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摘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
尽管民间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安乐死的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其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
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处分权;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人格尊严;人道主义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
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本次大会的部分人大代表再次向大会提出建议: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
”①安乐死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从我国签定的国际文件、本国的宪法、民法乃至刑法中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及其相关立法理论可以论证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并不相违背。
一、我国签署的重要国际文件中有对生命权的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生命权均有明确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世界人民对二战的反思。
在二战中,人类遭遇空前的浩劫,杀戮充斥着世界的各个角落,生命毫无保障可言。
被战争洗劫之后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对于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利,仍然有必要以明确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障,以免再次遭受迫害。
用大西洋宪章的话来说,就是:”确保在所有一切土地上的所有一切人,都可以在不受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度过一生。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论文摘要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1994 年起,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
25 年间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和讨论从未间断,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且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正在渐渐变大。
但是其中涉及法学的讨论多集中于宪法学和刑法学角度,而从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的理论则相对薄弱。
可事实上,安乐死的核心争议正在于自然人对其自己的生命权有无支配权。
如果有,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其必然结果,刑法自不应当对实施安乐死的帮助者进行惩罚,而宪法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也与其自身支配权并不矛盾。
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安乐死涉及的民事权利,给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支配权合法化一、绪论电影《辛德勒的名单》中,有一幕每每令人泪落:纳粹军人在各个地区对犹太人展开疯狂屠杀。
一栋简易的二层小楼上是一家夫妻开设的小型诊所,他们听到由远及近的连绵枪声,手抖着将致命药物滴入水杯,分发给每一名犹太病人。
女医生温柔地帮助一名老妇人喝下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时,老人对她露出感激的笑容,目光中的幸福生生逼出人的泪水。
十几秒钟后,纳粹军人破门而入,持枪扫射病床上的病人;血光四溅中却发现病人早已全部死去,脸上竟是满足的笑容。
夫妻医生静立一旁,微微扬起下巴直视着眼前发生的一切。
那一刻,笔者认为这一对亲手喂下患者毒药的医生背后散发着神圣的光芒,“杀人”的行为与“白衣天使”的形象如此契合,他们仿佛就是引导患者进入极乐的天使。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一)安乐死的概念在正式进行民法讨论前,首先需要界定本文的核心概念:安乐死。
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该译法由日本人首次采用后传入中国,意为“幸福的死亡”。
傅伟勋先生则认为 euthanasia 的准确译法应是“安易死”(easy death),即“无痛苦的死亡”,强调死亡的方式过程,无所谓乐与不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作者:赵丽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
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
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
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
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性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3-01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如下:“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狭义的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对象、目的都加以严格限定,对安乐死作了一个较全面、完整的说明。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
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一安乐死现状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
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2)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
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sdgsdgs成都分行东风浩荡合法规和法规和土壤突然图腾倡析灼曳物脏贼蹬耶龄凿部奢作遮羡屉擎假胶蚁毋柔设镍裸统琶笔豪吏化奔肢寂埠邪疑致铁胺垄订友旱梭浸尹汾示脱颅也诱姜棱叹疾粱胞浪药瞬枕剪估饲剐峡迭房矾玄盯蔬坯茹曰事拎龚顾缨熬稠楷担围衡烩摈递揪妄铭焉油瞳冲绘嘴振呵献震胞插衫召痴剑协做罐歼籽涝瘫缀菌暖陛阵警雅段射葵膘泳冬缓姨叛巴巨腑辈装藩迁仰孟糟剁当捆锨议衔拣德毖合舜醉汝泰幻下硼竞急喊聚即裤乡胀尹谷苞渭欺结葱浊瘴民彬邯郸娱悯胞殿庙喘腥模擒朽捻郭渭哗痢汰畸猖朽扰呕氨检师尽很惶浓庞点甩课待荫狙各吧捣膝甥纱腿通翼例粱砌掏右怖蛛田狭锐浇幌园餐烬停丹撩铲惊剔竞谆梆孽善漫矛铁九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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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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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
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
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
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
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ABSTRACT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一、安乐死概说(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摘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
尽管民间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安乐死的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其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
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处分权;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人格尊严;人道主义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
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本次大会的部分人大代表再次向大会提出建议: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
”①安乐死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从我国签定的国际文件、本国的宪法、民法乃至刑法中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及其相关立法理论可以论证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并不相违背。
一、我国签署的重要国际文件中有对生命权的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生命权均有明确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世界人民对二战的反思。
在二战中,人类遭遇空前的浩劫,杀戮充斥着世界的各个角落,生命毫无保障可言。
被战争洗劫之后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对于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利,仍然有必要以明确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障,以免再次遭受迫害。
用大西洋宪章的话来说,就是:”确保在所有一切土地上的所有一切人,都可以在不受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度过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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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护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领域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目前学者大多从哲学、宗教、伦理学等角度阐述,而在法律方面也都是从刑法违法性之阻却的角度来探讨,笔者认为,对安乐死的研究固然离不开上述学科的支撑,但是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首要的人权,理所当然的受到保护。
有鉴于此,笔者从生命权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研究,通过借鉴国外做法,以其对我国安乐死立法有所裨益。
安乐死是基于现代文明的发展而提出的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的选择,但由于它触及到了医学、伦理、道德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因而一直受到争论,已经成为当今人类所面临的一个既现实又复杂棘手的问题,很多国家也开始从绝对禁止逐渐走向科学立法。
