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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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理论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理论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理论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受理了我国第一起商标反向假冒案,1998年6月作出了判决。

该案例曾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一场不大不小的讨论。

有人认为“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还有人认为这“在国外是老问题,并且是已经解决了”(注: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

笔者无意于在本文中对此作出评论。

美国关于反向假冒的学说及其判例甚为发达,近年来有所发展。

在评价、借鉴之前,不妨先看看美国知识产权中反向假冒理论是如何发展的。

比较研究外国同类的法律制度既可以反思本国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又可以启迪本国法律制度的改革(注:勒内。

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页。

)。

希冀本文能够推动我国对反向假冒理论的深入研究。

一、反向假冒学说的发展几年前,有支“迷你”乐队成功地发行了一张唱片,但后来该成员承认他们没有实际参加唱片的演唱。

这引起了整个美国流行音乐界的震动。

20世纪70年代后期,当汽车用户发现通用汽车安装的发动机比老式汽车的更差,用户们同样感到愤怒。

法院已被要求判断:借用他人的创意是否构成“盗窃”思想。

虽然这些案例是单独发展的,但已形成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案例。

这些案件贯穿了一个普遍的问题:有些人从他人制造的商品中获取信誉。

这种虚假的信誉违背了我们基本的公平理念。

法律必须干预以解决那些利用他人商品来建立自己信誉的问题。

法律根据不同情况而从众多形式中选择了“反向假冒”。

极力希望制止他人获得虚假信誉的人,通常就是实际制造商品的人。

目前法律明确地给予了制造者一个补救措施,反向假冒之诉。

许多案件已经认同:不管是再次销售还是销售类似商品,商品的设计者或制造者,都可以反对虚假表述商品来源的竞争者。

法院在普通法中找到不公平竞争法,或兰汉姆法作为可诉案由。

大部分法院或学者认为反向假冒是可诉的。

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冒充”

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冒充”

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冒充”论文摘要:从性质上看,反向冒充是不合法竞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从商标权的角度看,也组成商标侵权。

比较相关立法,我国应着重适用商标法,以规制反向冒充行为。

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商标法:应付“投入市场”进行扩张说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适用途惩性补偿制度;对隐性反向冒充补充立法。

论文关键词:反向冒充;商标侵权;法律规制;完善建议商标反向冒充的概念源自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即美国商标法),在界定这一行为时用的一组词是“ReversePassing—off,字面的意思是“相反的骗卖”或“倒置的骗卖”。

商标反向冒充能够明白得为:未做生意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贴附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

在反向冒充中,行为人是在他人的商品上利用自己的商标。

这是反向冒充与冒充商标最明显的区别。

反向冒充分为两种,一为显性反向冒充(expressrevere passing —of),指侵权人擅自将他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

二为隐性反向冒充(impliedreversepassing—off),指将他人合法贴附于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并非换上自己的商标,在无任何标识的情形下出售的行为。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的商标窃取他人的商誉,后者是剥夺他人商誉但侵权人自己并非以获取商誉为目的,手腕更隐蔽。

一、商标反向冒充的性质分析(一)商标反向冒充是不合法竞争行为老实守信、公平竞争是大体的商业道德准那么。

这一准那么要求竞争者不得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使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诱导下进行交易,也不得通过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换取竞争优势。

由于立法的局限,我国反不合法竞争法对不合法竞争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但该法仍是表达了立法者反对弄虚作假,损人利己行为的旨意。

反向冒充可能致使混淆,也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切实际的信任,这些都为反不合法竞争法所不容。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游龙”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时间2006-03-27 18:48:17引言“反向混淆”一词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

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学术界对此也鲜有论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纷繁复杂,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时却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利用传统商标混淆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出现在司法界引起了一些思考,“反向混淆”能否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一种依据,现行的商标混淆能否向“反向混淆”扩张,这一系列的疑问为我们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

本文拟从一则商标侵权案谈起,对商标侵权判定中涉及的“反向混淆”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得司法界对该问题的重视。

一、从“游龙”商标侵权案1[1]谈起本案原告A公司于2000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

A公司先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和掌上电脑产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未在电话机上使用。

2002年9月被告B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手机进入市场销售。

该款手机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A6游龙”字样,该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游龙A6”。

2002年10月25日,该公司的某分公司在报纸上就该款手机发布大篇幅广告,其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厦新游龙A6”。

