新建建筑节能。我省依法加强新建项目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阶段的全过程闭合管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和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水平。2015年底,全省城镇节能建筑累计达到4.49亿平方米,比“十一五”末增加 2.79亿平方米,节能建筑占全省城镇民用建筑总面积的40.37%,比2010年提高20.83个百分点。 在全国较早实施居住建筑75%节能标准。2014年10月1 -1-

日起,保定、唐山两市开展居住建筑执行75%节能标准试点。2015年4月17日,颁布河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节能75%)》,我省对标准执行做出全面部署,承德、廊坊、秦皇岛等市陆续实施。 被动式低能耗建筑取得零的突破。中德合作秦皇岛“在水一方”住宅小区、省建筑科技研发中心办公楼,分别为我国最早建成的被动式低能耗居住建筑(也是第一座被动式建筑)和公共建筑,开创了我国被动式低能耗建筑的先河,在全国起到示范引领作用。2015年底,全省累计竣工被动式低能耗建筑6万多平方米,在建和设计阶段项目近40万平方米。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被动式低能耗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为我国第一部被动式低能耗建筑设计标准。 2.绿色建筑。我省通过政策支持、示范推动等措施,促进了绿色建筑的发展。认真落实《关于开展绿色建筑行动创建建筑节能省的实施意见》,自2014年起,政府投资建筑、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省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均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秦皇岛、廊坊、承德等市陆续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十二五”期间,全省累计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188个,建筑面积1917.67万平方米,位居全国先进行列。2015年,新建建筑中绿色建筑占比达到26.7%。 3.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2015年底,累计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9766万平方米,占具备改造价值老旧 -2-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 细则 第六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热门城市:赤峰律师宝鸡律师韶关律师珠海律师鄂州律师保山律师梧州律师舟山律师资阳律师河源律师建筑工程的造价问题不仅关乎着工程能否按质按量完成,也同样关乎着国家利益,建筑公司利益,以及个人利益问题。因此国家建筑法规定不同省份均要制定各自统一管理办法,来约束以及监督工程的造价问题。下面就简要介绍下《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相关条例。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市建委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深圳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送审稿)》 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对建筑废弃物的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拟在出台后取代《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现将《办法(送审稿)》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产生大量建筑废弃物,给城市可持续发展造成巨大压力。加快建筑废弃物科学处臵和资源化利用,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完善配套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建筑废弃物部门职能调整和新形势下的管理要求:一是光明新区“12.20”事故损失惨重、暴露出建筑废弃物管理方面的许多短板和问题,市委市政府对建筑废弃物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进行了重新调整。在新形势下,我市急需全面修订现行法规,尽快构建和完善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政策法规体系,实现建筑工地、泥头车、受纳场和综合利用厂等环节的闭

环管理。 二是《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原由市城管局牵头,以市容环境和泥头车安全管理为核心,现需结合主管部门特点,充实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和手段。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由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主要内容为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急需将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等处臵全过程管理纳入其中,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三是省住建厅正在牵头起草《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看,与已废止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差别较大,管理模式有较大变革,措施手段也有不少创新点,《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现有内容需相应调整并与其衔接。 鉴于当前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形势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需尽快通过立法层面解决职能划转后相关部门职能分工和执法依据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体系。 二、起草的主要依据 《办法(送审稿)》系在《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1日起,浙江省范围内有关建筑招标、图纸设计、施工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将增加一项建筑节能内容,如果审核不过关,工程将难以上马。这是记者昨天从浙江省最新出台的《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了解到的信息。 《办法》规定,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不能通过审查。没有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要接受监督检查,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的工程,将被责令整改。建筑节能不合格的不能通过竣工验收。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监督,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对于所售房产的节能性,房产开发企业应将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也就是说,房产商在卖房子时,应在楼书中说明房子是否节能、性能如何等。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办法》把节能纳入到建筑规划、设计、建造、施工等各个环节,在设计环节,应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再生能源,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 行一体化设计。设计和施工时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可选择的少,是我国执行建筑节能过程中碰到的几大问题之一,节能产品和技术研发上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不强,少数地方对新技术、新产品存在垄断现象,没有形成竞争机制。 对此,《办法》还规定了相应的鼓励扶持措施,县级以上政府将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开发、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还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发布日期】2007-08-20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建构筑物管理办法