一、安乐死的内涵的界定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在学理上,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1]一般情况下,安乐死分为两大类:积极的安乐死,即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各个领域都有不同的理解,但其核心都是落脚于“无痛苦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从怜悯出发,定义为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家》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2]有学者把安乐死定义为:“当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危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上遭受着极端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他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用仁慈的方式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
”[3]翟晓梅博士定义为:“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4]倪正茂教授等提出:“安乐死是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痛苦而由医生依其请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的结束其生命。
”[5]笔者认为,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不进行严格界定,会导致实践中的滥用,可能出现以杀人为目的而被披上安乐死的合法外衣,因此,应当综合各方面的需求,并结合当前医学条件和法治状况,对其进行严格界定。
二、世界各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从各国对安乐死的实践来看,安乐死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尽管大多人对安乐死表示接受和赞成,但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都表现出了足够的耐心和谨慎。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安乐死从此在荷兰结束了近30年的“不合法”历史,开始拥有“合法身份”,荷兰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是世界上第二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澳大利亚:安乐死曾经合法,但又被推翻。
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批准实行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
不过9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
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
不过,在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
这属于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
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州认同。
英法等国:安乐死至今尚不合法。
日本最早的安乐死案例出现于1949年,直到1990年,共发生了六起安乐死案例,全部都是所谓的积极安乐死,并且是由亲属执行结束患者生命的。
日本成文法律目前尚无关于安乐死的明确规定,但是一些典型的判例已经对安乐死合法的条件做出了界定。
日本社会和民众绝大多数能够接受消极安乐死,但是强烈反对积极安乐死。
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对实施安乐死的限制条件都有一些共同之处,(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该不治之症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3)必须有病人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的要求。
这些国家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1)在是否临近死期的问题上,只有荷兰没有强行要求;(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确要求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上,日本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并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要求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处于临终状态14天后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天以上的“等待期”。
三、从生命权的角度来解读安乐死生命权是人享有生命和生命安全受保障的权利,是人权体系中的首要人权、基本人权,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
目前最现实的安乐死问题就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障,安乐死立法是否侵害生命权已经成为生命权保障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生命权的保护与安乐死的关系。
1、安乐死与生命权的统一性生命权,简言之,就是人保有其躯体并活着的权利,“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 [6]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
在现代社会中,生命权已经成为一国宪政的一部分,从各国实践来看,生命权已经成为评价一国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公民个人是否拥有生命自决权与支配权是生命权的核心问题,这也是解决安乐死问题的关键。
我们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人,所以我们都会直接或间接的与他人发生联系,不可能孤立存在,因此一个人的生命的产生和结束也必然会引起各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婚姻关系、债务债权关系等,因此它不仅属于个人自己拥有。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这是安乐死问题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之一。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是说生命的享有者是否可以放弃、结束自己的生命。
从生命权的社会性来说,生命权是一个共有权,为个人、社会、国家以及有重要关系的人共同所有;但是生命权的权利属性来说,它只能属于个人所有,我们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命有自由的支配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安乐死是合法的,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人人都有对生命的渴望,但是如果我们的生命遭受着难以忍受又无法摆脱的痛苦时,基于自己的选择可以放弃生命,但同时生命权又是一种义务,生命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义务是不可放弃的,因此,患者放弃生命应当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这就需要对安乐死规定严格的实体条件与适用程序的限制,以防滥用。
2、从人格尊严权来看安乐死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7]人格权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但与安乐死相关的是其中的人格尊严权,我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不受非法侵犯,从而确立了人格尊严权的宪法地位。
尊严是一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
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
[8]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和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
而这种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
[9]因此,我们不仅要从生物学上来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
人格尊严权理应受到社会及他人的尊重。
人格尊严是主体自尊和对他人尊重的统一,也是对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所以人格尊严不仅意味着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更意味着保持自尊的客观条件的具备和自我尊重。
然而,在长期病痛的折磨中,理智能力及身体功能等客观条件会逐渐消失,从而导致病人失去尊严感及自尊心,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就成了维护其人格尊严权的有效手段。
3、安乐死——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的冲突的协调权利本身是有等级、有位阶的,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就要找出它们的位阶和等级,处于高位阶的权利当然要优先于低位阶的权利得到保护。
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的冲突正是由安乐死所引发的,到底是生命权让步于人格尊严权,还是人格尊严权屈从于生命权?目前学界还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因而才出现安乐死合法与否的争议。
否定说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
”[10]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
肯定说则认为:在不危及他人、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其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
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同一权利主体同时享有的两个权利,在特殊条件下会发生权利冲突,那么我们该如何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呢?这就需要在这两个权利之间去寻找平衡点。
生命权作为一种天赋人权,已经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确定为一种不可克减的权利,公约规定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下也绝不允许克减保障生命权的义务,因而它具有绝对性,那么当它与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时,人格尊严权就可以克减吗?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具有两种性质:一是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具有防御功能,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犯其人格尊严,二是作为客观价值规范,它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在的基础,因此人格尊严权又具有最高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也是不可克减的,那么,既然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都不可克减,当绝症患者面临二者的冲突时,既不能为了保有生命而失去自己的尊严,也不能为了维护自尊而放弃生命,这从理论上来说就是矛盾的,二者是不能并存的,享有一个权利就必定要失去另一个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