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第五章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格老秀斯)
052第五章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格老秀斯)

提出了战争期间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 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 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 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 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第166、165页: 与中世纪的神学的自然法学家不同,格老秀斯摆脱了宗教神学的 束缚,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认识法律问题。他不再把法律的基础归 之于上帝,而是从人的本性中寻求法律的根源。他明确地指出,一切 法律均根源于人的本性,实在法渊源于自然法,自然法又渊源于人的 本性。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他否认自然法与上帝的关系,认为 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连上帝也无法改变;其二,他不再把自然法 分为神的自然法(即永恒法)和人的自然法,而只是分为纯粹的自然 法即人类在原始状态的自然法和有限的自然法即人类在社会状态下的 自然法。 不完全彻底: 未完全突破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仍承认“上帝的意志也是产生自然 法的渊源,”但更强调在上帝指导下的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本身。
一、格老秀斯的生平与著作
(一)生平
格老秀斯出生于荷兰德尔佛特城一个富裕的律师和议员家庭。少年时颖慧 过人,14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学;16岁随荷兰驻法大使赴法国研 读法文,归国后获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17岁任律师,20岁任官修《荷兰战 史》总编辑,24岁任荷兰律师公会主席,30岁任鹿特丹市“首相”。1618年 荷兰发生宗教和政治内讧,他因支持的一派的失败而被捕入狱,判为终身监 禁,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帮助下越狱,逃亡法国。在法国,受到法国君主的厚 待,在此著书立说十几年,1622-1624年间完成巨著《战争与和平法》。后 来,他认识了瑞典国王并得到其赏识,1634年起被任命为瑞典驻法国大使11 年。1644年他被召回瑞典,被任命为国务会议成员。他拒绝定居瑞典,次年 悄然离去。1645年在返回巴黎途中因乘船遇到风暴触礁沉船而丧生。 墓志铭:荷兰的囚徒兼亡命者,瑞典王国的公使,格老秀斯长眠于此。
055第五章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孟德斯鸠)

严存生:他的思想就像一个高原上的湖泊,从中 流淌出不同的法律思想之流。他是古典自然法学 派的代表,他的自然法思想影响了后世的价值法 学。他又是将法律与社会条件相联系起来的一个 思想家,在他那里,实在法是偶然的,他们并不 符合普适性标准,他反映了个民族的生活条件。 但是,他并不否定普适性法律的存在。这使他成 为社会法学派的鼻祖。他研究方法又是重实证的, 这对19世纪的规范法学派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权分立: 立法权(人民集体享有,人民选出的议会行 使); 行政权(由国王或君主掌握); 司法权(法官和陪审官行使)。 权力制衡: 君主对立法有否决权,议会对君主有弹劾权, 司法对立法有审查权。
(三)法治主义
君主必须依法治国;加强立法,不能让君主一人 随心所欲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国家和人民。同时 要遵循一系列技术原则制定良好的法律。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要保障其尊严,没有充足 的理由就不要变更,培养真正的守法精神。
一、孟德斯鸠的生平和著作
(一)生平
1689年出生于法国波尔多市的一个贵族家庭,其 家族是法国王室的远房宗亲、查理大帝的后裔, 年轻时即承袭家族的爵位和政职。 1700-1705年在巴黎附近的奥拉托里会学院读书, 对古代希腊、罗马的国家制度和法律产生浓厚兴 趣,对于希腊、罗马人酷爱自由的传统和勇敢作 战的精神深表敬意;1706年返回波尔多,专攻法 律,19岁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从事律师职业。
第五节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的生平与著作
孟德斯鸠论法学方法论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学说
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desquieu, 1689-1755年),18世 纪法国资产阶级启蒙运 动的杰出代表,法国大 革命的思想先驱和古典 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 之一。
第五章古典自然法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的背景
(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影响。
(二)启蒙运动的影响
(三)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
(四)自然科学的发展
(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影响。
宗教改革 1517年,德国的马丁· 路德(1483-1546)发表《95条论 纲》,揭露教皇出卖赎罪券的荒谬,认为教徒自己阅读 《圣经》,能直接与上帝相通,无须教会作中介,不承认 教会对《圣经》解释有垄断权。1536年,法国的加尔文 (1509-1564)发表《基督教原理》,认为人们得救与 否全由上帝决定,教会无权过问。1534年,英国国王亨 利8世(1491-1547)宣布脱离罗马教廷自立英国圣公会, 北欧各国相继效法。基督教于是分成三部分:罗马天主教、 东正教(希腊正教)、新教。
新教对原来基督教的冲击:
新教是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中脱离天主教而形成的各个新 宗派,以及从这些宗派中不断分化出来的众多宗派的统 称。 新教强调因信称义、信徒人人都可为祭司和《圣经》具有 最高权威三大原则。这是和天主教针锋相对的,是新教各 派共同的特点。
