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0.29•【字号】赣高法〔2019〕129号•【施行日期】2019.10.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9〕129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8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情况,请层报给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流程,提升审判质效,切实推动全省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程中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指以下案件:(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二)被害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三)自诉人、被告人双方或者一方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自诉案件;(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二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
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适时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护教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1.09•【文号】高检发研字[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七年一月九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13.01.01生效日期: 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办案,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第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
第四条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条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向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向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章合适成年人的来源、资格与管理第六条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担任合适成年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较强社会责任感,热心未成年人工作;(二)具有较强人际沟通能力、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力;(三)热心公益并自愿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四)具有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管理体系不成熟、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选取模式缺乏随机性、制度涵盖性不足以及“形式化”倾向等问题。
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就前述问题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建議措施,以期完善该制度的建设与实践。
标签: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弥补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无法到场的“空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监督、交流、安抚、教育等职责功能,实现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目的。
为确保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检察院等六机关也于2013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逐渐开始适用该制度,切实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1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概述1.1制度特点实践中,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呈现以下四个特点:(1)外地人口适用率占比高,通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平等保护了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2)具有法律工作背景的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有效保证了合适成年人监督职责的履行。
(3)具备高学历的中青年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以高学历的中青年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主力军,可确保思想意识和工作能力跟得上时代的要求。
(4)适用案件服判息诉率高,多数涉案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不上诉,息诉服判率高,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1.2适用原则根据笔者对北京市相关法院司法实践的调研与总结,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可概括为如下方面:(1)适用主体:应从主体的年龄是否为未成年和身份是否超出救助范围两方面进行判断,其中就身份判断来讲,“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涉案被害人和证人,以此妥善解决当涉案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不愿法定代理人陪同等情况;(2)适用范围: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相较来说更加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出现,故适用范围不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进而体现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思想;(3)适用必备因素:基于合适成年人的定位是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者”,因此“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是此项制度适用的必备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3.02•【文号】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三节基本要求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七节被害人救助第八节犯罪记录封存第三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前准备第三节讯问第四章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询问前准备第三节询问第五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案件审查第三节作出决定第六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五节出席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论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
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少年司法未检工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
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
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本报讯近日,县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文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
今年年初,县检察院为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落实法定代理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多次与县法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进行沟通、协调,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诉讼的,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县检察院提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办法,获得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的一致赞同。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因故或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邀请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合适成年人由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学校教师、共青团、妇联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原因,对其进行安抚教育,监督办案人员有无违法讯问,有无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权利,同时要求合适成年人遵守案件保密制度。
上海启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2010-04-20 04:18:00来源: 文汇报(上海)跟贴0 条手机看新闻昨天上午,“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暨本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在市检察院举行,市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会签《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检察、法院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应通知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选派的成年人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这一规定的实施,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正式在上海全面施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成为全国首家省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协作平台。
昨天会签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共有二十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具备条件、“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时行使权利和义务、“合适成年人”资格和产生程序、任职时限等,明确“合适成年人”不得兼任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人;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进行讯问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无法通知到的、有碍侦查的、身份不明的、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的、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应向涉罪未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告知书》,并作必要的口头解释,由办案机关确定并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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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
法(试行)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3.01.01
生效日期: 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办案,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第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
第四条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条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向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向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章合适成年人的来源、资格与管理
第六条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担任合适成年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较强社会责任感,热心未成年人工作;
(二)具有较强人际沟通能力、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力;
(三)热心公益并自愿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
(五)涉案未成年人为女性的,合适成年人应优先从女性合适成年人中选择。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已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员,相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
第九条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场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十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一支固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承担人员招募、任务分配、服务记录、培训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合适成年人聘期两年。
持全市统一印制并发放的《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岗工作。
第三章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从司法机关了解到场所帮助的涉案未成年人的自然情况、涉案罪名等基本情况;
(二)在参与诉讼活动时,有权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与所帮助的涉案未成年人当面会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
(三)有权阅读其到场参与的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可以对笔录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提出口头意见和建议,并将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在笔录上确认及签字;
(四)对讯问、询问、审判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询问、庭审的含义,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司法活动;
(二)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三)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应有关部门要求,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回访、帮教工作;
(四)在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和法庭审判等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询问或者审判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一)与法定代理人无法取得联系的;
(二)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是共犯的;
(三)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的;
(四)其他成年亲属无法到场的;
上述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当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果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由有关部门更换另一合适成年人。
第十五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应及时选派一名合适成年人到场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合适成年人应当按办案机关或市、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持《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和身份证按时到场履行职责,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
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首先核实其身份。
第十七条履行职责时,合适成年人应先向涉案未成年人表明身份,说明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并与其进行简单会谈,会谈时应当有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诉讼活动结束时,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应交未成年当事人、证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未成年当事人、证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审理的,应当保证每次都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十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做好派出人员的工作记录,定期检查《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并将相关内容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在聘任合适成年人后,将合适成年人名单、联系方式交公、检、法、司部门备案。
办案机关发现其存在违法不当的行为或不适宜担任时,应当及时告知选聘部门。
第二十二条办案机关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合适成年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应当建议更换合适成年人,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选聘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业务培训。
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应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支志愿服务队伍进行管理,并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予以表彰。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或因其他事由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工作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应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争取资金、政策支持。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