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患者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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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患者隐私权意义

保护患者隐私权意义

保护患者隐私权意义引言在现代社会中,信息的传递和共享变得越来越便捷。

然而,在医疗领域,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一直是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话题。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关乎个人的尊严和隐私,还涉及到医疗机构的声誉和患者的信任。

本文将探讨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义,从多个角度阐述为什么我们应该将患者隐私权保护放在首要位置。

1. 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尊重个人隐私的权利,这是基本的人权之一。

患者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者,也应该享有这种基本权利。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仅能够促进个体的自由和尊严,还可以营造一个相互信任的医疗环境。

患者在享受医疗服务的同时,也应该能够感受到医疗机构对他们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2. 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患者的个人信息往往包含着敏感和私密的内容,如病史、诊断结果和治疗方案等。

如果这些个人信息被泄露或滥用,可能给患者带来严重的后果,比如身份盗窃、社交媒体骚扰或者工作机会受到影响。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意味着医疗机构需要确保患者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信息的泄露和滥用。

3. 促进医患关系的建立和发展一个健康的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的基础。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可以帮助建立一个开放和信任的医患关系。

只有在患者有信心将个人信息和病情告知医生的情况下,医生才能更好地进行诊断和治疗。

同时,医生也需要保证患者的个人信息不会被滥用或泄露,以增强患者对医生的信任。

只有建立了良好的医患关系,才能更好地提供医疗服务,促进患者健康的恢复和康复。

4. 符合法律和伦理要求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仅是一种道义义务,也是法律和伦理要求的体现。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需要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伦理准则中也强调了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因此,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5. 维护医疗机构的声誉和信任医疗机构的声誉和信任是其长期发展的重要基石。

民法典的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患者隐私和个⼈信息保护有哪些规定就医对于⼈们来说是⼀件⼈⼈都可能会遇到的事情。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患者基于各⽅⾯的原因,不希望外界的别⼈知道⾃⼰的病情等相关信息。

⽽《民法典》也规定了医院、医⽣对于患者个⼈隐私具有保密的义务。

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患者隐私和个⼈信息保护有哪些规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解答这⼀问题。

⼀、民法典患者隐私和个⼈信息保护有哪些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信息保密。

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损害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哪些《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九条 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 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员在抢救⽣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公民的个⼈隐私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就医的相关信息也属于个⼈隐私的范畴,医院如果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个⼈信息,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义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义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义
保护患者隐私权对于临床医疗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个人隐私权能够使患者感到安全和放心,减少担心被不负责任地披露他们的病史、个人资料等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另一方面,患者的隐私权可以激励他们向医生提供真实的诊断信息,如果他们担心自己的个人信息会被泄漏,那么可能就不会给医生提供准确的信息,这将存在很大的风险,影响临床医疗效果。

此外,保护患者隐私权能够有效地降低诊断和治疗中出现的道德问题,可以防止医患双方因不遵守个人隐私而发生的纷争和法律纠纷,避免因隐私空洞而影响社会的质量。

保护患者隐私权对于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也很重要,只有当患者拥有一定的隐私权保障时,他们才能够放心、安心地接受医护人员的治疗,充分表达自己的病情及个人信息,从而增强医患间的信任和相互尊重意识,有利于改善和加强医疗服务水平,有效提高治疗效果。

因此,保护患者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职责和义务,是促进临床医疗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医生与患者社会关系协调和谐发展的基石。

医护人员应该以尊重患者个人尊严、保护其隐私权为己任,将患者的隐私权作为职业道德责任的一部分,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患者的隐私,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病人信息保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患者的意愿,及时解决患者的隐私权纠纷。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正文第一篇: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保护患者隐私制度和措施一、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则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则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术语(一)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括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等。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

(二)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在精神上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露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三、患者的隐私保护范畴(一)患者享有不公开自己的病情、家庭史、接触史、身体隐私部位、异常生理物征等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的权利,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泄露。

四、病人隐私权保护管理制度(一)医务人员在询问患者隐私时,应当态度严肃,不得嘻笑、不得嘲弄。

在诊疗过程中要富有同情心,要掌握患者的心理活动状况,对患者提出的各种问题要客观、耐心地解释,语言和蔼,通俗易懂,避免使患者产生误解,疑虑等不良反应。

(二)患者的隐私应当在病历中详细记载,医务人员只能为诊疗护理需要交流。

(三)不得将患者隐私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

(四)不得泄漏患者的隐私。

(五)未经患者许可、授权,不得将其疾病及相关隐私信息传播给他人。

(六)未经患者允许,不准任何无关人员参与其病案的讨论或会诊。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切实尊重和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病人的隐私权,践行我院“一切为了患者"的核心价值观,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和措施,请各类各级医护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

