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分房证明引纠纷依法明归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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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例

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例

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例案例一:李某与张某的宅基地争议背景:李某和张某分别拥有两块相邻的宅基地。

李某在申请宅基地用地手续时,勘察院绘制的宗地图显示李某的宅基地与张某的宅基地紧紧相邻,之间无四尺宽巷子。

李某据此动工建设,紧贴张某家的房屋开始打桩。

张某对李某的宅基地不动产权登记产生异议,认为李某未预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尺宽巷子,属于登记错误,遂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的宅基地房地产权证。

案例二:程某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纠纷背景:程某不服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程某先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查询,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既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也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且拒绝提供涉案不动产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补偿协议。

分析:在第一个案例中,张某对李某的宅基地不动产权登记产生异议,认为其未预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尺宽巷子,属于登记错误。

此案例涉及到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操作和准确性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需要对被申请人(在本案例中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滥用职权等。

如果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

在第二个案例中,程某不服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出具书面《查询结果证明》、不书面告知不予查询理由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此案例涉及到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依申请公开。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提供相关信息,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在此案例中,如果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例中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履行、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复议决定。

假公证书继承房产(3篇)

假公证书继承房产(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屋买卖、继承等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其中,假公证书继承房产案件更是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假公证书继承房产案例的分析,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思考。

二、案例简介2015年,某市民李某因家庭纠纷,将其已故父亲遗留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给其堂兄陈某。

陈某在取得房产后,于2016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继承公证,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发现陈某提供的继承公证书系伪造,遂向法院提出撤销诉讼请求。

经调查,法院查明陈某伪造了涉案房产的继承公证书,并利用该公证书骗取了涉案房产。

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法院判决陈某返还涉案房产给李某。

三、案例分析1. 假公证书继承房产的法律问题(1)假公证书的认定假公证书是指伪造、变造的公证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本案中,陈某伪造的继承公证书明显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属于假公证书。

(2)假公证书的效力假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公证文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出具公证文书。

因此,假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3)假公证书继承房产的法律后果假公证书继承房产的法律后果是,该继承行为无效。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应当依法进行。

在本案中,陈某伪造的继承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继承行为无效,涉案房产应返还给李某。

2. 假公证书继承房产的成因(1)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当事人对法律意识认识不足,容易受到他人欺骗,从而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2)监管不到位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未能严格审查,导致假公证书的出现。

(3)房地产市场不规范房地产市场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如“一房多卖”、虚假广告等,为假公证书继承房产提供了可乘之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73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73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73一、(本题38分)1. 材料一: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江南博哥)枫桥经验”,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2019年10月31日十九届四中全会材料二:习近平总书记在陕西考察时强调,要加快补齐公共卫生服务短板,加强农村、社区等基层疫情防控能力建设,把各项防控措施常态化。

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构建疫情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智防智控的工作格局,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摘自2020年5月4日习近平在陕西考察时强调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社会管理领域面临着诸多挑战,新冠疫情将部分矛盾凸显。

请根据材料一和材料二的内容,结合《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谈谈如何在现代社会更好地深入发展“枫桥经验”和创新社会治理。

答题要求:1.不少于600字;2.要全面客观,不空谈;3.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正确答案: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新的变化,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社会治理面临很多新课题、新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妥善处理好这些矛盾和问题,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从根本上还是要靠法律、靠制度,必须着力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

首先,践行“枫桥经验”,要坚持把自治、法治、德治作为根本方式。

正因为社会矛盾的变化,更加需要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切实地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现实问题。

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第一抓手,探索出一条以自治为基础、法治为保障、德治为先导的融合共治之路。

探索创新“互联网+社会治理”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新生动力,将智能化、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与传统治理要素相结合,试行基层智慧为民服务平台,包含基础信息、便民业务、清廉建设等模块,加强智能化建设,不断优化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常见房屋纠纷及处理方法

常见房屋纠纷及处理方法

常见房屋纠纷及处理方法一、一般质量问题,开发商应保修一般质量问题包括裂缝、脱皮、空鼓、漏水、漏电等.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房屋通常品质,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由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做与赔偿损失责任,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