(二)启蒙运动的影响 启蒙运动(enlightenment,原义“发光”)是17-18世 纪西欧在文艺复兴之后又一次推进民主和科学的思想解放 和社会改革运动,开创于英国,蓬勃于法国,实践于美国, 扩大到整个世界。康德说:“启蒙就是使人们脱离未成熟 状态。”
第二篇 近代
第五章 古典自然法学派
根据传统的观点,西方自然法思想大致概括为四 个发展阶段: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 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 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 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法学派并非一个统一的学派, 而是指西方自然法在17~19世纪时的一个 发展阶段。其理论的批判矛头指向中世纪 神学,而其立足点则在于为人的权利,特 别是资产阶级权利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如 果说“自然法”一向是革命的学说,那么, 自然法的革命意义在这一时期表现得特别 明显。
格劳秀斯理论思想综述

师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
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
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
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争端而被捕入狱。
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
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
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
但由于瑞典的宰相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
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
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
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
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
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Grotius Hie Hugo Est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Legatus regni,Suecia Magni, Tai.”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并瑞典王国的公使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论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及其当代价值_王曼

一 格老秀斯是近代自然法的大成学者, 近代国际法的奠基 人 。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属于古典自然法学 。 古典自然法学的 ① “理性 ” , 古希腊法典和古罗马法律都闪耀了理 核心思想是 “理性 ” 以 为普适性原则的古典自然法学用高于一 性的光芒, 般的城邦法律, 为人类理想生存状态之秩序 。 古典自然法学 17 兴起于 世纪中后期的欧洲大陆, 它代表着新兴资产阶级的 利益, 后成为近代西方法律制度之渊源 。 中世纪的欧洲深受 神学法律思想的影响, 人类又重新迸发了追求理性的原始动 而后伴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运动的深入开展, 新 力, 兴资产阶级进一步壮大, 他们极需一种有力的思想武器来对 付封建势力, 理性主义便成了当时资产阶级的必然选择 。 理 性主义运动在法律领域的发展, 就产生了古典自然法学, 古典 自然法学强调自然法代表人类的理性, 是所有成文法中的最 高法律 。 根据人类的普遍理性 、 古典自然法学可推演出多种 普适于人类的法律或法典 。 作为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 格老秀斯认为, 自然法是高于并指导政治社会的国家和法律 的人类理性, 之所以称之为古典自然法学, 是因为他们的理论 非常完善, 可视为一种经典之说 。 从哲学的意义看, 理性是人 理性科学的方法或是 类应用的概念及推理的特有认识方式,
决定了自然状态的短暂性 。 人类必定要从自然状态发展到文 格老秀斯认为, 社会契约起了决定性 明社会 。 在这一过程中, 的作用 。 人类正是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 从野蛮状态进入到 则是人们通过放弃自然状态下的 了文明社会状态 。 换言之, 全部或部分自然权利, 把他们交给集体, 于是, 主权继而由这 个集体来掌握, 国家或政治体由此而产生, 人类开始生活在有 ⑧ 格老秀斯主张人们全部放弃自己权 国家和法律的社会中 。 利, 建立君主制, 人民无反抗国家或政府的权利 。 格老秀斯认 为国家起源于人类的契约, 而非上帝的创制, 这是近代社会契 约论国家观的典型代表 。 格老秀斯的论点与布丹之君主主权 论不谋而合 。 主权是至高无上且独立的, 它不受包括法律或 个人在内的任何因素的干涉 。 在主权问题上, 格老秀斯的观 点前后不致且矛盾重重 。 他既承认征服者经过正当的战争, 可以使被征服者拥有完全的主权, 他又认为被保护国或附庸 国家的国王亦为主权者; 他既主张主权只能由国王来掌握, 他 又强调主权可以分别拥有, 从中再次可看出其自然法思想的 保守性 。 格老秀斯从自然状态中推导出来的主权论, 却反对人民 只有君主滥用权力, 人们才可以限 拥有权力 。 按照他的逻辑, 制他和惩罚他 。 当君主能善用权力时, 人们应该服从他, 而当 他滥用权力时, 就该轮到君主来听人民的话了 。 在这里, 格老 秀斯并不强调人民运用法律的武器来强迫或强制君主交出权 力 。 从其理论进路中, 我们不难看出, 格老秀斯认为文明社会 ⑨ 。 国家就随之而产生 是为了维护和平而成立的 为达此目的, 了 。 国家所承载的就是超过我们每个个人的最高权力 。 为了 维护公共和平与良好的秩序, 国家有权无限制地应用这种权 。 用惩罚的手段来保障人类社会的利益, 最初人们 利 他认为, 都有的 。 只是到了文明社会后, 这种权力才只归最高权力者 拥有 。 格老秀斯说,上帝创世之时以及在挪亚方舟之后, 就把 管辖低级自然物普通权力赋予了人类 。 因为每一种物都是共 同的和不可分割的, 如同共有的一份祖传之物那样 。 因此, 每 一个人按照 本 性 皆 可 以 取 其 所 想 用 的 和 取 其 所 能 消 费 的 东 西 。 除犯罪外, 每个人所取得的东西, 皆不能被暴力所夺走 。 如果我不能用其他的方法来保护自己, 就可选择其他方法来 打退企图危害我的人 。 