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不法与超越法律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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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理论的名词解释

自然法理论的名词解释

自然法理论的名词解释自然法理论是法学领域中的一门重要学说,它旨在探讨法律的根源和规则制定的原则,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正义和公平,其依据是人类的本性和价值观。

1. 自然法的起源自然法理论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如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

古希腊哲学家认为,法律并非存在于人类创造之中,而是隐含在自然秩序之中。

法律的根源是自然法,即宇宙中的客观真理和道德准则。

2. 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自然法理论强调人类天生具备理性和道德能力,基于此,制定法律时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是公正和平等。

根据自然法的观点,公正是一种普适的道德准则,不论种族、性别、社会地位等差异,每个人都应受到公正对待。

3. 自然法与价值观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制定应当遵循人类的普遍价值观。

这些价值观反映了人类对公正、尊严和人权的理解。

自然法主张法律应当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追求公正和道德。

例如,禁止谋杀、剥削和虐待等便是追求公正和道德的法律准则。

4. 自然法与积极法自然法与积极法是两个相关但有区别的概念。

积极法指的是由国家或政府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规则,而自然法则是指超越特定法律体系的普遍法律原则。

自然法理论主张,即使某个国家的特定法律规定不公正或违背道德,人们仍应当依据自然法来进行评判和行动。

5. 自然法的争议尽管自然法理论在法学领域有着重要的地位,但它也面临着一些争议。

首先,对于自然法的内容和范畴,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一些批评者认为,自然法过于理想化和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

此外,自然法理论在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中的适用性也是一个争议点。

6. 自然法的现代意义尽管自然法理论存在争议,但它仍然具有重要的现代意义。

自然法的概念与人权、公正和公平等价值观紧密相关,为人们提供了追求正义和道德的理论基础。

自然法的理念也影响了现代国际法和人权法的制定和发展。

总结自然法理论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学说,探讨了法律的本质和原则,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规的分类

法规的分类

法规的分类法规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根据其性质和内容的不同,法规可以分为多种类型。

一、宪法法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是国家制度和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公民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其他法律法规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行政法规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行政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

三、立法法规立法法规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法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

立法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不能违反宪法的原则。

四、司法法规司法法规是国家司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依据。

司法法规包括法院规则、司法解释等。

司法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

五、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地方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地方性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法律和上级法规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和上级法规的范围。

六、国际法规国际法规是国际组织或国家之间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际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法规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

国际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国际法的规定,不能违反国际法的原则。

法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不同类型的法规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意义。

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

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

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引言诠释学循环是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对以裁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

无论是发现事实还是寻找法律的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诠释学循环的方法。

但目前理论界对此尚无专门性研究,实务界对此也缺乏明确的认识。

本文对裁判活动中的诠释学循环进行研究,期冀一方面能为法官的裁判实践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有关裁判方法论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

一、诠释学循环的基本原理诠释学循环是诠释学领域中关于文本解释的一种普遍原则。

其主要涵义是指:对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构成文本的各细节要素的意义基础之上。

而对于构成文本的各细节要素的意义的理解,则应从文本整体所指向的意义出发来完成。

因此,所谓诠释学循环,乃是对文本整体与部分进行理解的一种方法。

是宗教改革者马丁•路德及其追随者从古代修辞学的方法中发展而来,用于圣经解释。

此后发展成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

之所以诠释学循环成为文本解释的普遍原则,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一方面,文本整体是由部分组成,因此要理解文本整体的意旨,必须对文本组成部分的意旨有所理解。

另一方面,文本各组成部分,例如单个的语词,若孤立地来看,又总是存在着不同的意义。

要辨别其在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中应当具有何种意义,必须将其放在文本的上下文中来理解。

这样就形成了一种诠释学上在文本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

除了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这种关系外,诠释学循环能够展开,至少还需要一下几个前提条件:第一,组成文本的部分,即使在孤立的状态下,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若组成文本的部分,本来就不具有任何意义表达功能,我们无法对其有任何理解,那么此种“部分”也不可能成为组成文本整体的材料,或者其所组成的根本就不可能是诠释学意义上的文本,而是一种我们无法对之进行诠释的东西。

当然,组成文本整体的部分,其所具有的意义,可能是单数的,也可能是复数的,并且后者是诠释学循环中更经常遇到的情况。

拉德布鲁赫《五分钟法哲学》的现实意义

拉德布鲁赫《五分钟法哲学》的现实意义

拉德布鲁赫《五分钟法哲学》的现实意义就第一分钟而言,最发人深省的在于“哪里有强制力,哪里就有法律”(P224),此句放在文中,作者时代最具有特殊意义。

作为曾两度出任魏玛共和国司法部长的拉氏而言,经历纳粹的极端迫害,见证了人类历史上最残酷的法制(法治)黑暗,对于强制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深得中味。

