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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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6•【字号】浙高法〔2019〕198号•【施行日期】2019.12.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19〕19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已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9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反响强烈。

浙江高院历来高度重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先后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虚假诉讼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识别难、移送难、处罚难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就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哪些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各地高院关于律师调查令的规定

各地高院关于律师调查令的规定

1.涉及 国家秘 密的; 2.涉及 商业秘 密的; 3.与本 案无关 的; 4.其他
1.申请
执行
人;
2.代理
/
律师(代 理律师
代为申
领的,
须有申
请执行
申领人 1.申领
和持令 调查令
人的身 申请
份情况 书,申
/
代理律 、申请 请书中

调查收 应当载
执行员
集的证 明;
据、目 2.申请
的及其 调查特
理由等 定证据
由有关 单位或 个人保 存,与 案件事 实直接 相关证 据
档案材 料、权 利凭证 、电子 书证、 信函电 报等与 被执行 人财产 状况和
1.涉及 国家机 密的; 2.涉及 商业秘 密的; 3.与执 行案件 无关 的1.;涉及 国家机 密的; 2.涉及 个人隐 私的; 3.不宜 由诉讼 代理律 师1.凭涉调及 国家秘 密、个 人隐私 、商业 秘密 的; 2.与待 证事实 不1.具涉有及 国家秘 密的; 2.涉及 个人隐 私的; 3.涉及 商业秘 密的; 41..申涉请及 国家秘 密、商 业秘密 和个人 隐私 的; 2.与执 行案件 无关
《关于在执行程序 中使用调查令的若 干规定(试行)》
2018年8月14日
以获取 相关证 据、履 行相应
执行
的举证
责任
因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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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立 案审查阶段适用调 查令的意见》
2014年1月2日
原因无 法取得 诉讼所 需要的
立案
证据
浙江省高院
因通过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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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事诉讼 和执行程序中试行 律师调查令的若干 意见》
合推动法院执行工 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2009年2月2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2013年1月6日)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条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

2013年1月1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前,本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第三条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

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审理的简单海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条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会计干货之税务机关应对“调查令”的建议

会计干货之税务机关应对“调查令”的建议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
会计实务-税务机关应对“调查令”的建议
最近一段时间,调查令突然成了工作中的热点词汇。

大致情况是,原告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来税务局调取证据,要求税务局提供所管辖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包括抵扣税款、货物品名等。

由于调查令是新生事物,各地对其认识和定性不一,一时竟无定论。

一、概念及性质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规定,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中国的调查令制度产生于199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调查令制度。

1998年11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召开民事诉讼调查令通报会宣布,从12月1日起正式试行调查令制度,要求应邀到会的29家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通力合作。

此后,上海市杨浦、徐汇、南汇等区县人民法院也相继开始试行调查令制度。

2004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市法院经济审判中全面试行调查令制度,试行期一年。

2011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市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

调查令的直接法律依据尚没有,但是很多人认为调查令其实是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查权的延伸。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1•【字号】川高法〔2017〕214号•【施行日期】2017.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执行程序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川高法〔2017〕21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本院各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査令的办法(试行)》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霣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拫省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1日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强化当事人、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规范调查取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确有困难,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由其向协助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办法所称执行程序包括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民事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执行案件;不服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所提出的民事执行异议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调查令的其他民事执行案件。

本办法所称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需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调查令的持令人必须是经当事人委托并已向法院提交相关代理手续、取得有效执业证书、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参加审判或者执行程序的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我院在调研基础上就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制定了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院立案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本条所称的证据限于书证。

第二条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三条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下列与起诉条件有关的证据:(一)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三)其他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第四条申请调查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案件的当事人;(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三)申请人已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并提交相关手续;(四)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财产调查若⼲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调查取证,系⼈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

民事诉讼当事⼈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法⾃⾏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阶段(含执⾏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的代理律师申请,⼈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包括执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

第三条申请调查令的律师⼀般为当事⼈、申请执⾏⼈的代理律师。

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可以就调查取证事宜单独委托律师向⼈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

第四条申请调查令⼀般在起诉、审理、执⾏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申请调查令,⼀般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

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限于⽴案所需的证据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线索。

审理阶段申请调查令,⼀般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执⾏阶段申请调查令,⼀般在执⾏完毕前提出。

执⾏案件⽴案后,⼈民法院应当通过⽹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的财产状况、与实际履⾏能⼒有关的证据或者财产线索,⽆法通过⽹络查控系统调查或者申请执⾏⼈提供其他明确线索的,申请执⾏⼈的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可以申请调查令。

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限于与被执⾏⼈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能⼒有关的证据或者财产线索,以及违反限制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转移财产等情况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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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
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在调研基础上就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制定了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院立案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月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本条所称的证据限于书证。

第二条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三条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下列与起诉条件有关的证据:
(一)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
(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
(三)其他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第四条申请调查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案件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申请人已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并提交相关手续;
(四)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五条申请调查令的案件应当进行登记。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法官制作调查令,交庭长签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可能侵犯该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适合签发调查令的。

第七条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人民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接受调查单位。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持令人的姓名、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
(五)向接受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八)调查令签发日期及人民法院院印。

第八条调查令的有效期为十五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上述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三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九条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单位出示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与调查令,并将调查令交接受调查单位。

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条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持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
(二)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四)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持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备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三年内不再向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调查令。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与相关部门共同商定协助查询机制,便利当事人起诉证据的获取,具体办法由各级法院自行制订。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来源: /fg/detail526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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