这种权力并不产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 中, 而产生于自然赋予自我的自卫特权中 。 如果人类始终处 于这种非常纯朴的状态, 或者生活在非常和谐和善良的环境 ⑩ 人类的这种权力会继续存在下去 。 但是, 实际的情 之中的话, 况是, 人类不能永远保持在这种纯朴无邪的生活之中, 而是把 精力运用到了各种各样的技艺活动中去, 从此改变了人类的 生活, 格老秀斯把对自然状态的描述, 一方面来自圣经, 一方 面来自他的想象, 这一点与其后来的自然法家具有明显的不 同。 社会契约一直是人们关注个人与国家 、 政府之间关系的 瑡 瑏 一种视角 。 格老秀斯的社会契约有以下特点: 第一, 契约并不 。 是君主和臣民的缔约 而是契约方许诺将自然权利部分地交 给君主 。 这仅 是 个 人 与 个 人 间 的 缔 约 。 君 主 超 脱 这 种 关 系 的, 他并不在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 君主高于契约本身 。 他有 绝对的权力来统治, 且统治权是绝对的, 不需要服从于臣民 。 第二, 君主并非特定的个人, 亦可为一个集体, 至少在理论上 表明, 他的君主论并不与任何特定政府形式一致, 但他认识到 他的君主论与民主制有相容的可能性 。 不管君主采取什么形
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解读

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 06-03-30 14:33:00 ] 作者:宋飞编辑:studa9ngns目录一)导论二)格老秀斯的前辈们三)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四)《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五)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一)导论格老秀斯是西欧启蒙运动时期出现的第一位自然法学家,也是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发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论》(发表于1609年)和《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三本专著中,笔者在此将其戏称为格老秀斯“法学三步曲”。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学者已对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作出系统而且深入的研究,在我国,这项工作还很零散而不完整。
笔者试图开创一个先例,对格老秀斯这位法学大师作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
笔者在阐述自己的理解时,主要以《战争与和平法》为参考蓝本,附带讨论一下格老秀斯的其它2本著作。
笔者的创作计划是这样的:首先,谈谈格老秀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格老秀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论》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虽然笔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国际法权威,也不是什么法学专家,但笔者坚信,我的论文结束的时候正是大多数中国著者的论文开始的时候!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和同辈们如果不把格老秀斯放在和他的前贤和同时代的人的关系之上考虑,那么,就没有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能被恰当地评价。
在此,为了集中一点加以叙述,笔者截取的时间段是撇开古希腊、罗马时代,从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来探讨这个问题。
巴托鲁斯(1314—1357),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人称“国际私法之父”,以提出著名的“法则区别说”而闻名于世。
在国际法领域,巴托鲁斯对罗马法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但凡代表主权的国王基于某种认识而为某一行为,他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代表主权的统治者自己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并论述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域享有所有权或主权的思想。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
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
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
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
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
格老秀斯的法权思想主要有三部分内容

格老秀斯的法权思想主要有三部分内容,一是自然法,二是国际法,三是民商法,它们集中体现在他的三部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与《海洋自由论》之中。
关于格有三种理解,一个是思想史的理解,一个是国际法的理解,一个是民商法的理解,这三种理解分别表明了格老秀斯学说所包含的三个领域以及考察他的三个维度。
上述三个领域一个中心的问题,即构建一个新的现代世界的法权理论,并在未来的国际秩序中为他的祖国提供一个正当合理的法权地位,虽然格老秀斯未必是一个民族主义者,他的生平经历表明或许他更像是一个世界主义者,但他认为这个世界必定是由民族-国家构成的,祖国可一时不容于他,但他始终不弃祖国作为荷兰的思想家,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同样比较复杂和丰富,一方面他深受法国笛卡尔、本国斯宾诺莎等人的理性主义影响,在哲学上属于欧洲理性主义思想传统,他的自然法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另一方面,格老秀斯又深受爱拉斯谟等人的人文主义思想熏陶,加之以古典学养的陶冶和培育,他的自然法理论又具有一定的经验主义色彩。
,格老秀斯感到有必要为现代新型的政治体———国家和国际秩序寻找一种稳固的法权基础。
在他看来,这个基础便是理性的自然法,它超越于各种政治利益和教派利益之上,统治者和臣民之间所订立的政治契约是在自然法之下的,接受自然法的调摄和管制,因此,自然法是现代世界的首要法则。
