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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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辽宁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版)

辽宁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版)

附件1辽宁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版)填报单位:(公章)省发展改革委序号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标准备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行政许可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处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法人、组织20个工作日不收费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矿山法人、组织20个工作日不收费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惯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接收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行政许可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1.24•【字号】辽安监发[2005]103号•【施行日期】2005.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安监发[2005]103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辽政办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是造成行政执法不公,滋生腐败的重要根源。

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全面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现就我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四项原则(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辽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

辽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

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辽政法发[2014]9号)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的指导,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内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着装应当庄重得体:(一)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与便服混穿;(二)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不以各种文化衫、背心、无袖装、露脐装、超短裙、短裤为工作装,不穿拖鞋;(三)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袒胸露怀,不卷裤腿。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仪表方面应当做到:(一)不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留长发、大鬓角、烫发或者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发辫不过肩;(二)不纹身,不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化浓妆;(三)不佩戴迷信饰物。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一)站姿应当挺直、收腹,不背手、袖手、插手,不勾肩搭背;(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不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吸烟;(四)不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规范用语,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一)接听电话、接待来访规范用语:1、您好,××机关,请问您有什么事?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试卷1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试卷1

一、单项选择(每小题1分,共50分)1、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形成()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的目标。

A高效、便捷B公开、公平C公正、全面D便民、诚信2、《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政府立法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A科学性和可操作性B民族性和科学性C现实性和前瞻性D科学性和可行性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A行政手段B间接手段C法律手段D市场调节4、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A5B7C9D155、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包括:()A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B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C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D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章6、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当事人。

A10B7C15D307、根据《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A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B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C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D醉酒后违法行为的8、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使。

A人民法院B公安机关C纪检部门D检察院9、下列关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A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多种行政处罚B两个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当事人两个罚款的处罚C对一个违法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罚款,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对其进行罚款D一个违法行为,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10、根据《行政处罚法》,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以下哪种行政处罚()A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B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C一定数额的罚款D没收违法所得11、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A行政机关B国库C制定的银行D人民法院1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
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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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9.11.19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机构改革后行政执法部门顺利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现将辽宁省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

凡因机构调整、职能变更或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致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该情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公XXX相关文件生效之日起,报请省司法厅重新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辽宁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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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发表时间:2005-4-4 发表部门:政府办公室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二)违反法定程序;(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四)野蛮、粗暴执法;(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六)徇私枉法;(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

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

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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