A公司认为A公司使用其“游龙”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她蕴涵了一个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即原告的“游龙”商标尚未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其商标知名度极低的情况下,被告将“游龙”作为手机商品名称广泛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此问题,被告抗辩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仍作出了存在混淆可能的判定。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9期摘要反向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种新的侵权类型,是由美国法院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提炼而来的。

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就纷繁复杂。

如何认定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新的问题。

本文拟从商标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强于在先使用者,不以商标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并切实造成了危害后果,二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相同或相似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提出借鉴意义。

关键词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正向混淆作者简介: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81-02一、商标混淆与反向混淆(一)反向混淆的由来从2007年5月18日和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蓝色风暴——这起被媒体戏称为“蚊子叫板大象”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满足,但是本案带给人们的思考却是无限的。

本案中,原告蓝野公司是浙江省丽水市的一家小企业,200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蓝色风暴的商标,适用于第32类商品之上。

随后蓝野公司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

2005年夏天百事可乐推出了同名的“蓝色风暴”主题宣传促销活动。

同年12月原告蓝野公司以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于落下了帷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百事可乐公司的蓝色风暴标识与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注册商標”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由,最终支持了蓝野公司的诉请,认定百事可乐公司构成侵权。

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蓝色风暴案件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在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多是侵权人意在利用被侵权人的商标声誉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将侵权人产品当做被侵权人产品,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美国法上的反向假冒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法上的反向假冒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法上的反向假冒规则及其启示
张振锋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22()10
【摘要】反向假冒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不过,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这种行为的对象范围和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加框链接、“去水印”等“疑似”反向假冒行为的出现,又为理解与适用反向假冒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反向假冒规则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因而梳理美国反向假冒规则的演进过程对于深入理解该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反向假冒规则整体经历了由“对象范围宽泛、判断标准严格”向“对象范围狭窄、判断标准宽松”的转变。

Smith案将反向假冒的判断标准从基于行为效果转变为基于行为本身,降低了其认定门槛。

Dastar案则禁止在智力成果领域适用反向假冒规则,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对美国法的研究表明:智力成果是反向假冒规则的重要对象,保护商誉则是该规则的本质目的,我国应构建“对象范围宽泛、判断标准严格”的反向假冒规则。

【总页数】30页(P63-92)
【作者】张振锋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国外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2.论德国法上的营业权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3.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反垄断审查规则及启示——美国最高法院FTC v.Actavis,Inc.,et al.述评
4.美国法上的经营判断规则对完善我国董事义务体系的启示
5.CPTPP环境规则:承诺、创新及对我国法完善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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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浅谈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31-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浅谈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潘惠展(053000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 衡水)摘 要:反向混淆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形式,它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是由美国法院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提炼而来的。

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就纷繁复杂。

如何认定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新的问题。

本文拟从商标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强于在先使用者,不以商标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并切实造成了危害后果,二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相同或相似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提出借鉴意义。

关键词: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正向混淆一、反向混淆的概念“反向混淆”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消费者会误认为在前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

《联邦德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适用本法中的规定,并不因商标在形式上的差异(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也不因商标在其他方面有所改变,而受到影响。

商标、纹章、姓名、商号,与商品上的其他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改变,只要足以在交易中引起混淆,均不影响本法的适用。

可见,各国对混淆的使用不局限在狭义的商标上。

二、反向混淆的构成要素1.商标的在前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要弱于在后使用者遵循反向混淆的“反向”之本义,消费者看到两个标志会产生原告的产品可能来源于被告,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许可、赞助等某种合作关系等错误认识。

对美国有关反向混淆的判例和我国“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都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都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在先商标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7-6-23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

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

“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

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

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

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

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在后的商标所有人。

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

“反向混淆”是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

从1974 年 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

被告“固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

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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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7-6-23
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

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

“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

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

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

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

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

原告会寻求挽回由在后商标人所造成的损失。

而在后商标人则试图利用与原告商标相联系的商誉,向消费者大众暗示他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一个来源。

但是眼下的案件却涉及了反向混淆,侵权人使用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原告产品来源上的混淆。


在此案中,被告主张,如果在后的商标使用者(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意图,没有将自己的产品欺骗性地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是仅仅造成了原告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判决已经非常有说服力地回答了被告的看法。