在自然法之下,才有一个国家的意志法,意志法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内法,它涉及主权原则,调整统治者与臣民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类是万民法,它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关于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有三个突出的特性,致使他的理论在同时期的诸多自然法理论中占据先导性的地位。
第一,格老秀斯强调自然法的理性自明性, ,他说:“自然法思想就像2+2=4,即使上帝也不能违背这样一个法则。
”这一观点对当时还有相当权势的天主教神权学说提出了颠覆性的理解,按照西方中世纪的思想传统,上帝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他可以改变世界的任何法则,但是格老秀斯却把自然法置于与神法并列甚至高于神法的位置,这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第166、165页: 与中世纪的神学的自然法学家不同,格老秀斯摆脱了宗教神学的 束缚,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认识法律问题。他不再把法律的基础归 之于上帝,而是从人的本性中寻求法律的根源。他明确地指出,一切 法律均根源于人的本性,实在法渊源于自然法,自然法又渊源于人的 本性。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他否认自然法与上帝的关系,认为 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连上帝也无法改变;其二,他不再把自然法 分为神的自然法(即永恒法)和人的自然法,而只是分为纯粹的自然 法即人类在原始状态的自然法和有限的自然法即人类在社会状态下的 自然法。 不完全彻底: 未完全突破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仍承认“上帝的意志也是产生自然 法的渊源,”但更强调在上帝指导下的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本身。
(二)著 作
最重要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 集中体现了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和 国际法思想,是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之 作。 此书于1645年出版,当时便大获成功, 在此后的一个半世纪里发行45版,被 译成英、法、西班牙等多国文字,被 欧洲所有大学用作教科书。 其他著作:《捕获法》(1604年)、 《论海上自由》(1609年)
第二节 “自然法之父”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
格老秀斯的生平与著作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格老秀斯的实在法思想
格老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在法律的理论和法律的实践中,格老秀斯都有独到之 处。在荷兰,格老秀斯享有极高的声誉。 一位荷兰的法学家这样描述他:“作为一位哲学家, 他阅读了所有古典作家们的文献,熟悉对于他有所帮助的 所有语言,并懂得比较语言的重要性;作为历史学家,他 熟知所有从古到今的有关历史,并把它们作出比较;在信 仰方面,他有着丰富的《旧约》、《新约》、教父及后期 宗教家们的知识,他认为基督教高于犹太教、异教和伊斯 兰教;作为律师,他认为人类服从于一种普遍的法律,但 是在另外一个方面,他对于随时间地点不同而发生变化的、 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有着同样的兴趣。“
格老秀斯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和影响
“国际法之父”。他把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 使之在近代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一个 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 从而对近代国际关系学说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 对国家主权调整的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对后来国 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自然法的特征
自然法是一种标准,它告诉人们什么是正义的行为,什么是非正义的 行为;什么是必须做的行为,什么是禁止做的行为; 自然法渊源于人类理性,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因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 于其他的缘故,遵守契约即为市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 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市民法之母。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 有自然法然后有市民法。”) 自然法具有绝对性和永恒性,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 (“自然法是如此的不可变易,就连上帝也不能加以变更。因为,上帝 的权力虽然无限,但是一些事情即使有无限的权力也是不能动摇的。 例如,上帝本身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 是恶的说成是善的。“) 自然法是最基本的、起决定作用的法,人为法(即意定法)来源于自 然法。
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执行和遵守契约。(有约必践) 违法犯罪应当受到处罚。(有罪必罚)
关于格老秀斯自然法学的评价
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学说在使自然法学说脱离神学的过 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博登海默: 伟大的荷兰法学家和思想家雨果格劳秀斯,不仅是现 代国际法的鼻祖之一——如果不是唯一的鼻祖,而且也是 一种颇有影响的自然法哲学的创始人。在将法律科学与神 学和宗教分离的过程中,格劳秀斯为世俗的和理性主义的 现代自然法观奠定了基础。
(三)自然法的原则和内容
1、自然法的原则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原则有两条,即:
(1)各有其所有; (2)各偿其所负。
2、自然法的基本内容