首先就拉氏在论文《法律的不公正和超越法律的公正》中说阐释的精神来理解,法律离不开强制力,但强制力并不等于法律,法律必须要有效而允许有强制力,而不是相反。

法律的强制力不在于法律的背后,而在于法律本身说彰显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它是否公正。

就“哪里有强制力,哪里就有法律”而言,颇像另一名言“强权即是公理”,谁的拳头大,谁就可以说话;谁的拳头大,谁的话就是真理。

马基雅维利或者说韩非子真乃奇才,一语道破真谛,在国际舞台中,即便是在一国内垄断竞争时期,聊聊数语而片刻写就社会生活的现实。

“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这句话在强制力面前,显然不堪一击。

在国际舞台中,无论就联合国还是其他国际组织而言,似乎经济实力与均是实例或者说综合国力始终都是谈判的背景资料,就公理而言不过也是在讨价还价中达成。

美国说主张的事实,也就是公理,这是超级大国的特权。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当年美国是投资输出国,所以当然国际投资法要并且当保护美国投资者的利益;现在发现美国原来是资本输入国,陷入了几起麻烦的投资仲裁争端的美国开始提倡保护东道国利益了,正在这样做。

强权就是公理,在国内环境中同样生效。

君不见那超级大公司在一般民众面前垄断的嘴脸,君不见那国家公务员接待你的趾高气扬,君不见山头大王的命令满天飞——在那战火纷飞的年代?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是为社会控制?是为社会——民众?是为国家?是为政府?还是为某些超级团体?法律理念中说讲求的公平与正义,它们存在于哪里?法律在强制力面前是否还有生存的空间?公理是存在于人心还是存在于暴力?利益是否可以夺走那社会公众的良心利益?谁能够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说话?有谁可以替正义说话?谁可以为法律说话?有谁可以为公理说话?1.实证主义由于坚持“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的口号,而使法律职业人连同整个民族均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如此专横、如此残暴、如此罪恶的法律(按:此处指希特勒统治的“第三帝国”法律)。

(完整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完整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完整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完整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词汇,但很多人并不清楚它们之间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本文将对这些概念进行详细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

一、法律1.1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公布并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1.2 法律的特点: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法规,具有最高的效力和权威性。

1.3 法律的种类: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

二、法规2.1 法规的定义:法规是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实施的规范。

2.2 法规的特点:法规是对法律的具体化、细化,是对法律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

2.3 法规的效力:法规具有较高的效力,但不能超越法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规章3.1 规章的定义:规章是由各级政府机构或相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实施的规范。

3.2 规章的特点:规章是对法规的具体细化和实施细则,是行政管理的具体指导。

3.3 规章的效力:规章具有较低的效力,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四、规定4.1 规定的定义:规定是由机构、组织或个人制定、公布并实施的规范。

4.2 规定的特点:规定是对内部管理的规范,通常适用于企业、团体等组织内部。

4.3 规定的效力:规定的效力仅限于内部,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但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五、条例5.1 条例的定义:条例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并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5.2 条例的特点:条例是对地方性事务的规范,适用于特定地区的行政管理。

5.3 条例的效力:条例具有地方性的法律效力,但不能与国家法律和法规相抵触,必须在其范围内有效。

结语: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的详细解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的构成和运作方式。

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

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

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的体现,它以人们的自由和平等为基础,保障人们的安全和福利。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持社会的秩序和公正,因此,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视为不道德和无良。

尽管如此,法律本身仍然存在有不法和超法律的影响,这些影响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法律的不法是指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使某些人或群体受到伤害或不公正的待遇。

例如,由于司法系统的某些漏洞,有些人群体可能会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同时,法律有时在追求正确和公正时会放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这也是法律不法的表现。

例如,在某些自由和权利被侵犯的国家,法律将镇压公民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新闻自由作为维护国家的法律规定。

与法律的不法不同,超法律的法则是指由超越政府权力的力量和机构维持的法规。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力量和机构不受政府法律的控制,但是,它们的存在影响了法律的执行和制定。

超法律的法则最突出的例子是罪犯组织。

这些组织有一条专门的代码,超越了法律的范围。

他们有自己的惩罚手段,以及处理他们成员之间衝突的程序。

超法律的组织在社会中通常隐蔽而危险,是犯罪的发源地之一。

除此之外,宗教组织和军队反叛组织也属于超法律的力量。

这些组织的存在表明,法律不能完全保证在社会中的公正和正义。

法律的不法和超法律的法规并不是永久的存在。

当存在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需要承认它们的存在并采取行动来解决它们。

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应该采取多种措施来加强法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并通过表达人类理想的宪法法规来制定法律。