一、隐私权是公民具有与公共利益的一切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

病人隐私是患者不愿意告知或不愿意公开的有关人格尊严的私生活秘密。

它主要包括:患者个人身体的秘密,主要指患者的生理特征、生理心理缺陷和特殊疾病,如奇特体征、性器官异常,患有性病、妇科病等“难言之隐”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婚恋史及其他特殊经历:患者的性生活秘密,包括夫妻性生活、未婚先孕、堕胎、性功能缺陷等;患者的家庭生活和社会关系秘密,包括夫妻生活关系,家庭伦理关系、亲属情感状态和其他各种社会关系。

二、医疗行为当中有意识无意识地侵犯病人隐私的十种形式:1、医生询问病情隐私被候诊患者或他人“旁听"。

2、化验单随时公开引出各种有关隐私被泄露.3、医学观摩未经病人同意隐私变成活教材。

4、床头卡曝光病情泄露患者疾病隐私。

5、以书面形式(撰写医学论著、科研论文等)公开病人隐私.6、少数医务人员非法触摸、窥视病人隐私部位。

7、少数医、技、管人员以口头形式宣扬病人隐私。

8、病案管理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病案损坏、丢失、被盗而发生病人隐私泄露。

9、电子病案技术的应用,由于网络系统不完善、操作人员不注意保密,密码被他人窃取进入医生、护士工作站,病人隐私被泄露。

10、少数院外办案人员调阅、复印病历,窥探到与本案无关的病人隐私内容,予以宣扬。

三、强化法律意识,树立维护病人隐私的观念,加强相关的卫生行政法规的学习及宣扬,提高全体医务人员法律素质。

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保护患者隐私,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四、强化法规意识,提高道德修养。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

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保护患者隐私权是医疗系统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这对患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需要向医务人员提供个人的敏感信息。

在医疗保健环境中,确保患者隐私的制度和措施非常关键。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制度和措施:1.法律和法规:许多国家都通过了法律和法规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这些法律和法规规定了医务人员和卫生机构在处理患者个人信息时需要遵守的规定,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传输和存储等方面。

2.患者同意: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通常会要求患者签署同意书,以获得患者的明确同意来使用其个人信息。

这种同意通常会说明医务人员可以如何使用患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哪些信息可以分享给其他医务人员或第三方。

3.数据安全:医疗机构需要确保患者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这包括采取技术措施来保护患者信息的机密性和完整性,例如使用加密技术来传输和存储数据,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访问患者信息。

4.培训与教育:医务人员需要接受关于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培训和教育。

这包括了解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处理患者信息的最佳实践、了解隐私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应对隐私侵犯的情况。

5.访问控制:医疗机构应该采取措施来限制对患者个人信息的访问和使用。

这包括确定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访问患者信息,并对访问进行记录,以便进行审计和追溯。

6.共享信息的限制:医疗机构应该限制患者个人信息的共享。

只有在患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患者信息分享给其他医务人员或第三方。

医疗机构应该确保与他人分享患者信息时,只分享必要的信息,并且要对信息的使用进行监督。

7.匿名化和去标识化:在研究和统计分析等领域,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匿名化或去标识化技术来保护患者隐私。

匿名化和去标识化可以去除患者个人身份信息,以便对数据进行分析,同时确保患者个人隐私的保护。

8.隐私审计:医疗机构应该进行隐私审计,以确保其采取的制度和措施有效地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

隐私审计可以发现任何违反隐私规定的行为,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2024年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范文

《2024年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范文

《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医疗作为一种新型医疗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医疗服务。

然而,随之而来的患者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问题及解决方案,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与实践提供参考。

二、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1. 互联网医疗发展概况互联网医疗以远程医疗、在线咨询、电子病历等为主要形式,通过互联网技术为患者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然而,在互联网医疗的发展过程中,患者隐私泄露事件时有发生,给患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损失。

2. 患者隐私权保护现状目前,我国在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方面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然而,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匿名性,患者隐私权保护仍面临诸多挑战。

三、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问题1. 隐私泄露风险互联网医疗涉及患者的个人信息、病情、治疗方案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在传输、存储、处理等过程中可能存在泄露风险。