交付后质量问题产生或隐蔽瑕疵暴露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二、房屋质量不合格,业主可拒绝收房并提出解除合同《建筑法》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标志,综合验收合格与规划验收合格则包括公共设施、绿化、道路、停车场等整体验收,还包括取得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房屋交付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并请求解除合同。

房屋交付后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主张相同权利。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不过关,购房者有权拒绝收房并解除购房合同。

三、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根据《解释》第15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在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实质是出卖人事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允许迟延交房事由,该事由成立将免除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其合法性与公平性将成为争议焦点。

秦皇岛日报社、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秦皇岛日报社、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秦皇岛日报社、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1【案件字号】(2022)冀03民终2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华魏晓龙权金伶【审理法官】张新华魏晓龙权金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秦皇岛日报社;李欣【当事人】秦皇岛日报社李欣【当事人-个人】李欣【当事人-公司】秦皇岛日报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秦皇岛日报社【被告】李欣【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因福利分房、售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因福利分房、售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皇岛日报社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秦皇岛日报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2:40:43【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因福利分房、售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日报社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85.12.27
•【文号】
•【施行日期】1985.12.2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
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
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1985年12月2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5)民行字第29号关于胡秋英与王惠珍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胡秋英、王惠珍二人的公爹杨元臣原有祖遗房四间(正房三间、厨房一间),由胡、王各住一半,后来又经过了扩建和分家,双方仍各分住一半。

土改时将双方所住房屋五间,全部填写在王惠珍的土地证上,但依然各自管业。

1983年因胡秋英要拆房,与王惠珍发生争执,经公社、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事后王惠珍反悔,以有土地证为凭,五间房屋应归她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胡秋英与王惠珍所住房屋均系公爹杨元臣的祖遗房产,双方各分住一半,土改前分家时已经明确各自产权,几十年来从未发生争执,当地群众、双方亲属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各有一半产权。

根据胡秋英和王惠珍双方长期居住管业的历史事实,双方讼争房屋应归胡秋英所有。

恶意取得房屋无权处分案例

恶意取得房屋无权处分案例篇一:阮芳洋——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认定的案例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相关案件案情介绍:原告袁素琴,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村民,现住淄川区双杨镇耿家村。

委托代理人周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学,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传连,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村民,现住本村,系原告丈夫。

原告袁素琴诉称,她与张传连是夫妻关系。

在他们夫妻离婚期间,其丈夫张传连擅自于20年10月15日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杨寨宝塔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张庆学。

被告张庆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与张传连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责令张庆学立即迁出该房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她与丈夫张传连正在离婚的法庭传票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从村委购买房屋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人胡以彬的录音证言和证人张红玲的证言。

被告张庆学对争议房屋的位置、特征及其属于原告与丈夫张传连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虽然是张传连一个人与自己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但张传连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对外发布卖房广告,其处分房屋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有效。

为支持其反驳理由,被告提供了与原告丈夫张传连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张传连从村委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张传连缺席未答辩。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主张,被告张庆学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当认定无效。

另外,争议房屋所处土地的性质是农村宅基地,而被告购买该房亦变相进行了农村宅基地的转让。

但该转让未经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素琴与张传连是夫妻关系,于198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84988278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于2000年10⽉登记在吴甲母亲王某某名下。

王某某于2001年10⽉17⽇⽴下⾃书遗嘱:“我在北京有⼀所住房(瞿溪路某号601室)在我⽣前和以后,该处住房归我⼤⼉⼦吴甲所有,其他⼈⽆权过问。

” 2003年12⽉7⽇,案外⼈万某以王某某代理⼈的⾝份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以⼈民币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甲、戴某某、范⼄。

同⽇,双⽅向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万某同时提交了伪造的王某某的委托书、伪造的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原房地产权证。

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审查后,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的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

为此,吴甲向法院提起⾏政诉讼, 2005年3⽉18⽇,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名下以及颁发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政⾏为。

