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
20XX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
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
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合适成年人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
Fisher法官调查该事件后建议应该有一个委员会来平衡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
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菲利普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
浅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者:冯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4期摘要未成年人的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也不例外。
如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有效的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是学界、立法、司法部门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加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内容上单列一章,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制度具体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落实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是,任何制度的制定都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立也有一定的局限,本文结合未成年人刑事工作的实践,浅谈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参与制度作者简介:冯辉,湘潭大学经济法学硕士,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8-02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基本内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在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给予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该项制度起源于英国。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为了避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要求合适的成年人参与的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的Confait案件豍,该案件后,英国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引入了该项制度,也称为少年司法制度。
该制度作为当今西方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保障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特别程序,它主要体现为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或者存在认识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为他们提供帮助,监督违法行为,避免权益受到损害。
(二)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情况概述根据记载,英国最先开始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第一篇: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闵行区人民法院团总支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最初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
它是刑事司法领域维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我国也逐步展开了引入该制度的探索。
本文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引入将带来的利弊为主线,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现状进行评述。
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并就此提出本土化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利弊本土化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
它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等认知能力不全或具有一定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该成年人负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和监督警察不当行为等职责。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
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览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最早。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而警察署人员、参与案件的嫌疑人或调查人、未成年人事先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则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阅读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是该项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也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相关说明记录,那么该讯问笔录就将被认为违反程序。
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刑事诉讼法》270条为研究视角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建立到初步完善的过程。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具有中国特色的法规体系,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能部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坚持了国际社会确立的依法保护原则,少年司法社会化原则、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倡导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处理和少年司法专门化的理念,这些原则和理念迎合了国际化的司法原则。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加,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呈现多样化和成人化,另一方面,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进行完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审理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合适成年人在场”这一制度法定化,从而进一步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制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处理和确立“感化、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第一章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概述第一节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的历史沿革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国被称为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该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立法认可,并且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该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972年。
1972年,一名叫Maxwell Confait 的男子被人谋杀,警方在谋杀现场的附近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该三人都属于未成年人,并且其中一人属于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
警方随后将三人带回警局讯问获取了三人的有罪供述,整个讯问过程是在既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又没有通知其他警员以外的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该案发生以后引起了三被告人家属的强烈不满和英国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案件的结果是英国成立了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该委员会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手册》中首次确立了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
《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正式将适当成年人的参与作为讯问未成年人的司法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制度是一种组织、管理和约束的方式,通过制度可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提高效率和规范行为。
合适的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带来许多好处,包括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个人成长和提高集体效益。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的必要性和好处。
首先,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
社会由人构成,人们的行为和思想的改变可以对整个社会产生重要影响。
当成年人参加制度时,他们将遵循公共规则和责任,这将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稳定。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培养责任意识和公民意识,更好地融入社会并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其次,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促进个人成长。
参与制度可以帮助人们发现自己的优点和不足,并为自己的成长提供机会和平台。
每个人都有不同的优势和兴趣,通过制度的参与,他们可以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自己的技能和知识水平。
同时,制度也提供了相互交流和学习的机会,成年人可以通过制度结识志同道合的朋友,互相启发和成长。
第三,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提高集体效益。
一个有效的制度可以使个人行为与集体利益相一致,通过制度可以实现资源优化和共享。
例如,参与社区志愿活动的成年人可以帮助改善社区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参与职业培训的成年人可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而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也需要成年人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实现长远的发展目标和集体利益。
最后,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还有助于培养社会文明素质。
制度是对人的行为和思想进行规范和引导的方式,它要求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利益。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学习尊重和容纳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培养合作精神和相互理解。
例如,参与政治选举的成年人可以学习公正和民主的原则,尊重他人的政治权利和意见,避免偏见和歧视。
总之,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对社会和个人都有很多好处。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个人成长、提高集体效益和培养社会文明素质。
同时,制度也需要成年人的参与和支持才能顺利运作和发挥作用。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论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
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少年司法未检工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
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
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困境解析与路径探究——以浙江省台州市检察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困境解析与路径探究——以浙江省台州市检察实践为视角徐灵芝陈羽*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讯问、审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时,依法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该制度源于1972年发生于英国的肯费特(Con⁃fait)案,后来在欧美国家被普遍确立,同时也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吸收。
我国于2003年8月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首先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等地展开试点工作。
通过十余年的摸索,各地分别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三地的经验做法,虽未采用“合适成年人”这一表述,但在“特别程序”编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出了实质性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同时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也适用该款规定。
这些“代表”即所谓的合适成年人。
至此,我国立法实质性地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同时也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讯问过程的具体操作预留了充分的选择空间。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的现状与困境(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的现状1.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情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承认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重要地位,然而,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性强,在实践中很难保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均能及时到场参与整个刑事诉讼,于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便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据统计,2018年浙江省台州市检察机关受理的*徐灵芝,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陈羽,同济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研究生。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摘要:未成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其合法权益应当获得全方位的保护。