因此,文章结论:法律不仅是保护人们利益而存在的,它也是用于制定和解决人们的各种问题的工具。

人们需要以更积极的方式加强法律的有效性和透明度,以使其更符合人类本来的理念和成就。

同时,应该重视法律的不法和超法律的法规,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解决问题,以保证社会的公正和正义。

法律适用法第五章内容总结(2篇)

法律适用法第五章内容总结(2篇)

第1篇第五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原则、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法律解释的原则和程序等内容。

以下是对第五章内容的详细总结:一、法律适用原则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 法律溯及力原则: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律对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新法律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

4. 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应当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执行。

5. 法律解释原则: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立法目的、法律条文、法律体系、立法过程、国际惯例等因素。

二、法律冲突的解决1. 同一位阶法律冲突:当同一法律位阶的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

2. 不同位阶法律冲突:当不同法律位阶的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解决。

3.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按照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解决。

4.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解决。

三、法律解释1. 法律解释的种类: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学理解释。

2. 法律解释的原则: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立法目的、法律条文、法律体系、立法过程、国际惯例等因素。

3. 法律解释的程序:法律解释应当经过征求意见、草案起草、审议、表决、公布等程序。

四、法律适用程序1. 法律适用程序的基本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合法、及时、便民。

2. 法律适用程序的阶段: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判决、执行等阶段。

3. 法律适用程序的具体规定:包括证据规则、回避制度、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

五、法律适用中的特殊情况1. 法律适用中的时效问题:法律适用中的时效问题,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期限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区别一、法律法律是一国或地区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在国家或地区内强制实施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形成并由国家机关强制实施的规范性文书。

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律文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全体公民和组织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具有普遍性、直接约束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是国家管理社会关系的法律基础。

法律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最高法规,可以分为宪法、立法、行政法、民事法、刑法、商法、劳动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

宪法是最高的法律,对其他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都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

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形成,并由国家机关强制实施。

二、法规法规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为行使管理或监督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政府的管理规范。

法规是由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管理文件,是在法律框架内对具体事项进行规范的文件。

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直接适用性,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具体规范。

法规的制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法规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是对法律的具体细化和补充。

法规的制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必须经过制定程序和公示程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必须遵守和执行。

三、规章规章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

规章是政府行政机关为管理自身事务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内部工作进行细化和规范的文件。

规章具有适用内部和限定性的特点,对社会公众一般没有直接约束力。

规章的制定由行政机关负责,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

规章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规范,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有具体的规定和限制。

规章的制定程序相对简单,不需要像法律和法规那样经过公示程序。

四、制度制度是指一定规范性规章的体系性整合,是一个完整的管理、运作或组织机制的规范性框架。

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形成的一整套有机联系的规则、程序和方法,是一个机构或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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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舒国滢译一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只知道用两条原则使其顺从者,其一是军人,其二是法律职业人,来束缚自己,即:“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

“命令就是命令”这条原则从没有无限度地适用过。

在命令被发命令者用于犯罪目的时,服从义务终止(《军事刑法》第47条)。

而据悉,“法律就是法律”这条原则,对此是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的。

它是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表达,该思想几乎无可争议地统治了德国法学界达数十年之久。

因此,法律的不法,恰同超法律的法一样,本身就是一个矛盾。

现在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一再地把这两方面的问题提到面前。

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JZ,第36页)公布了威斯巴登州的初级法院的一项判决,并配发论证,照此说法,“那些由国家宣告犹太人的财产终止的法律,与自然法是矛盾的,现在它们的宣告无效”。

二在刑法领域,同样的问题在苏俄占领区被特别地提出来交由论证和决定。

1.设在诺德豪森(Nordhausen)的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进行的一项主审过程中,前初级司法官普特法尔肯(Puttfarken)被判处终身监禁,因为此前根据他的告发而导致判决并处死商人戈逖希(Goettig)。

普特法尔肯在一个厕所的墙上发现有戈逖希留下的字迹:“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

”判决的作出不单单是因为这个留言,而且也是因为戈逖希听信了外国广播的宣传。

图林根总检察官库什尼茨基博士(Dr. Kuschnitzki)(对普特法尔肯)的指控是通过报纸详细复述的(《图林根人民报》,左恩纳贝格,1946年5月10日版)。

总检察官首先论证的问题是:(普特法尔肯的)行为是违法的吗?“初级司法官辩解说,他告发戈逖希是出于对民族社会主义的信仰,这在法律上是不受追究的。

但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去告密,也包括出于政治信仰。

即使在希特勒统治时期,这一法律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关键的问题是:他所做的是否属执法行为。