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构筑物管理办法YN-JJBX-3-005-A/0 制定部门:基建部发布日期: 批准审批(会签)审核起文 黄根生许忠东 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构筑物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2) 第三章建构筑物管理内容 (2) 第四章附则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对建构筑物的使用、维护、修理直至报废、拆除等各个环节进行综合管理,确保建构筑物安全可靠的使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基建部、财务部、建构筑物各使用部门。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基建部是房屋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房屋的建设、管理、登记、安全检查、日常维修等工作。 第四条财务部负责建构筑物造价的统计及其作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变动汇总工作。 第五条使用部门负责构建筑物的维护、上报安全隐患工作。 第三章建构筑物管理内容 第六条建筑物是指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包括各类办公楼、厂房、仓库等。构筑物是指与生产设备配套使用的各种土建设施。包括排气烟囱、排水沟、设备的混凝土框架、设备基础、围墙、厂区道路、管架、塔、池、槽等。 第一节建构筑物的建设 第七条基建部按国家相关规定对建构筑物进行报建,取得合法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 第八条对建构筑物进行统一编码,该编码具有唯一性。 第九条建设完成竣工验收后,按房管部门确权面积进行登记。 第十条项目竣工后,由基建部向使用部门进行移交,移交记录

交财务部,财务部按工程建设费用统计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节建构筑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使用部门对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在使用中: ⑴不得在建构筑物内随意迁移和增添设备装置。 ⑵不得在建构筑物内随意进行房屋的改造和使用变动。 ⑶不得利用建构筑物中的构件,作为检修或安装设备的起重支点或锚点。 ⑷不得对建构筑物任意剔凿开孔拆除和破坏。 ⑸在厂区内不得随意盖房。 ⑹不得任意开挖地下管沟埋设管线和电缆。 ⑺严格加强对水蒸汽和侵蚀性介质的管理,不得任意排放,室内地面不得积存水、油及侵蚀性液体。 ⑻上述各条如确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使用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方案和必要的核算依据,到基建部办理审批手续(设计部门确定的除外)。 第三节建构筑物的变更 第十三条如需对建构筑物的使用人进行变更,必须由变更使用人出具文字报告,经总经理室同意,并由基建部调整管理台账、财务部调整固定资产归集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十四条如使用人对所使用建构筑物用途进行变更,须由使用人出具文字报告,经总经理室同意,并由基建部调整管理台账后,方可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如使用人对所使用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变更,须由使用人出具文字报告,经总经理室同意,由基建部联系相关单位进行评估测算,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变更。 第四节建构筑物的拆除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筑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评价;建筑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建筑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建筑工程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等与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计价依据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编制并发布建筑工程定额。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施工企业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水平,制定本企业定额,作为企业投标报价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指标; (二)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四)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五)建筑工程费用标准; (六)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其他有关建筑工程的计价依据。 第三章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最高限价、竣工结算、决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包人或承包人编制,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企业编制。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九条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工程最高限价由成本、利润、规费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下列计价方法。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 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三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管理和评审工作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建立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专家库,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评审委员会投票确定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除主任、副主任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在每次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审专家库由全省建设系统从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专家组成。 第四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我省有关规定等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数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评选。每年评审工程个数原则上控制在160个。申报指标分配按工程所在地属地原则分配,专业工程按相关专业部门分配,依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当地工程建设规模情况;

(二)当地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三)适当考虑地区及专业平衡。 第六条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是建设工程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和工程质量创优应具有一致性和互动性。“钱江杯”优质工程应先获得“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称号。 第二章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规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10000座以上的体育场或3000座以上的体育馆; (二)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 (三)150间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设区市城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楼、图书馆、教学楼、商场、单体住宅等,工程所在地在县(市)的,建筑面积可控制在8000平方米以上; (五)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群体建筑,30000平方米以上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旧城改造中15000平方米以上连片建设住宅,10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商住楼,10000平方米以上统一规划建设的村镇住宅群,8000平方米以上配套的别墅区; (六)独立装置的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七)建安工程量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桥梁、管道工程、垃圾处理、堤岸工程等市政公用工程;建安工程量在5000万元以上的隧道、轨道交通、净配水厂、污水处理、城市广场等工程; (八)规模无具体划分标准,但建安工程量在1000万以上的特殊工程; (九)一级公路或高速公路1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20公里以上,五级航道10公里以上,沿海码头万吨级以上,内河码头300吨级8个以上;

建筑物维修管理规定

建筑物维修管理规定 为了管好用好房屋建筑资产,进一步明确使用、维护、维修过程中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资产管理 1、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各种生产房屋建筑、办公用房、宿舍及生活用房,道路、停车场、水池、水塔、污水处理设施、烟囱、花园及其它基础设施,以下简称房屋建筑。 2、各房屋建筑的使用单位为该项资产管理者。公司要对其使用和拥有的房屋建筑登记建档。 3、对全部建筑要进行编号(以生产性建筑开头),编号用直径600mm的蓝色圆圈蓝色阿拉伯数字字体编写在建筑的适当位置。 4、在对房屋建筑登记建档时,对每栋建筑的编号、名称、建筑结构类型、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资产原值等应登记清楚。 5、公司经理为公司房屋建筑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财务部负责房屋建筑资产的建档管理。 6、每年12月30日公司向公司总经办财务部报送房屋建筑的统计报表。 二、房屋建筑的使用维护维修管理 1、公司要合理使用建筑物,不能因使用管理不当造成建筑的损坏。如因管理不善造成建筑物损毁或损坏的按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对其责任人分别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者要依法处理。 2、各使用单位要加强房屋建筑的维护管理,使用中做到合理使用、文明使

