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病假待遇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专家论案法律检索-全文】English繁體版→法规检索法规列表→全文标题: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颁布日期】:2000-07-21【正文】:重庆市劳动局渝劳办发[2000]233号(有效)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一并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年度病休,在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2个月内累计达到6个月的,按达到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5个月内累计达到9个月的,按达到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8个月内累计达到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24个月内累计达到18个月的,按达到18个月医疗期处理;在30个月内累计达到24个月的,按达到24个月医疗期处理。
二、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的企业,出现了减发在岗职工工资等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降低比例后,病假工资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
四、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
五、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
「重庆市医疗期相关规定」

「重庆市医疗期相关规定」一、医疗期的定义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需要请假休养治疗期间,用以衡量劳动者合理请假休养时间的概念。
二、医疗期的享受条件1.劳动者必须在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在工作中发生疾病事故,并经经劳动者所在单位认定或者职工本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文件认定;2.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未另谋职业或者从事其他收入活动;3.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请假申请并经单位同意。
三、医疗期的长度和工资待遇1.一般病种医疗期:劳动者一般患病以及工伤非重大以及非职业病的医疗期限为不超过20天。
2.重大病种医疗期:劳动者患有重大疾病如肿瘤、白血病等的医疗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
3.职业病医疗期:劳动者患有职业病需要医治的医疗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且职工本人应向单位提供职业病鉴定证明。
四、医疗期的延长和终止1.医疗期延长:若医疗期满,劳动者仍需治疗的,可以向单位提出医疗期延长的申请,单位可以作出决定,并告知劳动者。
2.医疗期终止:医疗期满后,经单位认定劳动者已痊愈,并经劳动者同意,其工作能力全面恢复时,医疗期终止。
五、医疗期期间工资待遇1.一般病种医疗期: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单位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2.重大病种医疗期: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其基本工资的80%。
3.职业病医疗期: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其基本工资的100%。
六、经济补偿1.劳动者经单位批准休病假但未享受医疗期的,单位应支付其相应医疗期工资待遇;2.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因拖延治疗等原因导致恢复工作能力困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经济补偿。
七、处罚条款1.单位无故拒绝劳动者请假或者不支付医疗期期间工资待遇的,将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并赔偿劳动者相关经济损失;2.劳动者故意造成疾病或者申报虚假疾病的,单位可以视情况予以纪律处分。
总结:重庆市医疗期相关规定详细规定了医疗期的定义、享受条件、长度和工资待遇、延长和终止、期间工资待遇、经济补偿以及处罚条款等方面的内容,为劳动者在因病需要请假治疗时提供了明确的权益保障,也为单位在处理劳动者医疗期问题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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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事假病假工资怎么扣篇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请假制度(暂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请假制度(暂行)一、病假(一)请假手续1、请假请病假七天以上的,须本人持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诊断证明、医疗专家出具的病休意见,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审批表》,经单位批准、主要领导签字后方可休假。
2、续假请病假两个月以上的,须本人每月到单位(本人确实不能回单位的,单位须派人面见本人核实病情)办理续假手续后方可继续休假。
病休期满恢复工作后,不是因为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而是原串疾病本来就没好,恢复工作一年内又续假的,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3、医务鉴定请病假六个月以上的,单位须对请假者进行医务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务鉴定部门鉴定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拒不上班的,按旷工论处。
经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办理病退手续。
经鉴定因病不能正常工作,但又未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准其继续休假;每满六个月再进行鉴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休假。
超出国家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的,根据国家规定予以辞退或解聘。
(二)病假待遇1、基本工资①工作人员病假不满两个月的,发给基本工资。
②工作人员病假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照发。
③工作人员病假六个月以上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试用期人员请病假的,以其试用期工资为基数计发病假工资;其试用期相应延长。
2、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①执行统一津补贴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保留其生活性补贴。
对工作性补贴,病假不满三十天的,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三十天以上的,不再发放。
重庆女职工产前假和保胎假的相关规定