这里的前提是:司法人员是有权作出法律判决的。

符合法律、追求正义和法律的安定性是对司法人员的要求。

所有这三项前提条件在希特勒时期的政治性刑事司法过程中都是缺乏的。

”“在这些年里谁要是告发另一个人,他必定考虑得很清楚——而且实际上也是这样来做的:他扭送被告人(到法庭)不具有合法性的庭审程序,不是根据法律上的界限,不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寻求公正的判决,而是任意专断的。

”“在这方面,我尽可能广泛地征集法律专家的咨询意见,耶拿大学法学院院长朗格教授(Professor Dr. Lange)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答复。

在第三帝国中,各种法律关系是人们所熟知的,人们清楚地知道:有人在第三期战役年代因为一张写有‘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的纸条而被追究责任的,而且这个人很可能难逃性命。

正如司法人员会歪曲法律一样,一个象普特法尔肯这样的人的确不可能坐视不理,但他能够明白这一点:这样的事情,司法人员怎能忍心做得出来。

”“根据《刑法典》第139条,告密的法律义务也是不存在的。

尽管在这一条规定中对那些确实了解谋反的意图的知情者施与刑罚的威胁,但它对是否应及时向官府告发,则语焉不详;尽管可以肯定:戈逖希由于准备谋反而可能被卡塞尔的州最高法院判处死刑,但在法律意义上,准备谋反还根本没有明示。

戈逖希大胆表达的这句话‘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充其量不过是空白事实(die blanke Wahrheit)。

谁散布和传播这句话,既不会对帝国,也不会对其安全构成威胁。

他所想做的仅仅是为清除祸国殃民者作出贡献,试图拯救国家,故与谋反完全相反。

任何通过形式法学的思考,使这一清楚的事实变得模糊不清,都是应当否定的。

此外,所谓的元首和帝国总理是否在任何时候都被看作是合法的国家首脑,他是否由此而受到谋反罪条款规定的保护,可能都还是很有疑问的。

因此,初级司法官在其告发过程中对其行为的法律小前提(Subsumierung)是根本没有思虑的,而可能只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的标准来做出行为的。

他从来也说不清楚:他之所以告发戈逖希,是因为他看到了戈逖希具有谋反的意图,并认为自己负有告发的责任。

”总检察官接下来转向另一个问题:该行为是有罪的吗?“普特法尔肯彻底地承认,他有意要把戈逖希送上断头台。

一系列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

这是符合《刑法典》第211条关于谋杀罪的故意的涵义的。

第三帝国法院判决处死戈逖希,并不阻却普特法尔肯的罪行。

他是一个间接的犯罪人。

而且必须承认,帝国法院在判决中引申出来的间接犯罪人概念,一般而言所考虑的是另外一些(犯罪)事实构成,其关键在于:间接犯罪人利用了意想不到的或不可预料的工具。

面对这种情况,即一个德国法院可能成为犯罪人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是任何人事先都没有想到的。

不过我们现在面临的就是这样的事实构成。

而且普特法尔肯一案不会是一个唯一的案件。

法院在形式上行为合法,而实际上作出了非法的判决,这并能够阻却间接犯罪人的罪行。

另外,在此方面,1946年2月8日的《图林根补充法》(das thueringische Ergaenzungsgesetz)也多少为现下的考虑扫清了道路,它在第2条中用下面的注释文本对《刑法典》第47条第1款做了补充以消除疑问:‘若行为人对从事的应受罚之行为本身负责,或因另一人行为而负责,即使另一人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为的,该行为人亦当受罚。

’这里作出规定的,不是一种新的、并被赋予溯及力的实体法;它只不过是对自1871年以来一直生效的刑法的一种正式解释。

”“我自己持这种观点:根据仔细斟酌正反两方面的意见,采纳间接犯罪中的谋杀,这些考量不可能存有异议。

但是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而且我们也因此必须考虑到:法院也许会采取另外一种看法,那么到底如何是好?假如有人否定间接犯罪的推释,那么就难保不把违反法和法律将戈逖希判处死刑的法官视为谋杀犯。

故此,假如被告是胁从谋杀的话,那么从法院的观点看他也是应受惩罚的。

这也许是同占主导地位的考量存有矛盾的,——我没有搞错的话,它们就存在于1946年1月30日盟军(对德)管制委员会发布的第10号法令中;根据该项法令第20条的规定,某项犯罪的被告人很可能实施反人类(反人性)的行为而负罪。