上诉法院引证地方法院的判决说:“接受‘固特异’观点的逻辑结果必将是,一个拥有公众熟知的商号的公司,当它从竞争者那里窃取了一个产品名称并且有经济力量作密集广告时,可以免除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如果法律责任仅仅局限于欺瞒,那么任何具有相当规模和资源的人,都可以采纳任何一个商标并且就该商标开发出新的含义,以之作为在后使用者的产品的标识。

本案中‘固特异’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正当竞争,必须受到起诉。


在1988年的“斑夫”一案中,在先商标人就服装使用了“Bee Wear”的商标,在后商标人是一家著名的百货公司,后来就服装使用了“B Wear”的商标。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存在着两种混淆,即通常的混淆和反向的混淆。

而且每一种混淆都可以依据“兰哈姆法”提起诉讼。

“依据混淆可能性分析的归类,有两种潜在的混淆支持侵权的主张:正常混淆和反向混淆。

依据兰哈姆法,混淆通常是这样一种错误印象,即在后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人。

反向混淆的错误印象则是在先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人。

”法院还分析说,本案中的在后商标人使用“B Wear”的商标,可能造成上述两类混淆。

对于那些熟知在先商标人商标的消费者来说,可能误以为在后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人;而对于那些一开始就熟知在后商标人服装的消费者来说,可能以为在先商标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人,在先商标人是侵权者。

这样,反向混淆就在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剥夺了在先商标人的名誉和商誉。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让公众免于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而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且确保公平竞争。

与通常的商标侵权相比,这一目的在反向混淆的案件中同样重要。

如果反向混淆不是充足的获得兰哈姆法保护的理由,那么大公司就可以不受惩罚地侵犯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

”在1987年的“亚美技术”一案中,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还从财产法理论的角度,论证了制止反向混淆的必要性。

法院先论述了商标保护从防止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到同时也保护商标中的财产权利益的过程。

判决书说:“尽管商标保护从普通法开始,一直是针对欺诈。

但是在过去的150 多年里,商标保护已经将重心转移到了保护商标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权利益。

这一转变是承认商标在现代非人格经济中的所起作用的结果。

商标是确定某一产品来源的,或与某一特定来源相关联的手段(尽管这一来源可能是不知名的),也是诱导消费者购买的手段。

”在此基础上,判决书论述了反向混淆对在先商标人的损害:“反向混淆的侵权主张,不同于通常的来源混淆或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

在后商标人不是寻求从在先商标人的商誉中获取利益,而是以一个相似的商标对市场进行饱和轰炸,并且淹没在先商标人。

公众开始认为,在先商标人的产品确实是在后商标人的,或者在先商标人在某种程度上与在后商标人相关。

结果则是在先商标人丧失了其商标的价值,也即它的产品的身份、企业的身份,它对自己商誉和名誉的控制,以及它进入新的市场的能力。


由于“亚美技术”一案涉及了俄亥俄州的普通法商标保护,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依据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该州的普通法也会禁止反向混淆,以保护商标中的财产权益。

“俄亥俄州不仅广泛地保护商标,而且再走出一小步就会承认反向混淆的侵权主张。

在反向混淆的案件中,同样的利益——保护商标中的财权利益和防止消费者混淆,受到了危害。

由于在后商标人将在先商标人的商标据为己有,在先商标人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权益就被窒息;同时消费者也会产生混淆,认为在先商标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人,或者在先商标人与在后商标人有了某种关联。


在美国,如果发生了反向混淆,权利人可以依据各州的普通法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联邦商标法提起诉讼,甚至可以依据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兰哈姆法”第43条第1 款提起诉讼。

例如,1990 年的“沃森顿”一案指出,1988年的商标法修正案表明,原告可以依据第43条第1款主张认可混淆和反向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

“在一个反向的认可混淆诉讼中,原告的起诉依据于这样的主张,即在后商标人以其商标进行饱和式的广告宣传,因而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尤其重要的是,消费者错误地相信在先商标人的产品是在后商标人的,或者
在先商标人在某种程度上与在后商标人相关联⋯⋯兰哈姆法第43条第1 款暗示了反向认可上的混淆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涉及了使用商标造成商品‘隶属关系上、联系上和认可上’的混淆。

由于法律条文没有以它表面的语言限定于这样的情形,即消费者认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产品,本院裁定这一条文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它在消费者的头脑中造成了一种错误看法,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商品。

换句话说,本院裁定,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和反向认可混淆的侵权主张,都可以依据兰哈姆法第43条第1 款提起。


出处:《中华商标》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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