2. 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方面仍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执法不严等问题。

3. 技术保障不足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需要强大的技术保障,包括数据加密、访问控制、身份认证等。

然而,目前部分互联网医疗机构在技术保障方面存在不足。

四、解决措施与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应进一步完善互联网医疗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明确患者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 强化行业自律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完善的隐私保护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隐私信息的安全。

3. 提升技术保障水平互联网医疗机构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数据加密、访问控制、身份认证等,加强对患者隐私信息的保护。

同时,应定期对技术保障措施进行评估和改进。

4. 加强宣传教育应加强对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引导他们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论我国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又在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重申了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充分说明保护患者隐私权的重要性。

患者隐私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而是将一般隐私权的概念置于医患关系的框架之下,尽管如此,与一般隐私权相比,其本身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得其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必须加强对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本文讨论的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享有的在医疗活动中或医疗活动终止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以及私人活动不受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侵犯,并对自我信息的一种决定和控制的权利。

患者隐私权具有四种特性:即主体具有特定性、具有可限制性、具有易受侵害性、侵权的认定与保护具有复杂性。

这些特殊性也决定了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复杂性。

最初,我国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大都基于位阶较低的卫生法规,后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比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对患者隐私权提出保护。

直至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才正式确立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地位。

整个过程体现了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明确不断进步的历程。

尽管如此,我国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仍有很多改进的空间:首先,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设置不够宽泛。

其中包括对患者隐私维护权保护的缺失和患者隐私隐瞒权、患者隐私利用权以及患者隐私支配权保护的不完善。

其次,对患者隐私权和相关权益的冲突协调问题没有做出规定。

最后,患者隐私权民事责任承担制度还存在缺陷。

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具体的改进建议:首先,在现有的基础上,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

将患者隐私维护权定义为患者在保持自己病历资料完好和正确的情况下,还享有请求补充、删除和纠正自己病历内容的权利。

同时还应该扩大患者隐私权隐瞒权、患者隐私利用权、患者隐私支配权的内容;其次,明确患者隐私权与相关权益冲突协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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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隐私权保护论患者隐私权保护关键词: 患者隐私权告知后同意医疗损害责任内容提要: 隐私权已从传统消极防御面向发展到兼具积极支配面向,主要包括四项权能: 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第 61 条、第 55 条和第 56 条对应以上四种权能并共同构筑了患者隐私权范畴。

患者隐私权对于保护患者人格权益、维护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患者隐私权之涵义揭示《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和第 62 条规定了隐私权和患者隐私权,但并未对之加以界定。

就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按照《侵权责任法》制定后立法机关有关官员的解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体秘密、私人空间、个人事实与私人生活; 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能: 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

[1]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的解读,“所谓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

这种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的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者隐情。

”[2]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之规定,医方对于患者的隐私有“保密”义务,“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构成侵权,只是隐私隐瞒权。

它包括自然人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自然人一项最原初的隐私权。

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

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其他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

二、患者隐私权保护之规范体系按患者隐私权四项权能,其保护应构成规范体系,而第 62 条仅为规范之一。

(一) 患者隐私隐瞒权患者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欲为人所知的权利。

但目前很多学者不正确地将隐私隐瞒权等于患者隐私权保护之全部,如有学者指出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主要情形有:(1)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隐私;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3)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而知悉患者隐私; (4) 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害隐私; (5)医方擅自允许对治疗过程的教学观摩; (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 等等。

[3]执笔者认为: “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4]《侵权责任法》第 62 条之规定受到了这种认识的影响,以致掩盖了其他权能。

还须指出,第 62 条虽然规定了患者隐私隐瞒权,但并不完整,“泄露”和“未经同意公开”不足以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样态。

按照立法机关官员解读,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隐私暴露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

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病历资料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同意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前一种情形需要具体分析,后一情形则构成侵权。

显然,该两种侵权行为样态无法涵盖超出知情范围之刺探、直接侵扰、直接侵入等侵害隐私之情形,目前只能通过对“泄露”进行扩张解释完成司法续造,以涵盖其他样态。

(二) 患者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根据学者界定,“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可以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

“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包括: 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 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 对于私有领域禁止刺探、宣扬等。

”[5]笔者认为,以上界定未臻准确。

隐私内容不限于个人信息但主要为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权利一般应当包括: (1) 查询或请求阅览,(2) 请求制给复制本,(3) 请求补充或更正,(4) 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5) 请求删除,等等。