用。要教育员工爱护房屋资产,避免因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坏。对房屋建筑的维护管理责任要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人头,要将每个房屋建筑(或一个部份、一间)的维护管理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公司要对房屋建筑管理情况按月进行一次检查,落实到车间、班组、个人、的考核考评中。 3、房屋建筑在使用过程中的损坏要及时安排维修,一般小维修(金额在10000元以内)在明确维修内容、价格后由公司经理审批报公司总经办备案,由公司组织维修;大、中型维修项目(金额在10000元以上)由公司将拟维修的内容、维修办法、当地维修价格等以维修报告形式报公司总经办并报所属事业部审批后执行,总经办负责指导维修。大型维修(金额超过5万元)由总经办审定维修方案后报总经理审批后执行。 4、房屋建筑维修项目的费用列入公司的生产维修成本。房屋维修费用实行工程结算制度。维修项目完工后要组织验收、小维修项目由公司经理组织相关人员对维修质量、维修内容的完成、维修材料的使用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公司经理安排人员对维修工程量进行收量并签审确认,将结算单(含工程量单、各种签证单、验收合格报告)传报公司总经办审批后,办理结算支付;大、中型维修项目公司总经办组织或授权验收和维修工程量收量,由总经办编制结算,结算审批按技改工程结算审批制度执行。 三、房屋建筑管理的检查考核 1、公司总经办每半年对公司进行一次房屋建筑管理工作的全面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内容主要是资产管理、使用维护管理和维修管理,考核细则见附件。 2、每年末由总经办、审计部对公司全年房屋建筑管理的检查考核结果进行一次考评,考评结果与设备管理考评结果一并纳入公司经理、副经理的全年目标考核。

河北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方案

河北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转变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模式和建筑业发展方式,加快绿色建筑发展,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重要意义 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要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把绿色建筑建设放在突出位置,融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落实责任,加大力度,为新时代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作出应有贡献。 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是落实绿色建筑法规的要求。《条例》颁布实施,对我省绿色建筑规划、设计与建设,运营、改造与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作出规范,对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条例》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以《条例》施行为契机,推动绿色建筑迈出更加坚实的发展步伐。 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是实现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我省每年新建建筑的规模很大,建设模式粗放、能源资源消耗较高、利用效率较低等问题仍然存在,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还不适应,必须进一步加快绿色建筑的发展。 二、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针,以《条例》为准绳,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的舒适性、

健康性为重点,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严格建筑规划、设计与建设,运营、改造与拆除等环节管理,加大政策法规、标准规范、技术推广、产业支撑等支持力度,不断提升绿色建筑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 经过几年努力,使绿色建筑占比持续提高、品质不断提升;超低能耗建筑建设大力推进,由试点示范逐步实现较大规模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稳步推进,形成一定规模。政策法规、标准规范、技术推广、产业支撑等不断加强,充分发挥对绿色建筑发展的支持作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2019年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例达到50%以上,2020年力争达到55%。 三、重点任务 (一)全面推行绿色建筑建设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全部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雄安新区开展“绿色建筑发展示范区”建设。 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与建设,严格按照《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运营、改造与拆除,严格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其中,绿色建筑竣工验收,要严格执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关于印发市外建筑业企业进慈施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市外建筑业企业进慈施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慈建设[2009]188号 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我市开放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建委《外地建筑业企业进甬施工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市外建筑业企业进慈施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原已办理进慈备案手续的市外进慈建筑业企业在备案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内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延期备案手续并提交上年度在慈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业绩,逾期未办理的,取消企业在慈备案资格,二年内不得在慈申请备案。 慈溪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抄送:市招标办。

市外建筑业企业进慈施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我市开放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地建筑业企业进甬施工备案管理办法》(甬建发[200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外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市建设局全面负责市外进慈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局建设管理科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在提出备案申请前应将人员基本情况输入《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并经首次备案地或注册地(指注册地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外建筑业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 第五条市外建筑业企业进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承接施工业务,应先到市建设局申请办理进慈备案手续,进慈备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必须达到二级或以上(特殊专业资质除外)。 企业申请办理进慈施工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并装订成册 (一)市外建筑业企业进慈备案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驻慈机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 (三)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内未发生一般事故及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和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事件或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集体上访现象,进慈人员无在建工程的诚信证明(见附件)。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核对原件、提供复印件)。 (五)企业自有在慈相对独立的、固定的、非住宅办公用房产权