在这个法令的框架内,重要的问题不再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是否被违反了。

应受惩罚的,是那些反人类的行为,并且干脆根据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来予以追究。

按照第2和第3条的规定,犯罪人应受被法院确定为正当的刑罚。

其中也包括死刑。

”“不过,我作为搞法律的,习惯于把自己限定在纯粹的法律评价的范围内。

超出事情本身,以健全的人类理智来考察它,这总是没有错的。

法律学术永远只是一种工具,有责任感的法律职业人利用它来获取某种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判断。

”图林根刑事陪审庭判决普特法尔肯有罪,不是因其间接犯罪,而是因其胁从谋杀。

接下来,那些违背法和法律判处戈逖希死刑的法官们,也必定要对谋杀承担责任。

2.实际上,在报刊(《每日评论》,1946年3月14日),萨克森州总检察官J. U. 施罗德博士(Dr. J. U. Schroeder)发表观点,也涉及刑法上的“反人类的法官判决之归责性”,即使这样的法官判决是根据民族社会主义(纳粹)的法律发布的:“民族社会主义党国的立法,连同据此作出并发布的死刑判决,均缺乏任何法律上的有效性。

”“它们均建立在所谓《授权法》基础上的,该法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三分之二必要多数原则的。

希特勒使用暴力阻挠共产党议员参与议会会议,这些议员由于蔑视希特勒之豁免特权而遭逮捕。

剩下的议员,特别是来自(德国天主教)中央党的议员,在挺进队(SA )的胁迫下不得不投票同意授权。

”*“任何法官都不能以一种不仅不公正而且甚至是犯罪的法律为基础,并以此作出法律判决。

我们要以人权为依据,它高于一切实定的法律;我们要以不可撤消的、亘古自有的法为基础,它否定那些犯罪的、反人道暴政的命令具有效力。

”“从这种考量出发,我认为,那些抑制人性而做出前后不一的判决和清楚地知道由于弃绝法律而判死刑的法官,必须受到指控。

”3.来自哈勒(Halle)的报道说,助理行刑官(die Scharfrichtergehilf)克莱因(Klein)和罗泽(Rose)积极参与无数起已决死刑的非法行刑。

克莱因于1944年4月至1945年3月共参与931起死刑判决的执行,为此他领取报酬26 )。

对他们的判决显然是根据盟军(对德)管制委员会发布的第10号法令(《反人类的犯罪》)来作出的。

“两被告完全自愿地执行其令人恐怖的职业,而对每一个行刑人而言,他是完全自由的,随时找到健康方面的或其他别的什么理由从其活动中退出来。

”(《自由民主报》,哈勒,1946年6月12日)*433马克(RM4.在萨克森州,还有下面这个案件也广为人知(据总检察官J. U. 军队脱逃绝不含有任何过错,它们不能使脱逃者蒙羞,成为惩罚其人的辩护理由;它们也不会使脱逃者负有罪责。

” 施罗德博士1946年5月9日文):1943年,有一位在东部前线服役的萨克森士兵,他被命令看押战俘,但从其岗位脱逃,因为“讨厌看押战俘这种不人道的行为,也许还包括对希特勒军队服役感到厌倦”。

他在逃亡时忍心不下而顺道看望了自己妻子的住处,在这里被发现,据说是被一位警官抓捕的。

他冷不防夺下警官子弹上膛的公务用手枪,从背后一枪将警官射死在地。

1945年,他从瑞士返回萨克森。

他被逮捕,检察机关曾准备就其狠毒地杀死国家官员而向他提起控诉。

但总检察官签发了释放和中止诉讼程序的命令。

他把(《刑法典》)第54条看作是既定的前提。

据此他对紧急状态不负责任(原则)进行了论证:“凡过去从维护法律的立场(Rechtwahren)而发布的法,现在不再有效。

就我们的法律观点看,从希特勒和凯特尔、军队脱逃绝不含有任何过错,它们不能使脱逃者蒙羞,成为惩罚其人的辩护理由;它们也不会使脱逃者负有罪责。

”故此,有关法律的不法及与实证主义斗争的超法律的法这样的观点到处都被接受下来了。

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

因此,实证主义根本没有资格通过自己的力量来寻找效力的根据。

三事实上,实证主义由于相信“法律就是法律”已使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

在此方面,实证主义根本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证立法律的效力了。

它相信自己已证明了法律的效力,其根据是:法律着魔似地拥有权力,就使自己得到贯彻执行。

然而在权力基础上所建立的,或许只有必然(Muessen),但从来不会是应然(Sollen)和价值(Gelten)。

其实,法这种东西只建立在一种价值上,此价值内含于法律之身。

当然: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还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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