重庆⼥职⼯产前假和保胎假的相关规定
对于重庆⼥职⼯产前假和保胎假的相关规定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根据《⼥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职⼯⽣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育多胞胎的,每多⽣育1个婴⼉,增加产假15天。
对晚育的妇⼥,根据《重庆市⼈⼝与计划⽣育条例的规定,还应增加产假20个⼯作⽇。
⼆、根据《重庆市⼥职⼯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使⽤的劳动。
⼥职⼯怀孕7个⽉以上(含7个⽉)⾄婴⼉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
离岗期间(产假除外)⽀付给⼥职⼯的⼯资不得低于本⼈基本⼯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三、职⼯患病,需要停⼯治疗的,享受病假待遇。
根据《重庆市⼈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病假待遇暂⾏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的规定,职⼯患病,医疗期内停⽌治疗在6个⽉以内的,其病假⼯资按以下办法计发,连续⼯龄不满10年的,按本⼈⼯资的70%发给。
四、⼥职⼯孕期保胎需要治疗的,可按病假处理。
如果不需要治疗,仅为休养,可与单位协商,按事假处理。
事假的规定按照⽤⼈单位依法制定的事假制度执⾏。
五、具体休假事宜,请和单位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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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政策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作⼈员福利政策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作⼈员福利政策有关规定第⼀部分:有关假期及待遇⼀、婚、丧假 (2)⼆、年休假 (2)三、探亲假 (3)四、病假 (4)五、事假 (5)六、产假 (5)第⼆部分: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 (6)⼆、⼀次性抚恤⾦ (7)三、遗属⽣活困难补助 (7)第三部分:⼯伤管理 (9)⼈事局⼯资福利和退休管理科编制机关事业单位⼯作⼈员有关假期及待遇问题⼀、婚、丧假按照《重庆市⼈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作⼈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渝⼈发[1999]17号)规定:⒈⼯作⼈员结婚,由本单位⾏政领导批准,给予5个⼯作⽇的婚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晚婚的另增加假期10个⼯作⽇,晚婚:男满25岁,⼥满23岁)。
⒉⼯作⼈员结婚,若双⽅不在⼀地⼯作(居住)的,其中⼀⽅单位可根据去另⼀⽅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⒊⼯作⼈员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本⼈的基本⼯资全额发给,奖⾦是否计发,由各单位⾃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作⼈员⾃理。
按照《重庆市⼈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作⼈员请丧假问题的通知》(渝⼈发[1999]16号)规定:⒈⼯作⼈员的直系亲属(⽗母、配偶或⼦⼥)死亡时,由本单位⾏政领导批准,给予5个⼯作⽇的丧假(不含国家法定节假⽇)。
⒉⼯作⼈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作⼈员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单位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⒊⼯作⼈员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本⼈的⼯资照发,奖⾦如何发给,由各单位⾃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作⼈员⾃理。
⒋⼯作⼈员的岳⽗母或公、婆死亡时,需要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年休假根据《职⼯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4号)和《机关事业单位⼯作⼈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事部令2008年第9号)规定:⼯作⼈员累计⼯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府发[2000]4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06.28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0]47号)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2000年6月28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新公务员法后各类休假及其待遇一览表(重庆)

休假名称
假期
休假条件和请假 依据
文件依据
假期待遇
产假
延长产假 丧假
探亲假
128天(其中产
前15天),给予
丈夫15天的护理
假;难产加15 天,多胞胎每多 一个加15天。流 产,按医院证明 给假:怀孕不满
女职工生小孩或流产, 接生医院(定点医院) 出具的休产假证明,报 人事处备案。
岗位 津贴
备注
从第3个月起 从第7个月起
按休假实际占 用的工作日数 计扣。
1、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
资,
2、日津贴标准=月岗位津贴标准÷
21(天)
3.
依据渝人发[2007]57号。
4
、同时按照136号文件年不享受未
休年休假薪酬
表
备注
产假后,小孩 满一周岁前, 每天给1小时 哺乳时间,多 个婴儿,每多 一个增加1小 时。
外地路程所需 时间另给假
包含周末节假 日,外地路程 所需时间另给 假
备注
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
日津贴标准=月岗位津贴标准÷
天)
3.
渝人发[2007]57号。
4
时按照136号文件年不享受未
休假薪酬
渝人发[1999] 16号
按出勤对待
在部门批准。
探配偶或未婚探父
母报销往返汽车或
探配偶或未婚探 父母每年1次,已 婚探父母4年1次 。
不能利用周末与探亲对象 (配偶、父母)团聚。本人 国发[1981]36
提交探亲路费报销申请,所 号、渝人发
在部门签署意见,人事处审 [2002]180号 查,财务处审核报销。
按批准时间(全 年累计不超过20 个工作日),必 须由本人前往处 理的家庭、私人 事务。
劳动法--重庆--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xx人民政府xx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
医疗期按照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发布)执行。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
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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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第三条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
医疗期按照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发布)执行。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
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
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