不得触犯他人的财产。(不侵犯他人财产) 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归还原主。(物归 原主)
应当赔偿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引起的损失。(有害必偿)
三、格老秀斯的实在法思想
法律的定义 法律的分类
(一)法律的定义
从正义论出发给法律定义,认为法律所指示的只 不过是所谓正义而已,同时这个正义是消极的意 义多于积极的意义。
法律是与权力相互对应的概念。
(二)法律的分类
纯粹的自然法:原始状态下的自然法 自然法 有限的自然法:社会状态下的自然法 法律 神意法(如《圣经》) 意定法 人定法 国际法 国内法 地域法 不成文法 成文法
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
内容:此书共分三卷,第一卷论述权力的起源,第二卷论 述战争的原因和战争的分类,第三卷论述战时的权利和义 务。 《战争与和平法》完成了两件伟业:其一,开创了国际公 法学;其二,把自然法学推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因此, 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据说,在西欧“三十年战争”期间,瑞典国王古斯塔夫随 身携带此书作为重要读物;1791年的法国国民议会议长米 拉波在法国大革命前夕曾说,格老秀斯是”他们国家永恒 的骄傲,他那论战争与和平的书使一门最美的和最有用的 科学形成完整的体系。
一、格老秀斯的生平与著作
雨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是17 世纪荷兰著名的法学家、政治家、 外交家和历史学家,古典自然法 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被誉为 “古典自然法之父”,近代国际法 的奠基人。
胡果· 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
即:第一,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法律的根源, 认为自然法是人的正确理性的命令,把自然法看 成区分善恶、正义与否的道义的原则;第二,又
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私有财产等联系起来,认
为自然法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格老秀斯关于自然法的定义: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的准则,正当理性指示任何与我 们的理性和社会性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 之,就是道义上邪恶的行为。” “自然法不仅尊重那些自然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 些由人类意志而产生的东西,一经承认,自然法就指示我 们违反一个人的意志而拿走他人的东西就是非法的。”并 指出,人的自然权利包括人的生命、躯体、自由、平等之 类,这些是天生的和不可侵犯的。
提出了战争期间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 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 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 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 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二、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论 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被称为“古典自然法 之父”。 格老秀斯吸取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 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 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格老秀斯对自然法的论述,既继承传统的自 然法观念,又有新的内容。
一、格老秀斯的生平与著作
(一)生平
格老秀斯出生于荷兰德尔佛特城一个富裕的律师和议员家庭。少年时颖慧 过人,14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学;16岁随荷兰驻法大使赴法国研 读法文,归国后获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17岁任律师,20岁任官修《荷兰战 史》总编辑,24岁任荷兰律师公会主席,30岁任鹿特丹市“首相”。1618年 荷兰发生宗教和政治内讧,他因支持的一派的失败而被捕入狱,判为终身监 禁,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帮助下越狱,逃亡法国。在法国,受到法国君主的厚 待,在此著书立说十几年,1622-1624年间完成巨著《战争与和平法》。后 来,他认识了瑞典国王并得到其赏识,1634年起被任命为瑞典驻法国大使11 年。1644年他被召回瑞典,被任命为国务会议成员。他拒绝定居瑞典,次年 悄然离去。1645年在返回巴黎途中因乘船遇到风暴触礁沉船而丧生。 墓志铭:荷兰的囚徒兼亡命者,瑞典王国的公使,格老秀斯长眠于此。
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主权。
(二)格老秀斯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批判了战争时期无法律的观点。认为国际法不仅存在于和平时期,也 存在于战争时期;即使战争期间各种法律包括民法等都已经失效,各 国也应该遵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 从国际法角度研究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问题。认为,凡是为了 防护身体和财产而进行的战争,包括基于自卫的目的、恢复被掠夺财 产的目的、对侵略者惩罚的目的而进行的战争,都是正义的战争,除 此之外,所有的战争都是非正义的战争;
四、格老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一)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它是 各国普遍接受用以保持人类社会的法律,它的目 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 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 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 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 为国际法。”