范甲、戴某某、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 2005年6⽉20⽇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7⽉26⽇,王某某在⼤连去世。

根据王某某⽣前所⽴遗嘱,法院⽣效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由吴甲继承。

范甲、戴某某、范⼄于 2009年1⽉24⽇诉⾄法院,要求判令范甲、戴某某、范⼄购买本市黄浦区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范甲、戴某某、范⼄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

吴甲辩称万某伪造委托书等⽂件的⾏为系违法⾏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万某进⾏的房屋买卖⾏为性质上属于⼀般的交易⾏为,不具有违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明传[2013]3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这些案件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迅速执行房产过户。

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并致力于制定司法应对措施。

为及时解决和应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确保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二、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遇到以下情况,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1、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3、双方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等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务必在严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等主持下达成包含以房抵债内容的调解协议,并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加大审查确认力度,慎重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5、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6、对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纠纷案件,亦应依法审查。

举报房产公证造假范文

举报房产公证造假范文XX市公安局:举报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大型企业,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目前,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受到了不法人员的恶意破坏而被迫停止,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严重侵害。

现请求公安机关能及时制止不法人员的破坏行为,绳之以法,以使我公司的经营活动得以恢复进行。

具体情况如下:XXXX年X月X日,我公司通过公开的拍卖程序,拍得原属XX金属贸易公司的位于XX区XX号的土地XX万平方米及地上XX栋房屋建筑面积约为X万平方米(以下简称“该土地”)。

当日,我公司与拍卖人XX拍卖行签订《XX市拍卖成交确认书》(详见附件一),并按该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成交价款XXXX万元。

XXXX年X月XX日,我公司办理完毕该土地的过户手续,取得X国用(XXXX)第XXXXX号土地证。

但是,在我公司进驻该土地时却发现该土地原有的XX栋房屋早已于XXXX年XX月被拆除。

而且,该土地上又重新盖满了违章的临时建筑,活动板房和砖房共计XX多栋,建筑面积约为XXXX多平方米,里面住有XXX多人,且多为民工等流动人口。

临时建筑旁还堆满了重型设备、砂石、建筑垃圾等。

因此,我公司对该土地的开发计划被迫停止,至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经过调查了解,该土地自XXXX年X月拍卖给我公司起,一直由被举报人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及XXX非法使用并因此获取了大量的非法所得。

XXXX年X月XX日,“XX投资”将该土地出租给XXX使用,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X年,年租金为XX万元,X年租金总计为XXX万元(详见附件二)。

而XXX又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时至今日,XXX已将该土地出租给了XX多家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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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分房证明引纠纷依法明归属-
为钻福利分房的空子开设虚假证明,从而引发诉讼。

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福利分房纠份案,法院明确房屋归属。

原告王力与被告李春年均系某公司的职工。

1978年按国家分房政策李春年得到本案争议房屋,并于1993年以标准价购买了百分之六十三点九的产权。

1996年4月,李春年之女与王力结婚。

婚后,由于李妻单位要分房,李春年向单位行政处申请,要求将房屋转于女婿王力的名下。

房管组同意并为李春年出具了无房证明,在李春年的申请书上注明“同意转出,以后再办过户手续,王力不再分配住房。


1999年12月,某公司将争议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李春年。

至此,李春年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自1996年5月至2003年4月,某公司从原告王力工资中扣除水电暖等费用9913元,李春年夫妇一直居住在争议住房至今。

2001年12月,王力与李春年之女经法院判决离婚。

王力起诉要求确认某公司与李春年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返还离婚前的水电暖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离婚后,原告所支付的争议房屋的水电暖费,被告李春年应当返还原告.
原审判决,李春年应该返还王力离婚后所支付的水电暖费2208元。

驳回原告王力其他诉讼请求。

王力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查明:某公司以成本价将争议住房出售给李春年的行为无效。

维持一审判决李春年向原告支付水电暖费用2208元。

中国法院网·贾俊欣郝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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