隐私维护权似乎不宜界定为司法保护请求权这种程序权利,而应界定为针对个人信息本身的实体权利,隐私利用权和维护权应当包括查询或请求阅览权、请求制给复制本权、请求补充或更正权、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权与请求删除权等。

《侵权责任法》第 61 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规制作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义务与患者查阅、复制权,对于患者隐私权保护有重要意义。

患者病历资料属于个人信息,且一般被认为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或特殊隐私而受到特别保护,只可以为特定医疗卫生目的而加以处理。

第 61 条尚有两个问题需要通过解释填补漏洞: (1)患者权利不全面。

实体法上患者除有权对病历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之外,还应有权请求补充和更正、请求停止处理和利用。

实践中我国即曾发生过患者请求更正病历之案例,法院最终以“诚实信用原则”支持了患者请求,说明立法之不足与司法续造之必要性。

(2) 限制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范围不当。

目前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将病历区分为客观性和主观性病历,前者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0 条第 1 款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 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后者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现在患者仅有权查阅所谓客观性病历。

遍观各国、地区关于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立法,尚未发现有对患者查询、复制权范围如此限制的立法例。

( 三) 患者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属于隐私权积极权能,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许可他人介入或利用。

根据中国学理界定,患者隐私之外延应包含针对空间、身体、行为以及个人信息等,就“空间”而言,是指诊疗过程中患者希望在隐密的场所进行如要求病房之间必须有隔离视线之屏障,手术室必须彼此独立等等,以避免医疗过程为他人所见所知; 就“身体”而言,患者于医疗过程中应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以手术等方式侵入其身体,并且亦应有主动决定是否接受手术等权利; 就“行为”而言,患者亦应有权决定是否配合诊疗或其它应配合的行为模式;最后就“个人信息”而言,是指患者对于自我之治疗个人信息有决定给予谁以及给予何种信息内容的权利。

医疗中的告知后同意,“乃指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语言,主动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风险与利益,以及不治疗之后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态的医疗选择。

未取得病人之告知后同意所进行之医疗行为,医师应对该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

”告知后同意其实是一个由医师进行说明,而患者加以理解,接着共同作出决定的医患互动过程。

但如果涉及与研究利益冲突,应另行告知。

当然告知后同意法则并非绝对,有三种情形医师执行医疗行为可以不必得到患者的告知后同意: 紧急情况、病人放弃、及治疗上的特权。

[6]其实早在 1982 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中国就确立了签署手术同意书制度。

后来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部分确立了告知后同意规则,不过,最完整、最细致的规定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62 条。

[7]但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之侵权责任。

第 56 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即治疗上的特权作了规定。

以上规定显示,中国“告知后同意”规则及其例外之基本框架已确立,但尚未完整,如患者知情放弃或概括同意是否合乎患者自主性要求等并未涉及。

三、患者隐私权保护之侵权请求权基础在中国台湾地区,基于患者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侵害权利”、“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故意悖于善良风俗致害”之三层结构。

笔者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权基础结构与台湾地区“民法”差异较大,自不能照搬,但同样涉及该两个问题: (1) 权利和法益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有何差异? (2) 侵害“告知后同意”的侵权请求权基础是什么?1.权利与法益在《侵权责任法》保护上之区分关于民事权利与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 在侵权法上的保护差别,按照参与立法有关官员的解读,中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之民事权益范围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不作区分。

但是,这种保护模式受到学界极力批评,有学者指出: 侵权法必须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进行妥当的权衡,如此保护模式使得几乎所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都可能被解释为以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

而这在理论上将是灾难性的,在实践中将是危险的。

所以,必须在解释上对绝大多数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方式进行限制,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质上确定其构成要件。

对于第 2 条第 2 款,多数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责任法》延续《民法通则》模式有利于建立一个开放、相对独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符合国际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却以主观要件或者因果联系对民事法益的救济加以限制,对民事权利和法益区别保护,实际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得出区别保护的解释结论。

面对立法,这种矛盾立场自然有其苦衷。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中国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 号) 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确立的侵权责任框架中解释方法: 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益区分为权利侵害类型和公序良俗违反类型,解释的起草者明确其参考了德国法。

[8]笔者认同学界意见,对《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和第 6 条、第 7 条在适用上应当通过解释,对权利与法益区别其构成要件和力度,绝对权应得到更强、更有力的保护。

2.侵害“告知后同意”的请求权基础“告知后同意”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随着“告知后同意”的迅猛展开,成为权利得到更强的保护系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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