我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专门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保护罪错少年。
但实践中,由于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定位模糊、法律制度过于原则性、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性,该制度的适用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仍然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少年司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具体体现。
它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国家亲权理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家庭模式理论为基础,与我国的恤幼思想相一致。
涉罪未成年人在面对刑事审讯时极易受到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侵害。
此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述(一)合适成年人的定义和地位界定合适成年人是指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侦查人员在讯问特定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格的成年人在场。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监督,与未成年犯沟通,安慰未成年人,借此维护其合法权益。
合适成年人不同于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是针对未成年人专门设置的,理应具有自己独特的地位和权利,将合适成年人认定为与翻译、鉴定人等类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最为合理。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特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在侦查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的制度。
其特点有:第一,成年人的选择合适性。
合适性的标准看合适成年人的组建和职责是否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二,参与的独立性。
要求合适成年人以独立身份参与诉讼,享有独立的权利;第三,非必经程序。
法律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即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我国的现状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从法律移植到地区试点,再到制定法律的过程。
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地区的制度试点和发展情况进行研究。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
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
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首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确保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一些特定的活动中,可能涉及到一些敏感的或者成人内容,例如音乐会、舞蹈演出、电影放映等。
对于这些活动,成年人普遍具有更加开放和成熟的心态,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欣赏其中的艺术成分。
与此同时,成年人也具备更多的生活经验和社交能力,能够更好地融入活动中,与同伴交流。
因此,限制参与者为成年人,能够提高活动的质量和参与者的满意度。
其次,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未成年人在发展过程中是比较脆弱和易受外界影响的群体。
一些活动可能涉及到饮酒、暴力、色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内容,限制参与者为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这些潜在的危险。
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可能还没有具备独立判断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容易受他人引导和诱惑,为了确保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成长,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必要的。
此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活动主办方和参与者双方都具有一定的好处。
对于活动主办方来说,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能够提高活动的形象和信誉度。
有了这样的制度,参与者可以放心参与,感受到主办方对活动质量和参与者安全的重视。
对于参与者来说,知道只有成年人才能参与活动,也能更好地规划和选择自己的活动时间和方式,避免浪费时间和金钱。
因此,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活动主办方和参与者双方来说都是双赢的。
最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可以推动社会文明和素质的进步。
成年人作为社会的中坚力量,他们的态度和行为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影响。
通过要求成年人参与活动,能够增强成年人的责任感和社会意识,以身作则,为其他人树立良好榜样。
同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能够鼓励未成年人自觉遵守规则,追求合适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综上所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维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确保活动的质量和参与者的满意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秩序,提升活动的形象和信誉度,促进社会文明和素质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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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
20XX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
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
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
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合适成年人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
Fisher法官调查该事件后建议应该有一个委员会来平衡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
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菲利普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
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
”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由于该制度在实践中执行得不理想,英国内政部1996年签发了确立合适成年人地位和作用的建议性法案。
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再次确定合适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并由青少年
犯罪工作小组来协调。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实为一种程序,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人、有精神障碍者提供帮助,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并协助其与警察沟通。
这一制度是未成年人特别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在英国,被认为是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常程序模式转变的结果,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
二、我国少年司法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形势背景
1984年上海长宁法院设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少年司法制度被认为是一国司法水平的标志之一。
基于未成年身心特点建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以程序正义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同样是我国司法制度追求的目标,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把这一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引入我国已具备了初步基础,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困境。
第一,理论基础。
首先,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演变来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始于1979年党中央
文件《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当
时正值我国第四次犯罪高峰,时代大背景是重刑主义,为了实现整体社会福利,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加区分,一律实行严打政策。
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转变的里程碑,该法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世界上对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的理念是
一致的,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其次,从法学界的探讨来看,法学界对要不要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早已进行了充分探讨,20XX年3月和10月,在上海召开了两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与会者对该制度的作用、意义、价值进行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提出了该制度的初步方案;最后,从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果来看,我国在司法改革进程中,也越来越意识到必须重视嫌疑人权利的程序保障,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将平衡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力量对比。
这些都为我国引入该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第二,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中虽没有“合适成年人”这一提法,但有类似的规定。
首先,从基本法来看,1996年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次,从部门法来看,1995年10月公安
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20XX年12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再次,从程序法来看,我国刑诉法中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后,从其他规定来看,例如六部委20XX年8月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于20XX年7月会签的《关于讯问未成年人通知
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讯问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则“通知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即合适成年人到场”。
可见,我国并不乏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推行此制度,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第三,实践基础。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自20XX年引入
中国后,多个地方探索试行,以上海市、云南昆明盘龙区、福建厦门同安区三地为代表,逐步形成了三种模式:一是上海的救济模式,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到场。
二是盘龙的独立模式,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使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也可以到场。
三是同安的包容模式,法定代理人是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同等条件下优先邀请法定代理人、亲属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时才邀请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实践证明,合适成年人参与大大减少了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
各地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打下了实践基础。
如上海的检察机关从20XX年起,在长宁、浦东等区检察院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通过与综治部门、青保部门、团委等部门的沟通,聘请由教师、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以及专业社工等人员组成合适成年人队伍,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后公安、法院逐步向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延伸。
20XX年4月20日,上海市举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公、检、法、司有关领导联合签署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并为“合适成年人”代表颁发了聘书。
该《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资格、产生程序、任职时限、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合
适成年人不能兼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并将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
这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上海全面展开,也标志着上海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迈出了新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