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建筑条例 建筑装饰活动在我国是一项既古老又新兴的活动。早在人类开始有建筑活动的时候就有了建筑装饰活动,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我 国经济的腾飞,当代的建筑装饰活动日益繁荣。下文是河北省建筑 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 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 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 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 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 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 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 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 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 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厂区建筑物管理制度

厂区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 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加强厂区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的维修保养,防止损坏和发生事故,保证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二道江发电公司厂区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 三、名词解释 建筑物和构筑物是企业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各类土木建筑设施的总称。建筑物是指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储运部门、办公等生产用房屋,包括砖墙、楼板、房梁、屋面、防水层、落水管、防腐层、玻璃门窗及建筑装饰等。构筑物是指与生产设备配套用的各种土建设施,包括贮灰场、烟囱、烟道、排水沟、设备的混凝土框架(如栈桥、塔架、管架等)、围墙、厂区道路、界石、水准点、座标点及地下混凝土、砖石沟道及管网等。设备基础是指用以放置或支承机械、动力设备的基础。

四、管理内容 4.1、设备部土建维护专业应建立(构)筑物的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零星基建项目的申请审批制度以及厂区动土、破土、用地管理制度。必须明确建(构)筑物管理的分工和岗位职责,特别是公共设施的管理,如管廊、外管道采用送货制或供货制应明确,方式不限,但应分工明确,便于检查监督。 4.2、设备部要结合房屋普查建立必要的基础资料 (1)建立全厂(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台帐、档案和履历卡(包括结构类型、建造年份、技术参数、防火等级、生产性质、防腐要求及投资总额等)。 (2)建立反映全厂(公司)地形、地貌及地表竖向标高的全厂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反映全厂(公司)建(构)筑物及堆场位置、道路及铁路专用线、绿地、围墙等布置〕。(3)建立全厂(公司)地下、地上暖气及上、下水布置图。(4)要结合《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建立和收集公司历年来土地征用批准手续、文件及相应的拨地图。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时间:1995-01-24 00:00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调整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 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制度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管理制度版次 2.0 页号1/4 目的:统一规范公司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保养和维修,保证建筑构筑物的正常使用;统一公司内所有土建施工的管理。 范围: 公司内所有的建筑构筑物的管理,包括公司厂区、宿舍区、工程土建施工等。职责:装备部、建筑构筑物及设施的使用单位。 起草部门装备部 项目起草人审核人批准人 签名 日期 执行日期分发号 发放范围主管副总经理、质量控制部、装备部、生产部、办公室、供应公司、环保中心、车间各一份。 内容: 一、职责划分 1、装备部土建管理员的职责 (1)负责公司内所有建筑构筑物的全面管理; (2)负责督促、检查各使用单位及时对建筑物、构筑物与设施进行维护及保养; (3)负责联系外协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与设施进行修缮、改造、装修等的施工管理。 2、各车间、部室的职责 (1)负责所属房屋及房屋内道路、地下设施、设备基础等建筑构筑物的维护保养工作;

版次 2.0 页号2/3 (2)负责本单位需要进行土建施工的申报工作和工程量核算; (3)配合外协施工单位的施工,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施工交底,监督施工质量并进行验收。 3、公司办公室的职责 (1)负责厂区道路、围墙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2)负责公司生活、办公区建筑构筑物及设施的维护保养。 (3)负责全公司绿化的施工、维护、保养等管理工作。 4、203车间的职责 (1)负责机修工房内所有建筑构筑物的维护和保养。 (2)负责全公司内主电缆沟和电缆(仪表)桥架的维护和保养。 5、环保中心的职责 负责车间工房外第一井(包括第一井)及以外的厂区下水道、厂区雨水管道的管理。 6、209车间的职责 (1)负责厂区动力管架、地下管廊的维护和保养。 (2)负责厂区动力管网的维护和保养。 二、有关规定 1、不得随意改变原设计结构和设计规定的使用条件,由于工艺改变确属必要时应 办理手续。在非承重或无腐蚀介质存在的楼面打洞,直径小于120mm时可由使用单位酌情决定,直径大于120mm时应向技术部提出书面的申请报告,由技术部有关人员进行审查,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2、不得随意增加载荷,确属必要时需有核算资质的单位进行核算后,办理施工相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

河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

物业: “物业”一词译自英语property或estate,由香港传入沿海、内地,其含义为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该词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国内,现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概念,即: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物业可大可小,一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一座大厦也可以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物业含有多种业态,如: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多种物业形式。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共7章70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根据决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决定》附件1第九条对《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为取

消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有关内容。本次修改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 制定原因: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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